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36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金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連續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9 月8 日以92年度易字第2019號判處拘役10日,同年10月6 日判決確定,同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丙○○係臺北縣板橋市○○街98號「萬安中古機車材料行」(下稱萬安機車行)之負責人,竟不知悔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性犯意,而為如下犯行; ㈠、其明知車號:CKR-725 號重型機車及引擎號碼SD25EF-111185 號之引擎、車殼,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車號:CKR-725 號重型機車,係柯義雄所有,而於93年9 月7 日上午7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失竊;該引擎及車殼,係張文彬所有之車牌號碼CKJ-098 號重型機車之一部分,而於93年11月19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市○○○路○ 段338 巷3 號處失竊 ),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分別於93年9 月7 日後之某日,同年11月19日後之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及三峽鎮某收購舊車廠及在萬安機車行,向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價格連續購買後,將上開車殼上所紋機車引擎號碼DL0000000 號及SD25EF-111185 號磨損至無法辨識後,分別將上開該機車及機車引擎、車殼各以新臺幣(下同)2 萬2 千元及1 萬7 千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李榮春及不知情之劉紀明(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換裝該上開引擎及車殼予劉紀明所有之車牌號碼FF2-423 號重型機車上。嗣於94年9 月15日上午7 時許及95年1 月26日下午3 時30分許,李榮春及劉紀明騎乘前揭換裝遭竊引擎及車殼之車牌號碼FF2-423 號重機車,途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復興路口及板橋市○○街2 巷口處時,為警攔檢查獲,循線查悉上情(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29號、第6371號卷,附表編號4 部分)。 ㈡、丙○○復承前犯意,於93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98號,明知N22-959 機車車身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以不詳價格故為買受後,將該機車車身上引擎號碼烙上GXA-226 號,足生損害於該機車所有人即吳文村,並販售與不知情之楊彧,楊彧騎乘懸掛車牌GXA-226 號之重型機車,經警於93年12月17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民族路口查獲為贓車,並扣得懸掛車號GXA-226 號車牌1 面而車體為N22-959 號重型機車1 部(原起訴部分,附表編號5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查本案證人乙○○、丁○○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言,應認為均無證據能力,理由如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惟查證人乙○○、丁○○於警訊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警訊作成時間均為深夜凌晨時分之具體情況暨證人乙○○教育程度載明未受教育等諸情加以判斷,併辯護人自始即主張為無證據能力,而其等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等先前之陳述,並無顯然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存在,是應以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所為證述為可採,則各該證人於司法警察詢問中所言,應認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吳文村、柯義雄、張文彬、李榮春、劉紀明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認可資料、蒐證照片等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此部份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以一罪論之規定,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上述2 