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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李幼妃張紹省鄭燕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9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4月11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月3日釋放出所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15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2日以93年度簡字第285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月11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1月4日21時5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前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月4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巿三和路3段139巷8號3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食其生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以下同)一次。嗣於94年1月4日15時5分許,經警於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甲○○與薛雍韋(另案審理),並扣得薛雍韋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9.15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淨重1.7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0只、安非他命殘渣袋6只、分裝袋1包、玻璃球管1個、電子磅砰1台、分裝杓1支等物,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沒有用海洛因,不知為何尿液有海洛因反應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經警採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及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2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煙毒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另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 ;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之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解。是被告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上揭檢驗公司係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篩驗,其尿液中鴉片類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其檢驗方法係先以「氣相層析儀」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 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此為本院歷年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又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型態被檢測出,且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一字第8114885號函函釋在案。抑且,被告於警詢時已陳明警方提供其採集尿液之空瓶確係潔淨,並經其親自排放尿液及封蓋捺印等情無訛(見同署94年度毒偵字第163號偵查卷第9頁),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既經檢驗公司以前述精確之科學方法檢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則其於採尿前26小時內確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殆屬無疑,是被告空言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顯不足採信。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4月11 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月3日釋放出所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15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故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罪名有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淨重9.15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淨重1.7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0只、安非他命殘渣袋6只、分裝袋1包、玻璃球管1個、電子磅砰1台、分裝杓1支等物,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為其所有,或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辯稱:係綽號「滷蛋」或男友薛雍韋所遺留等語,而被告為警查獲時,該名薛雍韋之人既也在場,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提起公訴,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該等物品確為被告所有之物,已與刑法第38條之要件不符,況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揭扣案物品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自不宜逕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鄭燕璘

書記官 呂紹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91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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