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己○○ 上二人共同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指定辯護人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袁岳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2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面額新台幣參拾萬元、發票人壬○○、發票日玖拾肆年陸月貳拾參日之本票壹紙沒收。 辛○○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拾年。面額新台幣參拾萬元、發票人壬○○、發票日玖拾肆年陸月貳拾參日之本票壹紙沒收。 己○○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柒年。面額新台幣參拾萬元、發票人壬○○、發票日玖拾肆年陸月貳拾參日之本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乙○○(綽號蛋頭)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前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處有期徒刑三月之緩刑宣告並經該院以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三二號裁定撤銷,該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據此,本案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戒慎,明知友人壬○○與辛○○、癸○○(綽號饅頭,待其到案後另行審結)間,並無債務糾紛,竟與辛○○、癸○○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謀議推由乙○○使用電話佯以討論網路遊戲裝備為由,將壬○○誘至乙○○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五十六巷一之五號二樓住處,再由癸○○、辛○○分持乙○○家中之水果刀各一把脅迫控制壬○○及辛○○自備之電線綑綁壬○○等非法方法而為擄人行為後恐嚇壬○○向友人籌款取贖以供其等花用,謀議既定,乙○○旋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晚間八時許,諉以前開事由邀約壬○○至其住處,待壬○○於同日晚間八時四十二分許依約抵達乙○○上開住處門口,埋伏於乙○○住家樓梯間之辛○○、癸○○即一擁而上欲強將壬○○拉入乙○○家中,壬○○因見狀況有異,掙扎抗拒欲逃離,詎辛○○、癸○○竟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前開水果刀各一把朝壬○○之左右大腿各刺一刀,而傷害壬○○,旋將之押入乙○○住處房間內,接續加以毆打並以電線綑綁壬○○雙手,嗣辛○○、癸○○、乙○○等人因恐壬○○哀嚎聲響引人注意報警,旋強押壬○○下樓至癸○○所使用車牌號碼JV─六二三○號自小客車上,並告以癸○○是通緝犯不怕死,若不拿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別想離開等語,要求壬○○向友人籌款取贖,致壬○○心生畏懼下答稱可帶同眾人親往住於台北縣汐止山某處之友人借款,辛○○、癸○○、乙○○、壬○○及不知情之癸○○女友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即同乘前開自小客車,欲前往台北縣汐止取贖,途中,乙○○因祖母心臟病發先行離去後,辛○○復與居住於台北縣汐止市○○街○段四巷十六號之友人己○○聯繫並於己○○住處附近與之會合後,己○○得知上情,竟與辛○○、癸○○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而與其等同行,嗣因壬○○無法明確指出友人住處,引起辛○○、癸○○等人不悅,辛○○、癸○○即復接續前開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汐止山區某處,持未扣案之球棒毆打壬○○,後由己○○帶領其等至汐止某空屋,強逼壬○○簽發面額三十萬元、發票日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之本票一紙,並喝令壬○○再向友人籌款,期間,辛○○並與不知情之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聯繫,要求戊○○將所借用之車牌號碼七四七八─KC號自小客車駛至前開汐止空屋歸還,後壬○○於該空屋內向子○○、周文正聯繫借款,並與子○○約定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凌晨一時許,在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二一號「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交付三萬元贖款與癸○○等人所指定之人,辛○○即與戊○○、壬○○、己○○共乘前開車牌號碼七四七八─KC號自小客車、癸○○駕駛車牌號碼JV─六二三○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前往「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途中,戊○○等人所乘車輛發生車禍,戊○○、辛○○留於現場處理,由己○○強押壬○○改搭癸○○所駕前開車輛前往取贖,待抵「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附近後,推由己○○下車至紅茶店向子○○收取贖款三萬元得手後離去,辛○○等一行人復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凌晨一時許,強押壬○○前往台北市○○○路與南京東路交岔路口欲向周文正收取贖款,車行至與周文正約定取贖地點,癸○○等人見周文正尚會集多名友人,不敢下車取贖,旋驅車離去,途中癸○○等人因感疲憊,遂將上情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義」之成年男子,「小義」與癸○○等人竟亦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在台北市濱江市場附近與癸○○等人會合後共乘前開癸○○所駕駛車牌號碼JV─六二三○號自小客車,一同強押壬○○至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街二八九之一號「雅格汽車旅館」一一○號房內,辛○○嗣後亦前往該處會合,在該旅館房內,癸○○及「小義」等人復強逼壬○○簽發二紙面額分別為五十萬及五萬元之本票,並要求壬○○再向友人籌款,「小義」並稱可押壬○○至台北市文山區找「小義」老大幫忙處理此事,而取得贖款,辛○○、癸○○遂由前開取得三萬元贖款中取出一千元並將前開面額五萬元、五十萬元之本票交與「小義」,並委請己○○與「小義」同行強押壬○○搭乘計程車找「小義」老大處理贖款,壬○○即由「小義」、己○○押至台北市文山區某處之「吉野家」速食店等候「小義」老大,己○○並於計程車上取去壬○○所有皮包證件以防壬○○脫逃,嗣「小義」、己○○復強押壬○○至臺北市○○○路一家網咖與「小義」老大見面後,「小義」老大原稱可居中處理,為取信壬○○,「小義」遂將前開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撕毀,然其後因故未能談攏,「小義」老大並表明不想處理此事,己○○旋即離去,「小義」仍要求壬○○另向友人籌款,壬○○遂向庚○○借款一萬元,並約定在台北市○○○路○段某處之全國加油站交付,後庚○○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六時許抵達約定處所交付一萬元贖款於「小義」,「小義」並將前開面額五萬元本票撕毀後,壬○○始獲得釋放,然壬○○已於前開擄人勒贖過程中,因受辛○○、癸○○前開另行傷害故意下持刀刺傷及以球棒毆打,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右大腿穿刺傷二乘以零點四公分、左大腿穿刺傷一乘以零點五公分、背部多處挫瘀傷八乘以三公分、四乘以一公分、九乘以三公分、九乘以三公分、左上臂挫瘀傷八乘以三公分、左前臂挫傷三乘以零點五公分、左頭皮擦傷零點五乘以零點五公分二處等傷害。