次故買犯行,因行為後業已刪除連續犯以一罪論之規定,此規定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然已影響於行為人實質論罪刑罰之法律效果,應認為係屬法律變更,依新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如上所述,被告先後2 次故買贓物之犯行,時接式同,所犯犯罪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公訴人請依修正前刑法第350 條之常業罪論處一節,惟按刑法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經查:被告於本件案發期間內,僅有本案2 件之故買贓物犯行,併參酌如下所述證人證述之各項情節為整體觀察,僅足認被告係在偶然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買受後,以稍事整修後,再次轉售不特定人賺取差價方式而為,與反覆以故買贓物營利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仍具區隔,已非等同,自無從逕以該常業贓物罪名相繩,公訴所指,容或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判。 三、另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是查被告前於92年3 月16日後之某日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2年9 月8 日以92年度易字第2019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同年10月6 日確定。則關於起訴書所指如附表編號1、2、3 (即原起訴部分)暨如附表編號6 之犯行,其行為時間均在本院上述判決確定前所為,是如上所述,此部份之各該犯罪行為,均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應為免訴之判決,然檢察官認為與前述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不另做出免訴判決,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且前曾於92年間,因購買未懸掛車牌之機車車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雖經本院判決判處拘役10日,然由其遭判刑之情節,其對於所購機車車體、車身之來源是否合法,自應更加謹慎為之,詎其仍故買贓物,侵害被害人之權益,助長竊風,增加查緝困難,暨行為之惡性輕重,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更企盼被告能記取此次之教訓,往後能循正常交易方向行之,切勿心存僥倖,再次自誤,是本院幾經審酌再三,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予被告有自新之機會;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附表編號4 之犯行,原係檢察官聲請本院另案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詳參附表所載),是為本院依職權發現之犯罪事實,且與原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併審理之,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丙○○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明知未得乙○○同意,於不詳時地擅自影印乙○○身分證,並於93年9 月20日向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116-1 號之板橋監理站申辦登記,將車 號GAP-325 號重型機車自戴秀珍名下過戶至乙○○名下,使監理機關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行車執照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乙○○及監理機關管理機車籍資料之正確性。 ㈡、其又基於偽造印章之故意,未經張月香之同意,擅自於93年11月間在不詳地點偽刻「張月香」印章一枚,足生損害張月香。嗣經警於93年12月29日17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98號查獲,並查獲GAP-325 機車行照、乙○○身分證影本、強制保險轉移通知書、IID-052 機車行照、張月香身分證影本、印章各1 枚等情。 ㈢、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7 條之偽造文書罪嫌等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尤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刑法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7 條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供述,其將車號GAP-325 號重型機車過戶至乙○○名下;以及持有張月香印章1 枚;證人乙○○警詢供述,未授權被告丙○○將車號GAP-325 號重型機車過戶至其名下;車號GAP-325 號機車行照影本、乙○○身分證影本、強制保險轉移通知書2 紙,證明被告丙○○將車號GAP-325 號重型機車過戶至乙○○名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證人丁○○偵訊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證明未授權被告丙○○刻張月香印章;偽造張月香印章1 枚,車號IID-052 號行照、強制險各1 張,張月香身分證影本1 張證明被告丙○○偽刻張月香印章」等為其起訴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所指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乙○○要買機車,帶同朋友一同前來,是乙○○自己拿身分證給我辦理,但她於警詢中卻說沒向我買機車。機車已辦好過戶手續,過幾天她回來說,她舊的機車找到了,要把向我買的機車還我,我說過戶手續已辦好,我就向她拿1000元的過戶費用,並影印的身分證、保險卡;身分證拿給她時,有跟她說有留一份影本,等到時候如果她車子還給我時,就不用再跟她拿證件,直接辦過戶,結果一擺就擺3 個月沒有賣出去,所以影本就在我那邊被警察查到;IID-052 機車的引擎壞掉,要換掉引擎驗車才能過戶,不是要報廢,是要抵買車的錢,當初是以車換車,他的引擎只要換掉就還可以使用,等要驗車過戶時,要用身分證,所以就把張月香的身分證影本留下來,預備以後要辦過戶時使用,是車換車方式,印章是辦理換車時代刻等語。 五、經查: ㈠、關於乙○○購車部分,循據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己○○之待證事項為:GAP-325 號機車係被告向何美娟所購,暫先過戶於被告之妻戴秀珍名下;己○○介紹乙○○前往購車,且已交付並過戶予乙○○。嗣乙○○以其原有機車已尋回為由,將GAP-325 號機車歸還被告,並請被告影印其身分證留供日後過戶辦理使用,被告無竊取該車及盜刻乙○○印章和偽造文書情事;證人乙○○之待證事實同己○○;請求勘驗乙○○之身分證是否與被告所持影本相符,以證被告取得之「乙○○」身分證影本,其真正性如何等,是證人己○○之帶同乙○○購買機車,對於購買暨退回之過程自知之甚詳,因此,本院認為各該證人有傳喚必要,是其等經傳喚到庭具結證述如下: 1、證人己○○證稱略以:有介紹乙○○跟被告買機車,有跟乙○○一起去,因乙○○原騎之機車失竊,就介紹她向被告買機車;價錢1 萬7 、8000元,我們商談價錢,1 次付清款項,但有跟丙○○商量,如果1 星期內乙○○原來失竊的機車找到,購買的機車再退還給丙○○,並讓他扣除該段期間的使用費,後來第5 天找到乙○○原來的機車,我騎機車過去還,當時機車已過戶到乙○○名下,再把機車還給被告,還要重新辦理過戶,但還車後還沒有辦理過戶,警察就通知乙○○到派出所作筆錄。騎機車還被告時,有把辦理過戶的證件行照、身分證正本、印章交給被告【請求提示94年度偵字第614 號卷93年12月30日乙○○筆錄予證人閱覽】(對於乙○○否認有交付證件辦理過戶等語有何意見?)她不識字,警察半夜12點多詢問她,警察怎麼寫她也看不懂。只有那一次,介紹乙○○買車,買完再還給被告。買的時候給付被告1 萬7 、8 千元。還車扣款2 、3 千元。拿行照、身分證,都是正本,及印章請被告過戶回去‧‧‧;我就不知道警察只有扣到身分證影本,沒有正本,我是拿正本。是行照上過戶日期93年9 月20日,5 天後把車騎還給被告‧‧‧買車時,交付身分證正本、印章給被告,印章是機車行代刻,還車時一併連同身分證、行照還給被告。我們是沒有付錢,是還車時給1,000 或2,000 元等語(見本院95年6 月16日審判筆錄),由此得悉,該GAP-325 機車之購買以及還車給被告之情形,已屬具體明確。 2、而證人乙○○亦證稱略以:‧‧己○○介紹我去丙○○那邊買機車,跟我一起去買;忘了機車價錢;(你有無付錢?)有跟丙○○約好,如機車找回來,就把機車還給他,他只收我1 、2 千元,當時還沒有付錢給他,後來機車牽回來4 、5 天,我的機車就找回來,就把機車還給他,並付他1 千或2 千元;去牽車他就過戶到我名下;後來把機車還丙○○,我把身分證、印章交給他,之後車子還我,身分證有拿回來,印章有沒有拿回來,忘記了。(93年12月30日你於萬華分局桂林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警察問你身分證的事,你說身分證遭冒用?)警察半夜叫我過去派出所,說我身分證、印章被查到,我想我的機車遺失是否一併不見,我不認識字;(該筆錄是否是你所說的內容?)我並沒有報案,身分證也沒有遭冒用;(警察製作筆錄時幾點?)晚上11、12點;(你的身分證何時交給車行辦理?是何人交給車行辦理?)買機車時,2 天就過戶給我,是我交給車行,就過戶給我,身分證也還我,機車我也牽回來。(你後來把機車再還給車行時,有無再拿證件給車行?)要辦理過戶時,我就拿給車行,辦好過戶就還我;我只知道把機車還給車行,他會主動過戶回去。(為何中間過3 個月,機車還在你名下?)我不知道,這要問車行。