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91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柯俊吉 律師 徐鈴茱 律師 被 告 丑○○ 7號4樓 選任辯護人 呂文貴 律師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一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丑○○、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癸○○、寅○對外分別以(香港商)中國星晨國際集 團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星晨公司,址設:香港干若中二百 號信德中心招商大廈二七樓01-02及11-13)總 裁、副總裁自居,渠等明知中國星晨公司在中國大陸廣東 省增城市並未實際參與投資「廣州星晨生態科技文化城」 造鎮計畫(下稱廣州星晨造鎮計畫),竟意圖為渠等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訛以提供上該「星晨 造鎮計畫」總經費(自稱達美金十億美元之鉅)百分之三 報酬(即美金三千萬元)之允諾,致使被告壬○○同意加 入該詐欺集團而與癸○○、寅○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由被告壬○○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在臺中 市○○路五七五號十樓之一設立「中國星晨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星晨公司)並利用其曾任職內政部營建署科 長職務及具建築師執照之專業形象,在我國境內,負責替 「中國星晨公司」尋覓有意前往大陸地區廣州市承攬「廣 州星晨造鎮計畫」營造工程之廠商,供作渠等詐欺集團詐 騙之對象,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壬○○即透過知情且有詐 欺共同犯意之被告丑○○,向炬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炬光公司、址設臺中市○○路○段三二四號十三樓之一 )負責人丁○○遊說承攬「廣州星晨造鎮計畫」統包工程 ,迄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壬○○以壬○○建築師事務所( 下稱甲方)之名義與炬光公司之關係企業即傳林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乙方或傳林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正德、實際 負責人為丁○○、該公司亦設址臺中市○○路○段三二四 號十三樓之一)先行簽署「廣州星晨造鎮計畫」之「承攬 協議書」(該協議書內容略以:①工程承攬金額為美金5 億元至10億元;②甲方保障乙方訂約後工程施工造價內 有15%之合理利潤;③乙方與中國星晨公司簽約手續完 成後取得STANDBY L/C時,應會同律師交付甲 方新台幣三千六百萬元之回饋金;④乙方需回饋總工程款 3%與甲方,乙方提供之新台幣三千六百萬元回饋金得扣 除之;⑤總工程款經乙方認定後,另外增加之工程款乙方 應提交甲方;⑥乙方領取STANDBY L/C(預付 款)時,50%須作回饋,得於總工程15%之回饋金扣 除,並同意交由甲方全權處理云云)。隨後,壬○○、丑 ○○安排並隨同丁○○共赴香港中國星晨公司,由癸○○ 、寅○等人向丁○○簡報「廣州星晨造鎮計畫」內容,並 聲稱可以全程負責將中國之信用狀(意即炬光公司因預付 工程履約保證金所需簽發交與中國星晨公司之信用狀)貸 款融資出來供炬光公司使用,惟需要2%之手續費,回國 後,壬○○、丑○○即訛與丁○○研商炬光公司承攬「廣 州星晨造鎮計畫」統包工程之相關細節,藉此訛稱設若炬 光公司欲承攬「廣州星晨造鎮計畫」統包工程,須提供美 金三百二十萬元之工程履約保證金,壬○○並向炬光公司 丁○○出示其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與中國星晨公司癸 ○○簽署之「廣州星晨生態科技文化城建設合約」取信於 炬光公司丁○○,嗣丑○○、壬○○見炬光公司亟欲承攬 「廣州星晨造鎮計畫」統包工程,然由於財力問題一時無 法支付如此高額履約保證金乙節,遂進而向炬光公司丁○ ○訛稱:癸○○、寅○係英商渣打銀行遠東區代表及國際 