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9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鍾開榮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周志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免刑。 丁○○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其餘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盜用印章罪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1年12月起至93年8 月間擔任台北縣三重市光陽里、雙園里及長生里等里之里幹事,依台北縣村里幹事服務要點之規定負責各項村里服務工作,並負責村里基層建設經費動支之申請及報銷,嗣上揭三重市公所另於93年4 月市務會議中,由市長授權由里幹事負責辦理里辦公處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採購案,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甲○○則為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172 號1 樓「巨揚 通訊行」之實際商業負責人。 二、緣於93年6 月間,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120 號1 樓之光陽里里辦公室之守望相助監視器系統損壞,里長己○○欲動用村里基層建設經費修復,乃要求里幹事丁○○找尋廠商前來修復,丁○○則通知甲○○前來承作,己○○亦同意由甲○○先行報價;甲○○遂前往光陽里里辦公室查看監視器系統損壞情形,認為修復費用與採購新品之費用相去無多,乃建議己○○採購新品較為划算,並製作採購項目為監視器主機一台,總價共7 萬元之估價單一紙向己○○報價,並承諾更換前述設備後可將監視系統完全修復,己○○雖認甲○○報價尚屬合理,但要求甲○○在7 萬元之範圍內增購一台14吋電視機,才同意由甲○○承作。 三、丁○○因負責光陽里基層建設經費購辦公用器材之申請及報銷,於知悉甲○○將承作光陽里監視器系統之採購案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6 月間某日,在三重市公所里幹事辦公室內,向前來申請前開監視器工程報價之甲○○表示,應交付1 萬元之回扣予其本人,該工程始能順利由甲○○承包施作,甲○○受其壓力,乃同意丁○○之請求。同時間甲○○向丁○○表示,里長己○○希望於採購案7 萬元之額度內再採購一台14吋電視機,如再給付丁○○1 萬元之回扣款,將無利潤可言。而丁○○明知三重市光陽里里辦公室內已有一部17吋電腦螢幕,仍堪使用,於驗收時可以舊代新、魚目混珠,竟指示甲○○可於估價單之採購項目中虛列價格5 千元之17吋電腦螢幕一部以提高該採購案之金額,俾使甲○○能順利交付其回扣1 萬元。 四、丁○○、甲○○二人遂基於前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由甲○○於93年6 月間在前開里幹事辦公室內,提出總價75,000元之估價單(採購項目含監視器主機一台7 萬元、及17吋電腦螢幕一部5 千元)一紙予丁○○;丁○○遂於同年月3 日在上開里幹事辦公室內,未知會里長己○○,即將其明知不實之「購置17吋電腦螢幕」等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台北縣三重市光陽里基層建設經費查報動支申請表」之公文書上,並於其上蓋用經里長己○○概括授權其使用並由其保管之里長職章,併檢附甲○○所提供前開總價75,000元之估價單、經費概算表等文件後,即持上開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向三重市公所申請辦理前揭監視器修復工程採購案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三重市公所及三重市光陽里,該採購案嗣並獲三重市公所之准許。 五、上開採購案經三重市公所核准後,丁○○即通知甲○○前往三重市光陽里里辦公室安裝監視器主機;甲○○乃於93 年7月10日派員前往指定處所裝設監視器主機一部,惟並未依核准採購項目之約定交付17吋電腦螢幕一部,且亦未將該監視系統修復完成。而丁○○於驗收時明知上開監視器系統並未依約完工,且甲○○實際上並未交付價值5 千元之17吋電腦螢幕一部,但為能順利取得前開1 萬元之回扣,竟仍指示甲○○提出總價為75,000元之發票以便請款;嗣甲○○乃與丁○○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之犯意聯絡,由甲○○在其經營之前揭「巨揚通訊行」內,虛偽將上開銷售價格5 千元之17吋電腦螢幕一部之不實事項,填製於作為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上,並提供在「巨揚通訊行」店內所拍攝之17吋電腦螢幕照片一幀,持往前開里幹事辦公室內交予丁○○,以利丁○○申請撥款;丁○○亦明知甲○○並未依約交付17吋電腦螢幕一部,且本案實際採購金額應僅為7 萬元,另該監視器系統也未修復完成等情,竟承前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同年月11日在其上開里幹事辦公室內,將「購置16port數位監控錄影主機及17吋電腦螢幕,於93年7 月11日15時完工」,及應請領核銷工程採購款項75,000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驗收記錄及「台北縣三重市光陽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表」等公文書上,並蓋用前開由己○○概括授權其使用之里長職章後,一併呈送三重市公所辦理付款而行使之,使負責書面審核之三重市公所相關公務員誤以為該採購案(含17吋電腦螢幕一台)已依約完工,而於同年7 月13日如數撥款,由丁○○領取完畢,因此向三重市公所詐得虛列17吋電腦螢幕之採購款項5千 元,致生損害於三重市公所及三重市光陽里。