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2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4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54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獨任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6年10月30日以86年度訴字第9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 月確定,復於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87年7月20日以87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刑後強制工作3 年,二案聲請定應執行刑,甫於90年5 月18日假釋出監。期間甲○○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06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7年度偵字第12473 號處分不起訴;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9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34號裁定強制戒治,甫於92年4 月11日因停止戒治出所,於92年9 月18日戒治期滿,並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1年12月16日以91年度訴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撤銷上開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3 月2日,二案接續執行,甫於94年4月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甲○○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5 月中旬起至同年6月21日止,連續在台北縣三峽鎮○○路147巷16號4樓住處等地,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6 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台北縣三峽鎮○○路與永安街口,查獲甲○○,並扣有海洛因4 包(合計淨重0.22公克,包裝重0.72公克,起訴書誤繕為毛重1.0公克)。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被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2005/07/1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按姓名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考,又扣案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22公克(包裝重0.72公克),此亦有該局94年9 月5 日調科壹字第060010141號鑑定通知書存卷為憑,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在卷得憑,堪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06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7 年 度偵字第12473 號處分不起訴;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9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34號裁定強制戒治,甫於92年4 月11日因停止戒治出所,於92年9 月18 日 戒治期滿,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2473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1年度訴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存卷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被告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99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復於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38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刑後強制工作3 年,二案聲請定應執行刑,甫於90年5 月18日假釋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撤銷上開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3 月2 日,並接續執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甫於94年4 月2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知心生悔悟仍為本案,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4 包(合計淨重0.22公克,包裝重0.72公克)為毒品,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