財金專家,可以代為申請渣打銀行印尼國雅加達分行開立 備用信用狀(STANDBY L/C)供炬光公司融資 貸款之用(俾炬光公司足茲預付美金320萬元之履約保 證金及其他相關營建資金),惟炬光公司須支付開狀所需 之手續費美金四十萬元(以上該備用信用狀額度美金二千 萬元之2%換算),致使炬光公司丁○○誤信為真,遂於 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與丑○○簽訂「開信用狀協議書」( 內容略以:①丑○○介紹炬光公司承攬之「廣州星晨造鎮 計畫」確屬合法性及真實性;②丑○○負責協助炬光公司 取得渣打銀行雅加達分行開出二千萬美元之備用信用狀供 炬光公司借貸使用,炬光公司應於開狀後十日內提撥美金 一千零六十一萬元存入壬○○建築師事務所帳戶內;③取 得備用信用狀所衍生之手續費、利息、仲介費等概由炬光 公司負責;④取得備用信用狀後,十日內若無法取得銀行 融資,炬光公司仍應支付美金四十萬元及利息美金三萬元 與丑○○,並支付丑○○因辦理本案所衍生之車馬費及一 切相關費用;⑤炬光公司同意提撥承攬「廣州星晨造鎮計 畫」統包工程毛利10%給丑○○),再於九十三年六月 二十三日與壬○○建築師簽訂「開立備用信用證協議書」 (內容略以:①壬○○介紹炬光公司承攬之「廣州星晨造 鎮計畫」確屬合法及真實;②壬○○協助炬光公司取得渣 打銀行雅加達分行開出二千萬美元之備用信用狀供炬光公 司向銀行借貸使用,炬光公司應於收到上該備用信用狀七 日內支付開證費美金三百二十萬元與壬○○;③取得備用 信用狀並驗真無誤後,炬光公司應於與中國星晨公司簽訂 工程承攬合約時,應立即支付壬○○有關中國星晨公司所 認可、由炬光公司所出具「廣州星晨造鎮計畫」有關銀行 履約保證函之手續費美金七百五十萬元;並支付1%即美 金十三萬元仲介費與承辦人江松木及丑○○;④取得備用 信用狀後,十日內若無法取得銀行融資,炬光公司仍應支 付美金八十萬元之開證手續費與壬○○⑤炬光公司於備用 信用狀兌現後,未依約將上述各該金額匯入壬○○指定之 帳戶內,視同違約,應另賠償壬○○新台幣二千七百二十 萬元,並簽發同額之支票交由見證律師保管,若有違約時 ,由律師將上述支票轉交與壬○○云云)。 ㈡被告癸○○、寅○、壬○○、丑○○等人為取信於炬光公 司,藉此騙取協助炬光公司開立備用信用狀之手續費,復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分於下述時間偽 造並出示與炬光公司有關渣打銀行印尼國雅加達分行及瑞 士信貸銀行之銀行往來電文,渠等偽造之銀行往來電文內 容分述如下: ⑴、渣打銀行印尼國雅加達分行發電文予瑞士信貸銀行: 「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十三時二十一分,壬○○、寅○ 、丑○○即安排印尼PT‧IndoPharma International公司由渣打銀行印尼國 雅加達分行先開出預告信用狀給瑞士信貸銀行」。 ⑵、瑞士信貸銀行發電文予渣打銀行印尼國雅加達分行: 「九十三年七月七日瑞士信貸銀行已收受上開PRE ADVICE L/C,並要求再送至另一單位(L /C DEPT QQ ASIA PACIFIC RIGIONAL)」。 ⑶、瑞士信貸銀行發電文予渣打銀行印尼國雅加達分行: 「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瑞士信貸銀行要求第三頁修 正並將「有效全文」L/C送出」。 ⑷、渣打銀行印尼國雅加達分行發電文予瑞士信貸銀行: 「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要求再作有效全文之L/C (OPERATIVE FULL FORMAT) L/C」。 ⑸、瑞士信貸銀行發電文予渣打銀行印尼國雅加達分行: 「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瑞士信貸銀行來電要求以郵 件(或快遞)將L/C之正本送出」。 ⑹、渣打銀行印尼國雅加達分行發電文予瑞士信貸銀行: 「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正本已由DHZ 000 0000 000寄出」。 ⑺、渣打銀行印尼國雅加達分行發電文予瑞士信貸銀行: 「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聲稱L/C號碼以前錯誤, 自行將L/C號碼由SCB/LC0216/JAK /VI/04改為SCB/LC0216/JB/V I/04」。 ⑻、瑞士信貸銀行發電文予渣打銀行印尼國雅加達分行: 「九十三年八月八日要求確認信用狀」。 ⑼、渣打銀行印尼國雅加達分行發電文予瑞士信貸銀行: 「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要求瑞士信貸銀行發出對正本信 用狀確認電文」 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壬○○即藉詞渣打銀行印尼國 雅加達分行開立之備用信用狀正本已由DHL快遞公司寄 出,並提示其業已付給渣打銀行印尼國雅加達分行美金四 十萬元之不實收據(Receipt,該收據載明:渣打 銀行印尼國雅加達分行業已收到美金四十萬元,其中美金 十萬元為現金,美金三十萬元為支票,收據簽署人:壬○ ○【於該收據以英文簽名Chang-Wei-Neng 】)予炬光公司丁○○,致使丁○○誤以該備用信用狀所 需手續費美金四十萬元業已由壬○○等人先行支付,是以 炬光公司丁○○,於同年八月六日,隨同壬○○等人前往 印尼國雅加達市,於取得寅○等人所提示訛稱係渣打銀行 印尼雅加達分行美元二千萬元之不實備用信用狀拷貝本後 ,隨即當場交付寅○美金五萬元之現金、美金五萬元旅行 支票及面額合計新台幣一千零二十萬元合作金庫銀行支票 四紙(發票人均為丙○○、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 行,票載發票日期均為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票號HV0 000000號、面額一百七十萬元;票號HV0000 000號、面額一百三十六萬元;票號HV000000 0號、面額三百七十四萬元,票號HV0000000號 、面額三百四十萬元),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出具支 付備用信用狀開立收續費美金四十萬元之相關「承諾書」 與壬○○。而後,寅○等人回國後,即欲提示兌領上開四 紙支票,惟不願透過票據交換所,反將該四紙支票交由有 共同犯意之被告戊○○存入其位於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 活期存款帳戶(戶名:戊○○,帳號:00000000 00000號),嗣因銀行向發票人丙○○查證,經炬光 公司以尚未取得正式之備用信用狀融資抗議後,當天又由 戊○○前往合作金庫中權分行領回該四紙支票,迄於九十 四年一月三十日始交還壬○○。嗣後,炬光公司在印尼國 雅加達市持上開渣打銀行印尼國雅加達分行出具美元二千 萬元之備用信用狀等相關資料向瑞士信貸銀行辦理融資貸 款時,遭瑞士信貸銀行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以英文信函通 知炬光公司該份SCB/LC0216/JB/VI/0 4號美金2千萬元之備用信用狀非該銀行所開立(STA NDBY L/C NO‧SBLC/LC0216/J B/VI/04 FORUSD‧00000000 I S NOTON OUR RECORD【FRAUDU LENT】)是以炬光公司丁○○方知該份備用信用狀係 屬偽造,至此始知受騙。 ㈣壬○○等人同時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亦以類似手法, 藉詞能為子○○向外資以備用信用狀方式融資美金二百萬 元,欲詐取開狀費15%(換算為美金30萬元),雙方 並簽訂約定書,然因子○○發現有異,渠等騙局始未得逞 。 ㈤公訴人因認被告壬○○、丑○○、戊○○與被告癸○○、 寅○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壬○○、丑○○、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偽造文書罪嫌,係丁○○、丙○○、林恩旭、謝勝隆、子○○於偵查中指述,及扣案之渣打銀行印尼雅加達分行與瑞士信貸銀行往來之電文、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回函、保證函、增城市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關於設立中外合作經營廣州星晨生態文化城有限公司請示」、「合資(合作)企業主立項審批表」、增城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出讓意向書」、增值計畫書、土地增值備忘錄、投資同意書、高獲益安全投資計畫作業、被告壬○○與傳林營造公司之承攬協議書、被告丑○○與炬光公司簽訂之開信用狀協議書、被告壬○○與炬光公司簽訂之開立備用信用證協議書、被告壬○○與炬光公司簽署之承諾書、收據、合作金庫銀行支票影本四張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壬○○、丑○○、戊○○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被告壬○○辯稱:渣打銀行印尼雅加達分行與瑞士信貸銀行往來之電文都是被告寅○與甲○○往來,與伊無關,伊事後才拿到這些電文;伊和子○○是要一起借錢,手續費都是伊先負擔,後來沒有向銀行借到錢。