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施盈志律師 蘇靖雅律師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己○○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李克廉律師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庚○○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 19897 號、94年度偵字第608 號、94年度偵緝字第3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拾年,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拾年,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辛○○有竊盜、恐嚇、賭博、妨害自由、妨害風化等前科。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93年9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92年7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92年9 月11日)。甲○○則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緩刑三年確定(不構成累犯)。 二、辛○○、丙○○、丁○○、甲○○、戊○○(另案通緝)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川(釧)」之成年男子等人因缺錢花用,知悉乙○○為經營菸酒、雜貨之中盤商、頗有資力後,竟心生歹念,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於93年11月中旬謀議後,推由戊○○至乙○○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居安巷9 號1 樓之「明芳企業社」,向乙○○佯稱因立法委員選舉之故,欲訂購價格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禮品共八百五十份,嗣於93年11月24日晚間8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月34日),戊○○即以電話相約乙○○至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街25之1 號之土城農會倉庫內洽談,乙○○不疑有他,遂駕駛車牌號碼為DD-8455 號之自用小貨車赴約,戊○○隨即引導乙○○進入附近之鐵皮屋,此時辛○○業已先駕駛車牌號碼為KD-4498 號之廂型車,內載丙○○、丁○○、甲○○及綽號「阿川」之男子等人埋伏在旁,見乙○○走近後,便一擁而上以毛線頭罩蓋住乙○○頭部,並將乙○○雙手反綁強押上該廂型車,乙○○如有不從,即出手毆打,辛○○並以玩具手槍恫嚇乙○○不得掙扎反抗,隨即駕駛該廂型車至桃園縣桃園市○○路75號之鐵皮屋內,將乙○○囚禁於該地,並由甲○○、丁○○於該處看守。三天之後,再將乙○○押往臺北縣鶯歌鎮○○街137 號2 樓之房間內,以鐵鍊一端綑綁乙○○之右腳、一端則繫在竹桿之方式限制其行動,期間並由丙○○、丁○○負責看管。 三、辛○○、戊○○復以事前寫好信件草稿之方式,於93年11月28日要求乙○○按照草稿親筆書寫載稱乙○○本人積欠一位自稱「葉先生」之人四百萬元及因與人有染遭捉姦在床需付遮羞費三百萬元,合計積欠金額七百萬元,並向家屬報平安等內容之信件,再由丁○○持前開信件至臺北市松山地區投遞。乙○○之家屬於93年11月30日中午12時許收受該信件後,當日晚間6 時許,丙○○即以變聲耳機搭配行動電話(序號歸零)、外勞卡(門號0000000000等)撥打乙○○之女林芳君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再轉由乙○○之妻邱月裡接聽,丙○○自稱為「葉先生」,除陳稱上開乙○○積欠債務之內容外,並要求家屬準備現金七百萬元,辛○○則在旁提醒丙○○對談重點。嗣渠等再以相同方式要求乙○○書寫類似內容信件後,由丁○○前往臺北縣樹林市、新莊市等處投遞,家屬分別於93年12月5 日、12月16日收受,其中乙○○於93年12月19日書寫之信件經丁○○投遞後,因故未送達於家屬。其間辛○○、丙○○亦連續以相同方式,自前述93年11月30日晚間起,撥打乙○○之女林芳君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要求乙○○家屬儘速籌得款項交付贖款。後經雙方協議降低贖款為四百萬元後,戊○○、丙○○及丁○○等人,又起意趁乙○○之自由為渠等所控制,無法反抗之際,於93年12月15日在上址逼迫乙○○簽發面額分別為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二百萬元之本票三紙,即以此方式使乙○○行無義務之事。嗣於93年12月21日下午5 時28分許,辛○○、丙○○再以電話指示邱月裡將贖款四百萬元,用紙箱分成兩箱後(每箱裝入二百萬元)放置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5號之「和風燒臘店」內。同日晚間7 時許,丙○○、辛○○二人駕駛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實際車號為MOD-239 號)前往上述地點取贖款時,為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查獲,除於辛○○身上查獲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一具外,並於丙○○所駕駛機車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循線於辛○○家中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四、詎辛○○、丙○○二人被捕後,仍拒不供出囚禁乙○○之地點,警方遂依據前曾遭辛○○等人囚禁之龔之光(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供述,於93年12月26日下午5 時30分許,循線由龔之光會同員警至上開臺北縣鶯歌鎮○○街137 號2 樓查獲看管人質之丁○○而將乙○○順利救出,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嗣警方復於94年1 月27日凌晨2 時45分許,在臺南市○○路2 號11樓之26號,將甲○○緝捕歸案。