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陳坤地、李麗珠、許映鈞
- 被告曾超城即辛○○)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20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超城即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3269號、第3759號、第6845號;91年度偵字第9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超城(即辛○○)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超城(原名辛○○,於民國95年10月18日更名為曾超城)與卯○○(涉犯本案通緝中)、李欽隆(綽號老李,涉犯本案後業已死亡,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1年7月22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131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甲○○(李欽隆之子,綽號小李;涉犯本案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現已假釋中)、丑○○(涉犯本案通緝中)等5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之犯意聯絡,由李欽隆、卯○○居中負責統籌調度,而卯○○先以結婚為藉詞,致使胡惠蘭信以為真,同意提供其於民國87年8 月29日、在台北銀行南港分行申請開戶、領取之:7227-3支票存款帳號支票至少45張(詳如台北市票據交換所89年12月23日北票字第8452號函所附:胡惠蘭所屬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所載,另含支票號碼為NK0000000 號之支票乙張),卯○○於取得上述支票後,再轉交李欽隆偽以胡惠蘭名義簽發使用;渠等明知並無實際營業之意思,仍於89年8 月初旬,由丑○○提供身分證件交由甲○○出面偽以「丑○○」名義,訛以新台幣(下同)30萬元代價(簽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民安分行000000000帳號、票 號QC0000000號、到期日為同年10月31日、面額為 30萬元之支票一張,交由己○○收執),頂下己○○(涉犯本案業經另行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街149號一樓之「泓祐有限公司」(於同年9 月15日,始正式以「丑○○」名義與己○○簽訂「營業讓渡契約書」),同年8 月11日,甲○○偽以「丑○○」名義簽訂租賃契約,向屋主曾金泉承租上址,並由甲○○執持由李欽隆偽以胡惠蘭名義所簽發:台北銀行南港分行7227-3帳號、票號為NK0000000號及NK0000000號、到期 日為同年7 月26日及同年11月15日、面額為5 萬5 千元及6 萬元之支票2 張,交由曾金泉收執,抵充租金、押金之用;同年8月15日,甲○○偽以「丑○○」名義,向前台灣省政 府建設廳申請變更負責人及營業項目登記(負責人登記為「丑○○」、營業項目增加電信器材零售業、資訊軟體零售業、詳如台灣省建設廳第三科所提供泓祐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所載);同年9 月8 日,甲○○夥同丑○○會同己○○,共同前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民安分行,辦理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戶之印鑑變更(原泓祐有限公司負責人己○○,變更為泓祐有限公司負責人「丑○○」),再前往陽信銀行新莊分行,以泓祐有限公司負責人「丑○○」名義申辦00 0000000號支票存款戶後,由丑○○親自將申領之支 票簿交由甲○○冒名使用。 二、另由甲○○於同(87)年9 月8 日,偽以「丑○○」名義,夥同對外自稱「湯阿清」之被告曾超城(即辛○○),訛稱欲經營冷凍肉品生意,向未○○承租台北縣樹林市○○路34巷7號,用以開設虛設行號「泓祐商行」(經查該商號未向主管機關申辦設立登記),並簽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民安分行000000000帳號、票號QC0000000號 、到期日為同年10月31日、面額為4 萬元之支票1 張,交由未○○收執,抵充租金、押金之用;而後即由甲○○、被告曾超城(即辛○○)分別偽以泓祐有限公司、泓祐商行之負責人「丑○○」、員工「湯阿清」「吳宇豐」「劉和平」等人之名義,向台北縣新店市○○路六之二號三樓B棟「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詐購鍵盤、色帶、網路卡、印表機、顯示卡、滑鼠、洗衣機、電視、電磁爐、傳真機、影印機、電腦周邊產品等財物,合計至少有92萬2 千9 百33元以上。渠等5 人詐騙時間、地點、詐取之財物等事實,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警方循線追查,始於90年2 月14 日 ,分別在台北縣新店市○○路60巷4 號、新竹市○○街57號將甲○○、被告曾超城(即辛○○)拘提到案,並搜得電腦螢幕、帳冊及電腦相關產品等60項物品(詳如贓證物品清單所載)及部分電腦週邊產品(業由警方核對無誤後,發還被害人,詳如各該被害人公司出具之贓證物保管單所載)。