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一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乙○○、己○○、辛○○均否認有何擄人勒贖犯行,被告辛○○並另否認有傷害犯行,被告乙○○辯稱: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早上,與壬○○一起在網咖店上網時,有與癸○○在連線上網對話時因遊戲起爭執,後來被饅頭之癸○○在網咖店找到,就開車把我押到我家,當時在車上就被癸○○打,並問壬○○人在哪裡,我說不知道但後來被打到受不了,就答應癸○○打電話把壬○○約到我家,壬○○一來癸○○、辛○○在電梯門口就打壬○○,打一打,就把壬○○拖到我房間,就看到壬○○鼻子有流血,臉上有淤青,後來又要求我一起帶壬○○到汐止,到了汐止我奶奶打電話給我,說她心臟病發,要我趕快回去,他們才在汐止讓我下車,我不知道癸○○他們要壬○○做什麼事情,以為他們只是要對於早上網路遊戲爭執的事情作處理,但後來我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我就回家了,並無擄人勒贖犯行;被告己○○辯稱:當初是辛○○帶同壬○○、癸○○、甲○○等人來找我,要載我至汐止山區討債,我坐饅頭所駕駛之車子,右前方坐一女子,我與辛○○坐後座,壬○○坐在我與辛○○中間上汐止市○○路山區,期間聽到癸○○對壬○○喝令如不把錢交出就不放他走,後來離開臺北縣汐止市○○路五指山就前往三重市一家名為『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癸○○叫我下車向壬○○友人取款,我便下車取款,得款後隨即前往臺北縣三重市一家雅格汽車旅館,現場有綽號『小義』和我及癸○○、甲○○、辛○○等人在場,在汽車旅館內『小義』叫壬○○簽二張本票,離開汽車旅館後我與『小義』再押壬○○搭計程車至景美一帶找『小義』之老大,途中因找很久我便先行離去,以為是債務糾紛,並無擄人勒贖犯意云云,被告辛○○辯稱: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晚間七時許有與癸○○在一起,因癸○○向我說壬○○積欠其債務,要向壬○○討回債務,便找我一同前往癸○○友人乙○○住處,壬○○到達乙○○住處門口,有與我及癸○○發生拉扯,但我沒拿刀刺傷壬○○,我及癸○○將壬○○拉至乙○○房間,在房間我們與壬○○發生爭吵,我們怕吵到乙○○家人便由癸○○提議將壬○○帶走,但並未將壬○○雙手綑綁,後來將壬○○帶至臺北縣汐止市○○路五指山附近,到該處由癸○○與壬○○談事情,我們在一旁抽煙,現場除了癸○○、甲○○、我之外尚有我朋友己○○,後來戊○○打電話給我欲歸還向我所借之車輛,我才叫戊○○開我車輛至臺北縣汐止市○○路五指山載我、己○○及壬○○至三重市,未料,於高速公路出車禍,我與戊○○留下處理車禍,己○○及壬○○便轉搭癸○○所駕駛之車輛,我處理完車禍便打電話給癸○○,再至『雅格汽車旅館』與癸○○會合,當時有癸○○、甲○○、『小義』、壬○○及己○○在場,過不久壬○○與『小義』先行離去,我隨後離去,期間,並沒有去汐止空屋及在空屋內簽本票之事,且因此事在高速公路車禍,就賠償對方十一萬元,我自己也有開設公司,不可能為了三萬元去犯這麼重的罪,並無擄人勒贖、傷害犯行云云。惟查: 一、就本案經過事實: ㈠、被害人壬○○於警詢中指稱:我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遭乙○○及其友人等強行綁架、擄人、強盜並刺傷我雙腿,故至貴隊製作筆錄(何時、何地、遭何人強行綁架、擄人、強盜、刺傷請詳述)乙○○是我之前在網路線上遊戲所認識之朋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約二時許,我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一家名為『網際先鋒』遇上乙○○,我們各自上網聊天,於早上九時許見乙○○睡在網咖,我便叫醒乙○○並一同回乙○○家裡,在他家我睡至十時三十分許,乙○○跟我說他要回新竹並說回來之後跟我討論線上遊戲裝備之事,我便回家,當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乙○○主動打電話給我,約我至其住處討論線上遊戲裝備之事,我不疑有他便自己一人依約前往,當我於晚上八時許坐電梯至其二樓住處大門時,突遭二名陌生男子各持尖刀分別向我左右大腿各刺一刀,該二名男子將我綑綁並對我一陣拳打腳踢後再押我坐上轎車,我被押上車後,其中有一位稱『饅頭』之男子打電話叫乙○○下樓,乙○○下樓後與『饅頭』、『饅頭』女友、我及另一男子等五人們同車直奔汐止,在汐止途中乙○○裝病先行返家,『饅頭』等人繼續駛往汐止,途中又有其同夥駕駛另一輛自小客車與『饅頭』等三人會合一同駛至汐止山區,至山區無人之處停車後,與『饅頭』綑綁我之另名男子便踹我下車,『饅頭』手拿槍枝往我頭上敲打,其他同夥多人分持棒球棍往我身上揮打致使我身上多處受傷。渠等毆打完後再押我上車至一處民宅,強押我簽一張三十萬元之本票,逼我打電話調錢。我因身心俱怕迫於無奈便打電話向我師傅子○○籌借三萬元及向友人周文正籌款,並與子○○約定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凌晨一點三十分,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一家名為『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交付款項,約定後『饅頭』等人便駕駛二輛自小客車欲前往取款,前往途中載我之車輛在高速公路與另車發生撞擊,另車再撞及一台機車,撞車後由『饅頭』之同夥二人留下處理車禍,我遭押下車轉乘另一部車輛前往三重市○○路之『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到達『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後由『饅頭』之同夥下車向我師傅子○○拿取三萬元,『饅頭』等人取得款項後再至台北市○○○路、新生北路欲向我友人周文正取款,『饅頭』等人到達台北市○○○路、新生北路口時見我朋友周文正與其許多友人在場,便未停車放棄取款,隨後『饅頭』再找其友人綽號『小義』及其他同夥再押我至臺北縣三重市『雅格』汽車旅館,在汽車旅館一一○號房內『饅頭』、『小義』等又強押我簽二張分別為五十萬及五萬元之本票。簽完本票『小義』及另名男子又押我坐計程車至景美一家『吉野家』餐廳,『小義』在餐廳將我身上之皮包搜刮,並持我皮包上之金融卡至超商提款機領錢,因我帳簿無存款『小義』未能提領款項,『小義』及其友人再押我至羅斯福路一家網咖找『小義』的老大,在網咖內『小義』又洗劫我身上之手錶並強逼我調錢給他,我才又打電話向另一名友人庚○○籌借一萬元並約於羅斯福路一間加油站,友人庚○○於早上六點多如期赴約並交付一萬元給『小義』,我才得到釋放。