辯護人為被告壬○○辯稱:被告壬○○只是規劃建築師,獲取設計費合理報酬,對於信用狀如何開立並非被告壬○○負責之事項,公訴人所列舉偽造電文均係寅○交給甲○○或丁○○,無一由被告壬○○經手,至於至印尼交付現金對象亦非被告壬○○,被告壬○○只是見證人,並無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又信用狀之開立涉及商業秘密,故上開渣打銀行印尼雅加達分行與瑞士信貸銀行往來之電文及前開備用信用狀之真偽,應向上開銀行直接查詢,而非透過渣打銀行之臺北分公司查詢,且印尼確實有PT.Indo Pharma International公司存在等語。被告丑○○辯稱:伊只是介紹炬光公司承攬工程,尚未收取任何費用,亦未參與信用狀之開立,從未說過親眼看到信用狀之簽發,且是炬光公司一再力邀才一同前往印尼,並無偽造文書、詐欺犯行,且依據協議書內容,伊必須等炬光公司領取工程款方能得到報酬,迄今所有費用都是自己負擔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丑○○介紹丁○○承攬上開工程,即一再告知丁○○對於上開計畫應自行查證,丁○○表示在大陸經營甚久,很快即可查明,被告丑○○並無任何詐欺之意,又信用狀之開立事項,均非被告丑○○經手或處理,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戊○○辯稱:因為伊剛好有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之帳戶,而被告寅○不想透過票據交換所,將四張支票要伊存入帳戶內提示,但是銀行說丙○○事先已表示止付,又將支票領出來,偽造之文件以及與炬光公司丁○○等人之交涉跟伊無關,伊是九十三年五月才認識被告壬○○。至於子○○部分,伊沒有詐欺,要辦理信用狀之手續費,子○○均未負擔任何費用等語。 五、經查: ㈠、本院依檢察官聲請,透過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函查是否確有「廣州星晨生態科技文化城」之造鎮計畫以及「增城市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文件」等文書之真偽,惟迄今均未獲相關函覆。再查,證人辰○○到庭證稱:伊的朋友潘怡帆受僱於癸○○,經由潘怡帆介紹認識癸○○,潘怡帆就告訴伊中國大陸需要一個國際的建築規劃,伊就跟潘怡帆親自去大陸廣州見癸○○,癸○○有提示在中國大陸之公司登記資料,後來聽說在香港也有公司登記,癸○○有帶伊去造鎮所在地增城市,面積約有五千四百或五千六百畝(大陸的單位),也有讓伊看地籍資料,回到臺灣之後,伊透過一位陳先生認識被告壬○○,伊、潘怡帆、還有被告壬○○親自去大陸廣州現場會勘,還有與癸○○做業務溝通。之前,被告壬○○與癸○○並不認識,當初伊認為本件設計案可行的,土地、公司及初步計畫均有,伊介紹之目的,是想如果介紹設計案成立,被告壬○○願意以設計費部分作為酬庸等語。證人己○○到庭證稱:伊從事鋁門窗業務,與建築師常有聯繫,九十二年間到被告壬○○建築師事務所時,有看到有一個設計案在大陸廣州,在事務所有聽到業主是癸○○,被告壬○○已經繪製設計圖等語。足見被告壬○○是經由辰○○等人介紹而受癸○○之委託進行前開造鎮計畫之設計規劃。復依據本院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查詢香港公司註冊資料,確實有中國星晨國際集團有限公司登記,目前仍在登記冊上,登記辦事處住址與法院提供之住址相同,此有該局九十五年六月八日(九五)港局商字第○四二三號函可參,是香港確實有中國星晨國際集團有限公司辦理登記註冊。被告壬○○先前與癸○○並不認識,係經由辰○○介紹而認識,而介紹之目的即為癸○○欲推動之廣州增城造鎮計畫而需要規劃建築師,又被告壬○○與癸○○簽有「廣州星晨生態科技文化城建設合約」,癸○○等人並提出「項目設計委託書」、「增城市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文件」、「合資(合作)企業立項審批表」、「土地使用權出讓意向書」等文件取信被告壬○○,被告壬○○依據委託而進行規劃設計,且附帶在台灣成立公司,依據合約獲取百分之三之設計費均屬合理,檢察官據此認為被告壬○○因此有共同詐欺犯意,過於速斷。