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35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正旻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陳錦隆律師 池泰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庚○○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東煒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煒公司)負責人,被告庚○○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塑膠公司)纖維事業部製棉一廠廠長。緣東煒公司於民國93年11月15日起承攬南亞塑膠公司之SPP3改善配管工程,並僱用周煒庭在設於臺北縣泰山鄉○○路3 號之南亞塑膠公司纖維廠製棉一廠內作業。因東煒公司之施工人員須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建築物上施工作業,此等作業場所顯有墜落之虞,甲○○理應注意防止此等作業場所可能引起之危害,並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措施,亦即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使勞工無墜落之虞;而庚○○則應積極從事「安全巡視」,以發現821 反應槽之上方人孔蓋是否已被打開,且應積極「聯繫調整」要求東煒機械有限公司確實依據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 條規定將人孔蓋覆蓋,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庚○○竟均疏於注意,未設置上開防護設備,致周煒庭於94年1 月17日上午由上開製棉一廠聚合二課五樓攀爬至821 反應槽架台上從事焊道酸洗作業時,因重心不穩,上半身往人孔處傾斜,造成覆蓋於人孔開口處之鐵皮無法負荷其重量而嚴重變形,連同鐵皮往人孔內向下墜落,致因多重器官衰竭、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二人所為係均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95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始能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復可參照。末按,不作為犯之成立,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不為期待行為、不作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可能性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外,尚要求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行為人須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始足當之,對此,學說認為下述六種理由足以構成保證人地位:⑴法令之規定;⑵自願承擔義務(即事實上承受保證結果不發生之義務者,如救生員、接受病患為其醫治之醫生、登山隊嚮導、看顧嬰孩之人等,如事實上已承擔義務,即有保證人地位,不以當事人間契約關係有效成立者為限);⑶最近親屬;⑷危險共同體(為達特定目的,組成之彼此信賴互助,並互負排除危難義務之團體);⑸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⑹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所謂危險源係指具有發生破壞法益之較高危險之設備、放射性物質、爆裂物或動物而言),足見勞工安全之責任,須視實際情況,審究其是否符合上述過失犯及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而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前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4年7 月13日勞北檢製字第0941010104號函所附周煒庭案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被害人周煒庭長庚紀念醫院病歷資料各一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庚○○固坦承分別為東煒公司負責人、南亞塑膠公司纖維事業部製棉一廠廠長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被告甲○○辯稱:被害人周煒庭所工作之場所設有工作平台及護欄,並無墜落之危險,而事故發生後,被害人身上有安全帽、安全鞋及安全帶,顯見東煒公司已提供足夠之安全設施,可能是被害人未將安全帶扣在適當之處所方釀成本件事故,伊並無過失等語。被告庚○○辯稱:伊除出差之外,每日均會巡視工廠,並責成該廠之安全衛生人員、承辦人員等人進行每日安全衛生檢查,並無怠於安全巡視之過失;又該廠針對系爭工程,業已進行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召開安全衛生協議組織協調會議,告知東煒公司包含被害人在內之施工人員嚴禁攀爬機座管路及人孔處,防止人員墜落等可能危害因素,亦無公訴意旨所稱「未聯繫調整」之情事;此外,依證人戊○○、丙○○及辛○○等人於審理中所證,渠等於案發當日上午事故發生前巡視現場時,均未發現上開人孔蓋有遭打開之情形,且該人孔之內徑僅有五十公分,以被害人為壯碩男子之體型觀之,實不知為何會掉入該人孔內,另事發時覆蓋該人孔之保溫鐵皮,為先前東煒公司施工時所拆除之鐵皮,故該人孔蓋究竟是南亞塑膠公司人員、東煒公司人員、或係被害人自行打開,均不能排除其可能,本件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確為南亞塑膠公司人員所開啟,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認為被告庚○○具有過失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本文前段、第158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甲○○、庚○○二人相互間乃係立於證人之地位,如欲以渠等之陳述作為認定另一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即應踐行訊問證人之法定程序。