(你與乙○○、『饅頭』、『小義』等人有無債務或其他仇恨、糾紛等?)沒有(是否知道『饅頭』等人所駕駛之車號或行動電話?)我不知道車號,但當初我有用『小義』行動電話打給友人庚○○,『小義』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你身上何處受傷?有無驗傷證明?)我頭部、眼睛、大腿等多次受傷,有驗傷單為憑(經警調閱癸○○〈綽號『饅頭』〉、辛○○、甲○○等三人刑案相片與口卡照片供你指認,是否即當日在乙○○住處,對你強盜、擄人勒贖之犯嫌?)是他們三人無誤(當你遭癸○○等人強押你曾借用其中共犯之行動電話,供你撥打向友人求援〈發話時間: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一時十三分五八秒〉,經警清查相關通聯記錄,該門號為0000000000〈申用人:己○○〉經調閱口照片供你指認,是否為己○○無誤?)是他沒錯(你是否認識綽號饅頭之癸○○,共見過幾次面於何時?何地?)我不認識癸○○,我知道他是乙○○的朋友,我共見過癸○○二次面,第一次見到癸○○是在九十四年五月由乙○○所介紹,見面地點是在乙○○他家樓下大廳,由乙○○介紹而且只有見過一面,時間約五分鐘,並不知道他的名字,而第二次見到癸○○也是在乙○○他家並被他綁走(你是否有積欠癸○○十萬元債務)我並沒有欠他錢,也絕對沒有向他借過錢(你是否有在網路遊戲上與化名『波特』之人癸○○起口角)我知道在網路上有一名化名『波特』之人,但我不知道他就是綽號饅頭之癸○○,是乙○○跟我說我才知道,而且也是乙○○在網路上跟他起口角等語(見九十四年度聲監字第七三五號偵查卷第二四至二七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號偵查卷第十至十三、十五、二十一頁)。 ㈡、被害人壬○○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告何事情)告乙○○等人擄人勒贖。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七時多,乙○○打電話給我說他從新竹回來叫我過去他新莊家,要說裝備買賣的事情。我們是玩網路遊戲認識的,他家住在二樓,我一出電梯門就有二個人一個綽號叫『饅頭』,還有一個不知名男子,在二樓電梯出口,一人拿一把尖刀,饅頭往我右大腿刺一刀,另一男子次我左後小腿。我不願進乙○○家,他們二人就把我拖進去(當時乙○○家中有幾人)乙○○、乙○○奶奶、饅頭、饅頭女友、一個不知名男子。進去乙○○房間之後,不知名男子就用電線把我雙手綁住,饅頭就用刀背打我頭、身體,五分鐘後,他們四人就把我押到一台轎車上,當時我左眼已經受傷看不見,那不明男子、饅頭、饅頭女友把我頭押低低,用一條毛巾把我手擋住,押我到一樓停車處。進到車子後,饅頭就打電話叫乙○○下來(進到車子之後呢)他們開車載我去汐止,到汐止乙○○說他氣喘,饅頭就放他下車,不明男子就把車子開到山區找一個朋友己○○,然後就開到山上,饅頭停車後就把我踢下車,饅頭就拿類似槍的東西從我左腦敲下去,饅頭就拿短棒球棍打我全身,就說『今天讓你死在這邊,不讓你回去』,然後叫我跪下,把我押到一間空民宅,到了民宅,戊○○就來了,饅頭叫我打電話去求救,說不可以報警。他先叫我強簽三十萬本票,後來饅頭拿一支手機給我打給朋友,我打給我朋友『周文正』。我跟周文正說我被人家綁票要錢,辛○○就把電話搶去跟周文正說,我欠他錢不還,後來我把電話拿回來說不是這樣,饅頭又打我傷口,後來我又打電話給子○○,我問子○○有沒有錢,我有急用,子○○問我說是不是被綁,我說是。子○○就跟我約凌晨一點在三重『茶騷有味』,他要拿三萬來救我(到了汐止時候,饅頭的女友都有在旁邊?)都在。他們打我跟在民宅裡面,饅頭女友都在旁邊,要離開時候,他還拿毛巾給我擦傷口(後來你們幾人去三重)二台車子,除了乙○○以外,其他都去。在高速公路上發生車禍,饅頭跟他女友開一台,戊○○、己○○跟我坐一台,他們用無線電聯絡,後來我坐的這一台發生車禍。己○○就押我去坐饅頭的車子,我有跟己○○借電話打給子○○。我上饅頭的車,饅頭又叫我打電話給子○○,說有一個女的會跟他拿錢,說如果那個女的出事,我也會倒楣,後來到了三重『茶騷有味』,我們都在車上等己○○下車跟子○○拿錢。拿了錢之後,他們就開饅頭的車子去找一個叫『小義』。小義一上車就打我。後來饅頭又開車去拿毒品,之後他們帶我去三重『雅格旅館』。到了房間後,小義又猛打我。饅頭的女友叫他不要再打。小義又逼我簽一張三十五萬和一張五十萬和一張五萬本票。後來饅頭把本票交給小義就叫己○○跟小義押我去新店找小義的老大。到新店的吉野家點了三杯飲料,後來又帶我去羅斯福路網咖找小義老大。在網咖時候,小義就把我身上證件通通拿走。老大就問我為什麼要簽今天日期的三張本票,我說是被小義強迫簽的。他老大就說要幫我,要我老實說。小義就在他老大面前撕掉五十萬的本票。後來小義又搶走我身上的勞力士手錶拿去換毒品。小義還是要錢,我就打電話給另一個朋友『庚○○』。我問庚○○身上有沒有錢,他問我是不是被別人怎樣了,我說對,之後小義跟庚○○對談就約在羅斯福路加油站,庚○○就給他一萬元小義就放我走。我跟小義要我的證件,但是他不還。後來他就在庚○○面前撕掉一張五萬本票,庚○○問小義說真的有欠你那麼多錢嗎,小義就跑了(你當時到乙○○家中時候。乙○○身上有傷?)沒有。我確定他身上沒有傷。他坐在麻將桌上。而且當時饅頭要押我後,我不肯走,他有對我大小聲(戊○○是到汐止民宅才出現?)是(戊○○有打你?)沒有(你坐辛○○開的車子,手還是被綁住的?)沒有。在汐止山區就已經把我手解開了。所以戊○○看到我時候手是沒有綁住的(己○○所言實在?)當時在雅格己○○有看到我被小義強簽本票。己○○有說會幫我逃跑,但是也沒有。他在網咖有逗留快一小時才走。小義搶我皮包去領錢是他在旁邊顧著我,不讓我逃跑(小義領完錢有給己○○錢?)沒有。因為我存摺裡面沒有錢。小義沒有領到錢就回來打我(己○○有看到小義拿你皮包提款卡去領錢?)是己○○幫我拿隨身物品,他就把我皮包交給小義,小義翻我皮包發現有提款卡,要去領,要我告訴他密碼當時在計程車上,小義有下車去領錢一次,當時己○○就在計程車上顧著我,後來在網咖己○○也在旁邊顧著我等語(見前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號偵查卷第一二一至一三七頁)。 ㈢、被害人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案發當天你為何到乙○○家?)乙○○說他有事要回新竹,所以我就先回家,到了晚上七點多時他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空,我去他家我說好(在案發過程中,癸○○有無跟你說要你還十萬元?)他恐嚇我,他跟我說他是通緝犯不怕死,他就是要十萬元,在汐止空屋時,他強押我簽三十萬。他說就用這十萬元處理(他有沒有跟你說「你欠我十萬元一定要還」?)他恐嚇我,我沒有欠他錢,他沒有提到「你欠我十萬元一定要還這話,他從頭到尾都在恐嚇我(與辛○○有無恩怨?)我不認識辛○○(你剛說是癸○○、辛○○二人刺你一刀,是否同一把刀?)是不同的刀(他刺你什麼地方?)癸○○刺我右大腿外側,辛○○刺我左大腿外側(是什麼樣的刀?)刀的類型我不清楚,大概這麼長(用手比)審判長當庭依據證人手勢,研判約三十公分(你到乙○○家時有看到乙○○嗎?)當時電梯上去時我就看到癸○○、辛○○拿刀子往我刺下去,要押我進去,我不進去,押我進去到乙○○房間才看到乙○○(當時乙○○家有那些人?)他奶奶及一個女的(你說當時乙○○在房間做什麼事?)他在那邊坐著,看到我進去開始幹譙(台語)(他為何對你幹譙?)我不清楚(幹譙內容?)不記得,因為當時癸○○跟辛○○就一直打我(你不記得幹譙內容如何確認是幹譙?)因為他講話很大聲(幹譙總有其原因及較具體之內容,可否回憶當時情形做陳述?)