介紹人辰○○對於前開造鎮計畫亦認為真實,是壬○○確信有前開計畫案存在,並無違背事理之常。倘若被告癸○○、寅○並未實際進行前開造鎮計畫,而係單純詐欺,則被告壬○○亦同為受害人,如被告壬○○欲與被告癸○○、寅○共同欺騙炬光公司之手續費,何需大費周章前往大陸親自會勘多次,並依據業主癸○○委託確實繪製設計圖,此顯與常情不符。㈡、又本件檢察官認為被告等人施用詐術之主要論據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九三)渣總字第二二一三號函:「本行雅加達分行未曾開出STANDBY L/C SCB/LC0216/JAK/VI/04、SCB/LC0216/JB/VI/04。信用狀開狀人 PT‧IndoPharma International並非本行雅加達分行之客戶。」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境仁銘字第○九三二○一九三六六○號函:「本案經洽印尼國際刑警處協查,據告刑探部已向雅加達Standard Chartered Bank查證,該銀行從未簽發備用信用狀SCB/LC0216/JAK/VI/04、SCB/LC0216/JB/VI/04號信用狀,亦未曾接獲Max Millian Nelwan請求開立信用狀。」又本院向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查證:依據該公司向SCB Jakarta Main Branch Indonesia查證,Steward Donald Hall,Abdul Halin Mahfudz曾是CEO,Indonesia及External Affair Communication staff,但目前已非SCB Jakarta Main Branch之員工,且確認上開文件(渣打銀行印尼雅加達分行與瑞士信貸銀行往來之文件)是不實之文件,並沒有發出該項文件之記錄,另外,只有Trade Services Officers才被授權簽署保證函文件,有該公司九十五年四月七日九五渣總字第○三八○號函在卷可按。被告壬○○及辯護人雖質疑上開函查內容之可信性,認為應直接向渣打銀行印尼雅加達分行查詢上開往來電文之真假。惟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函查渣打銀行印尼雅加達分行之住址以及查詢是否有確有PT‧IndoPharma International公司、以及Max Millian Nelwan與前開公司之關連性,迄今均未回覆,是本院依據現存證據資料作為判斷。 ㈢、再查,炬光公司負責人丁○○到庭證稱:一開始被告丑○○介紹伊承作上開工程,伊沒有去過大陸廣州星晨造鎮計畫的現場,只有去過香港的中國星晨公司,在香港見過癸○○、寅○。與被告壬○○討論後,被告壬○○說這個工程有預付款,但要給銀行履約保證,所以伊與壬○○、丑○○還有公司的建築師相約去香港中國星晨公司接洽,回來之後談論如何付款,後來被告壬○○給伊看他幫中國星晨公司設計費是收備用信用狀,所以被告壬○○、丑○○有討論希望中國星晨公司先開備用信用狀給伊去辦理融資,所以伊才跟被告壬○○、丑○○簽立開信用狀的協議書。後來就開始談備用信用狀的細節,因為伊不是很熟,就請教甲○○博士,由甲○○與寅○開始接洽備用信用狀的事情,開狀過程,被告壬○○與丑○○一直有與伊保持聯絡有關信用狀的情況,甲○○有一直跟瑞士銀行確認信用狀,有一天瑞士銀行電話通知甲○○還有伊說這個信用狀有問題,銀行說備用信用狀的編號有問題,被告壬○○與丑○○告訴伊要先拿出四十萬美金才能更改這個編號,所以才請丙○○拿錢到印尼雅加達準備去渣打銀行處理這個事情,伊隔了二天才去印尼,伊還沒有去之前,有先打電話給丙○○說先不要付給寅○,但是伊到了印尼之後,丙○○已經付給寅○十萬美金了,伊到了之後才又開立餘款三十萬美金的支票給寅○跟壬○○簽收,伊回到臺灣,接到瑞士銀行的通知說信用狀是假的,當時伊不相信,瑞士銀行就傳真何警官所說的三張文件銀行履約保證的文件給伊,上面寫的總裁的名字與這份一樣,所以瑞士銀行總裁說這是國際詐騙集團,而印尼雅加達分行與瑞士信貸銀行相關的電文,是寅○從國外帶進來的,寅○交付的,但是伊不認識寅○,是透過被告壬○○才認識的,所以認為被告壬○○、丑○○共同詐欺等語。證人丙○○證稱:在印尼時伊交五萬元美金現金給寅○本人及委託的律師來做簽證,還有寅○所說的渣打銀行裡面的主管三位,丁○○有在伊到印尼第二、三天左右跟伊說這信用狀可能是假的,叫伊先不要付款給寅○,但是丁○○告訴伊時錢已經交給寅○了。嗣後丁○○到了印尼,寅○把銀行的人都帶過來,還有銀行的文件取信伊等,丁○○又付了五萬元美金的旅行支票及伊名義的四張支票給寅○還有見證的律師以及銀行的人。