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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
    黎錦福曾正耀饒金鳳

  • 被告
    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徐士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背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己○○、吳富雙、謝鳳儀、戊○○、陳鳳真、庚○○、彭福海等人因認奈米科技之高壓電路有商機可圖,乃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共組資本額新臺幣(下同)三千萬元之日東升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日東升公司),由乙○○擔任董事長,吳富雙、彭福海、庚○○、戊○○、謝鳳儀、陳鳳真擔任董事,且謝鳳儀為總經理,己○○為監察人,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登記成立設立於臺北縣樹林市○○街一一二號,並欲以臺灣日東升公司從事研發,預計在大陸東莞另設立日東升光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莞日東升公司)以從事生產線之產品製造,故於同年九月二日乙○○受讓取得薩摩亞公司,並登記註冊成立薩摩亞日東升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薩摩亞日東升公司),由臺灣日東升公司百分之百投資,登記董事長為謝鳳儀,董事為吳富雙、謝鳳儀、己○○、彭福海;嗣以薩摩亞日東升公司名義投資東莞日東升公司,於同年月十九日,東莞日東升公司由謝鳳儀及吳富雙代表向樟木頭外經發展公司租用在東莞市樟木頭鎮金河高新科技工業園廠房,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獲得大陸地區批准營業,並登記法定代表人即董事長吳富雙,董事謝鳳儀、彭福海。乙○○擔任臺灣日東升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臺灣日東升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之股東臨時會會議決議停止運作,並於同年月十五日公告公司暫時停止運作,所有臺灣、大陸員工一律停止工作,薪資調降、待正式運作後恢復正常給薪,且於同年十二月一日經臺灣日東升公司董監事聯席會決議資遣臺灣日東升員工,致臺灣日東升公司無實際之營業行為,以及明知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竟與其姪女甲○○(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為該公司領取統一發票後,於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由甲○○開立臺灣日東升公司出售電子零件或材料予不詳人士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七張(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計十五萬三千五百元;復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辛○○,由會計師辛○○將上開不實出售事項登載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二年九、十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下稱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作為銷貨憑證,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國北區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稅及處理賦稅事務之正確性。迨己○○等人未免損害擴大,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函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依法命令解散台灣日東升公司,經經濟部函告駁回,渠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日東升公司監察人己○○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為臺灣日東昇公司董事長,且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委託會計師辛○○辦理臺灣日東升公司九十二年九月、十月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臺灣日東升公司投資成立東莞日東升公司及薩摩亞日東升公司,且成立上開公司亦未經股東會之決議;且因家裡剩下一些電子零件沒有用,伊請伊的小姪女即甲○○賣掉,故有九十二年九月之銷售額等語置辯。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照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股東會會議記錄,臺灣日東升公司停止運作,被告持該會議記錄委請會計師辛○○辦理時,會計師表示該決議僅係記載公司暫時停止運作,並非記載停業,況該會議記錄載明「待會計師查帳認證完畢,再行召開臨時董事會」等語,並非表示決議停止營業,亦未決定委請會計師辦理停業申請;且被告確實有銷售電子材料、零件,並依法開立發票,以及支付水電等費用,被告並未違反商業會計法等語。 