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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3號

著作權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黎錦福饒金鳳曾正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6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茱儷安能量廣場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六一號、九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八0號之茱儷安能量廣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茱儷安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立天時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天時代公司)係日本アクフラヅジ株式會社專屬授權,在臺經營「ARC ─FLASH 」品牌光觸媒口罩者,立天時代公司為販賣前開光觸媒口罩,並委請其員工林冷設計光觸媒口罩之產品外包裝,立天時代公司享有該光觸媒口罩外包裝之圖形、文字著作權。詎甲○○明知非經立天時代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改作,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起,委託不知情之龍潭加工廠製造口罩及擅自重製立天時代公司前揭「ARC ─FLASH 」品牌光觸媒口罩之產品外包裝,甲○○並自九十二年五月起,將前開仿製立天時代公司「ARC ─FLASH 」品牌光觸媒口罩之產品包裝之口罩,以案外人建明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銘公司,已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請之網頁上以每個新臺幣(下同)五十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人,以此方法侵害立天時代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立天時代公司派人前往茱儷安公司購得前開仿製口罩,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所為,係違反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營利重製罪嫌;茱儷安公司係違反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可參。

三、查本件告訴人立天時代公司告訴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係違反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營利重製罪嫌;茱儷安公司係違反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上開販賣口罩之行為亦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公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蒞字第二二三0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在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曾正耀

書記官 黃靖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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