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3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878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先後犯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三一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四一七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一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上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本件未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七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許為警查獲採尿之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連續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六十五巷二十七號及其他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三、四天施用一次。嗣為警於同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與正義南路口查獲,並扣有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一一公克)及注射針筒二支(一支已使用過)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僅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供稱係經警查獲前三、四天等語。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述明此旨綦詳,且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況本件查獲之注射針筒二支,其中一支於查獲時業已使用過,為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無訛,故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許接受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並排除公權力拘束期間之某時點,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洵無可疑。被告供稱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係為警查獲前三、四天一節,應係記憶有誤所致,爰予敘明。又上揭事實,復有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一一公克)及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資佐證。另扣案之白粉一包,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九四九三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按。再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七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海洛因,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期間長短,及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一一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一只及注射針筒二支(一支已使用過),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及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11 條前段、第 56 條、第 38 條第 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 君 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