我真的忘了,當時一直被他們打(在癸○○與辛○○打你時,乙○○有何表示?)都沒有(你當時在房間看到乙○○時,你有無看到乙○○身上有何受傷情形?)沒有(當時癸○○、辛○○有無對乙○○講話有無大小聲或命令的事情?)沒有(乙○○在房間時,他有拿繩子綁你或防害你行動自由?)沒有,是辛○○綁我,乙○○沒有防害我行動自由(你們如何下樓?)辛○○跟饅頭一人押一邊坐電梯下去(乙○○有無全程在場)他在汐止下車(乙○○下車原因)他奶奶打電話來說什麼病發做(從你被押到乙○○房間到押上車至汐止這中間有無跟你講押你、打你的原因)都沒有(問你有無聽到他們之間的對話為何要押你)他們在車上一直叫我想看看有沒有朋友可以借錢(癸○○跟辛○○在打你的過程中有無說為何要打你)沒有(你們到汐止後還有無另外的人來會合)有,是剛剛進來(遲到法庭)那一個(即己○○)他先到,之後就來好幾個(己○○是開車還是走路過來)饅頭他們開車過去找他(己○○有無問是發生什麼事情)他沒有講話(你說你們在高速公路上車子發生車禍,當時你有無跟己○○同車)有(己○○在車上有無押你或防害你自由)他就坐在我旁邊,我只要靠過去窗戶那邊一點點,他就把我擠回去(己○○在車上有無叫你不許動之類的話)他叫我不要亂動(發生車禍後,己○○怎麼帶你下車)他立刻下車,也帶我下車,帶我到路邊(他既然一人帶你,你可否爭脫跑掉)當時雙腳都沒有什麼力氣(他是用強力押你上別台車還是陪你走過去)強拉我過去(在他帶你上另外一部車時,你有打電話給子○○是用誰的電話)是用己○○的電話,因為我的電話被關機(是己○○叫你打電話還是你自己要打電話)是己○○,他叫我打電話給我朋友說在高速公路上發生車禍(你在發生車禍之前,在汐止時你有簽任何票據)在汐止空屋時,饅頭叫我簽一張三十萬的本票(問簽本票原因)他說他是通緝犯不怕死,要我簽,說不簽的話就讓我死在那邊(有無說要你簽本票的原因)沒有,我自己也想知道(跟子○○連絡拿錢時,饅頭有無說叫誰去拿錢)有,一開始說叫饅頭的女朋友去拿,到目的地後饅頭改變主意叫己○○去拿(饅頭有無跟周文正約定叫誰去拿錢)一開始約在南京東路,是饅頭自己要去拿錢,後來又改變心意沒有去拿(之後你們又去那裡)拿錢之後他們又帶我去雅格汽車旅館,先帶我去找一個叫小義的人,然後帶我去雅格汽車旅館(哪幾個人帶你去)饅頭、小義、己○○、饅頭女友(到雅格汽車旅館,有人叫你簽任何票據)小義(你簽本票時己○○在做什麼)坐在旁邊沒有說話(你們在雅格汽車旅館之後還有無去其他地方)先去景美的吉野家,是小義打電話約他老大見面,己○○有一起去,我、小義、己○○三人一起坐計程車去,就我們三人,之後又去羅斯福路上的網咖,小義的老大出來,他老大就問我這些票怎麼來的,我說是被他們逼迫的,之後他老大叫小義放我走,小義不肯放,他老大說他不想管這件事,後來小義叫我把錢包拿出來給他,他又把我的錶拿走,又叫我跟朋友籌一萬元,他就放我走我後來就找我另位一個師父庚○○,用電話跟他調一萬元,他在電話中問我發生什麼事,我跟他講不要問那麼多,先拿一萬元,我師父庚○○就跟對方講好地點,大概六、七點時,我師父到達羅斯福路上的全國加油站,小義就押著我過去就遇到我師父,我師父就把錢拿給他,拿到錢後小義就把我放了(你說小義叫你打電話給庚○○己○○在不在場)己○○先走了,他在去網咖十五分鐘後就先走了(小義押你去拿錢時, 己○○就不在場)對(在什麼時間、地點小義拿你的皮包)我忘了但那時己○○還在,小義拿走我的皮包去提款己○○顧著我(己○○有無動手搜你身上的皮包或財物)有,在要去吉野家的計程車上,他說叫我先拿出來幫我保管(你說你在計程車上己○○叫你把東西拿出來他先幫你保管)在計程車上己○○有叫我拿出來,說怕我跳車跑走,到了吉野家他有還我,後來是小義再叫我拿出來(簽的本票有無被撕掉)我只知道小義在網咖在他老大面前撕掉一張,多少錢我忘了(還有無再撕別張)我師父庚○○交錢給小義他時,他有在我師父面前撕了一張(你在檢察官開庭說有撕了一張五十萬的本票今日又說不知道,所言不合)時間久了我忘了(問你在檢察官面前說小義在庚○○面前有撕一張五萬元的本票,現在你又說忘了)當時我是說我記得(你在這過程中總共借己○○電話幾次)一次以上,有一次是打給子○○、有一次是打給周文正(你打給周文正是你主動跟他借電話還是他把電話給你)是我主動跟他借(己○○有無問你到底是發生什麼事)沒有(己○○有無借你電話讓你可以利用電話向外求援)沒有(本案你認為你是無緣無故被打而被拿錢)是(你之前在警詢時所言是否實在請庭上提示警詢筆錄,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實在(有無要補充更正)沒有(後來在檢察官面前所做的筆錄你所言否實在,請庭上提示偵訊筆錄,審判長提示偵查卷所附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實在(有無要補充更正)要去找周文正之前,饅頭看到我朋友那邊人很多,後來就改變主意就不去那邊,然後去接小義的路上,他們有去拿毒品。己○○去網咖的時間,從吉野家到網咖的時間大概是一個小時,他一個小時之後才走的(後來己○○拿到三萬元是交給誰)饅頭(小義是誰的朋友)饅頭(癸○○找小義來做什麼)處理本票的金額(何意)就是饅頭強迫我簽下本票的金額,小義還沒有到之前,饅頭說拿十萬元出來就放我走,我拿不出來,後來在汽車旅館就強迫我簽其他本票(你總共被控制住多少小時)從晚上到早上六、七點時,大概十至十一個小時(這段時間你敢不敢抗拒、逃脫)當時他們都有帶刀子在身上而且我腳受傷沒有辦法(你意思是說你完全沒有辦法抗拒)對(在長達十至十一個小時中你是否有擔心會被撕票)有(你剛說案發過程當中你說有擔心被撕票,這是在什麼樣的情況下有這種感覺)因為他們有帶刀,而且饅頭他說他是通緝犯(汐止空屋是何人提供)不知道,我只知道是己○○開門的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 二、又對於壬○○聯繫子○○,請子○○攜帶贖款交付與某黑衣男子乙節: ㈠、證人子○○於警詢中證述:(你之朋友如何遭他人強行擄人綁架、強盜?請詳述之。)我是於二十四日凌晨零時十二分接獲無來電顯示電話,壬○○在電話上向我借錢,當時我聽他與一般的口氣不一樣,馬上問壬○○是否出事情?接著就聽到壬○○旁邊有陌生人以台語口氣喊叫:廢話不要多說,叫你朋友拿錢出來,否則就讓你回不了家。我因擔心壬○○受害,所以答應付給對方三萬贖款,並與壬○○約定在三重市○○路○段一二一號『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交贖,我依約前往『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但等待許久皆不見對方出現,到了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五十三分我打電話壬○○,壬○○稱:因在高速公路出車禍,會晚點到。之後到了二十四日凌晨一時二三分一名二十多歲身穿黑衣之男子出現在我面前,並向我要贖款,我立即給予三萬贖款並告訴他:錢拿到了就該放了我朋友,對方只叫我等一等,過了約十五分鐘我跑到店外卻發現對方已離開(你如何確認壬○○遭他人擄人勒贖?)壬○○在告知我如何付贖金之同時,也告訴我被強押簽下本票,及與壬○○在電話中旁邊陌生人以台語口氣喊叫:廢話不要多說叫你朋友拿錢出來,否則就讓你回不了家。我才驚覺事態嚴重,答應付贖等語(見九四年度聲監字第七三五號偵查卷第十七頁、九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號偵查卷第二九頁)。 ㈡、證人子○○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你和壬○○關係?)我是他師父(九四年六月二四日凌晨壬○○有打電話跟你求救?)有,我手機是0000000000。大約凌晨12點多,壬○○打電話來跟我說,他要用錢問我方不方便。叫我不要問那麼多。我聽到旁邊有的人叫他趕快拿錢,我就問壬○○他是不是被綁,是不是出事。壬○○說是。