二、證人吳富雙及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言,應認為均無證據能力,其理由如下所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證人吳富雙及戊○○於審判外即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因辯護人主張其無證據能力,公訴人對上開主張亦不爭執。是以,證人吳富雙及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言,應認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並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當庭諭知。 三、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己○○、證人吳富雙、戊○○、庚○○及案外人謝鳳儀、陳鳳真、彭福海等人因認奈米科技之高壓電路有商機可圖,乃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共組資本額三千萬元之臺灣日東升公司,由被告擔任董事長,證人吳富雙、庚○○、戊○○及案外人彭福海、謝鳳儀、陳鳳真擔任董事,且謝鳳儀為總經理,己○○為監察人,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登記成立設立於臺北縣樹林市○○街一一二號,並欲以臺灣日東升公司從事研發,預計在大陸東莞另設立東莞日東升公司以從事生產線之產品製造,故於同年九月二日以被告名義受讓取得薩摩亞公司後登記註冊成立薩摩亞日東升公司,由臺灣日東升公司百分之百投資,登記董事長為謝鳳儀,登記董事為吳富雙、謝鳳儀、己○○、彭福海;且以薩摩亞日東升公司名義投資東莞日東升公司,於同年月十九日,東莞日東升公司由謝鳳儀及吳富雙代表向樟木頭外經發展公司租用在東莞市樟木頭鎮金河高新科技工業園廠房,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獲得大陸地區批准營業,並登記法定代表人即董事長吳富雙,董事謝鳳儀、彭福海等情,據被告供承:渠等籌組成立臺灣日東升公司,伊擔任董事長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吳富雙、戊○○到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日東升公司章程、股東名簿暨董事監察人名單、設立登記表及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註冊證書、讓渡書、大陸地區從事投資申請書、公司註冊證書、外商獨資企業東莞日東升公司章程、在中國設立外資企業申請表、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租用廠房協議書及東莞日東升公司董事會成員委派書及名單各乙份(詳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一二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七十二至七十七、五十九及二三六、一六一、一六二、一五六至一六0、二三八、二四0至二四五、二五四、二五五頁、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四五一九號偵查卷〈下稱發查卷〉第五十九頁)在卷可稽。況臺灣日東升公司之股東迨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股東臨時會始取回印章乙節,此有該會議記錄暨取回印章證明(詳見偵查卷第八十一至八十三頁),是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渠等之印章均為辦理上開公司設立,由總經理謝鳳儀保管處理,而上開申請書上被告之印章,殊難認係遭吳富雙所盜用,則被告辯稱伊自始至終均不知投資成立薩摩亞日東升公司或東莞日東升公司,上開申請書之印章係遭吳富雙盜用云云,然查被告對於上開薩摩亞日東升公司及東莞日東升公司之設立知之甚詳,此有上開轉讓書被告之簽名可證,及被告出席臺灣日東升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之會議,而該會議說明關東莞日東升公司設立之經過及以獨資方式、廠房租用、進口設備日東升電子廠同意簽認協議書給臺灣日東升公司已進口之設備所有權歸屬臺灣日東升公司,以及被告出席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臺灣日東升公司之股東臨時會並為報告,以及謝鳳儀亦報告稱:c. 未來公司運作模式(臺、samoa、大陸)相關之支援管理問題,大陸生產技術管理-繆老師(即繆復華)、samoa二人簽名撥款(謝鳳儀、己○○)、臺灣業務窗口負責-謝鳳儀;d.設備轉廠於三月十日開始辦理,希望於一個月內完成,若直接轉廠有問題,王董(即被告)願配合再轉回香港,再辦理給光學廠(即東筦日東升公司);e.光學廠由執行董事繆復華主導,吳富雙任廠長協助生產管理,所有產品開發、行政、生產管理,所有工廠相關指揮權由繆復華全權負責;f.所有公司資金須經廠長、執行董事簽核,再經總經理、董事長覆核;g.產品開發於三月二十五日前修改完成,公司預定四月初能有小批量二百台生產,一切原物料請規劃採購行程,並清點庫存數量,特殊零件在開發完成後,排列安全庫存表;h.請工廠於三月二十五日前完成並做二十條電源線組;u. 經各股東同意將臺灣資金全數轉至香港samoa戶頭,由香港發薪與相關支出等語;且被告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十四、三十日參與東莞日東升公司之相關會議,並批註該公司之工作進度表等情,此有上開會議會議記錄及工作進度表(詳見偵查卷第一一五至一一八、二00至二0七、一一三頁)附卷供參,以及日東升電子廠與東莞日東升公司之廠房緊鄰,此有照片六張可證(詳見發查卷第一0四至一0六頁)。