而被告甲○○、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未經以證人身分具結,揆諸前揭說明,對另一被告而言,即均無證據能力。 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4年7 月13日勞北檢製字第0941010104號函所附周煒庭案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係該所檢查員己○○於事發後所製作之書面報告,並非依據檢察官或法院之囑託而鑑定事故發生原因,即非屬鑑定機關之書面報告,性質上應為己○○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且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乃係針對具體個案為之,並非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故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㈢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94年民調字第24號調解書,係事發後被告甲○○與被害人之父乙○○於94年3 月7 日在上開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後所製作,與本案被告二人是否具有過失、是否因渠等之過失導致被害人死亡等犯罪事實,並無直接之關聯性,亦不能以渠等達成民事上之調解即推定具有過失,故上開調解書應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㈣被告庚○○所提工程每日安全衛生檢查單、工程承攬書、安全衛生協議組織協調會議紀錄(製棉一廠協議組織章程規定)、施工作業安全告知單等文件,雖亦屬各該製作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揆其性質,應屬各該製作人針對上開南亞塑膠公司SPP3改善配管工程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應得作為證據。 ㈤證人盧添祈、徐德仁、辛○○、丙○○、蔡文清、陳振益、邱川睦、王明哲、戊○○於上開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員己○○訪談時所製作之談話紀錄,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當事人調查證據時,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係南亞塑膠公司或東煒公司之員工,並無攀誣構陷被告二人之動機,而渠等為事發前後接近現場之人,於事發後記憶猶新之際所為之陳述,可信性甚高,如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庚○○為南亞塑膠公司纖維事業部製棉一廠廠長,被告甲○○為東煒公司之負責人,東煒公司於93年11月15日起向南亞塑膠公司承攬上開SPP3改善配管工程,並僱用被害人周煒庭在前揭製棉一廠內工作,後被害人周煒庭於上開時、地在系爭821 號反應槽上方從事焊道酸洗作業時,自該反應槽上方人孔處(約五樓半高度)墜落槽底(約二樓處),墜落高度約十五公尺,造成創傷性顱內出血及平滑肌溶解症致腎衰竭,住院期間因肺部感染併發膿胸導致多器官因敗血症而衰竭,迄於94年2 月21日上午7 時30分死亡等事實,為被告二人所自承,核與證人蔡文清於上開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員己○○訪談時及證人戊○○、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並有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4年11月1 日(94)長庚院法字第0989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各一份、上開醫院死亡證明書、東煒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各一紙、及被害人送醫照片二幀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六、被告甲○○部分: 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所稱「事業單位」,則指勞工安全衛生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此觀諸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1 項至第3 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東煒公司既承攬上開SPP3改善配管工程,並僱用被害人周煒庭在上址工作,東煒公司即屬事業單位及雇主,被告甲○○既為東煒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依上開規定,其本身亦屬「雇主」,依法自應與東煒公司共同擔負「雇主」應負之法定注意義務,就所承攬之上開工程僱用「勞工」(含被害人)施作時,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相關規定,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作為,以防止勞工職業災害之發生。 ㈡雇主就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一.五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 條第1 項、第225 條、第228 條分別有所規定。經查: ①本件被害人於事發前施作時所站立之上開821 反應槽上方平台,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距離地面(即五樓鋼板面)為2.15公尺,勞工於該處工作,自有墜落之危險,被告甲○○即應依前開規定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固無疑問;惟經本院丈量結果,被害人當時所站立之平台為鋼鐵材質、形狀為梯形,平行二邊長度為50、103 公分,另二邊長度則為58、82公分,而該平台外圍除面向上開821 反應槽上方人孔之方向外,其餘三面均設有鐵欄杆,面向人孔部分,雖因供出入該人孔之故而未設置欄杆,然相隔87公分處即為另一平台,系爭人孔之內徑亦僅為50公分,又攀上該平台之樓梯,復係固定式之鐵梯等情,有本院95年3 月2 日勘驗筆錄及現場所攝照片十二幀在卷可按。是由現場之設備觀之,該處平台已屬固定之工作台,且其面積大小應可容納一名成年男子穩穩站立,而該平台周圍亦有堅固之鐵製欄杆可供握把及倚靠,該欄杆之高度依本院勘驗現場照片觀之已達近天花板之高度,高度亦已足夠,另依證人王明哲、蔡文清於上開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員己○○訪談時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當時被害人身上著有安全帽、安全鞋及安全帶等安全配備,而現場既有堅固之鐵製欄杆,當有足夠之強度可供安全帶鉤掛,又該平台並有鐵製固定樓梯可供上下使用,是縱使上開人孔並未覆蓋,衡情在該平台上作業亦具有足夠之安全性,顯見該處已有符合前揭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定標準之設施,當無疑義,尚難認被告甲○○有違反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行為。 ②又本件被害人既配有安全帶,竟仍自高處摔落,顯見其於事故發生時並未鉤掛安全帶,或安全帶並未確實鉤掛於具有足夠強度之堅固處甚明,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第1 項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固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之注意義務,然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亦即必須雇主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始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3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現代企業之經營,多採分工設職、逐級管理之原則,被告甲○○身為東煒公司之負責人,於系爭工程中已設有工地負責人戊○○及安全衛生人員蔡文清等人負責工地現場各項勞工安全衛生之監督及防免事宜,自不能僅因其為雇主,即認其對於勞工作業場所之所有危險源均須負擔直接監督及防免之義務,而要求其事必躬親常駐工地現場巡視。據此,本件被害人是否有使用安全帶、是否確實將安全帶鉤掛於有足夠強度之適當處所,及系爭人孔蓋於事發發生時是否確實覆蓋等情,均須位在現場方能知悉,而被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並不在現場,即無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應令其就該工地之危險狀況及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過失罪責。 七、被告庚○○部分: ㈠系爭821 反應槽依證人辛○○、邱川睦於上開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員己○○訪談時,及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因實施上開SPP3改善配管工程之故,自93年11月24日起即停止運作。後於同年12月16日因檢修該反應槽粒(液)位計鋼索須進入槽內,故實施局限空間作業時,曾打開該人孔蓋,惟作業完成後,業已覆蓋回復原狀等情,固據證人丁○○、辛○○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然被害人既係自該反應槽上方之人孔開口處墜落槽底,顯見當時該人孔之人孔蓋並未確實蓋上甚明。而由卷附照片觀之,該人孔蓋正常情形下係由二十個螺帽鎖緊(參見94年度他字第2926號偵查卷第22頁上方照片三),必須由扳手一一拆卸,方能打開,正常情形下,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至少也須十幾分鐘至二十分鐘才能拆卸完畢(參見本院95年6 月27日審判筆錄第17頁),準此以觀,若該人孔蓋於事故發生前確實依規定鎖上螺帽,衡情被害人縱使一時好奇,亦無如此大費周章拆卸螺帽打開人孔蓋之理,況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當時被害人僅攜帶菜瓜布、鋼刷絲及抹布,並未攜帶扳手(參見上開審判筆錄第4 頁),亦無從拆卸該人孔蓋,是以當時該人孔蓋若未遭整個拆除取走,即係未依規定鎖上螺帽,堪以認定。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當時該人孔蓋可能整個遭到移除,僅於其上放置一片保溫烤漆鐵皮,然依卷內事故發生後由南亞塑膠公司人員所攝得之照片觀之(參見上開偵查卷第22頁下方照片四),該人孔蓋開闔之轉軸部分,除固定該轉軸之二處扣環外,尚有連接人孔蓋之二處扣環,而由前揭照片三觀之,該處扣環係焊接於人孔蓋上,可認當時該人孔蓋應仍連接於轉軸上,並未整個移除。