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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43號

稅捐稽徵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陳鴻清朱嘉川歐陽漢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43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9447 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係設在臺北縣中和市○○路477 巷6 弄15之1 號2 樓「僑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僑建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僑建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其附隨義務。詎丙○○明知甲○○係承包僑建公司鋼筋綁紮工程之下游包商,屬訂約承攬僑建公司之工程,二者並非僱傭關係,且該公司於民國89年間,係支付該公司下游包商甲○○報酬,而非僱用甲○○,竟於該年年度終了時,在上址公司內,委請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8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甲○○於89年間向僑建公司領取薪資新臺幣(下同)700,000 元,並將前開不實之薪資支出登載於僑建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報僑建公司8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事業所得稅之課徵查核及甲○○。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伊是將工程轉包予告訴人甲○○,以工程計價,不是採點工的方式,告訴人也不是伊的員工;而伊確實委請會計人員在「8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上,登載告訴人於89年間向僑建公司領取薪資700,000 元,並將該薪資支出登載於僑建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持以申報8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語不諱,並有告訴人甲○○之「8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 紙、89年7 月1 日至89年12月31日之工資表1 份、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 份在卷可稽。

二、告訴人甲○○雖指訴稱:伊沒有在被告那裡做過事,只有在被告的福利社幫忙顧店賣東西,月薪約1 萬多元云云,惟查,告訴人自承前開工資表上「甲○○」之簽名係其所為,且證人即曾為被告工作之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89年間伊在新竹湖口工地工作時,甲○○曾向被告承包鋼筋綁紮的工程來做,工人是甲○○找的等語,證人即曾為被告上游包商冠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經理乙○○亦於本院審理時在庭結證稱:認識甲○○,她是被告找的工頭,也有在工地工作等語,是告訴人上開指訴,尚非可採,應認告訴人於89年間確曾向被告承攬鋼筋綁紮工程,並領取700,000 元之報酬。

三、惟按承攬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基於承攬契約,承攬人有完成工作之義務,而定作人有給付報酬義務;而僱傭,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482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營之僑建公司,係將鋼筋綁紮工作轉包予告訴人甲○○,並採以工程論酬方式,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應為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已至為明灼,當亦為被告所明知。是雖被告經營之僑建公司自89年7 月起至同年12月止支付告訴人700,000 元,已如前述,但被告明知僑建公司並未僱用告訴人,即不得以告訴人係僑建公司之員工而憑以製作告訴人領取薪資之「8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或將前開不實之薪資支出登載於僑建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持向稅捐機關申報僑建公司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乃其竟委請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其業務上製作之「8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告訴人於89年間向僑建公司領取薪資700,000 元,並將前開不實之薪資支出登載於僑建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報僑建公司8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自有業務上登載不實及持以行使之犯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為僑建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僑建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其附隨義務。詎其明知告訴人甲○○係該公司之下游小包,係承攬該公司之工作,二者並非僱傭關係,且該公司於89年間,係支付告訴人承攬報酬,而非僱用告訴人,竟於該年度終了時,委請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告訴人甲○○8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據以填製僑建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同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上開不實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重、惡性亦輕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業於90年1 月4 日修正,同年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後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新法,就被告所處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間係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且約定以600,000 元為告訴人承攬前開工程之報酬,,竟委請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8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甲○○於89年間向僑建公司領取薪資700,000 元,並將前開不實之薪資支出登載於僑建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報僑建公司89 年 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認其所為另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罪嫌云云。惟按稅捐稽徵法第41 條之罪,係屬結果犯,且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經查,告訴人於89年間確曾向被告承攬鋼筋綁紮工程,並領取700,000 元而非僅600,000 元之報酬,已如前述,而上開僑建公司支出之700,000 元無論列支為費用或成本,並不影響其應納稅額之計算,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4年3 月7 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0941004684號存卷為憑,是被告支出之承攬費用,雖不應列入薪資支出,惟仍得以營業成本計算,故對其應納稅額之計算,並無影響,其前開所為並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自難以前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人指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修正後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歐陽漢菁

書記官 呂妍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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