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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9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陳鴻清朱嘉川歐陽漢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90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2439、2467、5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2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與丙○○二人(附表1 編號2 犯行部分)或與丙○○、甲○○(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67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及7 年8 月確定)結夥三人(附表1 編號1 、3 、4 犯行部分),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1 所示之時間、地點,由丙○○持其所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可供兇器使用之改造槍枝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4 顆,並由丙○○以槍枝指向如附表1 所示之丁○○等人並予強押之強暴方式,致使丁○○等人不能抗拒,而要求丁○○等人交付或任由甲○○或戊○○搜括檳榔攤及商店內之財物(犯罪之行為人、時間、地點、被害人、強盜財物、態樣等均詳如附表1 所示)。戊○○等人於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由參與該次強盜之人將所盜取之財物朋分花用。

二、嗣戊○○於93年12月25日上午6 時30分許,為警循線拘提查獲。而丙○○則於94年1 月21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32巷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由丙○○帶同警方至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32巷5 號9 樓住處,扣得其所有供犯本件強盜犯行所用脅迫辛○○等人及遮掩臉部之如附表2 編號1 、2 、3 所示之物。甲○○則於94年1 月23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09 巷71號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本件強盜犯行遮掩臉部所戴之如附表2 編號4 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海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被害人乙○○、丁○○在偵查中之證詞部分:證人乙○○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證人丁○○經本院傳喚未於95年4 月27日之審判期日到庭,辯護人就此已表示沒有意見,且上開二位證人在偵查中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證人即共犯丙○○、甲○○在偵查中之證詞部分:該二位證人在偵查中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核與其警詢中之證詞相符,未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與共犯丙○○為附表1 編號2 所示之強盜犯行,惟矢口否認共同持有槍、彈及攜帶兇器強盜,亦否認參與附表1 編號1 、3 、4 所示之犯行,辯稱:伊事前並不知丙○○攜帶上開槍、彈前往犯案,是伊取得「人情味超商」之財物後,叫丙○○離開現場時,始發現丙○○攜帶槍枝,無共同持有槍、彈及攜帶兇器強盜之故意;又伊確實未與丙○○、甲○○共犯附表1 編號1 、3 、4 之犯行云云。惟查:

(一)被告戊○○與丙○○共犯附表1 編號2 所示「人情味超商」強盜案之事實,業據被告戊○○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辛○○在偵查中指訴綦詳,及經證人即共犯丙○○結證無訛,已堪認定。

(二)又被告戊○○確有與丙○○、甲○○共犯附表1 編號1、3、4 所示強盜「運將檳榔」、「金如意娃娃屋」、「旺克龍商店」之犯行,除經證人即被害人丁○○、乙○○、庚○○證稱歹徒有三名等語外,亦經證人即共犯丙○○、甲○○迭在偵查中分別結證稱:被告戊○○有和其等參與「運將檳榔」、「金如意娃娃屋」、「旺克龍商店」之強盜犯行等語綦詳(94年度偵字第24 67 號卷94年1 月22 日訊問筆錄、94年度偵字第2439號卷94年1 月24日、94年3月21日訊問筆錄參照)。至證人丙○○、甲○○在本院95年3 月14日審理時雖改稱與其等共犯附表1 編號1 、3 、4 強盜犯行者為「阿輝」,並非被告云云,惟查:

1、證人丙○○、甲○○均始終無法敘明「阿輝」之真實姓名年籍或可供查詢、聯絡之方式以供本院查證,從而其等所稱「阿輝」是否真有其人,要非無疑。又辯護人雖辯護稱:證人丙○○、甲○○經本院隔離訊問後,所證述關於「阿輝」之特徵大同小異,顯見確有「阿輝」之人存在等語,然縱認上開二位證人所描述「阿輝」之特徵大致相符,至多亦僅能證明證人丙○○、甲○○確有共同認識一名綽號為「阿輝」之人,尚不足推論確係「阿輝」而非被告戊○○與其等共犯前揭強盜犯行。

