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陳鴻清、歐陽漢菁、朱嘉川
- 被告巳○○、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巳○○ 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樹藝 律師 謝天仁 律師 陳淑真 律師 被 告 丁○○ 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政憲 律師 葉鞠萱 律師 黃英豪 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 律師 張秀瑜 律師 陳勇成 律師 被 告 午○○ 庚○○ 子○○ 辰○○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5384 號、92年度偵字第106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8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巳○○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卯○○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午○○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子○○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辰○○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巳○○係揚崴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土城市○○街23號,下簡稱揚崴公司)之負責人,卯○○係揚崴公司之副總經理(民國〈下同〉87年間起任職),丁○○係揚崴公司之管理部協理(88年間起任職),乙○○(丁○○之妻)係揚崴公司之財務部會計課副理(88年2 月間起任職),另午○○〈巳○○之弟,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6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83年2 月8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83年11月2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本案允輝公司、揚崴公司互為虛開統一發票之時間係始自88年11月26日《即附件二編號1 所示》,故不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係允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路○ 段7之3 號4 樓,下簡稱允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庚○○〈曾因偽造文書案件,於82年5 月28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55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於82年11月4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嗣於82年12月10日,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86年1 月18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88年3 月22日,縮刑期滿日期為88年3 月4 日,87年1 月2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係寶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109 之12號,下簡稱寶閣公司)之負責 人,子○○(有傷害、公共危險等前科,其中因傷害案件,於86年6 月1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32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86年12月2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612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87年4 月2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係泰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街269 巷6 號1 樓,下簡稱泰庭公司)之負責人(子○○之擔任期間自88年9 月27日起,甲○○之擔任期間自89年10月9 日起),辰○○係新師興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 109 之12號5 樓之1 ,下簡稱新師公司)之負責人,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為畢柯實業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路30號11樓之1 ,下簡稱畢柯公司)之負責人。緣巳○○因丙○○所發明之「凸輪控制文氏管化油器」等專利一事認有發展前途,乃於86年11月3 日與丙○○協議成立公司以生產該項專利產品,嗣於87年1 月9 日即經核准設立揚崴公司,並購買機器設備、材料、廠房及僱請員工以進行研發、生產作業;惟於公司草創、研發及試產過程,未臻順利,故並無大量之營業額,詎巳○○自忖若長期無營業額,其公司設立登記恐遭撤銷,將影響公司之前開專利權及股東與員工之權益,且為便於動用揚崴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尚存之融資額度,竟與卯○○、丁○○、乙○○、午○○、庚○○、子○○、辰○○、酉○○、甲○○、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之概括犯意聯絡(透過庚○○與辰○○、子○○接洽,而由辰○○、子○○分別擔任前開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另由卯○○透過未○○傳達而要求甲○○充當泰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另酉○○則應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要求,而擔任畢柯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而以揚崴公司、允輝公司、寶閣公司、泰庭公司、新師公司、畢柯公司之名義,由乙○○及其他不知情之員工開立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作為申報營業稅之進、銷項憑證及於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開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時充當附件使用〈惟並不生逃漏營業稅之實質結果,且不具不法所有之意圖〉(開立之公司、對象、統一發票字軌、銷售金額、時間等,均詳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巳○○坦承係揚崴公司之負責人,且曾與前開公司互為虛開統一發票一節,惟辯稱:伊因怕揚崴公司無營業額致遭撤銷登記,故有虛開統一發票情事,但金額應只有3 、4 