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6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9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812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子彈伍顆(直徑8.90mm、長度16.64mm 金屬彈殼及直徑7.88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均沒收。
事實
一、緣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4年9 月底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跳蚤市場,以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之價格,向年籍不詳之人,購入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口徑約7.88MM之土造子彈七顆,而非法持有之。至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非經許可,不得寄藏,竟於94年10月30日上午9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565 巷7 弄19號2 樓住處,受甲○○之託,寄藏上開土造子彈之其中六顆,並將子彈藏放上址住處之衣櫃中。嗣為警於94年10月30日下午11時30分許,至乙○○上址住處查獲乙○○且在衣櫃中扣得其所寄藏之上開子彈六顆,暨在上址住處查獲甲○○且扣得其所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一支與另一顆子彈與毒品等物(按甲○○涉犯本件持有改造手槍、子彈部分,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另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甲○○在警詢與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六顆等物,扣案足資佐證,並有上開子彈之照片多幀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66至68頁)。又扣案之上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子彈柒顆,認均係由直徑8.90mm、長度16.64mm 金屬彈殼及直徑7.88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採樣壹顆測量),採樣貳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此有該局94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0940168343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66至68頁)。足徵扣案土造子彈六顆,具有殺傷力,堪以認定。稽諸前揭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爰審酌被告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雖數量並非甚多,仍對於社會治安與個人安全有危害之虞,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態度甚佳,且公訴人與被告均具體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六顆中之其中尚未被試射之子彈五顆,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沒收。另具有殺傷力然已被試射擊發之子彈二顆等物,該等物品已被試射擊發而不具有子彈之功用,僅剩彈殼,已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寄藏子彈罪,均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4年2 月17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五、甲○○涉犯本件持有改造手槍、子彈部分,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2 項、第74條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修正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