2、關於證人丙○○、甲○○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經具結之相異證詞何者較為可採部分,經訊之上開二位證人在本院審理時雖稱:因警詢時員警表示歹徒有三人,而彼等因不知「阿輝」真名,才說是被告戊○○參與犯案,偵查中則擔心翻供對自己不利,故未供出「阿輝」云云,惟衡諸常理,若果係「阿輝」參與前揭強盜犯行,證人丙○○、甲○○大可直接供述第三名歹徒係「阿輝」即可,實務上犯罪嫌疑人只願供出共犯綽號之情形亦所在多有,上開二位證人要無自忖不知共犯真實姓名,即不約而同均牽累與彼等素無怨隙之被告戊○○之必要,且在偵查中仍指證係被告戊○○參與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強盜犯行。綜上判斷,本院認證人丙○○、甲○○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係「阿輝」參與犯行云云,要屬臨訟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等在偵查中稱係被告戊○○共同強盜之證詞較為可採。

3、至於辯護人雖稱:依被害人庚○○在警詢中所述,三名歹徒之身高均約170 公分,而丙○○、甲○○及「阿輝」身高均一百七十幾公分,被告則僅有165 公分,足見被告並非參與該次強盜犯行之人云云,然170 公分與165 公分僅差5 公分,被害人庚○○在遭歹徒持槍強盜之驚恐情狀下,實難要求其能精準地以目測方式判斷三名歹徒之身高;況證人庚○○在本院94年9 月20日審理時亦結證稱:三名歹徒中二名身高差不多,一名較矮,在警詢說三名歹徒約170 公分,只是大概,實際上伊沒去量怎麼知道等語,從而,尚無從據此認被告戊○○並非與丙○○、甲○○共犯前揭強盜犯行之人。