我就說我最多只能拿三萬,我就問壬○○要約在哪裡,壬○○叫我去『茶騷有味』。後來我到了,在裡面等。壬○○又打電話給我,說他現在人在高速公路出車禍,會晚一點到。說會有一個女的來跟我拿錢。過幾分鐘,他又說會有一個男的來跟我拿錢,到了一點半左右,有一男子〈己○○〉進來。我就問己○○是不是跟阿翔有關係,我問他為什麼要綁壬○○。他就說壬○○欠他們錢,錢拿來就會放他們走。後來我三萬元就給他。他說十分鐘後就會放人(見九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號偵查卷第一二四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請描述在六月二四日案發凌晨壬○○跟你調錢的經過)他打電話給我說他急須要錢,我說我身上沒有錢,他就很急語氣跟平常通話不太一樣,我問他怎麼了他說不方便講,他就是跟我一直要錢,我說我最多只能拿三萬元他說就約在三重三和路的「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我跟他講電話時,旁邊還有聲音說叫你朋友拿錢出來,那麼晚了我也會怕我叫我朋友陪我一起去,我那時就去領錢到「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那邊等,後來我打電話給他問他到了沒有,他說等一下會有人來跟我拿錢,剛開始說是一個女的,後來等了好幾分鐘,他說會晚一點到說在高速公路那發生車禍,那時有來一個人我就問他阿翔是不是在你們那邊,我問他阿翔跟你之間是不是有什麼債務關係,對方說有欠他們錢還是怎麼樣,我說我錢給你,沒有什麼事就趕快放人,他說等十分鐘之後就會放人,我在那邊坐了二、三十分鐘都沒有看到人,隔天早上壬○○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他被人家綁,第一通壬○○打電話來時,我問他是不是發生什麼事情他說不方便講,我說是不是被人家抓住了他好像不太方便講就嗯這樣子(跟你拿三萬元的人有在這法庭裡嗎)有是穿紅衣服的那位(即己○○)(你說他當時有說壬○○欠錢是指壬○○欠他錢還是欠別人錢他拿幫忙拿)他沒有特別說是欠誰的錢只說是來拿錢(你怎麼說他有講壬○○欠他們錢)他並沒有特別講壬○○欠誰的錢他只說他是來收錢(你跟壬○○在通話時是否確定你有聽到旁邊有聲音說「廢話不要多說,叫你朋友拿錢出來,否則就讓你回不了家」有這樣的對話)有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 三、再者,壬○○另亦聯繫周文正籌款取贖,經周文正應允並約定取贖地點後,周文正復接獲電話質疑為何取贖地點人數眾多,其後,即未再接獲聯繫取贖電話乙節,亦經證人周文正於警詢中證稱:(你朋友如何遭他人強行擄人綁架、強盜?請詳述之。)我是於二四日凌晨零時許接獲無來電顯示電話,一名陌生男子稱:壬○○在我們手上,馬上準備三十萬贖款才肯放走壬○○。之後又陸陸續續打來幾通電話,我與對方約定於二四日凌晨二時三十分在臺北是新生北路與南京東路口交付贖款,我為了防備自身安全,請我一群朋友陪我前往赴約,可能對方有看到我們人多,而打電話給我說:你們幹嘛那麼多人,錢到底準備了沒?我請對方過來當面談,但是對方就直接掛電話並將壬○○的手機關機,事後因壬○○的師傅交付贖金後始遭釋放(你如何確認壬○○遭他人擄人勒贖)該陌生男子在告知我如何付贖金之同時,也將電話給予壬○○和我對話,壬○○在電話中表示被多人毆打、刺傷及控制行動,拜託我先付贖金救他等語(見九四年度聲監字第七三五號偵查卷第十九至二十頁、九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號偵查卷第二三至二四頁)。 四、另壬○○以其遭人強押為由,聯繫庚○○要求借款一萬元相救,經庚○○交付一萬元與某男子後,壬○○始由庚○○攙扶帶回庚○○蘆洲住處等情: ㈠、證人庚○○於警詢中證稱:(你是否認識壬○○?是何關係?)認識,他是我之前的員工,屬朋友關係(於何時?接獲何人電話?所為何事?)於九四年六月二四日凌晨五時許,接獲我朋友壬○○電話,莫表示他被人押走,要我趕緊拿一萬元去救他,歹徒隨即接過電話告訴我,要放人到台北市○○○路○段『全國加油站』交款,並要我到場後再撥打壬○○之行動電話聯絡(你到場後情形為何?)我到「全國加油站」與對方聯絡約七、八分後,見壬○○被對方一名男子攙扶著,於是我交付一萬元予對方,之後我便將壬○○載回蘆洲住處等語(見九四年度聲監字第七三五號偵查卷第二三頁、九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號偵查卷第二七頁)。 ㈡、證人庚○○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與被害人關係?)我是他老闆(九四年六月二三日凌晨友人打電話給你?)有。九四年六月二四日上午五時三十分左右壬○○本人用未顯示來電手機打給我手機0000000000(壬○○當天跟你說什麼?)他說話怪怪的,很不自然。他直接為我說有沒有一萬元。他說他有急用說對方只差一萬元就可以讓他走人他要先跟我借(他有說他被人家押住、綁架?)沒有,但是我覺得事情不太對,我就問他人在哪裡,我就把錢送到羅斯福路的全國加油站(當天你將錢交給誰?)有一個瘦瘦的男子,他右臉有很長的刀疤(你怎麼知道錢要交給那男子?)我看到壬○○一腳的大腿有流血,臉上有血跡那男子扶著他到加油站,我當時直覺壬○○可能被綁架了,我就聽他們二人談話,有提到壬○○簽本票錢我交給壬○○,壬○○就把錢交給那男子,當天就只有壬○○跟那男子到加油站(當時壬○○有跟你說什麼?)沒有,都是他們二人在交談,我有問壬○○發生何事,壬○○要說話時候,另一男子就說壬○○大腿被人家用刀子刺,叫我送他去醫院。我就帶壬○○離開了(離開後壬○○有跟你說什麼?)我騎機車載壬○○離開,他在機車上跟我說,他去找人他被強押到歹徒住處,一進門他就被歹徒刺一腳,之後就被綁起來了,他就到處籌錢他跟我說他被綁架等語(見九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號偵查卷第一七一頁)。 五、又壬○○遭二名男子架住,走在中間,雙手用衣服或布遮蓋,走出乙○○住處大門,乙○○尾隨在其後,亦走出大門等情: ㈠、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現為新莊市○○街五六巷一號富貴大地大樓警衛(九四年六月二三日晚上約八時,你人在何處?做何事?)當時我甫上大樓執勤工作,擔任警衛管制大門出入(上大樓住戶一號之五,二樓姓名乙○○之人你是否認識?你們為何關係?)乙○○我認識,與其並無任何關係(九四年六月二三日二十時許,你有無目睹乙○○與其友人押走一名男子?當時情形為何?)我當時有親眼目睹,二名男子及一名女子帶走另一名男子,被帶走之男子被該二名男子架住,走在中間,雙手有用衣服或布遮蓋,走出大門,該二男一女架走該男子後,乙○○尾隨在其後,亦走出大門等語(見九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號偵查卷第三四頁)。 ㈡、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九四年六月二三日下午八時你在哪裡工作?)新莊市○○街五六巷一之五號富貴大地,當時我在一樓櫃臺擔任管理員。我當天是從下午六點到隔天早上六點當時有三、四人左右,其中一個女子,有二人走前面,後來有二個男子靠在一起走,其中一男生雙手放在肚子前面用布蓋著等語(見九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號偵查卷第一七○頁)。 六、就壬○○與癸○○間並無債務糾紛乙節,被告乙○○於警詢中明確供稱:(壬○○、癸○○、辛○○是否認識彼此關係為何?)我介紹壬○○給癸○○〈饅頭〉認識,他們只見過一次面,第二次見面就是在我家〈六月二三日〉,癸○○和辛○○就綁架壬○○了。壬○○與辛○○完全不認識(就你所知壬○○和癸○○、辛○○有無財務糾紛或其他仇恨?)