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26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記閔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九九九號),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七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名紀閔千)於民國八十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一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三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不構成累犯)。甲○○與乙○○係同事關係,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於九十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應予更正)七月間某日,在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某處之公司宿舍內,侵占離乙○○持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後(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部分已逾追訴時效,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因本身信用不佳無法申請信用卡,見報上刊登代辦廣告,依報上所載電話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後,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提供照片及「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由「陳先生」換貼「甲○○」之相片於「乙○○」國民身分證影本上,並將地址塗改為「臺北市中山區聚盛里十五弄新生北路九十六號七樓之八」,再以影印之方式,變造「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偽造「君盛貿易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私文書交付甲○○,足以生損害於乙○○、君盛貿易有限公司。復由甲○○持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向下列銀行申辦信用卡。該綽號「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則獲得甲○○向銀行申請信用卡核准後,信用額度之三成作為報酬。 ㈠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甲○○持上開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繳憑單」,至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以下簡稱匯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於信用卡申請書正本申請人簽名處偽造「乙○○」簽名一枚,偽造信用卡申請書之私文書,持以行使,致匯豐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發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嗣甲○○於取得匯豐銀行之信 用卡後,即在卡片背面偽造「LIU」之署押一枚,以為與匯豐銀行成立消費付款委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持該信用卡至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佯稱為前開信用卡持卡人乙○○購物消費,並於各該次之消費簽帳單上冒用乙○○名義偽造「LIU」之署押各一枚(簽帳單為一式二聯,甲○○於簽帳單第一聯偽造乙○○之署押「LIU」,該簽帳單第二聯均為複寫紙,遂同時在第二聯上偽簽乙○○之署押),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繼之持該等簽帳單交回各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核對,其中持卡人存根聯交由甲○○收執,特約商店存根聯交由特約商店留存,以表示乙○○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金額付款給發卡銀行,並使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予甲○○,總計價值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四千八百四十五元,足以生損害於乙○○、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及各信用卡簽單收單機構、匯豐銀行關於信用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甲○○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以前開卡片先後多次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輸入匯豐銀行所交付之密碼預借現金,而以前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附表四所示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乙○○、匯豐銀行、附表四所示之銀行。甲○○每月僅繳最低應繳金額,總計積欠匯豐銀行八萬七千二百五十二元。 ㈡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甲○○以相同手法,至第一商業銀行冒用乙○○名義辦理信用卡,於信用卡申請書正本申請人簽名處偽造「乙○○」簽名一枚,偽造信用卡申請書之私文書,並檢具變造「乙○○」國民身分證影本、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致第一商業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發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嗣甲○○於取得第一商業銀 行之信用卡後,即在信用卡背面偽造「乙○○」之署押一枚,以為與第一商業銀行成立消費付款委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九十年十月四日起,持該信用卡至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佯稱為前開信用卡持卡人乙○○購物消費,並於各該次之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署押各一枚(簽帳單為一式二聯,甲○○於簽帳單第一聯偽造乙○○之署押,該簽帳單第二聯均為複寫紙,遂同時在第二聯上偽簽乙○○之署押),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繼之持該等簽帳單交回各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核對,其中持卡人存根聯交由甲○○收執,特約商店存根聯交由特約商店留存,以表示乙○○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金額付款給發卡銀行,並使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予甲○○,總計價值為四萬一千一百一十二元,足以生損害於乙○○、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及各信用卡簽單收單機構、第一商業銀行關於信用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甲○○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先後多次以前開卡片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輸入第一商業銀行所交付之密碼預借現金,而以前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五所示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乙○○、第一商業銀行、附表五所示之銀行。每月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尚積欠第一商業銀行五萬七千七百六十八元。 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甲○○復以相同手法,持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繳憑單」,至匯通銀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改名為國泰銀行,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改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冒用乙○○名義辦理信用卡,於信用卡申請書正本申請人簽名處偽造乙○○簽名一枚,偽造信用卡申請書私文書,持以行使,致國泰世華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發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嗣甲○○於取得國泰世華銀行 之信用卡後,即在信用卡背面偽造「乙○○」之署押一枚,自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起,持該信用卡至附表三所示之特約商店,佯稱為前開信用卡持卡人乙○○購物消費,並於附表三編號二、七所示之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署押各一枚(簽帳單為一式二聯,持卡人保留存根聯,另一聯為特約商店存根聯,甲○○於簽帳單第一聯偽造乙○○之署押,該簽帳單第二聯均為複寫紙,遂同時在第二聯上偽簽乙○○之署押),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繼之持該等簽帳單交回各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核對,其中持卡人存根聯交由甲○○收執,特約商店存根聯交由特約商店留存,以表示乙○○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金額付款給發卡銀行,並使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予甲○○,總計價值為五萬八千一百二十六元,足以生損害於乙○○、如附表三所示之特約商店及各信用卡簽單收單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關於信用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甲○○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先後多次以前開卡片於如附表六所示時間、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輸入國泰世華銀行所交付之密碼預借現金,而以前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附表六所示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乙○○、國泰世華銀行、附表六所示銀行。甲○○每月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共剩有六萬零五百五十四元欠款未繳。