是被告前揭辯解,即屬無據,不足採信,至證人庚○○到庭具結證述:我有投資七十萬元予臺灣日東升公司,但我完全不知道有成立薩摩亞日東升公司及東莞日東升公司,直到到庭做證才知道此事云云(詳見本院㈡卷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審理筆錄第六至第十九頁),然參酌證人即庚○○之妻丙○○到庭證述:戊○○要跟股東拿護照,公司股東即我先生庚○○問我為何要護照,我就跟她說申請公司不需要護照等語(詳見本院㈠第一九九至二00頁),且證人庚○○亦有參予上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股東臨時會會議,是證人庚○○上開證述顯係附和被告所言,不足採信。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合先敘明。 ㈡又查臺灣日東升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股東臨時會會議決議:公司暫時停止運作,委託會計師申請;並於同年月十五日發布公告予臺灣日東升公司及東莞日東升公司,公司股東會決議公司暫時停止運作,所有臺灣、大陸員工一律停止工作,薪資調降、待正式運作後恢復正常給薪;且於同年十二月一日經臺灣日東升公司董監事聯席會會議決議資遣員工,即共資遣臺灣日東升員工謝鳳儀、彭福海、施雲龍、蔡義進、曾敏娟、李明才、陳在秋、張師元、陳鳳真及陳淑君等共計十名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上開會議決議錄、公告、會議決議錄、臺灣日東升公司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及資遣明細等(詳見發查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二頁、偵查卷第八十、六十至七十一、八十六至九十四頁)在卷可稽,是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以後,臺灣日東升公司因上開決議,且資遣員工,顯已無營業之行為。故臺灣日東升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申報之九十二年一、二月份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於同年五月十五日申報之同年三、四月份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於同年七月十四日申報之同年五、六月份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於同年九月十五日申報之同年七、八月份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 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申報之九十二年十一、十二月份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雖有進貨紀錄,但銷項額均為零,此有上開申報書各乙份(詳見發查卷第十九至二十二、一六四頁)附卷可參,且核與上開決議相符,堪以認定屬實。 ㈢復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申報之九十二年九、十月份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被告之姪女甲○○所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七張,交付予會計師辛○○辦理前開申報乙節,業據證人甲○○及辛○○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詳見本院㈠卷第一九一至一九八頁),並有上開統一發票及申報書(詳見偵查卷第二七三至二七五頁)附卷可參,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無訛。惟證人甲○○另證述:我並未在臺灣日東升公司任職,沒有參與業務,但平常有幫忙繳水電費、電話費、健保費、給付會計師作帳報酬、整理公司零件、影印機退租等;這些公司零件是一些電子材料、IC,詳細種類我不清楚,被告從大陸回來就會到公司整理電子零件,沒用的就賣掉;公司於九十二年資遣一些員工後就沒有人,我就幫忙整理、處理這些事情,公司的發票由會計師領後都放在公司裡,公司大、小章在被告那裡,我有開過六、七張發票,因為那時有賣一些不要的電子零件,是被告整理出來的,有人打電話來問有無不要的電子零件要賣,我就請他們來估價,偵查卷第二七三至二七六頁所附之發票七張是我所賣電子零件所開立之發票,出售所得由我保管,用於公司每月支出費用,憑證我會交給會計師及被告;營業額及銷售額申報書不是我填寫的;前開七張發票筆跡是我的,買受人是私人所以沒有寫抬頭,跟我買電子零件的人有二、三人,他們都先打電話來問,出售最高所得金額有五、六萬元,都是現金交易,第一次到最後一次是九十二年九月至十月間,對方購買電子零件的目的我沒有問,被告都整理一箱一箱,我有問他放在哪裡的零件要賣多少,第一次跟第二次出售時間相隔約一、兩星期,詳細時間忘記了,在交易當天就簽發統一發票,不一定一次交易開一張發票,因為對方要求金額不要開太高;出售零件我有問被告後才做決定。