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0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0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的物品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緣乙○○與郭祐滄(為現役軍人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移由該管軍事檢察署偵查起訴,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信審字第268 號審結)及吳殷誌(由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0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暨傷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詳如後述)的犯罪意思的聯絡,於93年12月14日18時許,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23巷口附近,見甲○○獨自行走於該路段見有機可乘,先由乙○○將甲○○攔阻,佯稱甲○○今日曾毆打其弟,須立即至附近大樓與被害人對質,甲○○見情況不對試圖抵抗,隨即遭受乙○○徒手攻擊,並帶往行人較少的上開巷道內,乙○○要求甲○○交出行動電話,並將手伸入甲○○所著衣物欲取財物,並以不拿出行動電話將繼續毆打的言詞加以恫嚇,甲○○因而心生畏怖,而將所持有的行動電話交給了乙○○,而郭祐滄及吳殷誌則接近甲○○,將甲○○雙手拉住,再由郭祐滄詢問有沒有帶錢,甲○○先回答沒有,郭祐滄即以再不拿出來將予以毆打的言詞恫嚇甲○○,吳殷誌則在旁喝令甲○○要加以配合,因而致使甲○○擔心身體再度遭受到侵害,遂交出新臺幣(下同)100 元,郭祐滄則於打甲○○一巴掌並拿取金錢後,另外交1 枚50元的硬幣給甲○○,自稱差額部分是作為借款。郭祐滄、乙○○、吳殷誌於取得上開物品,將甲○○帶入附近公寓後,旋即離去,嗣經甲○○報警循線查獲上述的情形。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暨94年度易字第701 號案件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即共犯郭祐滄於警訊、及於94年度易字第701 號案件審理時結證屬實,另經證人吳殷誌於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時證稱上情無訛,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信實,本件的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的恐嚇取財罪,其與郭祐滄、吳殷誌就上述的犯行間,有犯意聯絡暨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的動機、目的,於本案參與的程度,而共同藉恐嚇的方法而使被害人交付財物暨其價值,對被害人造成危害的輕重程度,以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 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已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分別提高為3 倍或30倍。又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次按修正前刑法分則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 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30倍或3 倍。考量新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將刑法各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且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則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四、至起訴事實所指被告所犯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94年度易字第701 號案件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94年度易字第701 號卷宗,94年11月15日審理筆錄可憑,本應為不受理的判決,惟公訴人認為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目之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46 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