五、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證人乙○○、龔之光及就各被告而言之其餘共同被告丙○○、丁○○、辛○○、甲○○於警訊中之證述或供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復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本文前段、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丙○○、丁○○、辛○○、甲○○就其餘共同被告而言,乃係立於證人之地位,如欲以渠等之陳述作為認定其餘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即應踐行訊問證人之法定程序。證人龔之光(於偵查中係以共同被告身分訊問)、被告丙○○、丁○○、辛○○、甲○○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後述〈壹、三〉部分外,未經以證人身分具結,揆諸前揭說明,對其餘被告而言,即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93年12月27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93年12月22日、93年12月27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93年12 月26 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94年1 月27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即已合於上開法定程序。雖被告方面以前揭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未經被告或辯護人詰問為由,認無可信性之保證,被告辛○○之辯護人另以被告丙○○、辛○○前揭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係為獲得交保而配合警方之說詞、自無可能於檢察官訊問時立即翻供,渠等所證缺乏任意性及真實性,及各共同被告間利害相反,互推責任,渠等之證詞就其餘共同被告而言,應均構成顯不可信之情況,故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一)就被告詰問權部分: 1、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文中闡明刑事被告對於證人之詰問權,乃為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人民訴訟權,及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揭諸之正當法律程序,然其中所指被告詰問權之詰問標的,並非僅限於證人在「該案審判時當庭所為之陳述」,如證人業已於審判期日到庭接受被告或其辯護人就該證人「先前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詰問,被告之詰問權即已獲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並無違憲之虞。至於所謂「該證人先前於審判外之陳述」自非漫無限制,仍需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以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等相關規定之限制,要屬當然。此觀上開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理由中所述:「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等語可知,上開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亦非以未經被告詰問為由,而一律否定依法律特別規定可得作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僅係認為上開可得作為證據之審判外陳述仍應於審判中踐行詰問程序而已,即與前揭說明同一旨趣。 2、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八號判決意旨中,亦提及:「上開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實質上應解釋為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該陳述人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不容許作為證據,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之規定意旨。」等語,換言之,若於審判中已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已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此時採用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作為證據,即與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之規定意旨無違。 3、此外,外國法例中美國聯邦證據法(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第八0一條 (d)項 (1)之 (A)就證人之先前陳述亦規定:「陳述人於審判或聽審程序中出庭作證,並就其先前陳述接受反詰問,而其先前陳述與陳述人當庭之證言不一致,如該先前陳述係於審判、聽審或其他程序中宣誓據實陳述,否則願受偽證罪處罰之情形下所為(性質類同於我國之具結),即非屬傳聞證據。」