丁○○領取上開75,000元之款項後後,即自其中剋扣1 萬元作為其回扣,僅將餘款65,000元交付廠商甲○○,而甲○○實際上則未取得前開向三重市公所詐取之款項5 千元。 六、93年7 月27日,里長己○○經由其配偶丙○○告知在里幹事丁○○之領款簿冊上見到甲○○已領取前開監視器工程款項75,000元,己○○認為該工程並未依約完成驗收,竟可領取工程款,遂向三重市民政課課長乙○○及政風室反映上情,乙○○則於隔日(即同年月28日)上午10時許會同己○○等人至前開光陽里里辦公室會勘,甲○○聞訊則載運一部新的17吋電腦螢幕至現場欲為交付,惟遭里長己○○及乙○○拒絕。甲○○嗣於相關人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於93年8 月13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自首犯罪接受裁判,並因其供述循線查獲共犯丁○○,而查知上情。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丁○○、甲○○二人有罪部分: 一、被告二人之辯解: ㈠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全部供承不諱,惟辯稱:他認為里長己○○對這個採購案應該也有了解,所以才會在總價75,000元的估價單上蓋章云云。 ㈡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前揭監視器工程(含監視器主機及17吋電腦螢幕各一部),總價75,000元之採購案,相關經費之申請及核銷均由其本人製作相關公文書向三重市公所申請;該75,000元之工程款亦係其本人領取後再交付廠商即被告甲○○;惟矢口否認公訴人所指全部犯行,辯稱:上開三重市光陽里監視器修復採購工程,都是由被告甲○○及里長蔡英文洽談,其本人並未參與,甲○○拿上開總價75,000元之估價單給其本人時,其本人也有打電話給里長己○○,經里長己○○同意,其本人才依該估價單之內容填寫相關文件表單呈報三重市公所;系爭監視器工程並非其本人驗收,是里長己○○說驗收沒問題,其本人才製作完工之驗收紀錄向三重市公所請領75,000元之款項;其本人先向三重市公所簽領該75,000元之款項後,已如數交由廠商即被告甲○○收受,並未從其中拿回扣1 萬元,是里長己○○及廠商甲○○挾怨報復,才會誣指其本人有拿回扣1 萬元云云。 二、本院認定被告二人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證據能力之爭執部分: 本件被告甲○○就公訴人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俱不爭執;被告丁○○則抗辯:公訴人所提出共同被告甲○○於93年8 月13日、同年9 月6 日、同年10月28日調查筆錄,及於94年2 月18日、同年3 月11日偵查筆錄中所為供述;證人己○○於93年8 月16日、同年10月28日調查筆錄,及於94年1 月25日、同年3 月11日偵查筆錄中之所為之證述;及證人乙○○於94年1 月25日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俱無證據能力。經查: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1條之1、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證人己○○於93年8 月16日、同年10月28日調查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證人己○○嗣已於94年11月22日審理期日到庭具結作證,其所證述情節與前開審判外陳述並無何不同,是其前開審判外之陳述顯非證明被告丁○○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說明,應無證據能力。 ⒊次查,證人己○○於94年1 月25日、同年3 月11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及證人乙○○於94年1 月25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且彼二人所證述之情節與渠二人嗣後於94年11月22日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言均大致相符,可見彼二人前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首揭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⒋末查,共同被告甲○○於93年8 月13日、同年9 月6 日、同年10月28日在台北縣調查站及於94年2 月18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供述,均為審判外陳述,且其於94年2 月18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供述並未依法具結;而查,共同被告甲○○嗣於本院94年11月22日審理中已依證人身份具結作證,其所證述情節與前開筆錄所為證言大致相符,可見前開共同被告甲○○前揭於審判外之陳述並非證明被告丁○○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並無賦與其證據能力之必要。