我係於九十二年一、二月間幫忙台灣日東升公司繳納費用,該公司同年三、四月間才沒有人上班,因為公司沒有停業就會有這些費用,賣零件的收入是用來繳納水電費跟健保費等費用,收入還不夠支出費用等語(詳見本院㈠卷第一九一至一九五頁),核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家裡剩下一些電子零件沒有用,我請甲○○賣掉;因為沒有錢,把一些公司購買用來研發的電子零件賣掉,所以才有銷貨十四萬多元;他們在大陸開發、生產並銷售,但他們沒有從大陸報帳回來,臺灣日東升公司除了九月、十月外,沒有營業,直到現在臺灣日東升公司名稱還在,且現在每個月還繳電話費、電費的基本開銷、會計師費用及我的勞保費用等語(詳見本院㈠第二十頁、本院㈢卷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審理筆錄第二十三頁)大致相符。然渠等對於所販售電子零件或材料之種類、買受人等均陳述不明,且該發票上之出售數量、單價等亦未載明,及依上開甲○○所證述,係買受人打電話來詢問是否有不要用的電子零件要販售云云,核與一般買賣常情不符,況臺灣日東升公司既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資遣員工而無營業,已如前述,則何以遲至九十二年九、十月份始予變賣該電子零件?況衡諸證人即會計師辛○○到院具結證述:臺灣日東升公司之設立登記是我負責的,之後的帳不是我處理的,直到二年後己○○委託我查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股東臨時會會議我有在場,暫時停止運作是因為開會當時並無就公司停業法定程序提案,只是關於內部暫時停止作業,員工資遣等內部事項而已,當時開會時,並沒有決議委託會計師正式依照法定程序辦理停業,委託會計師辦理員工勞、健保的停止、員工資遣、往來廠商的停止交易、發票等;九十二年九、十月份之申報書是我代表臺灣日東升公司製作的,有附原始憑證,即申報書後附的發票及收據;公司沒有營業,還是可以領發票,只要還未依法定程序完成停業或解散登記;本件有無實際交易可以去查,但因為沒有買受人名稱、地址,所以很難查核有無實際交易等語明確(詳見本院㈠卷第一九六至一九八頁),是前揭買賣是否真實,顯有疑義。又證人甲○○為被告之姪女,為被告處理臺灣日東升公司匯款繳費等事宜,其與被告關係密切,且其與被告就上開不實買賣,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其前開證述,顯有迴護被告之嫌且屬卸責之詞,殊難逕予採信。故被告前揭辯解及辯護人前揭辯護,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統一發票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被告既係臺灣日東昇公司之負責人,自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該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仍任由證人甲○○填載前揭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由會計師辛○○作為銷項憑證,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本質上即包含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不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甲○○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甲○○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然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仍成立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所為嚴重影響稅捐之公平性與正確性,且其為臺灣日東升公司之負責人,為主導及策畫本件犯罪之人,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被告素行尚可,且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另公訴意旨略以:臺灣日東升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向擎宏科技電子公司(下稱擎宏公司)訂購機器設備一批(詳如附表二,下稱系爭機械設備),欲將該機器設備運往東莞日東升公司進行試產,惟礙於政府尚未對大陸開放直航,該批機器設備無法直接運往大陸,乃約定將該批機器設備轉讓先交付予被告在香港所經營之昇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昇輝公司),委由昇輝公司以其名義輸入,再由昇輝公司轉讓予東莞日東升公司,惟因東莞日東升公司尚未設立完成,故又先轉讓並交付予被告在大陸所經營,且為昇輝公司轉投資之大陸日東升電子廠,俟東莞日東升公司成立並取得營業執照後再行轉讓,迄至九十一年九月間,東莞日東升公司在大陸取得營業執照後,未料被告係受臺灣日東升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竟自臺灣日東升公司成立以來,時有拒不召集股東會,或消極不參加之情況發生,且認購之資金僅認足百分之十二(原認購股份百分之二十),研發亦陷瓶頸,告訴人己○○等人與被告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公司暫停運作,並決定委請會計師辦理停業申請,於同年十二月間,由被告取回公司大、小章及帳戶,負責公司財務。