完全沒有財物、債務糾紛。他們純粹是在網路遊戲中嗆聲而已(壬○○和癸○○第一次見面係於何時?何地?)因第一次是約在今年五月下旬在我家〈臺北縣新莊市○○街56巷一之五號二樓〉認識(癸○○於警方之警訊筆錄中稱壬○○向渠借十萬元,是否有此事?)壬○○只見過癸○○一次面,而且並不知道癸○○真實姓名,只知道他的綽號叫『饅頭』,不可能借他錢,所以據我所知應該沒有這回事等語在卷(見九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號偵查卷第四五頁)。 七、依諸前開證人及被告乙○○所述相互勾稽,足見壬○○與癸○○、辛○○、乙○○等人間並無債務糾紛,竟遭乙○○佯以討論網路裝備為由,誘至乙○○住處,由癸○○等人綁架控制行動後,以癸○○是通緝犯不怕死,若不拿出十萬元別想離開等語,要求壬○○向友人籌款取贖,致壬○○心生畏懼下答稱可親往住於台北縣汐止五指山某處之友人借款取贖四處向友人籌款取贖以求釋放,期間,辛○○、癸○○並分別邀約與其等具有擄人勒贖犯意聯絡之己○○、「小義」參與擄人勒贖犯行,壬○○後經於汐止空屋及雅格旅館簽立本票及其後子○○、庚○○分別交付贖款三萬元、一萬元與己○○、「小義」,壬○○始獲釋放等情可以認定(至乙○○與己○○、癸○○間,辛○○與己○○、癸○○、「小義」間,就所為擄人勒贖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之事證詳如後述),是被告等人顯係以勒贖之意思,而後為擄人之行為,並於取得贖款後方將壬○○釋放無疑,此外,並有壬○○所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乙○○前開住處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相片、公訴人所提出針對被告等人所使用電話實施監聽之通聯紀錄等在卷可稽,被告乙○○、己○○、辛○○等人均係犯擄人勒贖,被告辛○○另犯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 參、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一、被告辛○○雖辯稱:是因壬○○積欠癸○○債務未還,遂與癸○○同行討債,期間並無持刀刺傷及以電線綑綁壬○○,亦未至汐止空屋逼壬○○簽本票,我自己也有開設公司,不可能為了三萬元去犯這麼重的罪,並無擄人勒贖、傷害犯行云云。然查: ㈠、證人壬○○已證述與癸○○間並無債務糾紛竟遭癸○○等人擄人勒贖綦詳,與證人周文正於警詢中明確證稱當時接獲無來電顯示電話,一名陌生男子稱壬○○在我們手上,馬上準備三十萬贖款才肯放走壬○○等語,證人子○○、庚○○均證稱壬○○遭釋放後告知乃因前往找尋乙○○,即遭人綁架後四處籌款取贖等情,均無不合,即被告乙○○於警詢中亦供稱壬○○和癸○○、辛○○完全沒有財務糾紛或其他仇恨,介紹壬○○給癸○○認識,他們只見過一次面,第二次見面癸○○和辛○○就綁架壬○○了等語如前,被告辛○○辯稱是因壬○○積欠癸○○債務未還,遂與癸○○同行討債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證人壬○○已證述係分遭癸○○、辛○○各持水果刀一把刺傷大腿後,遭電線綑綁強押上車等情如前,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即其受有右大腿穿刺傷二乘以零點四公分、左大腿穿刺傷一乘以零點五公分之前開診斷證明書為憑,而被告乙○○於警詢中亦供稱壬○○乃遭與饅頭同行之男子拿出他們自己帶來的類似電線之物綑綁雙手並蓋以毛巾後強押上車等語在卷,與證人丙○○證稱壬○○遭人押離乙○○住處之情節相符,並有前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在卷可參,被告辛○○辯稱並無持刀刺傷及以電線綑綁壬○○云云,與前開事證未合,容無足取。 ㈢、又壬○○曾由己○○帶領其等至汐止某空屋,強逼壬○○簽發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一紙,除據壬○○證述在卷外,甲○○於偵查中亦供稱:(後來有進入一汐止一間民宅)有。後來己○○帶我們全部到汐止一間民宅。壬○○就在裡面打電話給他朋友籌錢之後就去拿錢。後來我們開二台車子去三重等語(見九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號偵查卷第一三七頁),戊○○於偵查中亦供稱:當天我跟辛○○借車子,大約凌晨一、二點,辛○○打電話叫我去汐止汐萬路附近還車。我去到汐萬路一間民房看到癸○○在跟壬○○要錢,過了十多分鐘他們就說要走了等語(見九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號偵查卷第一三三頁),顯見被告辛○○辯稱未至汐止空屋逼壬○○簽本票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並無足取。 ㈣、至同案共犯癸○○、證人甲○○雖均稱壬○○有欠癸○○錢,癸○○是與辛○○共同向壬○○催討債務,且未見壬○○在乙○○住處遭綑綁,亦未見辛○○持刀刺傷壬○○云云,然癸○○乃本件共犯,其就所稱壬○○積欠十萬元債務乙節,自承並未有任何證人或借據為憑,況癸○○為本件犯行時,尚因涉嫌竊盜、強盜罪,分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板院通刑學科緝字第七○三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北院錦刑瑞緝字第四九號通緝書通緝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以其所涉為財產犯罪且因而遭通緝,衡情,其經濟狀況顯然不佳,則癸○○竟稱於通緝期間猶有十萬元借款與壬○○云云,所述顯悖常情而無足採,至甲○○於本件案發時為癸○○女友且與其等始終同行,癸○○、甲○○上開所述復與前開㈠、㈡、㈢事證未合,癸○○、甲○○所言應係迴護被告之詞,自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辛○○前開辯解之認定依據。 二、被告辛○○之辯護人則另辯護稱:壬○○遭押期間因所乘車輛遇車禍,而有員警、記者等至現場處理,甚且其後行經速食店、網咖店、加油站等公共場合,壬○○竟均未出聲呼救,足見壬○○明知本件僅係欠款遭追討之債務糾紛,並非擄人勒贖,況辛○○亦僅認係與癸○○共同追討債務,主觀上並無意圖擄人而後勒贖之犯意,被告所為顯非擄人勒贖云云。然查: ㈠、車禍後壬○○乃由己○○控制行動立於路肩,直至改搭癸○○所駕車輛前,未見有何員警、記者已趕至車禍現場處理,期間雖有人過來詢問是否需要幫忙,然遭己○○叫對方不要管等情,經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再核諸辛○○、癸○○等人於拘禁壬○○過程中身攜水果刀近身控制壬○○行動自由,壬○○復於受拘禁伊始,即遭辛○○、癸○○持刀刺傷等情,顯見壬○○當時已行動不便並對被告等人畏懼甚深,自無從以壬○○因畏懼未於行經乙○○住處樓下、前開加油站等公共場合時呼救,推論壬○○主觀上亦知僅係遭追討債務,並非擄人勒贖,辯護人前開所辯,尚無足取。 ㈡、又本件壬○○與癸○○間並無債務糾紛,事證已如前述,而壬○○自受辛○○等人強押至乙○○房間以迄其後押上車至汐止期間,均未跟壬○○提及強押、歐打的原因,只是在被押至癸○○車上時,辛○○、癸○○一直叫壬○○想看看有沒有朋友可以借錢,甚而直接告以癸○○是通緝犯不怕死,若不拿出十萬元別想離開等語,威嚇壬○○四處向友人籌款取贖,經壬○○證述在卷,足見辛○○明知壬○○並未積欠癸○○債務,其與癸○○等人間,主觀上顯係以勒贖之意圖而後實施擄人犯行,所為自屬擄人勒贖無疑,辯護人前開辯護稱辛○○認係與癸○○共同追討債務,主觀上並無意圖擄人而後勒贖之犯意,被告所為顯非擄人勒贖云云,容無足取。 