至共同被告甲○○於94年3 月11日偵查中依法具結後,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有關被告丁○○犯行之供述,核與其於94年11月22日在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依首開法條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丁○○觸犯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⒈查本件被告丁○○自91年12月起至93年8 月止擔任台北縣三重市光陽里、雙園里及長生里等里之里幹事,依台北縣村里幹事服務要點之規定負責各項村里服務工作,並負責村里基層建設經費動支之申請及報銷,及辦理里辦公處10萬元以下之採購案,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等情,為其所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三重市公所民政課課長乙○○於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30-133 頁),並有臺北縣村里幹事服務要點、三重市公所93年4 月份主管會報暨市務會議紀錄各一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60-170 、173-180 頁),自堪認定為真。⒉本件被告丁○○確有向被告甲○○索取上開監視器修復工程之回扣1 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審中結證稱:其本人係「巨揚通訊行」之實際負責人,從事買賣、維修監視器等業務,於93年7 月間其本人有承作台北縣三重市光陽里的監視器修復工程,當初是光陽里里幹事即被告丁○○通知其本人這件事,其本人才去找該里里長己○○並看現場,依現場所見,其本人有建議里長己○○直接換一台新的監視器主機,比維修舊主機划算,並提出一紙總價7 萬元的估價單給里長己○○,當時里長己○○表示希望可以再買一部14吋的電視,其本人有反應14吋的電視不好買,但里長己○○仍請其本人幫忙找找看;後來其本人到三重市公所里幹事辦公室找被告丁○○,丁○○就向其本人要1 萬元的回扣,並跟其本人說可以在估價單上虛列一台17吋的電腦螢幕,將總價提高為75,000元,於是其本人就另行提出一紙總價75,000元的估價單,拿到三重市公所里幹事辦公室給被告丁○○,丁○○仍表示要拿回扣1 萬元,並說這個工程你不做,也有別人要做,不如加減做,因為被告丁○○已經開口要錢,所以其本人也只好答應。後來於93年7 月10日,其本人有派員去前開光陽里里辦公室裝設監視器主機一部,但並沒有交付17吋電腦螢幕,因為光陽里里辦公室內本來就一台舊的電腦螢幕沒有壞,所以實際上並沒有向其本人經營的「巨揚通訊行」買新的17吋電腦螢幕。後來有一天被告丁○○突然要其本人拿發票去領錢,其本人覺得很奇怪,因為根本還沒有交付里長己○○想要的14吋的電視、或前開估價單上所載的17吋電腦螢幕,為何可以領錢?不過被告丁○○說反正就是可以,所以其本人才提出總價為75,000元(品項含監視器主機一台及17吋電腦螢幕一部)的發票一紙給丁○○。後來丁○○向市公所請款後只有拿65,000元給其本人,其中1 萬元的回扣被為丁○○拿走了;其本人認為如果不需要交付1 萬元的回扣給被告丁○○,以7 萬元的價格賣監視器主機及14吋電視各一部,利潤仍屬合理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21 頁、第本院卷第 92-110 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上開證述情節,核與證人己○○證稱:其本人是三重市光陽里的里長,被告丁○○是里幹事,被告甲○○是賣監視器的廠商,甲○○曾經來找其本人談系爭監視器修復工程,並提出總價7 萬元的估價單,其本人覺得價錢合理,要求廠商甲○○一定要把監視器修好,就像里辦公室內另一組監視器系統一樣;不料在94年7 月間,其本人發現監視器並沒有修好,被告甲○○竟然已經領走75,000元的工程款,覺得不合理,所以才向政風室及市民代要反應上情。其本人從來沒看過總價75,000元的那張估價單,也沒有看過總價75, 000 元的經費申請表、核銷表,都是被告丁○○自己做的,其本人也沒有驗收通過本件工程,而且光陽里里辦公室本來就有一台沒有壞的17吋電腦螢幕,根本不需要再添購一台新的電腦螢幕;其本人不知道為何前開估價單、申請表上要再買一台新的17吋電腦螢幕,其本人從頭到尾只知道這件工程的總價是7 萬元,都不知道有買17吋電腦螢幕這件事,也沒有同意被告丁○○向市公所提出總價75,000元的工程估價單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152-157 、219 、220 頁,本院卷第111-121 、127 頁);亦與證人乙○○證稱:其本人是三重市民政課課長,負責里幹事業務督導,村里10萬元以下的採購案,授權各里辦公室辦理採購,由事業管理課負責審核,採購完畢由理幹事負責驗收。其本人知道本件系爭光陽里監視器採購案的事情,因為里長己○○有向他反應說這件採購案監視器系統沒有修好,卻已付款給廠商;其本人知道這件事後,於94年7 月28日曾會同政風室人員去三重市光陽里里辦公室會勘,會勘結果發現估價單寫的採購項目是監視系統主機及電腦螢幕各一部,但現場沒有發現新的電腦螢幕,只有一台舊螢幕。勘查當時,廠商即被告甲○○才送一台新的電腦螢幕來,但我拒絕甲○○安裝;被告丁○○當場有向其本人解釋說,他(丁○○)以為在現場那台舊的電腦螢幕是新品等情節互核無訛(見偵查卷第15 5-157頁、本院卷第129-132 頁),此外並有會勘紀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47頁),自均堪認為屬實。 ⒋此外,證人甲○○、己○○二人分別證稱:一開始雙方商談時,甲○○就本件監視器工程是開價7 萬元,並提出同額估價單一紙給己○○,當時沒有說要買17吋電腦螢幕等情,有記載「新增監視系統,16port數位監控錄影主機一套,單價70,000元」等情之經費概算表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頁);而被告甲○○嗣後曾提出包含17吋電腦螢幕及監視器主機各一部,總價增為75, 000 元之估價單一紙予丁○○,由丁○○持向三重市公所申報經費等情,亦有記載「16port數位監控錄影主機一套,單價70,000元;17" 電腦銀(螢)幕一台,單價5,000 元;總計:75,000元」之估價單、經費概算表、台北縣三重市光陽里基層經費查報動支申請表、簽呈各一紙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9、30、109-1 頁);另被告丁○○嗣於93年7 月間又以75 ,000 元之價格驗收、核銷上開監視器工程,並領取該75,000元等情,復有臺北縣三重市光陽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收據、發票、驗收紀錄、完工照片二幀、93年度7-9 月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核銷登紀表、臺北縣三重市公所財產增加單、臺北縣村里基層工作經費簽收簿各一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1、56、57、89、106 、107 、110 、111 頁)。而上開書證與證人甲○○、己○○及乙○○前開證言互相勾稽核對,均相符合;堪認證人三人前揭所證情節,應屬非虛。 ⒌被告丁○○雖辯稱本件工程都是共同被告甲○○和里長己○○在談,其本人沒有參與,也沒有驗收該工程云云,惟被告丁○○前揭犯罪情節業據證人甲○○、己○○指證歷歷,且證人乙○○亦證稱:三重市村里基層建設經費10萬元以下的採購是由里幹事負責驗收,94年7 月28日其與政風人員至三重市光陽里里辦公室會勘現場時,被告丁○○辯稱他以為擺在里辦公室內的舊電腦螢幕是新品等語,已見前述,且被告丁○○於93年10月28日於調查站訊問中亦供稱:「我驗收時把舊螢幕看成新螢幕」云云(見偵查卷第81頁),是被告丁○○既自我辯解其本身係「誤認」該置於該光陽里里辦公室內之舊電腦螢幕為新品,可見其本身確有負責驗收系爭監視器工程,始有是否「誤認」之問題;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竟改口否認其有驗收上開監視器工程,辯稱是里長己○○說監視器做好了,可以領錢,其本人才讓廠商即被告甲○○領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28 頁),前後反覆,益徵其所辯並非實在。綜上調查,自以證人甲○○、己○○及乙○○前揭所證信而有徵,堪予採信。從而,本件被告丁○○有購辦三重市光陽里監視器之公用器材而收取回扣,並因而在「台北縣三重市光陽里基層建設經費查報動支申請表」、「台北縣三重市光陽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表」及系爭工程驗收紀錄等公文書上登載申請採購、驗收及核銷上開17吋電腦螢幕(價格5 千元)等不實事項,而致生損害於三重市公所及三重市光陽里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丁○○、甲○○二人共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共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部分: 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犯罪主體雖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為限;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其犯罪主體固需具備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等身分。惟參照前揭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無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若與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施前揭犯罪者,自仍應以共同正犯之罪責論擬。⒉查本件被告丁○○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為圖謀向承包系爭光陽里監視器工程之廠商即被告甲○○索取1 萬元之回扣,竟指示甲○○虛列價格5 千元之17吋電腦螢幕一部為採購項目,而向三重市公所詐取該5 千元得逞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及證人己○○、乙○○證述明確,並有前揭估價單、經費概算表、台北縣三重市光陽里基層經費查報動支申請表、簽呈、臺北縣三重市光陽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收據、發票、驗收紀錄、完工照片二幀、93年度7-9 月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核銷登紀表、臺北縣三重市公所財產增加單、臺北縣村里基層工作經費簽收簿附卷可按,均如前述。是被告丁○○利用其擔任三重市光陽里里幹事,負責該里10萬元以下採購案之職務上機會,勾結包商即被告甲○○,共同向三重市公所詐取工程款5 千元等情,實堪認定。