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66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4 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邱育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24 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97 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先後於民國91年6 月3 日、92年8 月22日分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90號、92年度毒聲字第26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6 月28日、92年9 月16日,各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 246號、第247 號及92年度毒偵字第256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先後於91年6 月26日、92年9 月16日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6 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804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現正執行中(本件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3年11月12日1 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扣除被告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止之被告不可能施用毒品期間),在臺北縣新莊市○○路305 巷10號2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一起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警於同年11月11日19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282號微風馥麗飯店3樓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第1 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刑事卷附之94年5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 頁),並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煙毒、麻藥案件尿液送驗記錄簿1 紙、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3年11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97 號偵查卷第8 、10頁)。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均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分別於81年9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1 字第001156 號 函闡述綦詳,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被告上開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既確有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藥物之陽性反應,顯見其在經警採尿前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點(須扣除被告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止之被告不可能施用毒品期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先後於91年6 月3 日、92年8 月22日分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90號、92年度毒聲字第26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6 月28日、92年9 月16日,各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246 號、第247 號及92年度毒偵字第256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先後於91年6 月26日、92年9 月16日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6 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804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現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毒偵緝字第 246 、247號及92年度毒偵字第256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3年度訴字第804 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3年11月12日1 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施用毒品之方式,係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同置入玻璃球內一起施用,已如上述,其以單一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其中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人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2 種毒品,然此業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上開毒品係用玻璃球一起吸食等語不符,而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前開2 種毒品,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素行不佳,且甫於93年6 月30日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竟仍再度吸食,並施用二種毒品,顯見並無悔意,惡性非淺,然被告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並斟酌其施用之期間與次數,及其於審理中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邱育佩

書記官 林貴卿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4 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