(你在警局筆錄的內容是指丙○○偽造文書,你要告他,你今天說的又不是這樣,是否表示你所述不實?)因為我想這陣子我又沒有買機車,是否是當時機車遺失時,證件一併不見而遭冒用。(該身分證影本為何在丙○○那邊?)我不知道,我有把身分證正本交給丙○○,之後他有把正本還給我。(正本何時還給你?)機車過戶給我,我去牽車時一併取回等語(見本院95年6 月27日審判筆錄),此等證述,與證人己○○證述互核之,並無任何相互齟齬之處。因之,公訴人所指被告丙○○雖供述,其有將車號GAP-325 號重型機車過戶至乙○○名下;以及證人乙○○警詢供述,未授權被告丙○○將車號GAP-325 號重型機車過戶至其名下,以及車號GAP-325 號機車行照影本、乙○○身分證影本、強制保險轉移通知書2 紙等事實,然此均係一般機車買賣必須踐行之一般通常過戶手續,核與商業交易常情不相違反,被告並無任何為偽造文書之犯罪故意存在,顯然是可以被認定而無疑義的。 ㈡、關於張月香印章部分: 1、證人丁○○於偵查中雖證稱:(發還物品當中,何部分是偽造?)張月香印章1 個是偽造的,其餘證件是真的;當初是請被告把我的IID-052 號機車拿去報廢,被告說要身分證,影本應該是被告自己去印的;我那天是騎摩托車到環河路被告機車行門口壞掉,我叫被告幫我把機車報廢等語(見94年9 月20日偵查筆錄),由此可知,證人關於該IID-052 號機車,其僅證述係作為報廢用途,至於是否以車換車之機會,於此證述當中,並未敘及,先可確定。 2、證人丁○○於本院則結稱略以:IID-052 機車是我太太張月香的。(該機車你有無賣給丙○○?)我騎到環河路附近時,機車引擎壞掉,就到被告機車行,被告說不能修要報廢,我不想牽回樹林那麼遠,就請被告幫我報廢,結果警察傳我說,車子沒有報廢,又刻我太太的印章,當時警察傳我過去,說在被告那邊查到我太太的印章,報廢時我有拿機車行照、我太太身分證影本給被告辦理,被告說報廢可以1 台領1,500 元,被告當天就拿給我,該機車平常我在使用,‧‧‧後來警察通知我沒有報廢,在被告那裡查到我太太的身分證影本、行照、印章,我有領回,今天有帶來(庭呈,閱後發還)。(警詢筆錄記載內容實在或你今日所述實在?)忘記了,我今日所言屬實,製作筆錄時間很晚。(你把車子交給被告辦理報廢時,有無交3,000 元給被告?)沒有,當時被告有問我是否需要中古車換中古車,他那邊有,後來我有換,貼30,000多元給被告。(你是要跟被告車換車,還是要單純報廢?)車換車,只是我太太的機車要報廢,我是用IID-052 機車跟被告交換,剛才我說被告給我1,500 元報廢的錢是記錯了,我另外向被告買1 台3 、4 年的中古車,被告出價3 萬2 千5 百元,說可以抵報廢的1,500 元,所以我給他3 萬1 千元,向被告以IID-052 交換買的中古機車,車號GIE-106 號,(庭呈行照原本,記載93年12月2 日換照日期,有效日期94年1 月8 日,車主張月香,閱後發還)我現在還在使用,是用我太太的名義。(你太太的印章是否辦理過戶用的?)我不知道,那是被告刻的。(GIE-106 是你向被告買的?)是。(你有無拿印章給被告?)沒有。(辦理過戶的印章何來?)我不知道,我沒有拿我太太的印章給被告。(身分證也是你拿給被告?)是。(印章為何沒有還給你?)我不知道,IID-052 要報廢,被告沒有辦理報廢;【對證人丁○○之證言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IID-052 機車的引擎壞掉,要換掉引擎驗車才能過戶。【證人丁○○答:不是要報廢嗎,為什麼是過戶】被告答:不是要報廢,是要抵他買機車的錢,當初是以車換車,他的引擎只要換掉就還可以使用,等要驗車過戶時,要用身分證,所以我就把張月香的身分證影本留下來,預備以後要辦過戶時使用,是以交換車子的方式等語(見本院95年6 月27日審判筆錄),因之,衡酌證人乙○○暨證人丁○○之證述,互核與被告之供詞相符,因之吾人可得知悉,該IID-052 號機車確與GIE-106 車為交換,而以車換車方式為辦理過戶手續事宜,並由被告代為刻印,故被告並無任何偽造印章之動機與故意存在,足以確認,因之,被告丙○○雖供述其持有張月香印章? 枚,證人丁○○偵訊證述、未授權被告丙○○刻張月香印 章等情,已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關於此一部份,顯然即係以車換車方式,是證人丁○○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並無相互違背之處,僅是其證述之詳密程度有所不同而已,同時亦不生誣陷與否之問題。 ㈢、承上所述,基於一般小本經營之汽機車業務人員而言,以上證人乙○○、丁○○間,關於各該買賣機車,或以車換車之整個過程,衡情酌理並不違背一般之買賣生活經驗,證人乙○○、己○○、丁○○等於本院所為證述,並無何不可採信而有違背生活經驗或論理法則之理由存在,易言之,各該證人所為證述,即堪採信,應無疑義。 六、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與乙○○、丁○○間,各係本於一般買賣交易之方式所做出之行為,實與刑法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7 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合致。