被告甲○○雖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惟參照前揭說明,仍應與被告丁○○共同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至被告甲○○雖另辯稱:里長己○○應該知道系爭監視器工程總價提高為75,000元云云,惟本件被告甲○○與丁○○二人商議虛列17吋電腦螢幕,並將系爭採購案之金額由7 萬元提高為75,000元,被告丁○○並未將此事向里長己○○報告等事實,均已認定如前述;況被告甲○○亦自承:丁○○表示可以用75,000來報價,「至於丁○○事後有無向里長己○○報告,我說不知道」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21 號、本院卷第94頁),顯見被告甲○○辯稱里長己○○就系爭採購案價格提高為75,000元之事應該知情云云,顯係其個人推測之詞,要難解免其上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罪責,附此敘明。⒊再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為「巨揚通訊行」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袁淑青),為商業負責人,其明知上揭採購案中三重市光陽里並未以5 千元之價格購置17吋電腦螢幕一台,實際上亦不需交付該螢幕予光陽里,竟仍虛列出售價格5 千元之17吋電腦螢幕一台於「巨揚通訊行」所開立作為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上(發票日期:93年7 月12日,發票號碼:AZ00000000號)等情,業據被告甲○○自白明確,核與證人己○○、乙○○前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該統一發票一紙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107 頁,浮貼於臺北縣三重市光陽里基層經費核銷單上),自堪信為真。至被告丁○○否認與被告甲○○共犯上開犯行,則非可採,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丁○○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其既與具此身分之被告甲○○共犯前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依首揭說明,被告丁○○自應同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責至明。 三、按被告丁○○係台北縣三重市光陽里之里幹事,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核其前揭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其於公文書上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四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論以一較重之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其所犯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被告丁○○、甲○○二人就前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甲○○雖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丁○○雖無商業負責人之身份,惟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甲○○、丁○○仍應分別成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之共同正犯,已見前述。又被告二人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三重市公所詐取所得之財物為5 千元、被告丁○○購辦公用器材向廠商甲○○所收取之回扣金額為1 萬元,情節輕微,所得財物均在5 萬元以下,應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 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甲○○於犯罪發覺前自首,而其與被告丁○○共犯利用職務上機會向三重市公所詐取財物罪所得5 千元部分,均已由被告丁○○先行於工程款中剋扣(除上開5 千元外,被告甲○○尚需由其應得之工程款7 萬元中,另撥出5 千元作為被告丁○○之回扣,丁○○收取回扣共計1 萬元),是本作被告甲○○雖共犯前揭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惟並無所得,應不生報繳犯罪所得之問題(法務部法檢決字第019486號函參照);而被告甲○○自首犯罪後,因而查獲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之共同正犯丁○○,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應依法免除其刑,至公訴意旨求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二年部分,尚有未合,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丁○○身為公務人員,不知清廉自持,依法行政,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壓迫承包廠商給付工程回扣款,又虛列採購品項詐取三重市公所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屬惡劣,嚴重危害國家公務員形象,破壞法律秩序,傷害國民之法律感情,犯罪所生危害實屬非輕,且其犯後猶不知悔改,一再飾詞狡辯,甚至誣指證人己○○、共同被告甲○○因與其有嫌隙故為陷害,顯然並無悔意,犯後態度實屬不佳;惟考量被告丁○○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本件貪污犯罪所得不過1 萬元,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四年,以茲儆懲。