詎被告仍一再託辭拒將前開機器設備轉讓予東莞日東升公司,致東莞日東升公司無法取得試產合同,接單生產運作,迫使告訴人己○○等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逕行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決議被告應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前完成設備轉廠事宜,被告明知若不予轉讓機器,而造成東莞日東升公司無法生產之窘況,則會導致臺灣日東升公司進貨反銷來台之營業計劃無法達成,而造成臺灣日東升公司無法營業,極有可能造成臺灣日東升遭到解散之結果,竟不顧臺灣日東升公司之利益,先以臺灣日東升公司須取得臺灣投審會核准、境外公司之設立及東莞日東升公司設立取得設備合同及免稅證明為條件,方同意將機器設備轉讓予東莞日東升公司,俟告訴人己○○等人完成前開條件後,被告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簽立同意書應允轉讓,惟迄九十二年五月間,被告竟復以東莞日東升公司不得以「日東升」為名,必須更名為由,再次拒絕轉讓機器設備,告訴人己○○等人為求生產,被迫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將東莞日東升公司更名為「東莞臺灣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莞臺灣光學公司),未料,被告復以臺灣日東升公司須將大陸日東升電子廠所協助支付之費用及被告之報酬等款項支付,作為履行轉讓之抗辯,致告訴人己○○等人資金一再投入,卻因苦無機器設備生產,而資金用罄,遭大陸官方拍賣東莞日東升公司之廠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被告與自訴人於訂立承攬契約後,為自訴人拆除舊屋建築新屋,仍屬於自己之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殊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刑法第三百六十六條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係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段,始得成立。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一語,原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如果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即屬正當利益,雖以非法方法使其實現,僅屬於手段不法,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四二九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五八八號、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七四號著有判例可供參考。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背信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己○○之指述,且有證人吳富雙及林麗美之證述,及卷附之訂購合約書、協議書、股東會議會議記錄、轉讓書、傳真、通知函、電子郵件、聯絡單、工作進度表、設立登記表、股東名冊、董事監察人名單、營利事業登記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等資為依據。惟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機械設備係臺灣日東升公司購買後,協議以其所營昇輝公司名義購入後移轉所有權予其所營日東升電子廠,並輸出至東莞日東升公司廠房內,且伊須將該機械設備所有權移轉予東莞日東升公司,而該所有權移轉之程序迄今尚未完成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上揭背信之犯行,並辯稱: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之協議係伊與己○○、謝鳳儀協議移轉系爭機械設備所有權事宜,後來回到臺灣召開股東臨時會,伊配合將系爭機械設備轉出,嗣因臺灣日東升公司同意付給伊代墊費、車馬費及東莞日東升公司更名都沒做到,所以伊才沒有移轉;公司目前尚存在,且在營運中,且臺灣設備業已移轉到大陸,由證人戊○○、吳富雙及告訴人己○○將公司設備移轉到渠等新設立之大陸海藍星公司,而系爭機械設備所有權移轉之程序還在進行中等語置辯。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長期在大陸投資,停留臺灣之時間短暫,故臺灣日東升公司之經營權自始由證人吳富雙、謝鳳儀掌握,公司之印鑑章及董事長乙○○印鑑章亦由該二人所使用;臺灣日東升公司向案外人厚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興公司)訂購自動化輸送設備,後又向擎宏公司訂購附表二所示物品,均分別由各該公司安裝於東莞日東升公司承租之廠房內,並經東莞日東升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驗收完成,並由東莞日東升公司佔有使用中,被告並無背信之行為可言;再前開向厚興公司購買之設備款項係由被告經營之昇輝公司所代墊,其他尚有被告本人代墊之應支付費用、及日東升電子廠所代墊之費用;又系爭設備價值港幣二十三萬五千二百六十四元,僅佔其投資設備即港幣五百五十萬元中之百分之四點二七,縱按海關及東莞外經貿局之規定,凡外資企業需具備三分之一以上設備才能簽訂生產合同以正式生產,則東莞日東升公司並無「無法取得試產合同,接單生產運作」之情事等語。 