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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許映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7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3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陸公克)、附於海洛因殘渣袋內之海洛因殘渣及附於安非他命殘渣袋內之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海洛包裝袋、海洛因殘渣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各壹個及吸食器壹具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1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93年6 月5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6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 月3 日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街19號之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同置入吸食器中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3 次,嗣於同年8 月5 日16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26公克)、殘渣袋2個及吸食器1 具,始查悉上情。(甲○○於警詢、偵訊中冒名杜榮傑應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全部坦白承認,且其於93年8 月5 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報告編號:CH/2004/80307)附卷可按。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6公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殘渣袋各1 個及吸食器1 具扣案可資佐證,至扣案上開白色粉未1 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是核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1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3年6月5 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之前科、素行不佳,不思戒除毒癮,改過自新,竟仍施用毒品,已非可取,且犯後猶冒其兄杜榮傑之名應訊,意圖規避刑責,態度非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0.26公克)、附於海洛因殘渣袋內之海洛因殘渣及附於安非他命殘渣袋內之安非他命殘渣,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海洛因殘渣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各1 個及吸食器1 具,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犯行之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及認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求併予沒收等情,核與前揭事證不符,應非可採,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許 映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呂 苗 澂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6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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