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金訴字第2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金訴字第2 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乙○○ 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戊○○ 庚○○ 辛○○ 壬○○ 癸○○ 子○○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丑○○ 寅 ○ 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5553 號、92年度偵字第3035號、第692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印章,均沒收。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印章,均沒收。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印章,均沒收。 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印章,均沒收。 庚○○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印章,均沒收。 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印章,均沒收。 壬○○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七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印章、均沒收。 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八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印章、均沒收。 子○○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九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印章,均沒收。 丑○○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十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印章,均沒收。 寅○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印章,均沒收。 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印章,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有賭博、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侵占等前科,惟均不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乙○○(曾因妨害風化案件,於民國〈下同〉86年5 月12日,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32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86年8 月1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79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嗣於86年11月13日,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660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86年12月22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87年6 月21日,於87年6 月1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丙○○(曾因妨害風化案件,於85年11月3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4 年,於86年4 月2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86年10月19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87年3 月18日)、戊○○(有偽造文書前科,惟不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庚○○(有違反票據法前科,惟不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辛○○、壬○○、癸○○(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前科,惟不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子○○(有竊盜、贓物、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惟均不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丑○○(有賭博前科,惟不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寅○(有傷害、賭博等前科,惟均不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卯○○(有妨害公務、過失傷害等前科,惟均不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均明知自己欠缺償款能力,且依其現行工作難以通過銀行貸款徵信,渠等於88年間,竟各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提供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私文書)、在職證明(特種文書),渠等亦於貸款申請書上偽載任職單位及職稱,而持之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銀行)板橋分行(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198 號)行使,而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銀行板橋分行及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及個人,且致中華銀行板橋分行陷於錯誤而貸予款項(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渠等均未能按期償還借款而經查知上情。 二、案經中華銀行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復依同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甲○○、乙○○、丙○○、戊○○、庚○○、辛○○、壬○○、癸○○、子○○、丑○○、寅○、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乙○○、丙○○、戊○○、庚○○、辛○○、壬○○、癸○○、子○○、丑○○、寅○、卯○○均坦承前開犯罪,核與告訴人中華銀行之指訴相符,復有貸款申請書、在職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得及撥款資料在卷足憑。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足以表示扣繳單位給付所得人總額、扣繳稅額及給付淨額,若無制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則屬偽造私文書,又在職證明應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是核被告甲○○、乙○○、丙○○、戊○○、庚○○、辛○○、壬○○、癸○○、子○○、丑○○、寅○、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渠等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各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二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 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罪。