雖然丁○○懷疑信用狀可能是假的,但是有請甲○○在瑞士銀行處理融資,丁○○與甲○○做溝通與聯繫後,認為這也有可能是真的。(審判長問:既然又有懷疑,為何未經查證又要支付旅行支票與支票?)丁○○有帶學經濟的謝勝隆律師,這部分有經過謝律師看過所有的文件,經確定無誤之後,才又開立旅行支票與支票等語。復依據證人辛○○即丁○○之友人到庭證稱:伊知道炬光公司有要承接大陸廣州增城市之一個星晨造鎮計畫,伊有跟丁○○說這個案子太大,不要接這個案子,剛開始並未參與該業務,伊還介紹一個很懂信用狀的朋友陳曉白給丁○○認識,陳曉白他接了很多國際的工程,都與信用狀有關,因為這個案子的信用狀第一次就開錯了,還要補手續費,陳曉白建議不要接,因為有可能是真也有可能是假,當時丁○○有請甲○○專門處理信用狀的事,都是由丁○○、甲○○在處理信用狀等事務,最初是寅○建議丁○○用信用狀套現,被告壬○○並未參與丁○○與甲○○在接洽信用狀的過程。嗣後,丁○○說被告壬○○有簽保證書,丁○○說最壞的打算就是建築師會負責,最多只損失時間及手續費,但因為有建築師擔保,所以還是決定用信用狀套現。後來,丙○○說信用狀可能是假的,確定無法套現後,丁○○就有叫伊去跟被告壬○○開出要付款的文件,被告壬○○有說願意賠償給丁○○,但是丁○○嫌金額不夠,要原來損失再加一倍,伊後來就沒有繼續再處理等語。依據上開丁○○、丙○○、辛○○之證述,前開備用信用狀之開立過程起初是被告寅○建議,丁○○與甲○○親自與寅○接洽, 本件銀行間往來之文件是由被告寅○交付,被告壬○○、丑○○涉入非深。再依據丁○○、丙○○之證詞,有關手續費美金現金五萬元、旅行支票美金五萬元及支票四張均係交付給被告寅○,而被告壬○○、丑○○僅為在場人,觀諸卷內「Receipt」記載內容,是由Max Millian Nelwan以PT‧IndoPharma International公司之代表人身份收取炬光公司交付十萬美金之現金,以及三十萬元美金之支票,其中被告壬○○擔任見證人,並非是檢察官認定由壬○○出具不實收據表示將美金四十萬元交給渣打銀行印尼雅加達分行。是僅憑被告壬○○、丑○○等人居中協調、介紹,無法據此即認定被告壬○○、丑○○與寅○等人有共同犯意聯絡。 ㈣、又檢察官依據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被告丑○○與炬光公司簽訂開信用狀協議書:「①甲方(丑○○)介紹承攬工程名稱為「廣州星晨造生態科技文化城」確屬合法性及真實性;②甲方負責協助乙方(炬光公司)取得渣打銀行雅加達分行開出二千萬美元之備用信用狀供炬光公司借貸使用,乙方應於開狀後十日內提撥美金一千零六十一萬元存入壬○○建築師事務所帳戶內;③乙方取得備用信用狀所衍生之手續費、利息、仲介費等概由乙方負責;④乙方取得備用信用狀後,十日內若無法取得銀行融資,炬光公司仍應支付美金四十萬元及利息美金三萬元與甲方,並支付甲方因辦理本案所衍生之車馬費及一切相關費用;⑤乙方同意提撥承攬本項目所產生之毛利10%給甲方,並依工程進度給付之」。又依據被告壬○○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與炬光公司簽署之開立備用信用證協議書:「②甲方(被告壬○○)協助乙方及安排自渣打銀行雅加達分行分行開具二千萬美金之備用信用證供乙方(炬光公司)安排向乙方指定銀行進行借貸使用。③甲方協助乙方自渣打銀行雅加達分行開出之正本備用信用證後,乙方應於乙方接證銀行收到、驗真及查驗無誤起算七個銀行工作日內支付開證費暫定美金三百二十萬元與甲方代收。④乙方應在乙方接證銀行收到正本備用信用狀並驗真無誤後,應於與中國星晨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時,應立即支付由甲方在承攬中國星晨國際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廣州星晨生態科技文化城」項目上開立銀行履約保證函所需手續費美金七百五十萬元,並直接匯入壬○○建築師事務所指定之帳戶內代收,甲方應於收到上述款項後二十日內協助乙方開立由中國星晨國際有限公司認可之B/G保證函交給乙方,與中國星晨國際有限公司履約保證用,若甲方未能如期開立,則所有責任由甲方全部承擔。⑤乙方在前述收到正本備用信用證並查驗無誤後,同意撥付1%即美金十三萬元仲介費與承辦人江松木及丑○○。」認為被告壬○○、丑○○與被告寅○、癸○○共同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云云。