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丁○○有期徒刑五年部分,堪稱允當;惟其求處宣告被告丁○○褫奪公權十年,則稍嫌太過,均附此說明。又被告丁○○向被告甲○○收取之回扣1 萬元(含被告二人向三重市公所詐得之財物5 千元),為其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所得財物,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予以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公訴意旨就被告丁○○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部分雖未起訴,惟被告丁○○此部分犯行,與其前揭被訴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丁○○於登載「台北縣三重市光陽里村里基層建設經費查報動支申請表」、「台北縣三重市光陽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表」及前開驗收紀錄等公文書時,盜蓋里長己○○之職章於其上,因認被告丁○○另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2 項之盜用印章罪,惟查:被告丁○○擔任三重市光陽里里幹事期間,里長己○○之職章均交由被告丁○○保管於前開里幹事辦公室內,由丁○○視業務需要而蓋用,毋庸於蓋用前逐一請示里長己○○等情,業據證人己○○於偵審中證述:我的職章和私章、里辦公室存摺都交給里幹事保管;以前為了方便,我把職章交給丁○○保管,里辦公處的公印我有時會在空白的核銷表上蓋章;我的印章及職位章都是放在里幹事那裡,大部分里長都是這樣作,放在里幹事那裡,比較方便,里民也比較方便,不用跑來跑去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53 、220 ,本院卷第115 頁),是自堪認被告丁○○取得里長己○○之職章,係里長己○○為行政上之便利及效率,主動交由被告丁○○保管並作業務使用,核此情狀,自難認被告丁○○有何「盜用」里長己○○職章之情形。又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 第1 項第3 款、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等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公訴人雖於94年11月22日審理期日追加起訴被告甲○○交付工程回扣款1 萬元予被告丁○○之行為,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行賄罪云云。惟按所謂「回扣」與「賄賂」,雖均屬對公務員之不法原因給付,但兩者之含義尚有不同。前者係指公務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例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而言;後者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所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係於承包系爭三重市光陽里監視器採購工程時,遭擔任里幹事之被告丁○○主動索取工程「回扣」款1 萬元,並由被告丁○○於發放工程款時主動剋扣其中1 萬元等事實,均已認定如前。是核其情狀尚難認係被告甲○○主動交付「賄賂」予被告丁○○,以求被告丁○○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從而,本件被告甲○○於遭被告丁○○索求後,不得已答應給予被告丁○○1 萬元回扣之行為,應尚難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行賄罪責相繩。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等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應諭知被告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接任光陽里里幹事之後,知悉里長己○○關於該里巡守隊之雜支,向來由里長己○○自費支出,並無支出收據,且未曾動用村里基層工作費向三重市公所辦理核銷,乃向己○○表示上開費用可辦理核銷,惟己○○認為上開費用自伊擔任里長以來即自行負擔,無申請核銷之必要,遂未置可否。詎被告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92年7 月初某日,向「李永利商店」、「芳味香肉脯行」索取空白收據,偽填於92年1 月6 日、2 月10日、3 月7 日,向李永利商店購買排骨雞麵、杯水、舒跑、瓜子等等商品,各為3,350 元、3,285 元及4,360 元,另偽填92年4 月初某日、5 月22日及6 月15日,向芳味香肉脯店購買瓜子、味味排骨雞麵等商品,各為3,530 元、3, 160元、3,530 元,並於92年7 月3 日填具二張「台北縣三重市光陽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表」,檢附上開偽造之收據向三重市公所申請核銷光陽里92年1 至6 月每月3 千元之巡守隊雜支費共18,000元,並盜用里長己○○之職章蓋用於上開申請表及相關收據上,持向三重市公所辦理核銷,以此等詐術,使負責書面審核之三重市公所相關公務員誤以為上開費用確實已支用,乃同意撥款,並於92年7 月4 日付款完畢。