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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
    李幼妃

  • 當事人
    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31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097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2615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光碟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重製光碟均沒收;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鄭耀東」之署名及指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重製光碟、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鄭耀東」之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片名之視聽著作,為如附表一所示權利人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歌曲,為如附表二所示著作財產權人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錄音著作,非經上開擁有著作財產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該等著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營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起,以日薪新台幣(下同)八百元之代價受僱於阿偉,在臺北市○○街127 號前擺設攤位,將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之非法重製光碟,以每片一百元之價格,共同連續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而以此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違法重製光碟而侵害前述權利人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在上開攤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光碟。而其經警方查獲後,為隱匿身分、規避刑責,竟冒用「鄭耀東」之名義應訊,並基於接續犯意,先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在上開攤位前,於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鄭耀東」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復於同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內,於如附表三編號所示編號五至十所示之文書、筆錄上偽造「鄭耀東」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其中於如附表三編號五、六、七之文書上所偽造之意係分別表示「已收受逮捕通知」及「業經告知訊問前依法應告知之事項」等旨,而偽造該私文書,再將前開通知書、權利告知書等之私文書,同時持交該承辦警員收執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鄭耀東之名譽及警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及於同月二十二日十二時五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偵訊時,於偵訊筆錄上偽造「鄭耀東」之署名,足生損害於鄭耀東本人及偵查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經警傳訊鄭耀東本人說明發現有異,經將前開指印送鑑比對後始查悉上情。又其復承繼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臺北市某統一商超,冒用「鄭耀東」名義,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偽造「鄭耀東」之署名,而偽造該申請書之私文書,並交由該超商之店員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申請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鄭耀東本人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受理申請人身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權利人)代理人丙○○、乙○○、甲○○、丁○○之指訴; ㈢證人陳昌華之證述; ㈣告訴人提出之著作權證明書文件; ㈤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重製光碟; ㈥告訴人鄭耀東之指訴; ㈦如附表三所示之文書、筆錄; ㈧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 三、被告上開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上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修正前(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李幼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附表一: ┌──┬─────────┬─────────┬─────────┬───┐ │編號│中文片名     │英文片名     │權利人      │數量 │ ├──┼─────────┼─────────┼─────────┼───┤ │ 一 │神鬼奇航     │Pirates Of Carribe│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2片  │ │  │         │an:The Curse Of │有限公司     │   │ │  │         │The Black Pearl  │         │   │ ├──┼─────────┼─────────┼─────────┼───┤ │ 二 │海底總動員    │Finding Nemo   │同上       │2片  │ ├──┼─────────┼─────────┼─────────┼───┤ │ 三 │辛巴達:七海傳奇 │Sinbad:Legend Of │美商環球市影片責任│2片  │ │  │         │The Seven Seas  │合夥       │   │ ├──┼─────────┼─────────┼─────────┼───┤ │ 四 │金法尤物2:白宮粉 │Legally Bionde 2 │美商米高梅影片股份│2片  │ │  │緊張       │         │有限公司     │   │ ├──┼─────────┼─────────┼─────────┼───┤ │ 五 │古墓奇兵:風起雲湧│Lara Croft Tomb  │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2片  │ │  │         │Raider:The Cradle│有限公司     │   │ │  │         │Of Life      │         │   │ └──┴─────────┴─────────┴─────────┴───┘ 附表二: ┌──┬───────────────┬─────────────┬───┐ │編號│   音樂著作名稱      │   著作財產權人    │ 數量 │ ├──┼───────────────┼─────────────┼───┤ │ 一 │五月天 終結孤單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2片  │ ├──┼───────────────┼─────────────┼───┤ │ 二 │孔令奇 妖精         │同上           │1片  │ ├──┼───────────────┼─────────────┼───┤ │ 三 │周華健 潮          │同上           │3片  │ ├──┼───────────────┼─────────────┼───┤ │ 四 │黃大煒 我的世界       │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3片  │ │  │               │司            │   │ ├──┼───────────────┼─────────────┼───┤ │ 五 │金曲排行榜 夢中情話     │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   │5片  │ ├──┼───────────────┼─────────────┼───┤ │ 六 │許茹芸 神話         │同上           │2片  │ ├──┼───────────────┼─────────────┼───┤ │ 七 │信樂團 天高地厚       │艾迴股份有限公司     │3片  │ ├──┼───────────────┼─────────────┼───┤ │ 八 │林曉培 心動         │同上           │2片  │ └──┴───────────────┴─────────────┴───┘ 附表三: ┌──┬──────────┬──────┬────┐ │編號│偽造署押、指印之處所│種 類 │數 量│ ├──┼──────────┼──────┼────┤ │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鄭耀東」之│署名三枚│ │ │分局松山派出所搜索扣│署名及指印 │及指印三│ │ │押筆錄 │ │枚 │ ├──┼──────────┼──────┼────┤ │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鄭耀東」之│署名及指│ │ │分局松山派出所扣押物│署名及指印 │印各一枚│ │ │品收據 │ │ │ ├──┼──────────┼──────┼────┤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余協記」之│署名及指│ │ │分局松山派出所扣押物│署名及指印 │印各一枚│ │ │品目錄表 │ │ │ ├──┼──────────┼──────┼────┤ │四 │同意書 │「鄭耀東」之│署名及指│ │ │ │署名及指印 │印各一枚│ ├──┼──────────┼──────┼────┤ │五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鄭耀東」之│署名及指│ │ │分局松山派出所訊問犯│署名及指印 │印各一枚│ │ │罪嫌疑人權利告知書 │ │ │ ├──┼──────────┼──────┼────┤ │六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鄭耀東」之│署名及指│ │ │分局松山派出所夜間訊│署名及指印 │印各一枚│ │ │問同意書 │ │ │ ├──┼──────────┼──────┼────┤ │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鄭耀東」之│署名共二│ │ │分局逮捕通知書二紙 │署名及指印 │枚及指印│ │ │ │ │共二枚 │ ├──┼──────────┼──────┼────┤ │八 │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鄭耀東」之│署名及指│ │ │流基金會之盜版鑑識表│署名及指印 │印各一枚│ ├──┼──────────┼──────┼────┤ │九 │口卡片 │「鄭耀東」之│署名及指│ │ │ │署名及指印 │印各一枚│ ├──┼──────────┼──────┼────┤ │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鄭耀東」之│署名三枚│ │ │分局松山派出所談話筆│署名及指印 │及指印五│ │ │錄 │ │枚 │ ├──┼──────────┼──────┼────┤ │十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鄭耀東」之│署名一枚│ │ │署訊問筆錄 │署名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民國93年9月1日修正前原條文) 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散布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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