三、被告乙○○辯稱:以為癸○○是因為網路遊戲爭執的事情要找壬○○作處理,當時是因被癸○○打的受不了,才被迫邀壬○○到家裡來,並無與癸○○等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犯行云云,然查:壬○○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是與乙○○在網咖店分別上網,乙○○與癸○○在網路連線遊戲時確曾發生爭執,但伊並未與癸○○發生爭執,伊被癸○○、辛○○強押至乙○○房間時,乙○○即一同對伊幹譙(台語),伊也沒見到乙○○身上有受傷的情形,當時癸○○、辛○○也沒有對乙○○講話大小聲或命令的事情等語在卷,是被告乙○○前開辯稱以為癸○○是因為網路遊戲爭執的事情要找壬○○作處理,當時是因被癸○○打的受不了,才被迫邀壬○○到家裡來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無足取。 四、被告乙○○之辯護人則另辯護稱:乙○○係遭癸○○毆打逼問壬○○下落,方聯繫壬○○至家裡,並無與癸○○等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其亦無強押喝令壬○○交付財物之行為分擔,況乙○○自癸○○押壬○○前往汐止取款途中,即已先行離去,對其後壬○○遭逼強簽本票即向友人籌款取贖之犯行,均未參與,亦足徵乙○○並無擄人勒贖犯行。然查: ㈠、乙○○並無遭癸○○毆打逼問壬○○下落,方聯繫壬○○至家裡,且壬○○於乙○○家中遭癸○○等人毆打時,乙○○亦在旁對之怒罵,其後壬○○遭強押至癸○○車上,乙○○隨後亦一同上車,期間,壬○○遭癸○○等人以癸○○是通緝犯不怕死,若不拿出十萬元別想離開等語,要求壬○○向友人籌款取贖,致壬○○心生畏懼下答稱可親往住於台北縣汐止山區某處之友人借款取贖,已如前述,則乙○○於癸○○等人以前開言詞威逼壬○○籌款取贖過程,既均同在現場,對壬○○係遭癸○○擄人後勒贖並前往汐止籌款等情,顯知之甚詳,參核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尖刀是在乙○○家廚房中拿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佐以茍非乙○○係與癸○○等人共同為本件擄人勒贖犯行,何以其於前往汐止取贖途中,雖因故先行返家,竟未就所見壬○○遭人強逼籌款取贖乙節報警處理?此亦顯悖情理,俱徵乙○○對癸○○等人本件意圖勒贖而擄人行為顯有犯意聯絡,並參與意圖勒贖而擄人之行為分擔無疑,被告乙○○之辯護人辯護稱乙○○並無與癸○○等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云云,尚無足取。 ㈡、次按意圖勒贖而擄人者,亦即行為人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而為擄人行為,即應認構成意圖勒贖而擄人罪,最高法院著有九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九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乙○○既係與癸○○等人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並參與計誘壬○○至住處交由癸○○等人強押籌款取贖,顯已為擄人勒贖犯行之行為分擔,縱其並未參與癸○○等人其後強逼壬○○簽立本票及向子○○等人籌款取贖犯行,然仍無礙於其擄人勒贖犯行之成立,且其雖自強押壬○○前往汐止取贖途中即因故先行離去,然其於離去之後並未報警,壬○○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乙○○離去時,癸○○並告知乙○○會再與之電話聯繫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顯見乙○○有將共犯癸○○、辛○○等人所為犯行視為自己實施行為一部之意甚明,乙○○自亦應對共犯癸○○等人其後之擄人勒贖犯行共負其責,辯護人辯稱乙○○並無強押喝令壬○○交付財物之行為分擔,況乙○○自癸○○押壬○○前往汐止取款途中,即已先行離去,對其後壬○○遭逼強簽本票及向友人籌款取贖之犯行,均未參與,足見乙○○並無擄人勒贖犯行等語,亦有誤會。 五、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辯稱:己○○以為是債務糾紛方幫忙下車取款,並無擄人勒贖犯意云云,然查: ㈠、壬○○於汐止空屋中遭癸○○等人強逼簽立本票,並恫嚇稱癸○○是通緝犯不怕死,若不簽就死在那等語,復一再要求壬○○向友人聯繫籌款等情,經壬○○證述在卷,而壬○○遭人強押期間與周文正聯繫取款時,係借用己○○手機聯繫,對話過程中有人對周文正告以壬○○在我們手上,馬上準備三十萬贖款才肯放走壬○○等語,經周文正證述如前,且為己○○所不否認,己○○既於壬○○在汐止空屋遭強逼簽立本票及向周文正聯繫籌款時均始終在場,對同行之癸○○等人向周文正表明須備齊三十萬元贖款始釋放壬○○,癸○○顯係擄人勒贖等情顯有認識,竟仍與之同行,並於前往向子○○取贖途中,與壬○○所乘車輛雖生車禍,猶仍負責控制壬○○行動自由,並將壬○○強拉改搭聞訊趕至車禍現場接應,由癸○○所駕車輛再同往紅茶店,復下車向子○○取贖,及參與嗣後向周文正取贖未遂、與「小義」共押壬○○找「小義」老大以處理贖款之事等過程,俱見己○○對壬○○乃遭擄人勒贖並非與癸○○等人有何債務糾紛各情,均知之甚詳,且仍參與擄人勒贖犯行之行為分擔,被告己○○所為顯係擄人勒贖犯行,其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取。 ㈡、至癸○○、辛○○以證人身分為被告己○○所為本件犯行作證時雖證稱並未至汐止空屋強逼壬○○簽立本票,且約己○○見面時,亦未告知作何事云云,然癸○○等人乃由己○○帶領前往汐止某空屋,並在該處強逼壬○○簽立本票,己○○與辛○○等人具有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事證如前開貳、參所述,證人癸○○、辛○○所述與事證未合,自無從以其等證言作為有利於己○○並未參與此部份擄人勒贖犯行之認定依據。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己○○、辛○○共同擄人勒贖,被告辛○○另犯傷害犯行等情,均可認定。 肆、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第二條: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刑法第二十八條雖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然本案被告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均屬共同正犯,故就此部分而言,新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 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七十七條傷害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一千元以下),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台幣,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一千元乘十乘三)。