然開立備用信用狀之過程由被告寅○與丁○○、甲○○直接接洽,業如前述,被告壬○○為上開工程之規劃建築師,被告丑○○為炬光公司之介紹人,前者目的賺取設計費用,且依據被壬○○與炬光公司關係企業傳林營造公司之承攬協議書內容第八點(傳林營造公司同意提供新台幣三千六百萬元之回饋金給被告壬○○,於與中國星晨國際集團有限公司簽約手續後取得STANDBY L/C時交付),被告壬○○如於丁○○取得備用信用狀後可取得回饋金,後者是在賺取介紹之佣金,且必需在炬光公司順利取得工程款時方得領取,是被告壬○○、丑○○簽署上開開立信用狀之協議書,目的在於炬光公司取得備用信用狀,順利融資承作大陸工程時,被告壬○○、丑○○能分別獲取回饋金或佣金,可知炬光公司取得本件工程承攬契約及領取工程款,被告壬○○、丑○○方能順利取得高額之回饋金及佣金,炬光公司之利益與被告壬○○、丑○○利益一致。反之,渠等倘係詐騙炬光公司,反而僅僅騙取美金十萬元而已(丙○○名義之四張支票均未經提示),獲取之利益相差甚多,是被告壬○○、丑○○對於備用信用狀開立之過程多加關心,係因攸關渠等二人之佣金利益。 ㈤、上開渣打銀行印尼雅加達分行與瑞士信貸銀行往來之電文經確認為偽造之文書,且Steward Donald Hall、Abdul Halin Mahfudz曾是CEO,Indonesia及External Affair Communication staff,但目前已非該銀行之員工,渣打銀行印尼雅加達分行並沒有發出該項文件之記錄,業如前述,然交付上開電文者,為被告寅○,並非被告壬○○、丑○○,丁○○雖證稱信用狀開立過程,被告壬○○、丑○○均有關心,惟被告壬○○、丑○○本案介紹人,如炬光公司順利取得本件工程,被告壬○○、丑○○均可獲得高額之報酬,是被告壬○○、丑○○多加關心參與,與常情不悖,且丙○○與丁○○在印尼交付現金、旅行支票、支票之對象均為被告寅○,而非被告壬○○、丑○○,被告壬○○、丑○○僅為在場人,更何況,被告壬○○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簽署承諾書,表示針對炬光公司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在印尼雅加達市交付美金四十萬元與開狀申請之印尼公司收執,若因一方疏失或不實造成對方損失時,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是被告壬○○如確實知悉渣打銀行印尼雅加達分行與瑞士信貸銀行往來之電文均係偽造文件,備用信用狀確實無法開立,竟會於丁○○交付美金四十萬元之後,再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簽署承諾書給炬光公司,擔保如有損害時,要賠償炬光公司。相互勾稽丁○○、丙○○、辛○○之證詞,有關炬光公司資金不足,辛○○、陳曉白均建議不要採取備用信用狀取得現金,惟丁○○針對信用狀之問題特地委請專家甲○○處理,並由甲○○處理瑞士信貸銀行等接證銀行等事務,及負責與寅○聯繫接洽,丁○○對於備用信用狀之過程全程參與,曾經懷疑真偽,是其已預想備用信用狀如係虛偽時相關手續費如何追討,故要求被告壬○○簽署保證書擔保如果備用信用狀開立不成時,損失由被告壬○○負擔,是丁○○已審慎評估備用信用狀開立時所有風險利害關係。復依據辛○○之證詞,丁○○在備用信用狀無法順利取得融資後,即委託伊向被告壬○○要求賠償損失,被告壬○○亦同意賠償,但丁○○要求加倍賠償,以致雙方無法和解等情,被告壬○○自始至終均同意賠償炬光公司之損失,是炬光公司要求加倍賠償才導致訴訟前無法達成和解,被告壬○○如有詐欺犯意,焉會在炬光公司發現備用信用狀有疑義之際,立即同意賠償。嗣後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壬○○已和炬光公司和解,由被告壬○○賠償炬光公司所有損失,有卷內和解書為憑。是縱認被告癸○○、寅○詐騙炬光公司丁○○乙節確屬實在,亦難認被告壬○○有共同犯意聯絡,檢察官認為被告壬○○共同偽造文書參與詐騙乙節,僅為主觀臆測,缺乏具體證據。 ㈥、至於警員乙○○到庭證稱:本案偽造渣打銀行印尼雅加達分行的電文是在被告壬○○辦公室搜索扣押取得,部分資料是從壬○○電腦列印出來的,也有些資料是在辦公桌上。當初是透過渣打銀行臺北分行、臺灣駐印尼代表處向渣打銀行雅加達分行求證,因為我國與印尼沒有司法互助協約,所以沒有辦法直接向渣打銀行雅加達分行求證,之前伊發文到渣打銀行臺北分行還有瑞士信貸銀行,瑞士信貸銀行回文給伊同樣的偽造簽名案件有四件,所以伊在搜索的時候可以確定這個文件是偽造的,總裁署名是假的,渣打與瑞士信貸銀行的回文有提到國際同時間有發現這個署名是偽造備用信用狀等語。是員警確認搜索扣押之文件資料來自被告壬○○辦公室,惟搜索時間在九十四年三月間,距離丁○○、丙○○收到寅○交付之上開往來文件許久,且雙方對於信用狀開立及前開電文真偽性已有多次協商,是被告壬○○供稱事後從寅○處取得上開電文,亦與常情不違,尚不足以據此認定被告壬○○偽造上開電文。 ㈦、證人庚○○到庭證稱:伊跟被告丑○○在聊天,被告丑○○說希望可以找到一個有相當大規模的營造公司可以承攬大陸的工程,丁○○的營造公司有相當的規模,伊才介紹丁○○與丑○○認識,伊與被告丑○○去炬光公司洽談有關大陸工程案件即廣州造鎮計畫,被告丑○○明確的告訴丁○○對大陸不熟悉,要丁○○要自行查證真實性後才做進一步的合作關係。丁○○當時很明確的與丑○○表示大陸那邊經商許久,高層那裡有人脈關係,大陸那邊情形可以很快的查清楚等語。是被告丑○○透過庚○○介紹炬光公司,再將炬光公司介紹給被告壬○○,透過被告壬○○介紹給寅○等人欲承作本件工程,被告丑○○介紹之初即告知丁○○需查證此工程之真實與否,確認後雙方才談進一步之合作細節,被告丑○○如與被告癸○○、寅○有共同詐欺意圖,何以一再提醒丁○○需查證,又被告丑○○與炬光公司簽署之開信用狀協議書已載明「乙方(炬光公司)同意提撥承攬本項目所產生之毛利10%給甲方,並依工程進度給付之。」,是被告丑○○必須待炬光公司取得本件工程款後方能獲取報酬,是其利益與炬光公司一致,迄今亦未收取任何費用,難認被告丑○○有與被告癸○○、寅○共同偽造文書、詐欺之主觀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㈧、依據下列卯○○之證詞可知被告戊○○先前與被告壬○○不認識,係於九十三年五月份要成立馬達加斯加民間交流協會經由卯○○介紹而認識,是九十三年五月前,被告壬○○與被告癸○○等人接觸,經由被告丑○○介紹丁○○承攬工程,以及後續有關備用信用狀開立之過程以及相關手續費之支付,均與被告戊○○無關。僅有丙○○簽發之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之四張支票交給被告寅○後,被告寅○在臺灣交給被告戊○○,欲利用被告戊○○之合作金庫中權分行帳戶提示,惟被告戊○○僅是單純代為提示票據,與被告寅○、癸○○是否有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具體事證,均未見檢察官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實難認定被告戊○○參與共同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 ㈨、末查,子○○於偵查中稱:伊想要向銀行融資,被告壬○○說可以幫伊向銀行融資,後來銀行說沒有錢可以借伊,伊就放棄了等語。證人卯○○到庭證稱:九十三年四月間經由伊介紹子○○給被告戊○○認識,要成立馬達加斯加的民間交流協會,請被告戊○○擔任臺灣與馬達加斯加的交流協會臺灣部分的籌備處的秘書長,因為需要一個辦公空間登記成為民間交流協會地址,伊認識被告壬○○,且被告壬○○之辦公室有空間可以借伊等成立交流協會,於同年五月間介紹子○○、被告戊○○認識被告壬○○,被告壬○○提供辦公室的空間,並作為交流協會的地址,還有提供馬達加斯加的建築問題等,由於要成立民間交流協會費用都是交流協會的人員要負責籌備出來的,所以子○○有向被告壬○○提出這個問題,被告壬○○有提過用信用狀來向馬達加斯加銀行貸款,但是馬達加斯加對信用狀完全不了解,不接受所以沒有完成貸款。至於辦理信用狀之手續費,是借用被告戊○○的支票,向被告壬○○的朋友借錢,最後是由被告壬○○代為償還費用,將支票還給被告戊○○,因為經費沒有著落,所以都暫停申請馬達加斯加民間交流協會等語。是子○○於偵查中均未指稱被告壬○○有任何利用信用狀詐欺之犯行,且就成立民間交流協會部分,子○○實際上並未支出任何費用,均係由被告戊○○、壬○○代墊,如被告壬○○、戊○○有詐騙子○○之犯意,何以明知子○○無資力之情形下先行墊付相關手續費。是檢察官未提出充分證據證明被告壬○○、戊○○有詐騙子○○之任何犯行。 ㈩、綜上所述,參互印證,丁○○指述被告壬○○、丑○○、戊○○共同偽造文書、詐欺等情,乃出於主觀推測,自不得僅憑炬光公司受有上揭損失,認定被告三人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所辯尚非顯違常情,洵堪採信。 六、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壬○○、丑○○、戊○○確有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壬○○、丑○○、戊○○有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絲鈺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