查被告乙○○曾因妨害風化案件,於86年5 月12日,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32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86年8 月1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7 92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嗣於86年11月13日,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660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86年12月22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87 年6月21日,於87年6 月1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被告丙○○曾因妨害風化案件,於85年11月3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4 年,於86年4 月2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86年10月19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87年3 月18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乙○○、丙○○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乙○○、丙○○、戊○○、庚○○、辛○○、壬○○、癸○○、子○○、丑○○、寅○、卯○○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被告丑○○、壬○○業已清償貸款,有債務清償證明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登記表附卷足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之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惟其行為後之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將原得易科罰金者之範圍,由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二相比較,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尚非有利於行為人,是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壬○○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曾因竊盜案件,於82年2 月1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96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確定〈82年10月26日執行分案〉,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另被告丑○○雖曾因賭博案件,於87年12月2 日,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48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88年1 月23日判決確定,88年2 月2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犯罪後始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認被告壬○○、丑○○受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業已償還貸款,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以勵來茲。 四、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在職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雖未扣案,但均未能證明業已滅失),已持交行使而非屬被告或其共同正犯所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但其內偽造之印文及用以蓋用印文之印章,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74條第1 款、第2 款、第219 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姓名 │貸款日期│貸款金額 │偽造之印章(印文)及偽造之文│ │ │ ├────┤ │書 │ │ │ │撥款日期│ │ │ ├──┼───┼────┼─────┼──────────────┤ │ 一 │甲○○│88.07.28│600,000 元│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88.08.02│ │ 壹紙(扣繳義務人:六昱企│ │ │ │ │ │ 業有限公司,李隆盛)。 │ │ │ │ │ │二、在職證明壹紙(內有「六昱│ │ │ │ │ │ 企業有限公司」、「李隆盛│ │ │ │ │ │ 」之印文各壹枚)。 │ ├──┼───┼────┼─────┼──────────────┤ │ 二 │乙○○│88.09.30│800,000 元│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88.10.01│ │ 壹紙(內有「大三鴻國際貨│ │ │ │ │ │ 櫃股份有限公司」、「林宏│ │ │ │ │ │ 吉」之印文各壹枚)。 │ │ │ │ │ │二、在職證明壹紙(內有「大三│ │ │ │ │ │ 鴻國際貨櫃股份有限公司」│ │ │ │ │ │ 、「林宏吉」之印文各壹枚│ │ │ │ │ │ )。 │ ├──┼───┼────┼─────┼──────────────┤ │ 三 │丙○○│88.05.15│600,000 元│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88.05.21│ │ 壹紙(扣繳義務人:元敦有│ │ │ │ │ │ 限公司,潘美雪)。 │ │ │ │ │ │二、在職證明壹紙(內有「元敦│ │ │ │ │ │ 有限公司」、「潘美雪」之│ │ │ │ │ │ 印文各壹枚)。 │ ├──┼───┼────┼─────┼──────────────┤ │ 四 │戊○○│88.07.06│600,000 元│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88.07.09│ │ 壹紙(扣繳義務人:派基科│ │ │ │ │ │ 技股份有限公司,吳俊國)│ │ │ │ │ │ 。 │ │ │ │ │ │二、在職證明壹紙(內有「派基│ │ │ │ │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吳│ │ │ │ │ │ 俊國」之印文各壹枚)。 │ ├──┼───┼────┼─────┼──────────────┤ │ 五 │庚○○│88.07.13│600,000 元│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88.07.15│ │ 壹紙(扣繳義務人:豪香食│ │ │ │ │ │ 品實業有限公司,危彥豪)│ │ │ │ │ │ 。 │ │ │ │ │ │二、在職證明壹紙(內有「豪香│ │ │ │ │ │ 食品實業有限公司」、「危│ │ │ │ │ │ 彥豪」之印文各壹枚)。 │ ├──┼───┼────┼─────┼──────────────┤ │ 六 │辛○○│88.07.20│500,000 元│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88.08.03│ │ 壹紙(扣繳義務人:盷德興│ │ │ │ │ │ 業有限公司,陳振彬)。 │ │ │ │ │ │二、在職證明壹紙(內有「盷德│ │ │ │ │ │ 興業有限公司」、「陳振彬│ │ │ │ │ │ 」之印文各壹枚)。 │ ├──┼───┼────┼─────┼──────────────┤ │ 七 │壬○○│88.06.25│600,000 元│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88.06.29│ │ 壹紙(扣繳義務人:亞蜜通│ │ │ │ │ │ 信有限公司,林秋碧)。 │ │ │ │ │ │二、在職證明壹紙(內有「亞蜜│ │ │ │ │ │ 通信有限公司」、「林秋碧│ │ │ │ │ │ 」之印文各壹枚)。 │ ├──┼───┼────┼─────┼──────────────┤ │ 八 │癸○○│88.06.22│600,000 元│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88.06.23│ │ 壹紙(扣繳義務人:斌記企│ │ │ │ │ │ 業有限公司,廖文丞)。 │ │ │ │ │ │二、在職證明壹紙(內有「斌記│ │ │ │ │ │ 企業有限公司」、「廖文丞│ │ │ │ │ │ 」之印文各壹枚)。 │ ├──┼───┼────┼─────┼──────────────┤ │ 九 │子○○│88.06.15│600,000 元│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88.06.17│ │ 壹紙(扣繳義務人:汎亞小│ │ │ │ │ │ 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丁○○│ │ │ │ │ │ )。 │ │ │ │ │ │二、在職證明壹紙(內有「汎亞│ │ │ │ │ │ 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 │ │ │ 丁○○」之印文各壹枚)。│ ├──┼───┼────┼─────┼──────────────┤ │ 十 │丑○○│88.02.04│600,000 元│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88.02.09│ │ 壹紙(扣繳義務人:羿川國│ │ │ │ │ │ 際開發有限公司,己○○)│ │ │ │ │ │ 。 │ │ │ │ │ │二、在職證明壹紙(內有「羿川│ │ │ │ │ │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林│ │ │ │ │ │ 世川」之印文各壹枚)。 │ ├──┼───┼────┼─────┼──────────────┤ │十一│寅○ │88.07.15│450,000 元│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88.07.30│ │ 壹紙(扣繳義務人:錦澔有│ │ │ │ │ │ 限公司,陳榮德)。 │ │ │ │ │ │二、在職證明壹紙(內有「錦澔│ │ │ │ │ │ 有限公司」、「陳榮德」之│ │ │ │ │ │ 印文各壹枚)。 │ ├──┼───┼────┼─────┼──────────────┤ │十二│卯○○│88.01.28│790,000 元│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88.02.04│ │ 貳紙(內有「弘耀企業社」│ │ │ │ │ │ 、「王瓊娟」之印文各壹枚│ │ │ │ │ │ 及「加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吳文能」之印文各壹│ │ │ │ │ │ 枚)。 │ │ │ │ │ │二、在職證明壹紙(內有「弘耀│ │ │ │ │ │ 企業社」、「王瓊娟」之印│ │ │ │ │ │ 文各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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