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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朱嘉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1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72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柒玖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丙○○因染有毒癮之惡習,平時係以每1 兩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陸續多次購買海洛因供己施用(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轉讓,因從民國93年5 月間起,與同染有毒癮之友人甲○○共同居住於臺北縣新莊市○○路897 號2 樓之1 租屋處,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5 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間某日止,在上址租屋處,連續多次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施用,每次提供海洛因之數量約0.1 公克,前後約提供二十餘次(甲○○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嗣於93年11月16日2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3年11月26日20時45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317 號前查獲,並從丙○○之背包內起出其所有、擬供自己施用或轉讓予甲○○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進而於同年月17日1 時許,在上址租屋處,扣得其所有、擬供自己施用或轉讓予甲○○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以上海洛因5 包,合計淨重79.31 公克),及與本案無涉之電子磅秤1 台、電動研磨機1台、搗藥器1 個、葡萄糖1 包、分裝碗1 個、分裝勺9 支、殘渣袋18個、分裝袋25個、現金38,900元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徵諸同案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問:在你房間內查獲之海洛因、殘渣袋等物是否你的?)是我的;(問:毒品何來?)跟被告丙○○拿過1 、2 次,每次拿的量夠我吸1 、2 次,他沒有跟我拿錢,時間是93年5 月等語(見偵卷第102 頁),足認被告確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施用之事實。又被告自93年5 月間起,迄同年11月17日止,均與甲○○共同居住於臺北縣新莊市○○路897 號2 樓之1租屋處,且警員查獲被告後,更在上址租屋處起獲數量甚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被告供承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期間係從93年5 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間某日止,亦屬信而有徵,而甲○○於檢察官偵訊時所供僅曾於93年5 月間向被告拿過1 、2 次海洛因,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未曾提供毒品,僅曾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共同吸用云云(見本院卷第91 頁), 衡情均屬迴護被告之詞,洵無可採,不能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件尚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合計淨重79.31 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及法務部調查局93年12月27 日 調科壹字第060009180 號鑑定通知書1 件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按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11條第4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據行政院於93年1月7 日所頒佈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 公克以上者,即應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本件被告供稱其每次提供給甲○○施用之海洛因數量僅約0.1 公克,而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稱每次向被告拿的海洛因數量僅夠伊施用1 、2 次,衡情被告每次轉讓之海洛因數量應屬微少,復查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一次轉讓超過5 公克以上者,自無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既不另論罪,本案查獲時扣得被告持有之海洛因數量,縱逾上開5 公克之數量標準,此部分亦無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自己沾有毒癮,應深知毒品危害人之身心健康匪淺,其不思戒除毒癮,改過自新,竟變本加厲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其友人甲○○施用,且其轉讓毒品之期間長達約5 個月,次數約有二十餘次,所生危害非輕,惟兼衡甲○○之素行狀況亦屬非佳,且於91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本件被告提供毒品供其施用之前,本身應即染有毒癮,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5 包(合計淨重79.31 公克),係被告用以供自己施用或轉讓予甲○○施用,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初所供:查獲之毒品都是供我自己吸食的,但有時甲○○會自己來取用,因為同住在一個租屋處,我也同意他拿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甚為明確。被告嗣改稱不可能提供予甲○○施用云云,難認可採。又該包海洛因乃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2月27日調科壹字第060009180 號鑑定通知書1 件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47 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本件查獲時另扣得之電子磅秤1 台、電動研磨機1 台、搗藥器1 個、葡萄糖1 包、分裝碗1 個、分裝勺9 支、殘渣袋18個、分裝袋25個、現金38,900元等物,均查無證據堪認與本件轉讓毒品之罪有何關連,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朱嘉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聖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15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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