因認被告曾超城(即辛○○)與同案共犯甲○○、李欽隆、卯○○、丑○○等人共同涉犯有刑法第34 0條常業詐欺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著有判決、同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曾超城(即辛○○)涉犯有前開共同常業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如下證據資為其犯罪之依據:(一)、在被告辛○○所駕駛JV-3579號自用小客車內,搜得一張「鄉親專業搬家公司」負責人卓必達之名片,背面書有(西盛街149號、民本街左轉)字樣。(二)、被告甲○○租賃台北縣新莊市○○街149號1樓開設泓祐有限公司,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跳票後,係經由被告辛○○出面邀約屋主之妹妹即證人壬○○前往陽信銀行新莊分行前,討論有關該支票跳票後之換票事宜,此經證人壬○○於警訊時指證甚詳。(三)、被害人未○○亦指證被告辛○○皆在泓祐商行內接洽生意。(四)、被告辛○○何以發覺:老闆不常在店內,然所進之貨物,皆由老闆載走,且該店只進貨並無銷貨等異常情況後,仍繼續受僱?另被告辛○○自陳其受僱係按日計酬的,此顯違一般商習。本件訊據被告曾超城(即辛○○)堅決否認有前開共同常業詐欺罪犯行,辯稱:(一)、其本人本來是作汽車香水外銷,因景氣不好,故經由一位朋友「大胖劉」介紹,前去上開樹林市「泓祐商行」應徵,受僱在該泓祐商行工作,只知老闆姓徐,係以按日計酬。其本人每天凌晨二點要到樹林市現場,該商行是在一個大廟的後面,靠近市場。如果南部有運豬肉到現場,其本人要負責點收,然後將運送來的豬肉搬到商行屋內的冷凍庫。該商行之老闆早上來上班,如果要出貨的話,由其本人將冷凍的豬肉搬出來整理好,由老闆負責發落運送。其本人每日工資一仟元,工作到中午12點或下午1 點就休息,其本人當時在前開商行工作將近1 個半月。當時連同其本人在內共有4 人被查獲,但其本人對於其他三人均不認識,也未詐騙其他人,如何認定其本人是共犯。(二)、其本人並不認識甲○○、卯○○、丑○○及李欽隆等人,也未曾開過支票。前開「泓祐商行」並非其本人開設的,其本人亦未對外自稱是「湯阿清」,也未使用該「湯阿清」的名片對外購物。其本人亦不認識「鄉親專業搬家公司」負責人卓必達這個人,該「鄉親專業搬家公司」的名片並非其本人的;因為在前開「泓祐商行」的車輛是由很多人在使用,車輛並非其本人的,故其不知何人將前揭「鄉親專業搬家公司」的名片放在車上。(三)、其本人並不認識壬○○,並未和壬○○談過跳票的事。壬○○於法院作證所言不實在。其本人亦不認識未○○,如果有人看過其本人在前開「泓祐商行」,應該是很正常的,因為其本人是受僱在該商行工作,在店裡常常搬運貨物。(四)、其本人當時只是受僱於該「泓祐商行」而已,並未共犯詐欺,各等語。 四、本院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如下: (一)、本案共同被告丑○○於警詢調查時即當面指稱其本人並不認識被告曾超城(即辛○○)(90年度偵字第3759號偵查卷第25頁;同90年度偵字第6845號偵查卷第34頁),且於偵查中僅供承,當時其本人沒有工作,被告甲○○表示要幫忙其本人找工作,要其本人擔任泓祐公司負責人,故其本人才將其本人身分證交給甲○○去租屋簽約,並申請開立公司;事後甲○○有給其本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惟甲○○後來並未幫忙其本人找工作,事後其本人去公司找甲○○時,公司業已關門,故其本人才去海山分局報案,這時始知被騙;惟共同被告丑○○並未提及本案被告曾超城(即辛○○)與同案被告甲○○有何共同涉犯虛設公司行號,申請支票詐財情事,此有該被告丑○○之偵查筆錄在卷足憑(90年度偵字第3759號偵查卷第61頁背面)。 (二)、共同被告即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未見過被告曾超城(即辛○○),亦不認識該被告辛○○各等語明確在卷(同上偵查卷第87頁、第39頁背面;本院91年度訴字第第2291號刑事卷宗第205 頁;本院卷第169 頁)。 (三)、證人壬○○於偵查中供稱,是甲○○出面向其本人簽約租房子,其本人並不認識辛○○,亦未看過丑○○與辛○○在一起過等語在卷(90年度偵字第3759號偵查卷第61頁背面)。又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本人並不認識亦不曾看過被告曾超城(即辛○○);當時是由一名自稱丑○○的人即在庭證人甲○○向其接洽承租台北縣新莊市○○街149號1樓作為泓祐公司地址;當時自稱丑○○之甲○○所交給其本人租金之支票跳票後,曾於89年9 月17日有一位男子曾與其本人約在陽信銀行新莊分行門口,討論租金支票跳票之事情,該男子有和其見過面,交談五分鐘;事後警方曾拿被告辛○○之口卡片供其辨認;惟當時其本人僅看過該男子一眼而已;其本人並不認識到庭之被告辛○○,也未看過被告辛○○;其本人無法確定與其討論租金支票跳票之男子即是被告辛○○;至於當時其本人於警詢時為何會在被告辛○○之照片旁邊簽名指認,因時間久遠,其本人亦記不清楚各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64 頁至第166 頁)。故證人壬○○雖於警詢中指稱「辛○○」就是在89年9 月17日與其談論跳票之人,並指認被告辛○○之照片與口卡片云云(90年度偵字第6845號偵查卷第48頁背面至第50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證稱,當時僅見過與其談論支票跳票之男子5 分鐘,僅見過一眼而已,其本人並不認識到庭之被告辛○○,也未看過被告辛○○等語,已見前述;由此可見,前開證人壬○○於警詢之指述及指認顯有瑕疵而不足採,自難資為被告辛○○確犯本件常業詐欺罪之依據。 (四)、證人即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稱,其本人原係泓祐有限公司負責人,嗣於民國89年9 月間將前開公司以30萬元頂讓給自稱丑○○之被告甲○○,並由該自稱丑○○之甲○○去辦理公司銀行支票帳戶過戶手續;事後該自稱丑○○之甲○○向廠商叫了很多貨,公司就停止營業關門跑掉;嗣經廠商依照地址去找該丑○○者,始知係由被告甲○○冒名,而且該被告甲○○所簽發頂讓其上揭泓祐有限公司的支票事後亦跳票等語在卷,證人己○○於偵查中並未提及本案被告曾超城(即辛○○)有與同案被告甲○○共同涉犯虛設公司行號,申請支票詐財情事,此亦有該證人己○○之警詢與偵查筆錄在卷可稽(90年度偵字第6845號偵查卷第35頁背面至第37頁背面;90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90 年 度偵字第3759號偵查卷第99頁背面、第100 頁)。 (五)、證人未○○於89年12月28日警詢中供稱,上開樹林鎮○○路34巷7 號房屋係登記在其配偶午○○○名下,於89年9 月10日由持丑○○之身分證影本向其承租,設立泓祐商行,經營冷凍食品生意,雙方言明房租幣二萬元,押金四萬元之支票係以泓祐有限公司簽發,發票日為89年10月31日,惟屆期該支票則已跳票;當時辛○○有在前開泓祐商行工作等語(89年度他字第3792號偵查卷第72頁至第73頁);雖證人未○○於警詢中供稱,被告曾超城(即辛○○)有在前開泓祐商行工作一節;然而被告辛○○有在該泓祐商行工作,僅為事實問題而已;本案被告辛○○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其有受僱在上開泓祐商行工作,然不能以被告辛○○有在該泓祐商行工作,即遽認被告辛○○有與同案被告甲○○、丑○○等人共犯本件常業詐欺罪嫌。何況證人未○○於偵查中並未再經檢察官傳喚調查;而其事後已於91年7 月23日登記死亡,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1 只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 頁),故本院無從再傳喚證人未○○查證被告辛○○是否與同案被告甲○○、丑○○等人共犯本件常業詐欺罪犯行;惟依證人未○○於前開警詢之供述可知,顯然並無積極確切事證,足認被告辛○○涉犯本件共同常業詐欺罪犯行至明。 (六)、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9年間有一自稱「湯阿清」者至其公司購買傳真機,而由其公司師傅先至上開樹林市○○路34巷7 號「泓祐商行」裝設傳真機,因當時未付款,事後由其本人至上開「泓祐商行」收取貨款,而由該「湯阿清」的人拿出一張「湯阿清」之名片,並拿一張3 萬8 仟元的支票給其本人,惟該支票事後則跳票;當時給其本人該「湯阿清」名片之男子大約五、六十歲,其本人當時在該「泓祐商行」並未見到被告曾超城(即辛○○)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61 頁、162 頁)(89年度他字第3611號偵查卷第1 頁至第4 頁,告訴人丁○○之告訴狀)。由此可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超城(即辛○○)確有對於告訴人丁○○詐騙如附表編號所示(九)之事實甚明。 (七)、又本件常業詐欺罪之主謀係同案被告甲○○之父李欽隆(涉犯本案後業已死亡,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1年7 月22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131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本院91年度訴字第2291號刑事卷宗第208 頁至第210 頁),因李欽隆積欠錢莊許多款項,故同案被告甲○○之父李欽隆乃要同案被告甲○○幫忙,要甲○○頂下前開泓祐有限公司,以作為詐騙之幌子,故甲○○乃以同案被告丑○○之名義登記為泓祐有限公司負責人,以向廠商詐騙貨物轉賣;而同案被告卯○○係同案被告甲○○之父李欽隆之朋友,惟甲○○則與同案被告卯○○間並不熟悉,亦不認識被告曾超城(即辛○○);詐騙如附表所示之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十一家公司廠商之貨品,其中一部份已由同案被告甲○○之父李欽隆載走轉賣;另一部份貨物則係在台北縣新店市○○路60巷40號被告甲○○住處查獲等情,業據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前審審理其常業詐欺罪一案中供述明確(同上91年度訴字第2291號刑事卷宗第205 頁至第206 頁)。又上開同案被告甲○○與其父李欽隆與卯○○及丑○○等共四人,由同案被告甲○○尋找同案被告丑○○為人頭頂下他人公司,並利用同案被告丑○○變更泓祐有限公司負責人,然後再向原來泓祐有限公司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民安分行開戶之支票辦理支票存款戶由原負責人己○○之印鑑變更為同案被告丑○○;或另行以泓祐有限公司負責人丑○○名義另向陽信銀行新莊分行辦理支票存款帳戶;或利用同案被告丑○○名義虛設行號「泓祐商行」;嗣由丑○○將申領之支票簿交由甲○○簽發泓祐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丑○○之上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民安分行支票;或以「泓祐商行」為名義,自89年8 月初起至同年10 月24 