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賠字第2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字第24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甲○○
- 代理人
- 蔡明熙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請求冤獄賠償狀所載。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第四條第一項管轄機關聲請之」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雖有明文。又按「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左列情刑之一者,不得請求賠償:三、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3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詐欺等案件,於88年7 月26日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逮捕後,於翌(27)日聲請本院裁定羈押,並予禁止接見通信,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聲請人提起公訴,本院再自同年9 月23日起執行羈押(惟未再禁止接見通信),至同年12月4 日本院始准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等情(按該羈押自88年7 月26日遭逮捕起算至同年12月3 日止,共計131 日,請求狀誤載為「129 」日),業據聲請人於請求冤獄賠償狀中陳述綦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8年度訴字第1571號全部偵審案卷過院審閱屬實,復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雖堪認定。又聲請人被訴上開詐欺等案件,先經本院於90年12月31日以88年度訴字第1571號判決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8 月31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565 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後確定在案乙情,亦據本院調閱上開全部案卷審核無訛,是聲請人於受上開無罪判決確定前,確有遭逮捕及羈押共計131 日乙節,亦堪認定。惟:
㈡本件聲請人先後於右揭時地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及提起公訴送審時經本院依職權裁定羈押在案,不僅均係以聲請人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並有事實足認有再犯常業詐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始裁定予以羈押在案,且本件聲請人迭次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承立陽成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陽成公司)確未向經濟部申請取得公司執照,亦未經申請取得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之核准或申報生效,即自88年3 月間起,委託正發投資公司以立陽成公司籌備處之名義(按聲請人則為該立陽成公司籌備處之代表人),對外招募不特定人認購股權憑證,乙情屬實,並核與同案被告陳錦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88年度訴字第1571號全部偵審案卷可佐,是聲請人上開所為,容亦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相關規定,則聲請人就其本人先後於右揭時地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及提起公訴送審時經本院依職權裁定羈押時,均以聲請人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勾串共犯或證人(如柯水發、亞歷山大及同案被告陳錦煌等)之虞,非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並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再犯常業詐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始遭裁定羈押之結果,顯係有因聲請人上開故意行為所致,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在受上開無罪判決確定之前,雖確有遭上開逮捕及羈押計131 日乙情,惟聲請人就其本人於右揭時地遭上開逮捕及羈押之結果,既存有上開故意之行為,則依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3 款之規定,自屬不得請求賠償,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冤獄賠償,揆諸上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