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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李麗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27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台南六甲軍事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139 號)及移送併辦(94年毒偵字第6876號、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5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六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五月間某日許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前三、四天某時止,連續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二二二巷六九號二樓住處,以將海洛摻入香煙或摻水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下列時地為警、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查獲,並經採驗尿液,而查悉上情:⑴九十四年六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峽鎮○○街防災公園內,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八公克、空包裝重○‧一六公克);⑵九四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峽鎮○○路○段三七○巷五號二樓;⑶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緝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分別移送、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四一頁),且其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鴉片類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報告編號CH/2005/60585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有白粉一包扣案可資佐證,而該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八公克,包裝重○‧一六公克),有該局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調科壹字第060010093 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六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憑,是被告顯係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以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先後多次持有海洛因,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多次持有海洛因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犯罪前科,已如前述,素行非佳,而其經強制戒治後仍再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及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白粉一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八公克、包裝重○‧一六公克),已如前述,而該海洛因包裝則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無法完全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剝離,應全部視為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為警採集尿液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前及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含移送併辦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七六號、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五○九號),惟該等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麗珠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75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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