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9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9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塑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之塑膠玩具手槍(鑑驗後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壹枝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仍於民國93年2 月間,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以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代價,向不詳之人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SMITH &WESSON廠.357MAGNUM型轉輪手槍之塑膠玩具手槍(即起訴書所稱道具槍,鑑驗後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1 枝,購得後即藏置於其臺北縣五股鄉○○路91號4 樓頂加蓋住處持有之。嗣於93年12月16日上午7 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5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搜索查獲,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1 枝。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復有上開具殺傷力之塑膠玩具手槍1 枝扣案、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前揭查扣槍枝鑑驗之94年1 月11日刑鑑字第0930253452號槍彈鑑定書、94年3 月14日刑鑑字第0940035342號函附卷足憑。是被告本件犯行,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本件被告持有槍枝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該條例修正後已將該條例第11條規定刪除,合併修正規定於該條例第8 條,有關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則修正規定於該條第4 項,並提高刑度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上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塑膠玩具手槍之行為,經依刑法第2 條規定比較新舊法,自應適用刑罰較輕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規定。準上,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爰審酌被告素行、持有槍枝情節、所持槍之性能、殺傷力程度、對社會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扣案之上開具殺傷力塑膠玩具手槍(鑑驗後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1 枝,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42條第2 項、第74條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