千萬云云;被告卯○○坦承係揚崴公司之副總經理,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不知虛開統一發票情事,且未找被告甲○○當泰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云云;被告丁○○坦承係揚崴公司之管理部協理,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事先不知虛開統一發票情事云云;被告乙○○坦承係揚崴公司之財務部會計課副理,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事先不知虛開統一發票情事,且未經手云云;被告甲○○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係被告卯○○透過未○○傳達要伊擔任公司股東,伊不知何以會成為泰庭公司之負責人云云;被告午○○坦承係允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曾將統一發票交由揚崴公司處理,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不知開發票情事云云;被告庚○○坦承係寶閣公司負責人,且統一發票係由被告巳○○處理,且伊曾找辰○○、子○○分別擔任新師公司、泰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等情;被告子○○坦承被告庚○○要伊擔任泰庭公司之負責人,並應允每個月報酬為3 萬元,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不知虛開統一發票情事,亦未經手云云;被告辰○○坦承被告庚○○要伊擔任新師公司之負責人,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不知開統一發票情事,亦未經手云云;二、經查: (一)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之開立一節,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卷附統一發票影本在卷足憑,而該等統一發票並無交易之事實,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1、被告巳○○於檢察官偵查中已供承:「(是否有虛開發票?)有,我向泰庭企業、寶閣開發、新師興業、允輝科技等公司勾結,虛開發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809 號卷第35頁)。 2、被告即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寶閣公司、新師公司曾與揚崴公司交易鋁片而開立統一發票,約多開1 千多萬云云;惟經本院質疑何以揚崴公司、寶閣公司、新師公司間之交易均係鋁片時,其竟稱交易物不論是買或賣差不多一樣,且稱不曉得是伊賣給揚崴公司或揚崴公司賣給伊云云(見本院95年2 月20日審判筆錄),是其所稱有交易之事實一節即難採信;況依證人辛○○(興旺壓鑄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寅○○(新旭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均結證稱:揚崴公司係向渠等購買化油器鋁殼、壓鑄零件,而鋁料均係渠等自行購買等語,另證人己○○(88年5 月間起至90年5 月間於揚崴公司擔任廠長)亦到庭結證稱:揚崴公司沒有購買鋁錠,是委外生產等語(以上證詞俱見本院94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是此部分之交易堪認非屬實在。 3、證人即被告午○○雖證稱曾售予揚崴公司化油器之溫控開關,第一次為2 萬條,每條90元,第二次3 萬條,每條為95元(見本院95年2 月20日審判筆錄),惟所稱核與卷附統一發票(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2860號卷第101 頁)之單價(81元)、數量不符;況且,證人午○○於同一期日亦證稱:「我不需要開大筆發票給揚崴,依開發票來看應該是在88年12月之前就把發票交給揚崴公司等語。」,此外,亦無何理由足認揚崴公司需開立統一發票予允輝公司,是揚崴公司、允輝公司間之交易統一發票即難認屬實。 4、被告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泰庭公司係伊所買來(見本院95年3 月20日審判筆錄),另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新師公司亦係伊所買來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68號卷〈二〉第80頁),則揚崴公司既買下泰庭公司、新師公司,則三者間本難認有實際之交易事實;再者,依統一發票之交易品名以觀,係屬「加工鋁料」,參酌前揭揚崴公司無需自行購入鋁料之說明,尤足認揚崴公司、泰庭公司、新師公司間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內容均屬不實無疑。 5、證人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姓「劉」、「林」之人要伊當畢柯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報酬為每星期1 千元,負責打掃,伊只知道畢柯公司是做檳榔批發等語(見本院95年2 月20日審判筆錄),而畢柯公司與泰庭公司之交易品名係「加工鋁料」,則一如前述,如附表三所示之統一發票內容亦難認屬實。 6、綜上所述,被告巳○○所辯虛開之統一發票金額僅3 、4 千萬云云,無非避重就輕之詞,自難以採信。 (二)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係被告卯○○透過其男友未○○要伊擔任公司股東一事(見本院95年1 月10 日 審判筆錄),衡情其並無故為誣攀被告卯○○之必要,是由被告卯○○計劃而以被告甲○○擔任泰庭公司人頭負責人一事堪認屬實,復衡諸被告卯○○為揚崴公司之副總經理,而被告巳○○證稱泰庭公司係揚崴公司所買一事,則若被告卯○○非知悉且參與虛開統一發票情事,又豈有安排被告甲○○充當泰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之理,所辯自難採信;至於被告辰○○、子○○雖均證稱與被告卯○○無業務之接觸(見本院95年1 月10日審判筆錄),惟被告辰○○、子○○均屬人頭負責人,未與被告卯○○有業務之接觸,自屬當然;另被告丁○○、被告巳○○雖均證稱虛開統一發票一事被告卯○○未參與云云,惟此並不足以影響前開由被告卯○○安排被告甲○○擔任泰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進而認定其參與本案犯罪之事實認定。 (三)被告丁○○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下簡稱調查中)已供稱:揚崴公司自虛偽交易之公司進貨、出貨時實際上並無進貨、出貨之事實,揚崴公司不曾進貨ADC-12加工鋁料,由巳○○、卯○○要求伊製作假契約書及傳票等情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2860號卷第37頁至第43頁),另於檢察官偵查中復明確供稱:「(買賣契約書係由何人製作?)巳○○有將庚○○的發票提供給我們,我們就照發票內容製作買賣契約,我們知道內容不實,但老板交代我們不得不作。」(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68號卷〈二〉第5 頁、第6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有無參與發票之製作?)有,董事長有交代要做這筆才會做。」(見本院95年2 月20日審判筆錄);另被告乙○○於調查中已供稱:泰庭公司、允輝公司係配合揚崴公司進行假買賣、真押匯,並由卯○○指示伊製作泰庭公司、允輝公司之銷項統一發票,在伊任職期間確有經辦與揚崴公司、泰庭公司、允輝公司有關之虛列進項及盜開銷項統一發票等情(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68號卷〈一〉第65頁至第69頁),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復明確供稱:「(泰庭公司、允輝公司之會計業務也是由你處理?)是我的上司指示的,是卯○○副理及丁○○經理。」、「(後來寶閣公司、新師公司、允輝公司之發票是何人開立的?)是我開的。