四、辯護人就下列檢察官所舉證據主張無證據能力,本院判斷如下: ㈠證人吳富雙及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言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 ㈡辯護人主張證人丙○○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之寄發電子郵件(詳見偵查卷第一五三頁,即告證二十三)及證人戊○○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之傳真(詳見發查卷第一三三頁,即告證十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之電子郵件(詳見發查卷第一三四頁,即告證十二),證人吳富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信函(詳見發查卷第一三五頁,即告證十三),均係偽造文書,而無證據能力。惟上開電子郵件及傳真,業據證人丙○○到院具結證述:我沒有任職於臺灣或大陸東莞的日東升公司,有使用電子郵件,帳號joanna@jazzhipster .com.tw,偵查卷第一五三頁之電子郵件是我發給戊○○的,因為戊○○要跟股東拿護照,公司股東即我先生庚○○問我為何要護照,我就跟她說申請公司不需要護照;我當時任職於淇譽電子公司,但跟被告及戊○○是老同事,我對於設立境外公司有這方面常識;該電子郵件中所稱之王董即指被告乙○○,辦理境外公司僅需要負責人之護照,公司不能以股東或負責人名義投資境外公司;戊○○是用公司的信址,王董(即被告)是公司負責人,所以禮貌上電子郵件要給負責人王董等語(詳見本院㈠第一九九至二0一頁),及證人戊○○到院具結證述:發查卷第一三三、一三四頁之電子郵件是我發給被告,轉廠過程辦了很多次免稅證,辦理的進度都有向被告報告,也請求他儘快辦理等語(詳見本院㈡卷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審理筆錄第十三頁)明確,以及證人吳富雙到院具結證述:發查卷第一三五頁之信函是我寫的,因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東莞日東升公司無法生產,欠房租,公司無法運罪,希望被告想辦法,也向己○○陸續借款六百多萬元,臺灣日東升是我和被告向謝鳳儀引進技術,由我向大家募集,但只募得一千八百多萬元,謝鳳儀已經開始進行,我負責籌集資金,謝鳳儀負責研發,繆復華引進技術,第二次募集時,被告、庚○○等人不願意繳,真正出資的人只有我跟、庚○○、被告、戊○○、己○○,其他人並沒有出錢,被告出了四百多萬元,庚○○出資七十萬元等語(詳見本院㈡卷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審理筆錄第三十三頁)明確,是上開文件確係由渠等所製作寄發之事實,堪以認定無訛,則該文書並非偽造,而辯護人前揭主張,即屬無據,並經上開證人到庭具結證述,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㈢另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己○○於九時按年六月三日之電子郵件(詳見發查卷第三十四、一三0至一三一頁,即告證七、十一)係告訴人己○○偽造的,及告訴人己○○、告訴代理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言,均屬審判外陳述,參酌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因認上開證據屬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辯護人主張其無證據能力,公訴人對上開主張亦不爭執。是以,上開證據,應認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的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二所示之機械係於九十一年間,由臺灣日東升公司之總經理謝鳳儀代表與擎宏公司負責人丁○○簽訂買賣契約,並約定貨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送到臺灣日東升公司(大陸廠),且約定由擎宏公司出口至香港之昇輝公司,在委由昇輝公司進口至日東升電子廠之名義運送至東莞日東升公司廠房,並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完成安裝及驗收,嗣後由昇輝公司辦理系爭機械設備所有權移轉予東莞日東升公司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核與證人丁○○到庭具結證述:我為擎宏電子公司負責人;九十一年與臺灣日東升公司訂立之買賣合約書是真正的,是由謝鳳儀代表該公司與我公司之業務簽立,被告有無出面與我公司接洽我不清楚;系爭機器設備是運送到大陸東莞樟木頭市的東莞日東升公司,我們公司有派人到大陸支援、安裝,東莞日東升公司有簽一份驗收單(即被證10號,詳見本院㈠第一00頁),但香港到大陸這段運送過程是由客戶自己負責,我們公司僅負責送到香港及到大陸東莞日東升公司安裝及測試,當時訂契約時就說這批機器是大陸工廠要用的,且臺灣與大陸沒有三通,所以客戶指定要先送到香港,但我不清楚是何人指定的等語(詳見本院㈠卷第一八三至一八六頁),及證人繆復華到庭具結證述:我於九十一年八月至九十三年七月間任職日東升公司技術部門;附表二所載之機器設備,我於九十三年七月離職前在東莞日東升公司使用,沒有這些機器就無法研發;我知道於九十二、九十三年間有試產,總共有二、三百件銷回台灣,附表二之機器現在都在東莞日東升公司;是謝鳳儀聘請我擔任研發,剛開始是謝鳳儀直接發薪資給我,後來是被告直接給我,月薪十萬元;於九十二年四月以後有一陣子沒有領到薪水,約四個月後吳富雙才發給我;我所研發之產品為汽車大燈-HID,試產之產品交給吳富雙,他如何銷售我不清楚,是吳富雙告訴我有在賣,我在臺灣市場也有看過這些東西,他賣給摩托車的改裝市場;我們有開會說要將東莞日東升公司改名為台電光學,我不清楚實際上有無更,但聽說好像沒有改,工廠招牌沒有掛,東莞日東升公司廠房沒有聽說被拍賣,也沒看過當地法院去查封,東莞日東升公司沒有地址,寫信都是寫廣東省東莞市樟木頭鎮金河高新工業區東莞日東升公司,廠房是向當地政府租的等語(詳見本院㈠卷第一八六至一九0頁),及證人戊○○及吳富雙亦