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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20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潘翠雪王士珮???楊明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12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毛銀初(業經本院另為有罪判決確定)父子共同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十九巷六號一樓虛設國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奎公司),以甲○○名義登記為負責人。二人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八十年十一月間至八十一年四月間止,明知國奎公司並未出貨,竟連續虛偽開立發票,填製會計憑證,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二千八百二十八萬八千五百四十七元,連續交付與育輝企業有限公司、萬有營造有限公司、立暉工程行、優築企業有限公司、南部工程有限公司、泉昌工程有限公司、宏安行、裕誠工程有限公司、宏讚企業有限公司、暐順營造有限公司或行號。以幫助各該公司或行號逃漏營業稅,合計達一百四十一萬四千四百二十七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計三萬二千五百元。因認被告甲○○犯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被訴於八十年十一月間至八十一年四月間連續虛偽開立發票及填製會計憑證予前述各公司行號而幫助其逃漏稅捐犯行,而觸犯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等罪嫌,其追訴權時效應以前揭連續犯行之末時為準,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並參酌民法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法理,應以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為起算點。嗣被告因於審理中逃匿而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八月五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其所犯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法定本刑最高度為五年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加計四分之一停止期間為十二年六月,扣除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八十二年八月五日發布通緝發布日止,其追訴權之時效業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 翠 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法 官 王 士 珮???

法 官 楊 明 佳?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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