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8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50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貳個(與海洛因無從分離)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柒枝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個(與安非他命無從分離)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殘渣袋貳個(與海洛因無從分離)、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個(與安非他命無從分離)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柒枝、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85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89年6 月12日縮刑假釋期滿,不知悔改,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 月8 日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7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悟,另於94年1 月19日在台北縣土城市○○路27巷72號3 樓,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又於上開時、地,以吸食器施用安非他命1 次。嗣於94年1 月19日15時10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27巷72號3 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 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3 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與注射針筒7 支等物。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審中均自白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驗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後,安非他命類、鴉片類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藥物檢體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 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3 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與注射針筒7 支等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釋放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罪名互殊、手段不同,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於85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89年6 月12日縮刑假釋期滿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為累犯,應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仍不知警惕,另行起意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惟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對社會所生危害非重,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㈡扣案海洛因殘渣袋貳個(與海洛因無從分離)、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個(與安非他命無從分離),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柒枝、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楊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