到庭具結證述:系爭儀器有轉到且放在東莞日東昇公司,但所有權尚未移轉等語(詳見本院㈡卷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審理筆錄第二十三、二十四及第三十六頁),並有進口設備登記表、訂購合約書、轉讓書、設備驗收單(詳見發查卷第十一、三十一至三十三、一三六頁及本院卷㈠第一00頁)等在卷可稽;又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臺灣日東升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決議:董事會及董事長應於二00三年二月十五日前完成設備轉廠事宜,且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轉讓人即被告與接受人臺灣日東升公司謝鳳儀簽訂轉讓書,約定日東升電子廠、商號昇輝公司願意將設備一批,轉讓給東莞日東升公司、商號臺灣日東升公司等情,此有上開會議記錄及轉讓書各乙份(詳見發查卷第二十八至三十、一0七頁)附卷可稽。可知,附表二所示之機械設備所有權應屬臺灣日東升公司所有,但以香港昇輝公司名義進口至日東升電子廠,並於東莞日東升公司安裝並驗收完畢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合先敘明。 ㈡惟查: ⒈被告同時為臺灣日東升公司董事長,及香港昇輝公司、東莞日東升電子廠之實際負責人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然系爭機械設備所有權須由東莞日東升電子廠、昇輝公司移轉予東莞日東升公司,臺灣日東升公司依照前揭協議及讓渡書之約定,自得向被告所營之昇輝公司及東莞日東升電子廠請求履行移轉所有權,而被告辦理系爭機械設備所有權移轉予東莞日東昇公司,係依據渠與臺灣日東升公司間的讓渡約定,顯非受他人委任而處理事務,則公訴人認被告係受臺灣日東升公司委任處理上開事務,容有誤會。 ⒉縱認被告亦因上開臺灣日東升公司股東會會議之委任,須辦理系爭機械設備所有權移轉事宜,然查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起即開始辦理所有權移轉事宜,且日東升電子廠自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起代墊東莞日東升公司費用,共計人民幣十一萬一千三百八十九點三三元,以及昇輝公司代墊系爭機械設備進口之相關費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同年三月八日經臺灣日東升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決議,同意給付東莞日東升電子廠及被告代墊之費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設備轉出程序表、來料加工協議(補充協議)報批表、補充協議書、進口設備清單、進口設備登記表、報關清單、請款對帳明細表及會議記錄等各乙份(詳見發查卷第九十三至一00、一0三、二十八至三十頁、偵查卷第一二0頁)附卷可證,且為證人吳富雙及林麗美到庭證述甚明。是被告主張伊有依照約定辦理所有權移轉,並依法主張請求臺灣日東升公司給付上開費用等語,足堪採信。 ⒊另查被告迄今未將系爭機械設備所有權移轉予東莞日東升公司,並未使東莞日東升公司或臺灣日東升公司受有不法損害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參酌證人繆復華到庭具結證述:我於九十三年七月離職前在東筦日東升公司使用,沒有這些機器就無法研發,我知道九十二、九十三年間有試產,總共有二、三百件銷回臺灣,附表二機器現在在東莞日東升公司等語(詳見本院㈠卷第一八七至一八八頁)綦詳,可知上開機械設備既於東莞日東升公司,並由該公司予以使用、研發並生產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則證人戊○○、吳富雙證述:該機械設備並無使用云云,即屬無據。況東莞日東升公司之投資總額為港幣六百三十萬元,投資設備為港幣五百五十萬元,此有東莞日東升公司章程第三張第七條(詳見偵查卷第二四一頁反面)可參,而附表二所示機械設備總值為港幣一百八十四萬零七百六十六元,則系爭機械設備總值僅佔東莞日東升公司投資設備約百分之三十三,縱認依告訴人主張在大陸規定外資企業原則上須具備三分之一以上設備才能簽訂生產合同,然東莞日東升公司顯無此種情形,而可簽訂生產合同;以及依前開證人繆復華之證述及上開會議記錄,可知東莞日東升公司業已佔有使用系爭機械設備,且有生產銷回臺灣,而證人吳富雙及戊○○到庭證述稱:東莞日東升公司因無法取得試產合同,致廠房遭大陸政府拍賣云云,顯與事實有違,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東莞日東升公司廠房已遭拍賣之情事,則殊難認系爭機械設備所有權尚未辦理移轉完畢,致生損害於臺灣日東升公司或東莞日東升公司。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背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則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就其被訴背信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曾正耀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附表一:不實之統一發票 ┌──┬──────────┬────┬─────┐ │編號│日 期 │品 名│金 額 │ │ │ │ │(含稅,新│ │ │ │ │臺幣) │ ├──┼──────────┼────┼─────┤ │ 1 │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電子零件│五千元 │ ├──┼──────────┼────┼─────┤ │ 2 │九十二年十月五日 │電子零件│六千元 │ ├──┼──────────┼────┼─────┤ │ 3 │九十二年十月六日 │電子零件│一萬元 │ ├──┼──────────┼────┼─────┤ │ 4 │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電子零件│七千五百元│ ├──┼──────────┼────┼─────┤ │ 5 │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電子材料│一萬五千元│ ├──┼──────────┼────┼─────┤ │ 6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電子零件│五萬元 │ ├──┼──────────┼────┼─────┤ │ 7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電子材料│六萬元 │ ├──┼──────────┴────┴─────┤ │總計│ 十五萬三千五百元│ └──┴─────────────────────┘ 附表二: ┌───┬──────────┬────┬───┬────┐ │編 號 │ 型 號 及 品 名 │規 格│數 量│總 價│ │ │ │ │ │(港幣)│ ├───┼──────────┼────┼───┼────┤ │ 1 │CD-035-010PR │35V-10A │ 1 │ 4,869 │ │ │直流電源 │ │ │ │ ├───┼──────────┼────┼───┼────┤ │ 2 │CD-035-030PR │35V-30A │ 15 │181,890 │ │ │直流電源 │ │ │ │ ├───┼──────────┼────┼───┼────┤ │ 3 │CD232488 │ │ 12 │139,116 │ │ │可程式介面 │ │ │ │ ├───┼──────────┼────┼───┼────┤ │ 4 │CD-035-500PR │35V-500A│ 2 │356,132 │ │ │直流電源 │ │ │ │ ├───┼──────────┼────┼───┼────┤ │ 5 │CD-500-001AS │500V-1A │ 3 │ 19,365 │ │ │直流電源 │ │ │ │ ├───┼──────────┼────┼───┼────┤ │ 6 │CHAUIN ARNOUX-E3N │100KHZ │ 1 │ 3,895 │ │ │交直流電流測棒電流鉤│ │ │ │ │ │表 │ │ │ │ ├───┼──────────┼────┼───┼────┤ │ 7 │CP-660-5 │50A │ 12 │305,832 │ │ │電力諧波失真儀 │ │ │ │ ├───┼──────────┼────┼───┼────┤ │ 8 │CP-6CB │ │ 12 │ 35,052 │ │ │介面卡 │ │ │ │ ├───┼──────────┼────┼───┼────┤ │ 9 │CPA-106 │15A │ 12 │ 6,120 │ │ │萬用測試治具 │ │ │ │ ├───┼──────────┼────┼───┼────┤ │ 10 │CPR-200 │ │ 12 │ │ ├───┼──────────┼────┼───┼────┤ │ 11 │DELTA-DU2310 │20mA │ 1 │ 5,994 │ │ │漏電流表 │ │ │ │ ├───┼──────────┼────┼───┼────┤ │ 12 │DELTA-DU332 │DC6000V │ 1 │ 9,738 │ │ │數字可程式AC/DC耐壓 │ │ │ │ ├───┼──────────┼────┼───┼────┤ │ 13 │DELTA-DU6010 │1KHZ │ 3 │ 29,283 │ │ │LCR表 │ │ │ │ ├───┼──────────┼────┼───┼────┤ │ 14 │GMC-25S │1000V │ 4 │ 29,283 │ │ │METERAHi-25S電表 │ │ │ │ ├───┼──────────┼────┼───┼────┤ │ 15 │KEITHLEY 2000 │RS232 │ 9 │ 9,832 │ │ │2000 複用式電表 │ │ │ │ ├───┼──────────┼────┼───┼────┤ │ 16 │SP-SI-9110 │1400V │ 5 │ 16,810 │ │ │差動測棒 │ │ │ │ ├───┼──────────┼────┼───┼────┤ │ 17 │TEK-AFG310 │RS232 │ 1 │ 15,720 │ │ │可程式任意信號產生器│ │ │ │ ├───┼──────────┼────┼───┼────┤ │ 18 │TEK-P6015A │40KV │ 3 │ 32,484 │ │ │高壓測棒 │ │ │ │ ├───┼──────────┼────┼───┼────┤ │ 19 │TEK-TDS220 │100MHz │ 8 │ 92,000 │ │ │數位儲存示波器 │ │ │ │ ├───┼──────────┼────┼───┼────┤ │ 20 │AWS-825PB │62*62*50│ 12 │484,116 │ │ │工業級電腦 │ │ │ │ ├───┼──────────┼────┼───┼────┤ │ 21 │P-IFIC30UOTH01 │176.3*60│ 12 │ │ │ │19" 儀器架 │.5*70 │ │ │ ├───┼──────────┼────┼───┼────┤ │ 22 │TEK-TDS2CM │ │ 4 │ 9,052 │ │ │三合一傳輸介面卡 │ │ │ │ ├───┼──────────┴────┴───┴────┤ │合 計 │ 1,840,7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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