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三十倍,亦為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一千元乘三0)。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四、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五、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不同。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亦應論以累犯。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分故意犯或過失犯),均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則不應論以累犯。而新舊法比較,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適用,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六、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 本件被告辛○○所犯擄人勒贖罪、傷害罪間具方法結果之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擄人勒贖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二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擄人勒贖罪處斷。 七、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並依諸「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參照最高法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要旨)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爰依整體比較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伍、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一、按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態樣,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之結合;再按擄人勒贖罪,原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結合犯,再以勒贖之意圖而將被擄人至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被告於犯罪實施中縱有妨害自由、恐嚇情事,仍為原擄人勒贖行為之一部,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七號判例、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乙○○、己○○、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被告辛○○另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乙○○與被告辛○○、同案共犯癸○○間,被告辛○○與己○○、同案共犯癸○○、「小義」間,就所為擄人勒贖犯行,被告辛○○與同案共犯癸○○二人間,就所為傷害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所犯前開擄人勒贖、傷害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擄人勒贖罪處斷。又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擄人勒贖罪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其刑,爰不加重其刑)。另公訴人於起訴書中雖未敘及癸○○等人向周文正聯繫取贖乙節,然此部份與經公訴人起訴之擄人勒贖犯行,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三人均年輕力壯,卻不知奮力向上,竟意圖勒贖而強擄壬○○,拘禁期間長達九小時餘使之惶恐莫甚,造成心理難以抹滅之傷害,被告辛○○甚而另行持刀傷害被害人,致之身心俱創,且其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後俱仍矢口否認,未見悔改,併參酌被告乙○○、癸○○為擄人勒贖罪之首謀,惡性較重,被告己○○係參與實施犯罪,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末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雖已將「左列」改為「下列」,「犯人」改成「犯罪行為人」,然因沒收屬於從刑,依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五)小點:「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案關於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適用,整體言之,既應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則從刑部分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被告等人強逼壬○○所簽立之面額三十萬元、五十萬元、五萬元本票各一紙,係被告等人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惟其中五十萬元、五萬元本票二紙已於被告等人取得贖款時撕毀,經壬○○證述在卷,既已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然面額三十萬元、發票人壬○○、發票日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之本票一紙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沒收。至被告辛○○、癸○○持以傷害壬○○之水果刀各一把、綑綁壬○○所用電線及毆打時所持球棒,前者(水果刀二把)非被告等人所有,後者(電線、球棒)並無證據證明仍尚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明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慧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第1項 (擄人勒贖罪)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2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 1 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 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