4、綜上,被告戊○○確與丙○○、甲○○共犯附表1 編號1、3、4所示之強盜犯行,亦可認定。

(三)末查,證人丁○○、辛○○、庚○○、乙○○均證稱歹徒係持槍強盜,而證人丙○○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均持於94年1 月21日為警查扣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4 顆進行附表1 所示之強盜犯罪;而上開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送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認:1、送鑑改造槍枝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 認係由仿WALTHER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其欠缺保險鈕,惟仍不影響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送鑑子彈4 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7.9mm 之金屬彈頭),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刑事警察局94年2 月2 日刑鑑字第0940017035號槍彈鑑定書1 件暨照片3 幀在卷足憑,是被告戊○○既與攜帶上述具殺傷力槍、彈之丙○○共同為前述附表1 所示之四件強盜犯行,顯已構成共同持有上開槍、彈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罪。被告嗣雖辯稱:伊事前並不知丙○○攜帶槍、彈前往犯案,是伊取得超商財物後,叫丙○○離開現場時,始發現丙○○攜帶槍枝,是無共同持有槍、彈及攜帶兇器強盜之故意云云,惟查,被告在偵查中迭已供稱:伊與丙○○二人直接進入「人情味超商」後面的遊戲間,老闆也走進去幫伊二人開燈,此時丙○○即拿槍指著老闆身體要他不要動,伊則到櫃臺拿取財物等語屬實(93年度偵字第19906 號卷第47-48 、71頁),且證人辛○○在偵查中亦結證稱:二名歹徒進入超商內電玩遊戲間後,一人就持槍對著伊,另一人則走到櫃臺拿錢等語;此外,證人庚○○在本院94年9 月20日審理時、證人乙○○、丁○○在偵查中亦均結證稱:強盜情形為三名歹徒中之一名持槍控制其等,另二名則負責把風及自櫃臺拿取財物等語,是綜上供述判斷,被告戊○○顯係於丙○○持槍控制上述被害人後,始動手強盜商店內之財物,要難謂其不知丙○○攜帶槍、彈犯案之事實,是其上開所辯,核屬避重就輕之詞,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如事實欄所述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其中有關被告本案犯行部分,新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刪除第11條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同條例第8 條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條例第12條則未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依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論罪科刑。核被告戊○○如附表1 編號1 、3 、4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其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攜帶兇器強盜罪;而其所為附表1 編號1 至4 強盜行為時持有前述槍、彈行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持有子彈罪。被告戊○○與丙○○、甲○○所為如附表1 編號1 、3 、4所示之持槍彈強盜犯行、被告戊○○與丙○○所為如附表1編號2 所示之持槍彈強盜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先後4 次強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為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雖加重條件有所不同,仍成立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槍枝及子彈,係觸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 條 第4 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被告所犯上揭加重強盜罪與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附表1 編號1 、3 、4 所示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本院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2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竟貪圖非份之財,漠視他人權益,連續強盜他人財物,且持具殺傷力之槍、彈犯案,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甚鉅,及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土造子彈3 顆,皆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原扣案4 顆,其中扣案之土造子彈1顆,因業經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已失其子彈功能,故無沒收之必要)。另扣案如附表2 編號3 、4 所示之物,分屬共犯丙○○及甲○○所有,且各為供共犯本案強盜犯行時遮掩臉部以防被害人辨認所用之物,此據共犯丙○○、甲○○陳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共犯丙○○、甲○○為警查獲時雖尚另扣得皮包、休閒鞋、外套、牛仔褲、球鞋等物,然此僅為其等犯強盜罪時所偶然穿戴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56條、第33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 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歐陽漢菁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編│行為人│  犯罪時間  │  被害人  │加重條件│備  註│
│號│      ├──────┼─────┤        │(加 重│
│  │      │  犯罪地點  │強盜金額( │        │條件法│
│  │      │            │新臺幣)   │        │條依據│
│  │      │            │          │        │)     │
│  │      │            │          │        │      │
├─┼───┼──────┼─────┼────┼───┤
│1 │丙○○│93年12月13日│丁○○    │結夥三人│刑法第│
│  │甲○○│5時許       │          │以上攜帶│321 條│
│  │戊○○├──────┼─────┤兇器    │第1 項│
│  │      │臺北縣中和市│30,000元  │        │第3、4│
│  │      │明德路240 號│          │        │款    │
│  │      │1 樓「運將檳│          │        │      │
│  │      │榔」        │          │        │      │
├─┼───┼──────┼─────┼────┼───┤
│2 │丙○○│93年12月17日│辛○○    │攜帶兇器│刑法第│
│  │戊○○│22時55分許  │          │        │321 條│
│  │      ├──────┼─────┤        │第1 項│
│  │      │臺北縣板橋市│64,000元  │        │第3款 │
│  │      │滿平街59號「│          │        │      │
│  │      │人情味超商」│          │        │      │
├─┼───┼──────┼─────┼────┼───┤
│3 │丙○○│93年12月22日│庚○○    │結夥三人│刑法第│
│  │甲○○│5時許       │          │以上攜帶│321 條│
│  │戊○○├──────┼─────┤兇器    │第1 項│
│  │      │臺北縣板橋市│53,900元  │        │第3、4│
│  │      │莒光路237-6 │          │        │款    │
│  │      │號「金如意娃│          │        │      │
│  │      │娃屋」      │          │        │      │
├─┼───┼──────┼─────┼────┼───┤
│4 │丙○○│93年12月23日│乙○○    │結夥三人│刑法第│
│  │甲○○│3時許       │          │以上攜帶│321 條│
│  │戊○○├──────┼─────┤兇器    │第1 項│
│  │      │臺北縣板橋市│6,000元   │        │第3、4│
│  │      │長安街331 巷│          │        │款    │
│  │      │4 號「旺克龍│          │        │      │
│  │      │商店」      │          │        │      │
└─┴───┴──────┴─────┴────┴───┘
 附表2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
│1   │  改造手槍(含彈匣)          │ 1 把           │
├──┼───────────────┼────────┤
│2   │  子彈                        │ 3 顆(原扣案4  │
│    │                              │ 顆,其中土造子 │
│    │                              │ 彈1 顆,業經刑 │
│    │                              │ 事警察局鑑定試 │
│    │                              │ 射,已失子彈功 │
│    │                              │ 能外)         │
├──┼───────────────┼────────┤
│3   │  白色網球帽                  │ 1 頂           │
│    │  (丙○○強盜時所戴)        │                │
├──┼───────────────┼────────┤
│4   │  口罩                        │ 1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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