況由該轉軸之構造觀之,在不破壞轉軸及扣環之情形下,若要整個移除需將上開連接人孔蓋之金屬材質扣環(厚度應至少有1 公分以上)用力扳離長度至少尚有2 、3 公分之轉軸兩端,實非易事,且該人孔蓋僅具有覆蓋該人孔之單一功能,衡情亦無整個移除之必要與實益;再依證人蔡文清、戊○○於上開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員己○○訪談時所述,渠等於事發後係由該反應槽位於二樓之下方人孔開口處進入,亦僅只注意到上方之人孔有開口,換言之,渠等並無法證明該上方人孔係僅遭打開人孔蓋,或係整個人孔蓋遭到移除甚明,是依卷內現存證據,尚難認該人孔蓋在事故發生時係遭整個移除。 ㈢被害人墜落之處雖發現有一變形之保溫烤漆鐵皮,攤開後恰好足以覆蓋上開人孔開口(參見上開偵查卷第23至24頁之照片五、六、八),然依前述,本件並無足夠之證據證明上開人孔蓋於事故發生時係遭整個移除,則上開保溫烤漆鐵皮是否係於事故發生時覆蓋在該人孔之上,即非無疑。且該人孔附近除有兩處平台外,亦有許多管線,其中白色入料管亦有相當直徑,與人孔蓋間相隔約25公分(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9頁之上視圖及第24頁上方之照片七),再依卷附南亞塑膠公司於事發當天所拍攝之照片觀之(參見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後附94.01.17公傷圖片右列第二張照片),該入料管於事發當天並未如嗣後恢復運作時在外圈包覆一層白色鐵皮(參見上開照片八),而係裸露鐵灰色之金屬在外,則是否該保溫烤漆鐵皮為原包覆該入料管之鐵皮,而被害人在墜落時因一時情急隨手抓取致與被害人一同墜落,亦不無可能,故尚不能僅因該保溫鐵皮大小可供覆蓋該人孔,即逕認事故發生時該人孔蓋遭整個移除,而僅以該保溫烤漆鐵皮覆蓋,至為灼然。 ㈣另東煒公司承攬系爭SPP3改善配管工程,並無開啟該人孔蓋之必要,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在附近施工之另一包商啟良保溫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振益於上開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員己○○訪談時,亦稱該公司之施工範圍中,並不需打開該人孔蓋等語,是以有打開上開人孔蓋需求者,當僅有南亞塑膠公司。而上開人孔蓋於事故發生時螺帽並未依規定鎖上,業如前述,是合理之認定,當係南亞塑膠公司人員為求日後打開人孔蓋方便,故未依規定鎖上螺帽,僅將該人孔蓋蓋上,較有可能,且不鎖上螺帽既已可節省開啟時間,益徵該公司人員並無將整個人孔蓋拆除之必要。惟縱使係南亞塑膠公司未依規定鎖上螺帽,依本院到場勘驗結果,該人孔蓋之直徑有52公分,已超出人孔之內徑50公分,加上有前述扣環扣上轉軸,當仍可完全覆蓋該人孔,且該人孔蓋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縱使被害人不慎跌至該人孔蓋上,衡情亦有足夠之支撐力量使被害人不致於跌落人孔內。此外,依被告甲○○及證人戊○○於本院勘驗時所指被害人當時站立工作之平台,係位在該人孔蓋之開闔軸承處之側,若該人孔蓋當時係打開,恰好會靠在被害人所站之平台處,被害人當無不知之理,且依證人戊○○、邱江水、辛○○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渠等於事故發生前巡視現場時,均未發現該人孔蓋有遭打開之情形,故被害人至該平台工作時,該人孔蓋是否已遭他人打開,並非無疑。而該人孔蓋當時既未依規定鎖上螺絲,是否被害人因一時好奇,方打開該人孔蓋向內窺視,於過程中不慎摔入槽內,並於摔落時順手抓取上開入料管外圍之保溫烤漆鐵皮一併落下,實亦不能排除此種可能性。是本件對於事故發生之原因,既仍尚有一合理之解釋,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㈤據此,本件固得認定南亞塑膠公司人員於事故發生前,並未依規定鎖上上開人孔蓋之螺帽,使得他人得以輕易開啟該人孔蓋,然並無證據顯示當時整個人孔蓋已遭移除,僅覆蓋上開保溫烤漆鐵皮;又該人孔蓋之螺帽縱未鎖上,然於事故發生前亦無證據證明遭被害人以外之人打開,是於該人孔蓋猶覆蓋該人孔開口之情形下,應仍有足夠之支撐力道使人不致因螺帽未鎖即墜入反應槽內,故南亞塑膠公司人員此部分之疏失,即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可言。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未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聯繫調整及巡視工作場所之注意義務,然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証據,僅得認為南亞塑膠公司人員具有未將上開人孔蓋螺帽依規定鎖上之疏失,惟該疏失既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被告庚○○縱未將此點告知東煒公司人員,或未於巡視現場時發現此點疏失,對於本件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自亦無因果關係可言,要屬當然。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業已提供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相關標準之設備,且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不在現場,即無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尚難認其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另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系爭人孔蓋於事故發生時係整個遭到移除,或曾為被害人以外之人事先所打開,僅能認為南亞塑膠公司人員具有未將該人孔蓋螺帽依規定鎖上之疏失,惟該疏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故被告庚○○縱未發現此部分之疏失,或未將此部分之疏失告知東煒公司人員,亦與被害人之死亡間無因果關係可言,自與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