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8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女 21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68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乙○○」簽名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2年6 月17日,在台北縣樹林市○○街住處,以修復汽車為由,向婆婆乙○○借用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以下稱系爭信用卡)後,明知乙○○僅同意支付修車費用,詎於同日下午1 時33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謙信汽車修配廠」刷卡支付修車費用新台幣(下同)15,750元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一)先於92年6 月18日凌晨零時33分許,在台中市○○路「全國自助KTV」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1,300 元,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一式兩聯﹙持卡人收執聯、商店存根聯)上利用自動複寫功能偽簽「乙○○」簽名計2 枚,以偽造信用卡簽帳單,隨後持向該店員行使之,致使該店店員及萬泰商業銀行不查陷於錯誤,誤為乙○○本人或其授權刷卡,而同意在該店消費1,300 元,使甲○○得相當1,300 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二)嗣於92年6 月18日晚間10時33分許,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金千益銀樓」,持該信用卡以同樣方式盜刷,使該店店員交付價值8,000 元之商品予甲○○。(三)再於92 年6月20日晚間10時33分許,至台北縣板橋市○○路「雅粧企業」,持該信用卡以相同方式盜刷,使該店店員交付價值7,000 元之商品予甲○○,以上均足以生損害於乙○○、萬泰商業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嗣為乙○○查覺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簽帳單、消費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按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刑法第339 條法定刑內有關得科處或併科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等規定,得科處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均為新臺幣30 ,000 元、最低均為新臺幣1,000 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各罪之罰金刑經提高倍數後,最高額雖與修正後之規定相同,惟最低額部分顯較修正後為輕。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罰金刑刑度相關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皆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後之刑法,既無牽連犯、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 (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另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綜上所述,就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相關條文,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應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乙○○」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又係犯相同構成要件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俱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所獲利益、對被害人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已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如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及收執聯上偽造「乙○○」簽名共六枚,為偽造署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鈺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附表: ┌──┬────────────────────────────────────┐ │編號│ 偽 造 之 署 押 及 所 在 之 文 件 │ ├──┼────────────────────────────────────┤ │ 一 │「全國自助KTV」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及收執聯上「乙○○」簽名各一枚。│ ├──┼────────────────────────────────────┤ │ 二 │「金千益銀樓」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及收執聯上「乙○○」簽名各一枚。 │ ├──┼────────────────────────────────────┤ │ 三 │「雅粧企業」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及收執聯上「乙○○」簽名各一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