(Rule 801 (d)A statement is not hearsay if--(1) Prior statementby witness.The declarant testifies at the trial orhearing and is subject to cross-examination concerning the statement, and the statement is (A)inconsistent with the declarants testimony, and was given under oath subject to the penalty of perjury at a trial, hearing, or other proceeding, …)。亦即向來以注重傳聞法則著名之美國,亦不僅限證人於「陳述當時」曾接受反詰問方有證據能力,僅需證人嗣後於本案審理時曾出庭就其「先前陳述」接受反詰問,其「先前陳述」即不被視為傳聞證據。 4、本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業經被告丙○○、辛○○之辯護人傳喚到庭行使詰問權,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亦經其餘各被告之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行使詰問權,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並經被告辛○○之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行使詰問權,另本件被告四人於審判程序中因受本院裁定羈押均始終到庭,是各該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有對證人乙○○或其餘共同被告就渠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即經具結後之先前陳述)行使詰問權之機會,不論渠等實際上已經行使或自行放棄行使,對於各該被告之詰問權已屬有所保障,即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六條及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無違,故被告及辯護人以未經反對詰問為由,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說明,尚非可採。 (二)被告辛○○之辯護人以各共同被告間利害相反為由,認渠等於偵查中所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惟查本案被告四人除被告丁○○曾以係遭其餘共同被告脅迫而參與本案犯行等語抗辯外(嗣後撤回此部分之抗辯,稱係為求解除禁見方作此一不實抗辯),自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事實上均未見渠等有何互推責任之問題,所據以抗辯之重點即本案被告四人是係基於催討債務抑或係基於勒贖之意圖,亦屬對於被告四人利害相同之抗辯,是被告辛○○辯護人以此為由認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尚乏所據。 (三)並不具備顯不可信情況之認定: 1、本件被告辛○○、丙○○係於93年12月21日晚間取贖過程中即遭警方逮捕,然拒不供出囚禁被害人乙○○之地點,後警方另行依據案外人龔之光之描述,方於93年12月26日下午尋得囚禁地點而將被害人救出,並同時逮捕負責看守被害人之被告丁○○。按被告辛○○、丙○○於遭警方逮捕後迄至警方救出被害人為止將近有五天之時間,該段期間內渠等均堅不供出囚禁被害人之地點,若謂警方或檢察官係以不正方法或以交保為由而迫使或誘使渠等為不實證述,則渠等早該於被害人被尋獲前即被迫供出囚禁地點,或主動供出以顯現犯後態度良好,博取交保之機會,然由渠等迄至警方另行循線尋獲被害人為止,均堅未供出囚禁地點之情觀之,顯見渠等之自由意志未受壓抑,仍得自由選擇供述之內容甚明,是被告丙○○於93年12月22日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其任意性可獲擔保。而警方及檢察官於急需營救被害人之際,既未對之施以不正方式,則於被害人經警方救出後,前揭被告丁○○於93年12月26日、被告辛○○、丙○○於93年12月27日、被告甲○○於94年1 月27日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檢察官或警方更無對之施以不正方式之必要,是渠等此部分之證述,任意性亦可獲得擔保。另證人乙○○係基於被害人之地位而接受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就被害經過,檢察官並無對之施以不正方式之必要,其陳述具有任意性應無疑義。 2、再就上開被告等人及證人乙○○前揭偵查中證述之「真實性」部分而言,渠等於證述前後既均具結表示願據實陳述,否則即受偽證罪之處罰,參酌前開美國聯邦證據法第八0一條 (d)項 (1)之 (A)規定,在證據能力方面應認渠等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 (實體認定時是否採信係另一回事),否則不論有無具結之證詞在真實性之認定上均無差異,則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具結制度之設計豈非毫無意義?至於渠等所述有無債務糾紛部分,於本院審理時雖為主要之爭點,然此部分尚須調查其他證據方得認定,在「證據能力」方面所考量之「真實性」部分,當非「顯」不可信之情況(至於就證述內容「真實性」之證明力部分,則屬實體審酌事項)。 3、此外,被告等人復未能具體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審酌、調查,是綜上所述,證人乙○○及前揭各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無論就證述之任意性或真實性而言,均不具備顯不可信之情況,堪以認定。 (四)據此,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證人或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渠等於偵查中所述與審判中所述不符時,何者可資採信,則屬陳述內容證明力之問題,詳待後述。 四、行動電話基地台對照表、監聽譯文表及扣案行動電話晶片部分,業經檢察官補提通訊監察書,另證人乙○○所書寫之信件二份、本票三張部分,亦經證人乙○○當庭指認為真正,均有證據能力。 五、證人邱月裡、邱雪雲、林敬翔、林芳君、徐鎔崑、雷裕容、雷裕桃、張舜卿於警訊中所為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本院於94年10月18日審判程序中提示被告調查證據時,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或係被害人乙○○之親屬、或係被告等人於取贖過程中所利用之不知情者,前與被告等人均無怨隙,並無攀誣構陷被告等人之動機,渠等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際所為之陳述,可信度甚高,且被告等人對渠等所證述之內容均坦承不諱,如引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第一項之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擄綁及拘禁被害人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四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囚禁現場圖一紙、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上開桃園市○○路現場照片七幀、上開鶯歌鎮○○街現場照片二十九幀附卷可稽,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向被害人家屬以前述理由要求贖款部分:此部分之事實亦據被告四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及證人邱月裡、邱雪雲、林敬翔、林芳君、徐鎔崑、雷裕容、雷裕桃、張舜卿於警訊中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乙○○所書寫之信函二份及行動電話基地台對照表、監聽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等人係基於意圖勒贖部分: (一)證人乙○○之證詞:證人乙○○於本院94年7 月1 日審判期日中,業已明確證稱與被告丙○○之間沒有任何債務、感情之糾紛,不認識所謂「葉先生」,亦未積欠葉先生四百萬元,更無被人抓姦在床,須賠償遮羞費乙事(參見該日審判筆錄第7 、9 、10頁)。 (二)被告等人之證述及自白:被告丁○○於93年12月26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證稱:「(檢察官問:本件是綁架擄人勒贖案件?)是,不是債務糾紛。」等語(參見94年度偵字第608 號卷第239 頁背面)。被告丙○○於93年12月27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證稱:「(檢察官問:是債務糾紛、桃色糾紛還是單純綁架案?)單純綁架案。(檢察官問:幾人參與這件綁架案?)辛○○、丁○○、戊○○、甲○○、我還有一個叫「阿釧」。…(檢察官問:如何計畫這件綁架案?)我以前有跟乙○○作過生意,知道他有錢,就有這種想法。」等語(參見上開偵字第608 號偵查卷第277 、278 頁)。被告辛○○於93年12月27日偵查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證稱:「(檢察官問:是債務糾紛、桃色糾紛還是單純綁架案?)單純綁架案。(檢察官問:幾人參與這件綁架案?)丙○○、丁○○、戊○○、甲○○、我還有一個叫「阿釧」。…(檢察官問:如何計畫這件綁架案?)丙○○以前有跟乙○○作過生意,因為丙○○常常之乙○○的虧,被他賺很多錢,丙○○很不爽,知道他有錢,就有這種想法,丙○○就告訴我。我以前透過丙○○跟乙○○有做生意,但乙○○都把價格壓的很低,我也不爽。」等語(參見上開偵字第608 號偵查卷第286 、288 頁)。被告甲○○於94年1 月27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證稱:「辛○○先問我要不要賺錢,他說要修理一個人,要我幫忙抓。」等語(參見上開偵字第608 號偵查卷第339 頁)。其中證人即被告丁○○明確證稱不是債務糾紛,證人即被告甲○○亦僅證稱係要修理一個人,目的在於賺錢,並未提及有何債務糾紛情事;證人即被告辛○○、丙○○於檢察官問及是否為債務糾紛、桃色糾紛,還是單純綁架案時,均明確證稱係單純綁架,亦即均排除債務糾紛之選項,是渠等於審判中復辯稱係因不懂擄人勒贖或綁架之法律意義方作此回答云云,即非可採。 (三)本件被告等人於偵查中係向檢察官證稱或供稱為單純之擄人勒贖,並非債務糾紛,與渠等於審判中所證述或供述擄人之動機為債務糾紛並不相同,惟查本件被告辛○○、丙○○係於93年12月21日晚間取贖過程中即遭警方逮捕,然拒不供出囚禁被害人乙○○之地點,後警方另行依據案外人龔之光之描述,方於93年12月26日下午尋得囚禁地點而將被害人救出,並同時逮捕負責看守被害人之被告丁○○。按被告辛○○、丙○○於遭警方逮捕後迄至警方救出被害人止將近有五天之時間,該段期間內渠等均堅不供出囚禁被害人之地點,若謂警方或檢察官有何威迫、利誘等不正取供之方式,則渠等既能被迫或受誤導承認本件係單純擄人勒贖等不利於己之內容,理應早該供出囚禁被害人地點此一對己犯後態度有利之事實,由此可見該段期間內被告辛○○、丙○○之自由意志未受壓抑,仍得自由選擇供述之內容甚明。而前揭〈貳、三、(二)〉部分被告等人所為之證述或自白,均係被害人於93年12月26日獲救後所為,當時被害人既已獲救,檢警方面已無急迫情事,更無對被告等人施以不正方法之必要,亦可徵被告等人前揭所述亦係出於自由意志甚明。另本院94年9 月9 日審判程序中,經原起訴檢察官親自到庭實施公訴,以前述被告丙○○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當庭詰問以證人身分作證之丙○○:「偵查中有問是債務糾紛、還是桃色糾紛、還是單純的綁架,你都說是單純的綁架?」