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賠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11 日
- 法官陳靜茹
- 原告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字第2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嫌詐欺案件,自民國(下同)88年7 月27日起羈押至88年12月3 日當庭釋放為止,共羈押130 日,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571號判處無罪確定,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冤獄賠償,請准予以新臺幣5,000 元折算1 日支付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情形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又受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者,如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或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條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等情形而言,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 項說明甚詳。 三、經查,聲請人甲○○因詐欺案件,於本院88年度訴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130 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部卷證審閱,核屬相符而堪認屬實。惟查,聲請人甲○○曾於88年7 月27日警訊時坦承:立陽成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向經濟部申請公司登記,沒有營業執照,是以籌備處名義對外招募,且只要向公司認購股權憑證即可成為公司的發起人,自88年3 月起委託正發投資公司對外販售給不特定的投資人等語(詳參88年度偵字第18079 號偵查卷宗第21頁反面之警詢筆錄)。復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亦自承:立陽成公司當時尚未成立,公司是請教律師後,以合法規劃來動用認股款的等語(詳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6頁反面之偵查筆錄),核與同案被告廖學猛所供相符。而經檢察官以聲請人甲○○涉嫌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之行為,認聲請人甲○○有逃亡串證之虞,諭令羈押,此觀諸前揭偵查卷宗即明。是以,聲請人甲○○雖於90年12月31日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571號判決無罪確定,僅可認定其並無違反公司法及常業詐欺之犯行,然聲請人甲○○既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發行認股憑證,是否有違證券交易法之情形,容有疑義。揆諸前揭所述,則聲請人遭受羈押之原因,顯係源於其本身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聲請人請求冤獄賠償,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 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1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 靜 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 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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