日等達三個月之期間,向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一)所示之公司、廠商、個人詐購鍵盤、色帶、網路卡、印表機、顯示卡、滑鼠、洗衣機、電視、電磁爐、傳真機、影印機、電腦周邊產品等財物,嗣得手後或將詐購商品搬離原來租用之新莊市○○街149號1 樓之泓祐有限公司地址或樹林市○○路34巷7號「泓祐商行」,屆期所簽發之支票則退票,然後將前開詐購之商品轉賣得利;且詐騙之地點遍及臺北縣、市,故涉犯共同常業詐欺罪,業經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27日以91年度訴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判處同案被告甲○○常業詐欺罪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此有上開被告甲○○刑事判決正本在卷足憑(同上91年度訴字第2291號刑事卷宗第213 頁至第217 頁;本院卷第146 頁至第150 頁)。 (八)、公訴人指稱在被告辛○○所駕駛JV-3579號自用小客車內,搜得一張「鄉親專業搬家公司」負責人卓必達之名片,背面書有(西盛街149號、民本街左轉)字樣,按上開名片雖於被告辛○○所駕駛JV-3579號自用小客車內搜得,惟該名片並非本案之直接犯罪證據,顯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自難採為被告辛○○犯有本案常業詐欺罪之不利證據。又公訴人另以:被告辛○○何以發覺:老闆不常在店內,然所進之貨物,皆由老闆載走,且該店只進貨並無銷貨等異常情況後,仍繼續受僱?另被告辛○○自陳其受僱係按日計酬的,此顯違一般商習一節,認為前開情節可疑,而認被告涉有本件常業罪之犯罪嫌疑云云;經查,公訴人認為前開可疑之情節,僅是公訴人之推測而已,並非積極直接證據,自不得以上開推測作為本案被告辛○○犯罪之證據。 (九)、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被害人「展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產品業務部業務代表辰○○於警詢中供稱,泓祐有限公司皆由自稱丑○○之甲○○向其公司訂貨,並由「吳宇豐」及簽一「趙」字的員工簽收貨品,其本人並未見過被告辛○○(同上偵查卷第75頁正反面)。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被害人「廣億實業有限公司」經理癸○○、編號(二)所示之被害人「精銳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專員庚○○、編號(五)所示之被害人「立光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丙○○、編號(六)所示之被害人「廣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專員戊○○、編號(七)所示之被害人「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資深領域經營代表姚智木編號(十)所示之被害人「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營業主任巳○○、編號(十一)所示之被害人「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專員乙○○及被害人胡惠蘭等人分別於警詢中供稱並未見過被告辛○○各等語明確(同上偵查卷第100頁背 面、第91頁背面、第111 頁背面、第119 頁背面、第127 頁背面、第149 頁、第160 頁、第182 頁);編號(三)所示之被害人「耐嘉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課課長寅○○並非與「泓祐有限公司」接洽業務,而其原接洽之業務陳書恩已於90年2 月3 日離職故無法指認等情,亦據該證人寅○○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同上偵查卷第140 頁)。 (十)、又本件查獲之警察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0年2 月14日至被告辛○○所住新竹市○區○○里○鄰○○街57號搜索時,並未發現有關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等之相關證物,此有上開刑事警察局90年2 月23日,(九○)刑偵七(2) 字第二六八四三號函附搜索票與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各在卷足憑(90年度偵字第3759號偵查卷第73頁、75頁、77頁);同上刑事警察局自90年1 月3 日起至90年2 月1 日止,對於被告辛○○所有之(03) 0000000 號電話號碼實施監聽結果,並未發現被告辛○○涉犯有與本件常業詐欺罪有關之明確不法事證,此亦有前揭刑事警察局90年2 月23日,(九○)刑偵七(2 )字第二六八五九號函附通訊監察結果報告書與譯文表等在卷可稽(89年度他字第3792號偵查卷第143 頁至第159頁)。 