甲○○並將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丟棄,案經銀行向乙○○催繳款項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在警詢、偵查中結證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九四)聯卡會計字第四五六號函及所附之簽帳單影本一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業控部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九四)國世卡控字第○一四二號函及所附之乙○○信用卡申請書資料、九十四年十月三日(九四)國世卡控字第○七三號函、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四)國世卡控字第○八五五號函及所附之乙○○信用卡交易明細資料、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三)一總消卡易字第一一三七二號函及所附之乙○○信用卡申請書資料、第一商業銀行消費金融事業群信用卡處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九四)消卡易字第○○○四三號函及所附之乙○○信用卡交易明細資料、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九三)港匯銀卡字第○四四○九號函及所附之乙○○信用卡消費對帳單、信用卡申請書資料、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四)港匯銀卡字第○五四二一號函及所附之乙○○信用卡交易明細資料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予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國民身分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之部分內容加以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特種文書行為,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有收入之辨識及證明,性質上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另特約商店之簽帳單或一式三聯(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第二聯銀行存根聯、第三聯商店存根聯)或一式二聯(無前揭第二聯)或僅簽帳單一紙(無前揭第一、二聯,另以收執一紙交付持卡人),其中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供持卡人自己留存,第三聯商店存根聯係交特約商店留存,以供日後對帳用之依據,第二聯銀行存根聯則表示持卡人同意依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得據此向收單銀行、發卡銀行表示持卡人消費證明之私文書。是以信用卡作為支付方法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經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函覆,本案簽帳單為一式二聯,一聯為持卡人存根聯,另一聯為特約商店存根聯,均屬私文書,先予敘明。是以被告甲○○於該私文書第一聯上偽簽署押(因複寫而於第二聯同有該偽簽署押),表示該等消費之證明並持以行使,已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特約商店、發卡及收單銀行、持卡名義人乙○○。被告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名義申請之信用卡,於簽帳單上偽簽他人姓名,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係持卡人,而交付其一定之財物,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亦即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合法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即受有欺罔,雖特約商店可自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但因持卡人無法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已受有損害。被告持此等信用卡輸入密碼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提款機取得財物,亦與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起訴書將預借現金部分,誤認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經公訴人蒞庭時補充更正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附此敘明)。被告與綽號「陳先生」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特種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皆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上開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與連續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間,有原因目的、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未載明被告冒用乙○○名義向匯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並持卡冒名消費及預借現金等犯行,惟該部分犯行,與起訴書所載被告冒名向國泰世華銀行、第一