公訴所舉事證,經於本院交互詰問程序所得結論觀之,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所指偽造文書之罪嫌,不能證明被告此一部分之犯罪,自應就此一部分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曾正耀 法 官 饒金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號│ 失竊時間 │ 失竊地點 │所有人│ 失竊車輛 │備 註│ 查獲物品 │ ├──┼─────┼───────┼───┼─────┼─────┼─────┤ │ 1 │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蘇黃美│車牌號碼 │92年2 、3 │94年度偵字│ │ │ │ │華 │QSS-905號 │月間,在臺│第614號卷 │ │ │ │ │ │輕型機車 │北縣板橋市│原起訴部分│ │ │ │ │ │ │縣民大道2 │;QSS-905 │ │ │ │ │ │ │段上向自稱│號車牌1面 │ │ │ │ │ │ │甲○○購得│、行照1張 │ │ │ │ │ │ │ │。 │ ├──┼─────┼───────┼───┼─────┼─────┼─────┤ │ 2 │89年5月19 │臺北市萬華區康│庚○○│車牌號碼 │不詳時地向│同上卷;GA│ │ │日21時許 │定路382號前 │ │GAZ-359號 │不詳人士購│Z-359號行 │ │ │ │ │ │機車 │得 │照1張。 │ │ │ │ │ │ │ │ │ ├──┼─────┼───────┼───┼─────┼─────┼─────┤ │ 3 │90年9月 │台北縣板橋市 │辛○○│車牌號碼 │90年9 月間│同上卷;FC│ │ │ │翠華街 │ │HX3-970號 │,在臺北縣│D-268號行 │ │ │ │ │ │重型機車 │板橋市萬安│照影本1張 │ │ │ │ │ │ │街98號向真│。 │ │ │ │ │ │ │實姓年籍不│ │ │ │ │ │ │ │詳綽號阿輝│ │ │ │ │ │ │ │者購得 │ │ ├──┼─────┼───────┼───┼─────┼─────┼─────┤ │ 4 │93年9 月7 │臺北縣新莊市富│柯義雄│車號:CKR │於93年9 月│臺灣板橋地│ │ │日上午7 時│國路 │ │-725 號重│7 日後某日│方法院檢察│ │ │許 │ │ │機車 │在不詳處所│署95年度偵│ │ │ │ │ │ │故買。 │字第2729、│ │ │93年11月19│臺北市○○○路│張文彬│引擎及車殼│同年11月19│6371號卷,│ │ │日下午4 時│3 段338 巷3 號│ │為車牌號碼│日後某日,│聲請本院以│ │ │許 │ │ │CKJ-098 │在不詳處所│簡易判決處│ │ │ │ │ │號重機車一│故買。 │刑部分【案│ │ │ │ │ │部分, │ │號:95年度│ │ │ │ │ │ │ │簡字第2459│ │ │ │ │ │ │ │號】嗣經為│ │ │ │ │ │ │ │不受理之判│ │ │ │ │ │ │ │決【案號:│ │ │ │ │ │ │ │95年度易字│ │ │ │ │ │ │ │第810 號】│ │ │ │ │ │ │ │。 │ ├──┼─────┼───────┼───┼─────┼─────┼─────┤ │ 5 │92年11月29│台北縣泰山鄉明│吳文村│車牌號碼 │92年12月間│同上卷;套│ │ │日 │志路2段273巷14│ │N22-959號 │某日,在臺│裝成GXA-22│ │ │ │弄14號前 │ │重型機車 │北縣板橋市│6 號機車上│ │ │ │ │ │ │萬安街98號│。 │ │ │ │ │ │ │向真實姓名│ │ │ │ │ │ │ │年籍不詳綽│ │ │ │ │ │ │ │號老伯購買│ │ │ │ │ │ │ │。 │ │ ├──┼─────┼───────┼───┼─────┼─────┼─────┤ │ 6 │91年12月23│臺北市大安區新│林永菁│掛有BFT-07│91年12月間│臺灣臺北地│ │ │日 │生南路140 巷口│ │6 號車牌及│某日,在如│方法院檢察│ │ │ │前 │ │裝有5F2335│上述處所,│署95年度偵│ │ │ │ │ │號引擎外殼│以30,000元│字第1070號│ │ │ │ │ │之山葉牌重│向真實姓名│案件,【即│ │ │ │ │ │型機車,原│年籍不詳之│該檢察署移│ │ │ │ │ │車牌號碼為│成年人購得│併本院95年│ │ │ │ │ │BJM-190 號│。整理後於│度簡字第24│ │ │ │ │ │、引擎號碼│同年月30日│95 號 併案│ │ │ │ │ │為5FM-5111│以38.000元│審理,嗣本│ │ │ │ │ │號。 │之價格將其│院經改為95│ │ │ │ │ │ │售與不知情│年度易字第│ │ │ │ │ │ │之陳榮昌,│810 號審理│ │ │ │ │ │ │陳榮昌再於│後為不受理│ │ │ │ │ │ │94年11月15│判決,經本│ │ │ │ │ │ │日轉售該贓│院退回該檢│ │ │ │ │ │ │車與亦不知│察署處理)│ │ │ │ │ │ │情之廖秋月│,是為本院│ │ │ │ │ │ │騎乘。嗣廖│職權發現之│ │ │ │ │ │ │秋月於94年│部分。 │ │ │ │ │ │ │9 月16日騎│ │ │ │ │ │ │ │乘上開贓車│ │ │ │ │ │ │ │至板橋監理│ │ │ │ │ │ │ │站查驗時,│ │ │ │ │ │ │ │為聯合稽查│ │ │ │ │ │ │ │小組值勤員│ │ │ │ │ │ │ │警發覺機車│ │ │ │ │ │ │ │顏色與車籍│ │ │ │ │ │ │ │資料不符,│ │ │ │ │ │ │ │循線查悉上│ │ │ │ │ │ │ │情。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