五、綜上調查,本件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均認不足資為被告曾超城(即辛○○)確與其他同案被告甲○○、李欽隆、卯○○及丑○○等人共同涉犯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常業詐欺罪犯行,已如上述,足見被告辛○○辯稱其並未參與本件共同常業詐欺罪等情應堪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辛○○確有何犯行,因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曾超城(即辛○○)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許映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附表: 編號(一)、89年8 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止,陸續向台北縣中和市○○路124 巷5 號「廣億實業有限公司」,購買總價達2 萬2 千6 百30元之鍵盤、色帶等產品(有出貨單6張為證)。 編號(二)、89年9 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24四日止,陸續向台北縣板橋市○○路43號4 樓「精銳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總價達2 萬5 千3 百58元之網路卡等產品(有出貨單5 張為證)。 編號(三)、89年10月3 日起至17日止,陸續向台北縣新莊市○○路752 之號2 樓「耐嘉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價達1 萬7 千9 百10元之音箱等產品(有出貨單3 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民安分行000000000 帳號、票號QC0000000號、到期日為同年 10月31日、面額為6 千5 百50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張為證)。 編號(四)、89年10月11日起至26日止,陸續向台北市○○○路1 段39號2 至4 樓「展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總價達6 萬6 千元之印表機、網路卡、顯示卡等產品(有統一發票5張、送貨單5張為證)。 編號(五)、89年10月13日起至23日止,陸續向台北市○○○路2 段36巷3 號「立光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總價達1 萬6 千5 百15元之滑鼠、色帶、墨水匣等產品(有出貨單5 張為證)。 編號(六)、89年10月9 日起至25日止,陸續向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609 巷16號10樓之10「廣穎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購買總價達6 萬9 千9 百57元之滑鼠、螢幕、鍵盤等產品(有出貨單5張為證)。 編號(七)、89年10月17日起至24日止,陸續向台北市○○○路3 段75號4 樓「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總價達19萬9千零26元之資訊產品(有付款條件協議 書、沖帳明細表、送貨單7 張、統一發票1 張為證)。 編號(八)、89年10月23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301 號「慶聯電器行」,向子○○購買總價2 萬8 千7 百元之洗衣機、電視、電磁爐各1部,並簽發台北國際 商業銀行民安分行000000000帳號、票號 QC0000000號、到期日為同年10月26日、 面額為2 萬8 千7 百元之支票1 張,抵充價款(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證)。 編號(九)、89年10月24日,在台北縣樹林市鎮○街133 號,向丁○○購買價值3 萬8 千元之傳真機1 部,並簽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民安分行000000000帳 號、票號QC0000000號、到期日為同年10 月26日、面額為3 萬8 千元之支票1 張,抵充價款(有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湯阿清」名片各1份為證)。 編號(十)、89年10月24日,在台北縣土城市向「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購買價達12萬5 千元之影印機1 台(有出貨單1 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民安分行000000000帳號、票號QC00000 00號、到期日為同年10月30日、面額為12萬5 千 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張為證)。 編號(十一)、89年8 月初旬起至同年9 月7 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路6 之2 號3 樓B棟向「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價達31萬3 千8 百37元之電腦周邊產品(有送貨單13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民安分行000000000帳號、票號QC000 0000號、到期日為同年10月25日、面額為31 萬3 千8 百37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張為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