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繼而冒名消費、預借現金之犯行,犯罪手法相同,且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並經公訴人蒞庭時補充,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乙○○為舊識,因一己之貪念觸法,冒名盜刷消費,及預借現金,雖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犯罪,然尚未完全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其犯罪手段、品行、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附表七編號七至十七所示偽造之乙○○簽帳單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雖分係特約商店交付被告所有供其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所用之物,惟上開簽帳單因未扣案,且均由被告取走後業已滅失等情,因該等簽帳單並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簽帳單之第二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十一紙,已經被告提出交予上開特約商店,信用卡申請書三紙、經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影本三紙、偽造之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三紙等業經被告提出交付予匯豐、第一商業、國泰世華銀行收執,均非被告所有,對上開文件,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惟附表七編號一至十七所示被告偽造之「LIU」、「乙○○」署名,則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甲○○與乙○○係同事關係,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於九十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應予更正)七月間某日,在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某處之公司宿舍內,侵占離乙○○持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云云。惟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於九十年七月間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係處五百元以下專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一年,應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完成。而本案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檢察官開始偵查,並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前開說明,此部分犯行已因時效完成而應為免訴之判決。惟聲請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罪,法定刑分別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以上均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美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附表一:被告甲○○持匯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 │ 至特約商店偽冒被害人乙○○刷卡消費犯行一覽表 │ ├──┬────┬─────────────┬─────┤ │編號│犯罪時間│ 犯 罪 地 點 │ 消費金額 │ │ │(民國)│ 即被害特約商店 │(新台幣)│ ├──┼────┼─────────────┼─────┤ │ 一 │九十年八│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東光分│三百三十七│ │ │月二十四│公司 │元 │ │ │日 │臺北市中山區○○○路413 號│ │ │ │ │B1 │ │ ├──┼────┼─────────────┼─────┤ │ 二 │九十年八│順利銀樓 │四萬八千三│ │ │月二十七│基隆市○○區○○街14號1 樓│百元 │ │ │日 │ │ │ ├──┼────┼─────────────┼─────┤ │ 三 │九十年九│特力和樂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店│四千一百九│ │ │月七日 │臺北市○○區○○路258 號 │十元 │ ├──┼────┼─────────────┼─────┤ │ 四 │九十年九│CARREFOUR-PC(即家樂福) │二千零十八│ │ │月八日 │(逾調閱時效) │元 │ └──┴────┴─────────────┴─────┘ ┌───────────────────────────┐ │附表二:被告甲○○持第一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 │ 用卡至特約商店偽冒被害人乙○○刷卡消費犯行一覽│ │ 表 │ ├──┬────┬─────────────┬─────┤ │編號│犯罪時間│ 犯 罪 地 點 │ 消費金額 │ │ │(民國)│ 即被害特約商店 │(新台幣)│ ├──┼────┼─────────────┼─────┤ │ 一 │九十年十│億萬里股份有限公司 │三百三十二│ │ │月四日 │(逾調閱時效) │元 │ ├──┼────┼─────────────┼─────┤ │ 二 │九十年十│順利銀樓 │三萬三千三│ │ │月五日 │(逾調閱時效) │百五十元 │ ├──┼────┼─────────────┼─────┤ │ 三 │九十年十│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二千八百八│ │ │月六日 │(逾調閱時效) │十七元 │ ├──┼────┼─────────────┼─────┤ │ 四 │九十年十│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四千一百二│ │ │月六日 │(逾調閱時效) │十三元 │ ├──┼────┼─────────────┼─────┤ │ 五 │九十一年│中國石油明華加油站 │四百二十元│ │ │八月二十│(逾調閱時效) │ │ │ │三日 │ │ │ └──┴────┴─────────────┴─────┘ ┌───────────────────────────┐ │附表三:被告甲○○持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 │ 用卡至特約商店偽冒被害人乙○○刷卡消費犯行一覽│ │ 表 │ ├──┬────┬─────────────┬─────┤ │編號│犯罪時間│ 犯 罪 地 點 │ 消費金額 │ │ │(民國)│ 即被害特約商店 │(新台幣)│ ├──┼────┼─────────────┼─────┤ │ 一 │九十年十│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東光分│二百六十六│ │ │一月五日│公司 │元 │ │ │ │臺北市中山區○○○路413 號│(本件無簽│ │ │ │B1 │帳單) │ ├──┼────┼─────────────┼─────┤ │ 二 │九十年十│順利銀樓 │三萬八千四│ │ │一月五日│基隆市○○區○○街14號 │百二十元 │ ├──┼────┼─────────────┼─────┤ │ 三 │九十年十│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六百七十元│ │ │一月五日│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1號│(本件無簽│ │ │ │B1 │帳單) │ ├──┼────┼─────────────┼─────┤ │ 四 │九十年十│中國石油埔墘站 │六百五十元│ │ │一月十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20 │(本件無簽│ │ │日 │號 │帳單) │ ├──┼────┼─────────────┼─────┤ │ 五 │九十年十│大列車服飾店 │二千元 │ │ │一月十一│臺北縣新店市○○路538 巷4 │(本件無簽│ │ │日 │號3 樓 │帳單) │ ├──┼────┼─────────────┼─────┤ │ 六 │九十年十│湯瑪仕企業有限公司 │一千一百二│ │ │一月十一│臺北市○○○路○段30號2樓 │十元 │ │ │日 │ │(本件無簽│ │ │ │ │帳單) │ ├──┼────┼─────────────┼─────┤ │ 七 │九十年十│皇成通訊企業社 │一萬五千元│ │ │一月十二│屏東市○○路101 號之2 │ │ │ │日 │ │ │ └──┴────┴─────────────┴─────┘ ┌───────────────────────────┐ │附表四:被告甲○○持匯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 │ 至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 犯行一覽表 │ ├──┬────┬───────┬─────┬─────┤ │編號│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 領取金額 │ 手續費 │ │ │(民國)│即金融機構名稱│(新台幣)│(新台幣)│ ├──┼────┼───────┼─────┼─────┤ │ 一 │九十年九│中國信託CD/ATM│一萬五千元│五百二十五│ │ │月四日 │(逾調閱時效)│ │元 │ ├──┼────┼───────┼─────┼─────┤ │ 二 │九十年九│彰化銀行CD/ATM│一萬元 │四百元 │ │ │月十八日│(逾調閱時效)│ │ │ ├──┼────┼───────┼─────┼─────┤ │ 三 │九十年十│彰化銀行CD/ATM│一萬元 │四百元 │ │ │一月一日│(逾調閱時效)│ │ │ ├──┼────┼───────┼─────┼─────┤ │ 四 │九十一年│第一商業銀行CD│五千元 │二百七十五│ │ │一月四日│/ATM │ │元 │ │ │ │(逾調閱時效)│ │ │ ├──┼────┼───────┼─────┼─────┤ │ 五 │九十一年│第一商業銀行CD│八千五百元│三百六十三│ │ │二月四日│/ATM │ │元 │ │ │ │(逾調閱時效)│ │ │ ├──┼────┼───────┼─────┼─────┤ │ 六 │九十一年│彰化銀行CD/ATM│三千元 │二百二十五│ │ │二月六日│(逾調閱時效)│ │元 │ ├──┼────┼───────┼─────┼─────┤ │ 七 │九十一年│彰化銀行CD/ATM│三千元 │二百二十五│ │ │二月二十│(逾調閱時效)│ │元 │ │ │七日 │ │ │ │ ├──┼────┼───────┼─────┼─────┤ │ 八 │九十一年│彰化銀行CD/ATM│三千元 │二百二十五│ │ │二月二十│(逾調閱時效)│ │元 │ │ │八日 │ │ │ │ ├──┼────┼───────┼─────┼─────┤ │ 九 │九十一年│第一商業銀行CD│三千元 │二百二十五│ │ │二月二十│/ATM │ │元 │ │ │八日 │(逾調閱時效)│ │ │ ├──┼────┼───────┼─────┼─────┤ │ 十 │九十一年│彰化銀行CD/ATM│二千元 │二百元 │ │ │三月一日│(逾調閱時效)│ │ │ ├──┼────┼───────┼─────┼─────┤ │ 十 │九十一年│彰化銀行CD/ATM│三千元 │二百四十元│ │ 一 │三月二十│(逾調閱時效)│ │ │ │ │九日 │ │ │ │ ├──┼────┼───────┼─────┼─────┤ │ 十 │九十一年│彰化銀行CD/ATM│三千元 │二百四十元│ │ 二 │三月二十│(逾調閱時效)│ │ │ │ │九日 │ │ │ │ ├──┼────┼───────┼─────┼─────┤ │ 十 │九十一年│彰化銀行CD/ATM│三千元 │二百四十元│ │ 三 │三月三十│(逾調閱時效)│ │ │ │ │日 │ │ │ │ ├──┼────┼───────┼─────┼─────┤ │ 十 │九十一年│第一商業銀行CD│三千元 │二百四十元│ │ 四 │五月一日│/ATM │ │ │ │ │ │(逾調閱時效)│ │ │ ├──┼────┼───────┼─────┼─────┤ │ 十 │九十一年│彰化銀行CD/ATM│三千元 │二百四十元│ │ 五 │五月一日│(逾調閱時效)│ │ │ ├──┼────┼───────┼─────┼─────┤ │ 十 │九十一年│彰化銀行CD/ATM│二千元 │二百十元 │ │ 六 │五月二日│(逾調閱時效)│ │ │ ├──┼────┼───────┼─────┼─────┤ │ 十 │九十一年│彰化銀行CD/ATM│三千元 │二百四十元│ │ 七 │五月二日│(逾調閱時效)│ │ │ ├──┼────┼───────┼─────┼─────┤ │ 十 │九十一年│華南銀行CD/ATM│三千元 │二百四十元│ │ 八 │五月二十│(逾調閱時效)│ │ │ │ │六日 │ │ │ │ ├──┼────┼───────┼─────┼─────┤ │ 十 │九十一年│彰化銀行CD/ATM│三千元 │二百四十元│ │ 九 │五月二十│(逾調閱時效)│ │ │ │ │七日 │ │ │ │ ├──┼────┼───────┼─────┼─────┤ │ 二 │九十一年│彰化銀行CD/ATM│三千元 │二百四十元│ │ 十 │五月二十│(逾調閱時效)│ │ │ │ │七日 │ │ │ │ ├──┼────┼───────┼─────┼─────┤ │ 二 │九十一年│彰化銀行CD/ATM│三千元 │二百四十元│ │ 十 │七月五日│(逾調閱時效)│ │ │ │ 一 │ │ │ │ │ ├──┼────┼───────┼─────┼─────┤ │ 二 │九十一年│彰化銀行CD/ATM│三千元 │二百四十元│ │ 十 │七月五日│(逾調閱時效)│ │ │ │ 二 │ │ │ │ │ ├──┼────┼───────┼─────┼─────┤ │ 二 │九十一年│第一商業銀行CD│三千元 │二百四十元│ │ 十 │七月七日│/ATM │ │ │ │ 三 │ │(逾調閱時效)│ │ │ ├──┼────┼───────┼─────┼─────┤ │ 二 │九十一年│彰化銀行CD/ATM│二千元 │二百十元 │ │ 十 │七月八日│(逾調閱時效)│ │ │ │ 四 │ │ │ │ │ ├──┼────┼───────┼─────┼─────┤ │ 二 │九十一年│華南銀行中山分│六千元 │三百三十元│ │ 十 │七月三十│行CD/ATM │ │ │ │ 五 │一日 │臺北市○○○路│ │ │ │ │ │一段18號 │ │ │ ├──┼────┼───────┼─────┼─────┤ │ 二 │九十一年│華南銀行萬華分│三千元 │二百四十元│ │ 十 │七月三十│行CD/ATM │ │ │ │ 六 │一日 │臺北市○○路 │ │ │ │ │ │149 號 │ │ │ ├──┼────┼───────┼─────┼─────┤ │ 二 │九十一年│華南銀行萬華分│三千元 │二百四十元│ │ 十 │九月十三│行CD/ATM │ │ │ │ 七 │日 │臺北市○○路 │ │ │ │ │ │149 號 │ │ │ ├──┼────┼───────┼─────┼─────┤ │ 二 │九十一年│華南銀行萬華分│三千元 │二百四十元│ │ 十 │九月十三│行CD/ATM │ │ │ │ 八 │日 │臺北市○○路 │ │ │ │ │ │149 號 │ │ │ ├──┼────┼───────┼─────┼─────┤ │ 二 │九十一年│華南銀行萬華分│三千元 │二百四十元│ │ 十 │九月十六│行CD/ATM │ │ │ │ 九 │日 │臺北市○○路 │ │ │ │ │ │149 號 │ │ │ ├──┼────┼───────┼─────┼─────┤ │ 三 │九十一年│華南銀行萬華分│三千元 │二百四十元│ │ 十 │九月十六│行CD/ATM │ │ │ │ │日 │臺北市○○路 │ │ │ │ │ │149 號 │ │ │ └──┴────┴───────┴─────┴─────┘ ┌───────────────────────────┐ │附表五:被告甲○○持第一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 │ 用卡至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 之物犯行一覽表 │ ├──┬────┬───────┬─────┬─────┤ │編號│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 領取金額 │ 手續費 │ │ │(民國)│即金融機構名稱│(新台幣)│(新台幣)│ ├──┼────┼───────┼─────┼─────┤ │ 一 │九十年十│第一銀行長安分│九千元 │ │ │ │月九日 │行ATM │ │ │ │ │ │臺北市○○路 │ │ │ │ │ │218 號 │ │ │ ├──┼────┼───────┼─────┼─────┤ │ 二 │九十年十│第一銀行長安分│八千元 │ │ │ │二月二十│行ATM │ │ │ │ │日 │臺北市○○路 │ │ │ │ │ │218號 │ │ │ ├──┼────┼───────┼─────┼─────┤ │ 三 │九十一年│第一銀行長安分│四千元 │ │ │ │一月二十│行ATM │ │ │ │ │八日 │臺北市○○路 │ │ │ │ │ │218號 │ │ │ ├──┼────┼───────┼─────┼─────┤ │ 四 │九十一年│彰化銀行ATM │三千元 │ │ │ │二月二十│(逾調閱時效)│ │ │ │ │二日 │ │ │ │ ├──┼────┼───────┼─────┼─────┤ │ 五 │九十一年│第一銀行萬華分│三千元 │ │ │ │三月二十│行ATM │ │ │ │ │五日 │臺北市○○路87│ │ │ │ │ │號 │ │ │ ├──┼────┼───────┼─────┼─────┤ │ 六 │九十一年│第一銀行埔墘分│三千元 │ │ │ │四月二十│行ATM │ │ │ │ │九日 │板橋市○○路一│ │ │ │ │ │段3 號 │ │ │ ├──┼────┼───────┼─────┼─────┤ │ 七 │九十一年│第一銀行萬華分│三千三百元│ │ │ │五月二十│行ATM │ │ │ │ │七日 │臺北市○○路87│ │ │ │ │ │號 │ │ │ ├──┼────┼───────┼─────┼─────┤ │ 八 │九十一年│第一銀行萬華分│三千五百元│ │ │ │六月二十│行ATM │ │ │ │ │五日 │臺北市○○路87│ │ │ │ │ │號 │ │ │ ├──┼────┼───────┼─────┼─────┤ │ 九 │九十一年│華南銀行ATM │四千元 │ │ │ │七月二十│(逾調閱時效)│ │ │ │ │二日 │ │ │ │ ├──┼────┼───────┼─────┼─────┤ │ 十 │九十一年│第一銀行建成分│三千元 │ │ │ │八月二十│行ATM │ │ │ │ │二日 │臺北市○○路一│ │ │ │ │ │段40號 │ │ │ ├──┼────┼───────┼─────┼─────┤ │ 十 │九十一年│第一銀行建成分│四千元 │ │ │ 一 │九月二十│行ATM │ │ │ │ │四日 │臺北市○○路一│ │ │ │ │ │段40號 │ │ │ └──┴────┴───────┴─────┴─────┘ ┌───────────────────────────┐ │附表六:被告甲○○持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 │ 用卡至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 之物犯行一覽表 │ ├──┬────┬───────┬─────┬─────┤ │編號│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 領取金額 │ 手續費 │ │ │(民國)│即金融機構名稱│(新台幣)│(新台幣)│ ├──┼────┼───────┼─────┼─────┤ │ 一 │九十年十│中國國際商業銀│八千元 │ │ │ │一月五日│行ATM │ │ │ │ │ │臺北市○○路 │ │ │ │ │ │100 號 │ │ │ ├──┼────┼───────┼─────┼─────┤ │ 二 │九十年十│中國國際商業銀│一萬元 │ │ │ │一月六日│行ATM │ │ │ │ │ │臺北市○○街42│ │ │ │ │ │號 │ │ │ ├──┼────┼───────┼─────┼─────┤ │ 三 │九十年十│中國國際商業銀│四千元 │ │ │ │一月十一│行ATM │ │ │ │ │日 │臺北市○○街42│ │ │ │ │ │號 │ │ │ ├──┼────┼───────┼─────┼─────┤ │ 四 │九十年十│萬通銀行ATM │四千元 │ │ │ │二月二十│臺北縣板橋市中│ │ │ │ │五日 │山路二段101 號│ │ │ ├──┼────┼───────┼─────┼─────┤ │ 五 │九十一年│慶豐商業銀行 │四千五百元│ │ │ │一月十六│ATM │ │ │ │ │日 │臺北縣板橋市中│ │ │ │ │ │山路二段25號 │ │ │ ├──┼────┼───────┼─────┼─────┤ │ 六 │九十一年│萬通銀行ATM │三千元 │ │ │ │二月二十│臺北縣板橋市中│ │ │ │ │二日 │山路二段101 號│ │ │ ├──┼────┼───────┼─────┼─────┤ │ 七 │九十一年│中國國際商業銀│三千五百元│ │ │ │三月二十│行ATM │ │ │ │ │五日 │臺北市○○街42│ │ │ │ │ │號 │ │ │ ├──┼────┼───────┼─────┼─────┤ │ 八 │九十一年│中國國際商業銀│二千元 │ │ │ │四月二十│行ATM │ │ │ │ │九日 │臺北市○○街42│ │ │ │ │ │號 │ │ │ ├──┼────┼───────┼─────┼─────┤ │ 九 │九十一年│玉山銀行ATM │二千元 │ │ │ │五月二十│臺北縣板橋市三│ │ │ │ │七日 │民路二段188 號│ │ │ └──┴────┴───────┴─────┴─────┘ ┌───────────────────────────┐ │附表七:應沒收之物 │ ├──┬────────────────────────┤ │編號│ 名 稱 │ ├──┼────────────────────────┤ │ 一 │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正卡人親筆中文簽名欄上被告偽│ │ │造之「乙○○」署押一枚。 │ ├──┼────────────────────────┤ │ 二 │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正卡人親筆中文簽名欄上被│ │ │告偽造之「乙○○」署押一枚。 │ ├──┼────────────────────────┤ │ 三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正卡人親筆中文簽名欄上被│ │ │告偽造之「乙○○」署押一枚。 │ ├──┼────────────────────────┤ │ 四 │被告於匯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持│ │ │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LIU」署押一枚。 │ ├──┼────────────────────────┤ │ 五 │被告於第一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 │ │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乙○○」署押一枚。 │ ├──┼────────────────────────┤ │ 六 │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 │ │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乙○○」署押一枚。 │ ├──┼────────────────────────┤ │ 七 │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被告持匯豐銀行卡號 0000000│ │ │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於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東光│ │ │分公司消費,刷卡金額為三百三十七元(即附表一編號│ │ │一之事實)之二聯式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 │ │名欄偽造之「LIU」署押一枚。 │ ├──┼────────────────────────┤ │ 八 │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被告持匯豐銀行卡號 0000000│ │ │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於順利銀樓消費,刷卡金額為│ │ │四萬八千三百元(即附表一編號二之事實)之二聯式簽│ │ │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LIU」│ │ │署押一枚。 │ ├──┼────────────────────────┤ │ 九 │於九十年九月七日,被告持匯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 │ │3302號之信用卡,於特力和樂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店消費│ │ │,刷卡金額為四千一百九十元(即附表一編號三之事實│ │ │)之二聯式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偽造│ │ │之「LIU」署押一枚。 │ ├──┼────────────────────────┤ │ 十 │於九十年九月八日,被告持匯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 │ │3302號之信用卡,於CARREFOUR-PC(即家樂福)消費,│ │ │刷卡金額為二千零十八元(即附表一編號四之事實)之│ │ │二聯式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 │ │LIU」署押一枚。 │ ├──┼────────────────────────┤ │ 十 │於九十年十月四日,被告持第一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 │ 一 │00000000號之信用卡,於億萬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刷│ │ │卡金額為三百三十二元(即附表二編號一之事實)之二│ │ │聯式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劉│ │ │顯亞」署押一枚。 │ ├──┼────────────────────────┤ │ 十 │於九十年十月五日,被告持第一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 │ 二 │00000000號之信用卡,於順利銀樓消費,刷卡金額為三│ │ │萬三千三百五十元(即附表二編號二之事實)之二聯式│ │ │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乙○○│ │ │」署押一枚。 │ ├──┼────────────────────────┤ │ 十 │於九十年十月六日,被告持第一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 │ 三 │00000000號之信用卡,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消費,刷卡│ │ │金額為二千八百八十七元(即附表二編號三之事實)之│ │ │二聯式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 │ │乙○○」署押一枚。 │ ├──┼────────────────────────┤ │ 十 │於九十年十月六日,被告持第一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 │ 四 │00000000號之信用卡,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消費,刷卡│ │ │金額為四千一百二十三元(即附表二編號四之事實)之│ │ │二聯式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 │ │乙○○」署押一枚。 │ ├──┼────────────────────────┤ │ 十 │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被告持第一商業銀行卡號45│ │ 五 │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於中國石油明華加油站消│ │ │費,刷卡金額為四百二十元(即附表二編號五之事實)│ │ │之二聯式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 │ │「乙○○」署押一枚。 │ ├──┼────────────────────────┤ │ 十 │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被告持國泰世華銀行卡號540842│ │ 六 │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於順利銀樓消費,刷卡金額為│ │ │三萬八千四百二十元(即附表三編號二之事實)之二聯│ │ │式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劉顯│ │ │亞」署押一枚。 │ ├──┼────────────────────────┤ │ │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被告持國泰世華銀行卡號5408│ │ │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於皇成通訊企業社消費,刷│ │ 十 │卡金額為一萬五千元(即附表三編號七之事實)之二聯│ │ 七 │式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劉顯│ │ │亞」署押一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