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1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訴緝字第1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自民國玖拾肆年玖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通緝到案,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94年6月26日予以羈押。
二、被告雖於本院94年9 月8 日調查中稱其腳在羈押期間已經潰爛,其去看守所醫務室看過,醫護人員說要去外面的醫院醫治,且之前係其母親沒有將傳票給其,所以沒有到庭云云。然經本院向臺灣臺北看守所函詢結果,被告雙腳罹患皮膚病,有發炎現象,經醫師診療後已予收住病舍給予靜脈輸液、抗生素及口服藥治療,持續觀察治療,有臺北看守所94年9月12日北所衛字第0940009266號函乙紙可稽,足徵被告在臺北看守所醫務室中已經接受治療。再經本院電詢臺北看守所,就被告病情,看守所內設備是否齊全,是否需要外診乙節,回稱看守所醫師看過被告情形,被告於94年9 月12日應該要退病舍,被告自己也稱自己好多了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乙紙可按,足徵依照臺北看守所內之設備,應足以治療被告之皮膚病,且被告病情亦正逐漸康復中。又被告自91年5 月30日即已發佈通緝,歷時3 年後始行到案,且同時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足徵其仍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本院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94年9 月26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