等語,丙○○乃一時語塞,迥異於之前於審判中所堅稱之債務糾紛,低聲覆稱:「是的,我在偵查中都是這樣說。」等語(參見上開審判期日筆錄第8 頁),依其應答之語氣及神情樣態,顯為心虛之反應。是本院審酌前述被告等人於偵查中自由意志未受壓抑,具有陳述之任意性,及嗣後於審判程序中被告丙○○前述接受詰問時心虛之表徵,認考量渠等前後接受訊問時之外部狀況及附隨條件,應以渠等於偵查中所證述或自白之內容較為可採。 (四)此外,被告等人既無法提出被告丙○○與被害人間有債務糾紛之證據,所描述之債務內容亦不符情理(詳後述),參酌前開說明,被告等人係基於單純勒贖之意圖而擄綁、囚禁被害人,堪以認定。 四、被告丙○○、丁○○及共犯戊○○強制被害人簽發前揭三紙本票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丙○○、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票三紙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參、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一)被告辛○○、丙○○、丁○○、甲○○固不否認共同於上開時、地擄綁被害人乙○○,並囚禁於前揭桃園市○○路、鶯歌鎮○○街等處,及由被告辛○○、丙○○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家屬索取贖款暨嗣後取贖、遭警方逮捕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係基於勒贖之意圖,辯稱乃係因被告丙○○與被害人間因刷卡購物轉賣之回扣問題有債務糾紛,渠等係基於催討債務之意思而擄走拘禁被害人云云;被告辛○○之辯護人另辯稱被告辛○○應僅有幫助行為云云;被告丁○○之辯護人另辯稱渠等並未以加害被害人乙○○生命、健康之事要脅被害人家屬,應不構成擄人勒贖罪云云。(二)證人即被告丙○○於審理中就其所主張與被害人乙○○間之生意往來及債務糾紛部分係證稱:「我有許多客人有卡,但是沒有現金,所以那些客人就拿卡去愛買刷卡買貨物,然後刷十萬元的商品,我就與客人談看我給客人多少錢,然後刷卡買來的貨物中,像啤酒這些東西,我就可以再賣給乙○○,我跟乙○○說好十萬元的貨物,要給我九萬五千元。」、「他(按指乙○○)原本要給我九萬五,但是他都是給我六、七萬,沒有照實給。」等語(參見本院94年7 月1 日審理筆錄第19、20頁)。然按此種所謂「刷卡換現金」之交易模式,持卡人於刷卡時已知自己資力困窘,無力償還發卡銀行刷卡款項,多半並無支付刷卡款項之打算,換句話說,對於所購得之貨物,幾乎是不用成本取得,且渠等因需錢孔急,急需將所購得之商品轉賣變現,既然上開商品幾乎不用成本,一般而言,轉賣之價格必定大打折扣以求迅速脫手變現,以證人即丙○○所述十萬元之貨物,被害人乙○○即需支付九萬五千元,相當於僅有百分之五之折讓,如此小幅度之折讓,已有悖於常情,況被害人乙○○本身即係中盤商,其向上游廠商進貨之成本必定比市價低廉,僅有百分之五之折讓幅度,甚至可能比乙○○向上游廠商進貨之成本還高,如嗣後有退換貨之需求,還需依貨品來源向各賣場交涉,遠比乙○○以中盤商身分直接向上游廠商交涉麻煩,則乙○○又何需向丙○○購買此種價格未較低廉且來源可議之貨品?顯見證人即被告丙○○前揭所述債務糾紛來源不符情理。 (三)再者,被告辛○○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證稱:「丙○○以前有跟乙○○做過生意,因為丙○○常常吃乙○○的虧,被他賺很多錢,丙○○很不爽,知道他有錢,就有這種想法,丙○○就告訴我,我以前透過丙○○跟乙○○有做生意,但乙○○都把價格壓得很低,我也不爽。」等語(參見上開偵字第608 號卷第288 頁)。其中證人辛○○係以丙○○被「賺」很多錢來描述,而非丙○○被「扣」住,或被「欠」很多錢來描述,另亦提到乙○○把價格壓得很低等語,是由上開證述內容觀之,縱使被害人乙○○確實與被告丙○○間有前述「刷卡換現金」之生意往來,但乙○○應係知悉丙○○所轉賣之商品來源可議,又急需脫手變現,故把收購價格壓得很低,並非積欠丙○○款項,丙○○應僅係因乙○○價格壓低而不滿甚明。 (四)另被告丙○○雖稱其手中持有當初刷卡購物之發票,但亦證稱目前已經找不到了(參見本院94年9 月9 日審判筆錄第7 頁),且上開發票上應僅有刷卡金額之記載,至於是否轉賣予被害人乙○○,以及轉賣之價格,上開發票亦無法加以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可資證明被害人乙○○確有積欠丙○○債務之證據,被告四人稱被告丙○○與被害人乙○○間有債務糾紛,即非可採。 (五)依前〈貳、三、(二)、(三)〉所述,被告丁○○於93年12月26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證稱:「(檢察官問:本件是綁架擄人勒贖案件?)是,不是債務糾紛。」等語(參見94年度偵字第608 號卷第239 頁背面)。被告丙○○亦於93年12月27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證稱:「(檢察官問:是債務糾紛、桃色糾紛還是單純綁架案?)單純綁架案。」等語(參見上開偵字第608 號偵查卷第277 頁)。被告辛○○於93年12月27日偵查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證稱:「(檢察官問:是債務糾紛、桃色糾紛還是單純綁架案?)單純綁架案。」等語(參見上開偵字第608 號偵查卷第286 頁)。被告甲○○復於94年1 月27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證稱:「辛○○先問我要不要賺錢,他說要修理一個人,要我幫忙抓。」等語(參見上開偵字第608 號偵查卷第339 頁)。其中證人即被告丁○○明確證稱不是債務糾紛,證人即被告甲○○亦僅證稱係要修理一個人,目的在於賺錢,並未提及有何債務糾紛情事;證人即被告辛○○、丙○○於檢察官問及是否為債務糾紛、桃色糾紛,還是單純綁架案時,均明確證稱係單純綁架,亦即均排除債務糾紛之選項。按被告四人前揭所述均未提及被告丙○○與被害人乙○○間有何債務糾紛之情事,且該二人間依前所述,實際上亦無債務糾紛,是被告辛○○、甲○○、丁○○於本院審理中復辯稱係「主觀上」認為被告丙○○與被害人乙○○間有債務糾紛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亦非可採。 (六)被告辛○○實際上參與擄綁被害人乙○○之行為,且與被告丙○○共同向被害人家屬勒取贖款,顯已直接實施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已成立正犯,而非僅為幫助犯甚明。 (七)本案被告等人雖未直接向家屬提及若不給付贖款,即欲加害被害人乙○○之生命、身體或健康等語,然查被告等人透過電話或被害人乙○○所書寫之信件,均係向被害人家屬透露乙○○之人身自由在渠等之控制之中,渠等既已控制乙○○之人身自由,乙○○之生命、身體及健康自亦處於任憑被告等人擺佈之境地,處境十分危急,此為具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所得推知之事,且被告等人顯然亦欲利用此種處境迫使被害人家屬給付贖款,否則又何需大費周章擄綁及囚禁被害人?是不論被告等人有無具體使用上開恫嚇之用語,渠等所為之行為或其他語句既已足使被害人家屬知悉上開意圖,自已構成擄人勒贖罪,至為灼然。 (八)綜上所述,被告四人所辯均無可取,礙難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辛○○、丙○○、甲○○、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被告四人與戊○○、綽號阿川(釧)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丁○○強制被害人乙○○簽發前揭三紙本票部分,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渠等二人就此部分犯行與戊○○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丁○○所犯上開強制罪之目的在於確保可獲得贖款,是該罪與前揭所犯擄人勒贖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擄人勒贖罪處斷。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辛○○、甲○○亦涉及脅迫被害人乙○○簽發前揭三紙本票之強制犯行,惟查此部分僅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為據,而證人乙○○既稱被告等人進入囚禁處所時,均會要求乙○○戴上帽子以避免認出被告等人之相貌,是其僅憑聲音辨識被告辛○○是否參與此部分之犯行,證明力尚值存疑,況其中被告甲○○迭次陳稱並未至上開鶯歌鎮囚禁被害人之處所,核與其他被告歷次所述相符,警方至上開處所救出被害人時,被告甲○○亦未在該處看守,可見被告甲○○此部分所述,尚可採信,詎證人乙○○竟稱本案被告四人均在場脅迫其簽發本票,足認證人乙○○此部分之證述已有記憶不清或混淆之情形。此外,被告丁○○業已陳稱此部分之犯行僅有其及被告丙○○、共犯戊○○參與,被告辛○○當時並不知情,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辛○○、甲○○有為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原均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擄人勒贖犯行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被告辛○○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93年9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92年7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渠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擄人勒贖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中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爰審酌被告辛○○、丙○○、甲○○等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素行不佳,被告丁○○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犯罪之動機在於貪圖贖款,犯罪手段係擄綁、拘禁被害人,使被害人及其家屬長時間處於恐懼之狀態,拘禁時間長達三十餘日,對於被害人身心造成之侵害甚鉅,勒取之贖款為四百萬元,金額不小,另被告辛○○、丙○○為警逮捕後仍拒不供出囚禁被害人地點,使被害人之生命處於隨時會遭其餘共犯殺害以避免洩漏身分之危險處境,惡性重大,被告辛○○、丙○○為主謀、被告甲○○參與擄綁被害人及部分看守被害人之犯行,被告丁○○參與擄綁被害人及全程看守被害人等分工地位,暨渠等犯罪後雖坦承部分犯行,惟仍飾詞以脫免擄人勒贖重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辛○○之辯護人雖稱被告辛○○係基於幫助朋友丙○○之動機,且未傷害被害人一絲一毫,又購置佛經、毛筆等物品供被害人使用,有可憫恕之事由云云,然查被告辛○○乃係基於勒贖之意圖方為本案犯行,已如前述,自非基於所謂幫助朋友之動機,而被告辛○○本即不應囚禁及傷害被害人乙○○,其非法囚禁後縱未加以凌虐或添購物品予乙○○,僅能表示惡性並非極端重大,不能以此認有何可憫恕之事,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至於檢察官雖具體求刑被告辛○○、丙○○為無期徒刑,被告甲○○、丁○○為有期徒刑十五年,然本院審酌本案被告等人於囚禁被害人期間尚無重大凌虐被害人之情事,並且購置佛經、毛筆等物品供被害人排遣時間,尚有一絲良知,而被告丁○○並無前科,素行尚可,被告甲○○參與本案之時間較短,且非重要核心人物等情,認檢察官上開求刑稍屬過重,而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此敘明。 