被告丁○○詐得上開18,000元之後納入私囊並未交付里長己○○,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 條第2 項之盜用印章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彰彰甚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己○○指述明確,並有台北縣三重市光陽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二紙所附收據、李永利商店收據三紙、芳味香肉脯店收據三紙、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核銷登記表等書證可佐,暨被告丁○○亦坦承有申請上開92年1 月至6 月每月3 千元之巡守隊雜支費共18,000元之事實,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並不否認三重市光陽里92年1 月至6 月每月3 千元之巡守隊雜支費共18,000元,係其本人為里長己○○所申請,而前開用以向三重市公所報銷上開雜支費18,000元之收據,亦係其本人取得商家空白收據後自行填寫,再持以向三重市公所申請經費等事實。惟堅決否認其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物之犯行,並辯稱:是里長己○○曾向他提過光陽里巡守隊的花費不少,都由里長自己支出等情,其本人才向里長己○○報告說三重市公所有提供每月3 千元的巡守隊雜支費可以申請,里長己○○乃請其本人才代為申請前開雜支費,自92 年1月起至6 月止,共計申請了18,000元;其蓋用里長職章申請經費,是因為該里長職章本來就放在里幹事這裡,里長己○○有概括授權其本人使用。又因為市公所核銷前開雜支費的收據有很多麻煩的規定,如果品項不合會被退件,所以其本人才會用商家的空白收據來填寫符合規定的商品項目,這只是為了行政作業上的方便,實際上這些錢真的是用來買巡守隊要用的東西;其本人領到上開18,000元後,是里長己○○說先放在其本人這裡當作週轉金,期間里長為巡守隊先行墊付電費3 千多元,其本人也有從這18,000元中先拿出3 千多元交給里長夫人丙○○簽收,後來公所撥付該筆3 千多元的電費款項後,其本人也有再請里長夫人丙○○簽名確認,再將領得款項補入該18,000元之週轉金中,其本人確實是代里長己○○保管該18,000之款項作公務週轉使用,並沒有詐取該18,000元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被告丁○○向三重市公所申請領取前開三重市光陽里92年1 月至6 月每月3 千元之巡守隊雜支費共18,000元後,曾告知里長己○○,己○○並曾於92年7 月4 日於臺北縣村里基層工作經費領款簽收簿上簽名等情,有該簽收簿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5頁,於施作項目:92 年1~6 月巡守隊雜支;金額:一八, 000元項下之「領款人簽章」欄上有「己○○」之親筆簽名),並為證人己○○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2 頁),自堪認實在。是本件被告於領取前開巡守隊雜支費18,000元後,既已依規定填載於「臺北縣村里基層工作經費領款簽收簿」上,並於92年7 月4 日交由里長己○○親筆簽收,則其辯稱其領取前揭巡守隊雜支18,000元,係出於里長己○○之同意,里長己○○知之甚詳等語,應非無稽。且被告丁○○果若有意侵吞上開巡守隊雜支18,000元,自應以曲折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款項,豈有明目張膽記載於公文書後,再交由里長己○○簽名之理?而里長己○○於上開臺北縣村里基層工作經費領款簽收簿上簽名後,若對該筆巡守隊雜支18,000元有所疑問,自可追問被告丁○○該筆款項下落為何,如何用度,又豈有於親筆簽收完畢後即不聞不問之理?至證人己○○於本院另證稱:其本人簽收上開巡守隊雜支18, 000 元後,沒有收到被告丁○○交付現金,其本人也覺得很奇怪,但不好意思開口向被告丁○○要云云,顯與常情不符,應係時日已久證人記憶有誤所致,要非可採。 ㈡再查,卷附「臺北縣村里基層工作經費領款簽收簿」上,於92年12月9 日有一筆「92年4 月2 日至92年10月2 日電費」之款項3,321 元,由里長之妻丙○○簽收(影本見偵查卷第146 頁);而在「三重市光陽里支用里基層工作經費清冊」上,於92年8 月25日有一筆「4 至8 月電費2,083 元」,及於92年11月28日有一筆「8 至10月電費1, 138元」共二筆款項(總計亦為3, 221元),亦由里長之妻丙○○簽收(影本見偵查卷第149 頁)。且上開三筆簽名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予證人丙○○檢視,均為丙○○親筆所簽無訛,且該二份簿冊所列上開電費確為同一筆92年4 月2 日至92年10月2 日三重市光陽里巡守崗亭之電費等情,亦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7 、138 頁)。是依上開書證以觀,三重市公所自不可能重覆發給三重市光陽里92年4 月2 日至92年10月2 日巡守崗亭之電費,而被告丁○○亦不可能自掏腰包作此貢獻,是本件證人即里長己○○之妻丙○○雖曾重覆簽收上開電費三次(92年8 月25日簽收2,083 元;同年11月28日簽收1, 138元< 以上合計3,221 元> ;同年12月9 日簽收3,221 元),惟其應僅有收受總計3,221 元電費款項之可能。