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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傷害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候志融張宏節楊博欽

原告
丙○○
原告
六樓
原告
乙○○
原告
丁○○
原告
甲○○
被告
戊○○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六百零一萬一千二百四十二元,給付原告乙○○二百萬元,給付原告丁○○二百萬元,給付原告甲○○二百萬元,以上均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

⒈被告戊○○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十八時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害人何瑞芳,被害人遭毆打後,因體力不支而跌倒,頭部遂撞擊停靠於路邊車牌號碼為T四─八七三二號之車輛而倒地不起,致顱內出血死亡等情,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刻由鈞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號審理在案。

⒉原告丙○○係被害人之配偶,原告乙○○、丁○○、甲○○均為被害人之子女,因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丙○○支付之殯葬費六十五萬九千二百元、法定扶養費三十五萬二千零四十二元及精神慰撫金五百萬元,給付原告乙○○、丁○○、甲○○精神慰撫金各二百萬元。

㈢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傷害致死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候 志 融

法 官 張 宏 節

法 官 楊 博 欽

書記官 曾 美 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察官提起公訴,刻由鈞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致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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