五、本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等人所有供犯或預備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十五之黑色手提包一只,被告辛○○供承為平日放置香煙等物所用,依該手提包之使用性質,尚非無據;扣案附表三所示於被告辛○○家中所搜得之行動電話、SIM 卡部分,被告辛○○供稱係其妻子及媳婦所用,與本案無關,衡諸上開物品係於其家中臥房抽屜或梳妝台抽屜內所搜得(參見扣押物品目錄表內之記載),其此部分所供,亦屬有據。扣案附表四編號十四之小型電視一台(含監視鏡頭一個),被告丁○○稱係為防止他人砸車所用而購買,但未安裝完成,依該鏡頭並未裝設之情以觀,其所供應屬可信,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上開物品確為被告等人所有犯本案所用之物。另扣案附表四編號十五、十七、十八、二十六之陳彩蓮所用眼罩、大門鑰匙、外套、女用外套,及警方另行檢送被告丙○○所有之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護照各一本,均與本案無直接關聯,附表四編號二十七、二十八之剪碎皮夾及證件乃為被害人乙○○所有,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物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另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辛○○、丙○○及丁○○等人雖可能尚涉及對案外人陳彩蓮、楊守盟及龔之光之擄人勒贖犯嫌,然依龔之光於偵查中所述,其遭囚禁之時間乃為92年2 月間(參見上開94年度偵字第608 號偵查卷第261 頁背面),與本案犯行業已相隔將近二年,且被告等人供稱本案係於93年11月間方謀議犯案,顯係另行起意甚明,與前揭對龔之光等被害人所為犯行間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未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爰不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物 品 名 稱│備 註│ ├──┼──────────┼──────┤ │ 一 │中華電信SIM 卡(未開│丙○○機車置│ │ │卡)二片 │物箱中查獲 │ ├──┼──────────┼──────┤ │ 二 │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同上 │ │ │(含SIM 卡門號 │ │ │ │0000000000)一具 │ │ ├──┼──────────┼──────┤ │ 三 │BENQ廠牌行動電話(含│同上 │ │ │SIM 卡門號0000000000│ │ │ │)一具 │ │ ├──┼──────────┼──────┤ │ 四 │書寫被害人電話紙張一│同上 │ │ │張 │ │ ├──┼──────────┼──────┤ │ 五 │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辛○○身上查│ │ │(含SIM 卡門號 │獲 │ │ │0000000000 )一具 │ │ ├──┼──────────┼──────┤ │ 六 │SIM 卡(門號 │丙○○機車置│ │ │0000000000)一 片 │物箱中查獲 │ ├──┼──────────┼──────┤ │ 七 │SIM 卡(門號 │同上 │ │ │0000000000)一片 │ │ ├──┼──────────┼──────┤ │ 八 │SIM 卡(門號 │同上 │ │ │0000000000)一片 │ │ ├──┼──────────┼──────┤ │ 九 │SIM 卡(門號 │同上 │ │ │0000000000)一片 │ │ ├──┼──────────┼──────┤ │ 十 │SIM 卡(門號00000000│同上 │ │ │53)一片 │ │ ├──┼──────────┼──────┤ │十一│SIM 卡(門號 │同上 │ │ │0000000000)一片 │ │ ├──┼──────────┼──────┤ │十二│SIM 卡(門號 │同上 │ │ │0000000000)一片 │ │ ├──┼──────────┼──────┤ │十三│SIM 卡(門號 │同上 │ │ │0000000000)一片 │ │ ├──┼──────────┼──────┤ │十四│SIM 卡(門號 │同上 │ │ │0000000000)一片 │ │ ├──┼──────────┼──────┤ │十五│變聲器一個 │同上 │ ├──┼──────────┼──────┤ │十六│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臺北縣鶯歌鎮│ │ │(序號00000-00-00000│永和街137 號│ │ │1-0)一具 │2樓查獲 │ ├──┼──────────┼──────┤ │十七│SIM 卡(門號 │同上 │ │ │0000000000)一片 │ │ ├──┼──────────┼──────┤ │十八│SIM 卡(門號 │同上 │ │ │0000000000)一片 │ │ ├──┼──────────┼──────┤ │十九│和信SIM 卡(序號 │同上 │ │ │00000000000000)一片│ │ ├──┼──────────┼──────┤ │二十│乙○○被迫簽署之本票│同上 │ │ │(號碼432363、432365│ │ │ │、432355)三張 │ │ ├──┼──────────┼──────┤ │二一│切結書稿一張 │同上 │ ├──┼──────────┼──────┤ │二二│口罩二個 │同上 │ ├──┼──────────┼──────┤ │二三│空白信封三個 │同上 │ ├──┼──────────┼──────┤ │二四│空白信紙一本 │同上 │ ├──┼──────────┼──────┤ │二五│黑色便帽二頂 │同上 │ ├──┼──────────┼──────┤ │二六│空白本票一本 │同上 │ ├──┼──────────┼──────┤ │二七│鎖被害人鑰匙(掛有15│同上 │ │ │號黃牌子)六支 │ │ ├──┼──────────┼──────┤ │二八│小型錄音機一台 │同上 │ ├──┼──────────┼──────┤ │二九│頭套五個 │同上 │ ├──┼──────────┼──────┤ │三十│紫色頭套一個 │同上 │ ├──┼──────────┼──────┤ │三一│鎖乙○○之鐵鍊一條 │同上 │ ├──┼──────────┼──────┤ │三二│鎖頭二個 │同上 │ ├──┼──────────┼──────┤ │三三│供被害人穿用拖鞋一雙│同上 │ ├──┼──────────┼──────┤ │三四│竹桿一支 │同上 │ └──┴──────────┴──────┘ 附表二(丙○○機車置物箱中查獲): ┌──┬─────────────┬─────┐ │編號│物 品 名 稱 │備 註│ ├──┼─────────────┼─────┤ │ 一 │SIM卡門號0000000000一片 │ │ ├──┼─────────────┼─────┤ │ 二 │SIM卡門號0000000000一片 │ │ ├──┼─────────────┼─────┤ │ 三 │SIM卡門號0000000000一片 │ │ ├──┼─────────────┼─────┤ │ 四 │SIM卡門號0000000000一片 │ │ ├──┼─────────────┼─────┤ │ 五 │SIM卡門號00000000000片 │ │ ├──┼─────────────┼─────┤ │ 六 │SIM卡門號0000000000一片 │ │ ├──┼─────────────┼─────┤ │ 七 │SIM卡門號0000000000一片 │ │ ├──┼─────────────┼─────┤ │ 八 │SIM卡門號0000000000一片 │ │ ├──┼─────────────┼─────┤ │ 九 │SIM卡門號0000000000一片 │ │ ├──┼─────────────┼─────┤ │ 十 │SIM卡(未開卡)一片 │ │ ├──┼─────────────┼─────┤ │十一│SIM卡(未開卡)一片 │ │ ├──┼─────────────┼─────┤ │十二│MOTOROLA廠牌0000000000一支│ │ ├──┼─────────────┼─────┤ │十三│BENQ廠牌0000000000一支 │ │ ├──┼─────────────┼─────┤ │十四│書寫被害人電話一張 │ │ ├──┼─────────────┼─────┤ │十五│黑色手提包一個 │ │ ├──┼─────────────┼─────┤ │十六│變聲器一個 │ │ └──┴─────────────┴──┴──┘ 附表三(辛○○家中查獲): ┌──┬──────────┬──────┐ │編號│物 品 名 稱│備 註│ ├──┼──────────┼──────┤ │ 一 │行動電話BENQ牌(0955│ │ │ │999555、遠傳SIM卡015│ │ │ │000000000000)一支 │ │ ├──┼──────────┼──────┤ │ 二 │中華電信SIM卡(PKF01│ │ │ │00000000,KK00000000│ │ │ │,含門號為0000000000│ │ │ │號)二張 │ │ ├──┼──────────┼──────┤ │ 三 │遠傳電信SIM卡(01583│ │ │ │000000000)一張 │ │ ├──┼──────────┼──────┤ │ 四 │和信電信SIM 卡(序 │ │ │ │號:00000000000000,│ │ │ │門號0000000000號)一│ │ │ │張 │ │ └──┴──────────┴──────┘ 附表四(臺北縣鶯歌鎮○○街137 號2 樓查獲): ┌──┬──────────┬──────┐ │編號│物 品 名 稱│備 註│ ├──┼──────────┼──────┤ │ 一 │摩托羅拉手機一具,序│ │ │ │號IMEI:00000-00-000│ │ │ │531-0 │ │ ├──┼──────────┼──────┤ │ 二 │0000000000號SIM 卡一│ │ │ │張 │ │ ├──┼──────────┼──────┤ │ 三 │0000000000號SIM 卡一│ │ │ │張 │ │ ├──┼──────────┼──────┤ │ 四 │和信SIM 卡一張,序號│ │ │ │00000000000000 │ │ ├──┼──────────┼──────┤ │ 五 │乙○○簽發本票三張,│ │ │ │編號432363、432365、│ │ │ │432355 │ │ ├──┼──────────┼──────┤ │ 六 │切結書稿一張 │ │ ├──┼──────────┼──────┤ │ 七 │口罩二個 │ │ ├──┼──────────┼──────┤ │ 八 │空白信封三個 │ │ ├──┼──────────┼──────┤ │ 九 │空白信紙一本 │ │ ├──┼──────────┼──────┤ │ 十 │黑色便帽二頂 │ │ ├──┼──────────┼──────┤ │十一│空白本票一本 │ │ ├──┼──────────┼──────┤ │十二│鎖人質鑰匙(掛15號黃│ │ │ │牌)六支 │ │ ├──┼──────────┼──────┤ │十三│被害人鑰匙二串 │已發還被害人│ ├──┼──────────┼──────┤ │十四│小型電視機(含監視鏡│ │ │ │頭一個)一台 │ │ ├──┼──────────┼──────┤ │十五│綁陳彩蓮眼罩一個 │ │ ├──┼──────────┼──────┤ │十六│小型錄音機一台 │ │ ├──┼──────────┼──────┤ │十七│大門鑰匙一支 │ │ ├──┼──────────┼──────┤ │十八│丙○○外套一件 │ │ ├──┼──────────┼──────┤ │十九│頭套五個 │ │ ├──┼──────────┼──────┤ │二十│紫色頭套一個 │ │ ├──┼──────────┼──────┤ │二一│乙○○內衣褲各一件 │ │ ├──┼──────────┼──────┤ │二二│鎖乙○○鐵鍊一條 │ │ ├──┼──────────┼──────┤ │二三│鎖頭二個 │ │ ├──┼──────────┼──────┤ │二四│人質穿用拖鞋一雙 │ │ ├──┼──────────┼──────┤ │二五│竹桿一支 │ │ ├──┼──────────┼──────┤ │二六│女用黑色外套一件 │ │ ├──┼──────────┼──────┤ │二七│遭剪碎乙○○皮夾一個│ │ ├──┼──────────┼──────┤ │二八│遭剪碎證件一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