而前開同一筆款項卻經證人丙○○分為多次重覆簽收,衡情自不能排除該款項係由另筆款項先行墊付,待正式撥款後再行回補之可能;此觀乎上開「三重市光陽里支用里基層工作經費清冊」上,於該二筆電費之記載後,於92年12月9 日項下尚記載「4 月2 日至10月2 日申請基建電費3,221 元」,領款人簽章欄則記載「存入」二字(影本見偵查卷第149 頁),且該筆「存入」之記載與前揭「臺北縣村里基層工作經費領款簽收簿」上所載92年12月9 日「領取」92年4 月2 日至92年10月2 日電費款項3,321 元之日期、項目及數額完全相符等情,益臻明確。可見被告丁○○辯稱:其領取上開巡守隊雜支18,000元後,係作為三重市光陽里之公務週轉金,如巡守崗亭之電費即可由其中先行支出,92年8 月25日、同年11月28日,其分別自其中支出2,083 元、1,138 元予丙○○收受作為電費支出補助,待三重市公所於同年12月9 日撥付3,221 元之電費補助款後,再由丙○○簽名確認,補入原18,000元之週轉金等語,與前揭書證所示完全相符,應堪採信。至證人丙○○另證稱:其每次於簿冊上簽名都有拿到錢,從來沒有簽名確認後沒有拿到現金,也從來沒有聽過什麼電費週轉金,反正被告丁○○拿簿冊給她簽她就簽云云,與前述卷證不符,應係因證人丙○○不熟悉村里業務所致,其所言尚非可採。 ㈢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偽填空白收據後,盜用里長職章向三重市公所申請撥款而行使之,所為另犯盜用印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惟查: ⒈本件里長己○○之職章本即交由理幹事即被告丁○○保管並作業務上之使用,被告丁○○獲有里長己○○之概括授權,蓋用其職章毋須逐一報告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是本件被告丁○○於申請92年1 月至6 月每月3 千元之巡守隊雜支費共18,000元時,雖曾蓋用里長己○○之職章,惟此部分應屬里長己○○授權其使用印章之範圍內,尚難認被告丁○○係屬「盜用」里長之印章,應不能以刑法第217 條第2 項之罪責相繩。 ⒉就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部分:被告丁○○辯稱:為配合三重市公所申請巡守隊雜支費之規定,有時需向商家索取空白收據,自行將購買物品分類填寫,以免因申請品項不合而遭市公所駁回,致生行政上之困擾,所以才會自行填寫收據內容,實際上均有購買物品供巡守隊使用,其所為並非偽造文書等情。業據證人戊○○○到庭證稱:我是三重市雙園里里長詹雅媛的母親,當時里幹事就是被告丁○○;我曾經向商家索取空白收據自行填寫再向市公所申報經費,我有拿過空白的收據給里幹事,那是我們去買巡守隊的東西,因為我們的巡守隊開銷需要收據申請,壹個月只能申請3 千元,如果項目、數目不合,公所會退件,很麻煩,所以我們會向商店買東西,請商店拿空白收據,再請里幹事填寫,因為我們有時會買超過3 千元,而且有些品項不能申請,所以我們會請里幹事再依公所的規定來填寫收據,但我們確實有花錢買東西,供巡守隊使用,只是怕商家開的收據與公所的規定不符,造成申請上的麻煩,所以才會請商家提供空白的收據,再由里幹事填寫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1 、143 頁),核與證人李聰平於調查中證稱:我是李永利雜貨店的負責人,認識被告丁○○,被告丁○○有向我買一些礦泉水或茶葉等雜貨,我就給他單據自己寫,但我有特別交代他們金額不要超過5 千元,扣案的三張收據確實是我店裡的收據,但字跡不是我寫的,是被告丁○○到我店中買東西時,交給他們回去報銷的空白收據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61-64 頁)。是本件被告丁○○辯稱其填寫空白收據均係得商家之同意,為便於符合報銷款項之規定而為之,並無行使偽造文書之意思及犯行等語,應堪採信。 ⒊至證人李豐鑽雖證稱:我是芳味香肉脯行的負責人,扣案的收據三紙是我們開的沒錯,不過上面的字跡不是我寫的,寫的人應該是有向我買瓜子、餅乾等食品,不過我在開立過程中不小心多撕了空白的收據給他,我不確定被告丁○○是否有跟我索取過空白收據,要看到本人才知道云云(見偵查卷第68、69頁),惟衡諸常情,不小心撕到空白收據交付客人應屬意外,僅可能偶然發生,豈有單單被告丁○○一人即可「意外」獲得3 張不小心撕到的空白收據之理?由此顯見證人李豐鑽前揭所證空白收據係不小心撕到云云,應係其規避麻煩之遁詞,不足採信,亦不能據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 ㈣綜上調查,參互印證,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方法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丁○○確有詐取三重市光陽里92年1 月至6 月之 巡守隊雜支費共18,000元之犯行,本院自不得徒憑證人己 ○○、丙○○與客觀書證不符之證言,遽認被告丁○○確 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是本件被告丁○○前揭辯稱 其申請巡守隊雜支18,000元係得里長己○○之同意,且係 由其保管作為公務週轉金之用等語,尚與常情無違,且與 前揭事證相符,應堪信為真。 六、據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 條第2 項之盜用印章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等犯行,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3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苗澂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