因為公司交代我要同時處理這幾家公司的帳戶問題,當時是陳副總及王協理交代的,即卯○○及丁○○。至於如何支付這些公司報酬我不清楚,我只是作帳而已。」(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68號卷〈一〉第311 頁、第313 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允輝有幫忙開過發票,這只是幫忙而已...。」、「新師、寶閣公司發票確實是否我開的我不記得,若說是我開的我也只是幫忙而已,是范先生來的時候董事長交代我幫忙開的,這不屬於我工作範圍。」、「(該次筆錄為何會提到陳副總、王協理叫你幫忙開?)這是上頭的人交代,是誰交代我不記得,我的主管有王協理、陳副總、巳○○黃董,他們都是我的上司。」(見本院95年2 月20日審判筆錄),是被告丁○○、乙○○其後諉稱渠等事先不知情,且未參與虛開統一發票犯行云云,自難採信。 (四)被告庚○○已坦承虛開統一發票及將統一發票交由被告巳○○處理等情,且衡諸證人即被告子○○、辰○○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係由被告庚○○要求渠等擔任人頭負責人一事,足認其確已參與虛開統一發票之情事無訛。 (五)被告午○○已坦承將統一發票交由揚崴公司處理一節,衡情其就揚崴公司可能違法使用允輝公司之統一發票自能預料,其無視於此而仍然為之,其有參與犯罪之主觀犯意核屬灼然。 (六)被告甲○○於調查中已供稱:「我於民國八十九年年底擔任泰庭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這個負責人我只是掛名做人頭而已,我完全不清楚公司在從事什麼買賣也不知道公司地址在什麼地方。」、「是卯○○和未○○兩人叫我掛名作泰庭公司負責人,時間約在八十九年底我前任男友未○○,他當時任職土城的『揚崴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職務,有一天未○○告訴我他們公司副總卯○○要開一家公司,需要一位負責人,卯○○要他找我出面掛名,我不好意思拒絕就答應她,泰庭公司實際負責人係卯○○。」、「(是何人帶你去辦理泰庭公司登記負責人工作?)是卯○○叫了一男一女帶我去辦理登記公司負責人,這兩人我都不認識,我記得辦好之後,這兩個人還帶我去〈臺〉北市○○○路上的第一銀行辦泰庭公司我的個人支票。事後我曾問卯○○,做公司負責人就好,為何還要用我的名字辦支票,卯○○說泰庭公司之前就有負責人,現在換妳來當負責人,公司必須要請新的支票,而且卯○○還說她顧支票的信用和顧性命一樣,因為我男朋友關係,我也沒有再多問其他的問題。」(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2860號卷第115 頁至第117 頁),則其就擔任泰庭公司負責人一事自難諉為不知;另被告子○○、辰○○均坦承依被告庚○○之要求而分別擔任泰庭公司、新師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衡情於非屬至親好友而能完全信賴之情況下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本非常態,是渠等就與該公司業務密切之開立統一發票事宜並非未能預料,其竟無視於此而仍應允分別擔任泰庭公司、新師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其就虛開統一發票一節自難免責。 (七)此外,復有前開公司登記資料附卷足資佐證。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巳○○、卯○○、丁○○、乙○○、庚○○、午○○、甲○○、子○○及辰○○之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刑事判決),是核被告巳○○、卯○○、丁○○、乙○○、庚○○、午○○、甲○○、子○○及辰○○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起訴書原載之犯罪事實,業據公訴人於94年10月25日提出補充理由書及94年10月27日於準備程序中,當庭以言詞補充、更正之)。被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非屬自己為公司負責人部分,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而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部分,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809 號)之犯行及附表二備註欄載明「公訴人漏列」部分,均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查被告庚○○曾因偽造文書案件,於82年5 月28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55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於82年11月4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嗣於82年12月10日,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86年1 月18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88年3 月22日,縮刑期滿日期為88 年3月4 日,87年1 月2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另子○○曾因傷害案件,於86年6 月1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32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86年12月2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612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87年4 月2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渠等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均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巳○○、卯○○、丁○○、乙○○、庚○○、午○○、甲○○、子○○、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分工情形、所造成之損害、不實統一發票之數量、銷售金額及渠等之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卯○○、丁○○、乙○○、庚○○、午○○、甲○○、子○○、辰○○所宣告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渠等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之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惟其行為後之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將原得易科罰金者之範圍,由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二相比較,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尚非有利於行為人,是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本院認被告甲○○一時失慮而罹刑典,受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以勵來茲。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業經檢察官於94年10月25日提出補充理由書,補充及更正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另以:(一)被告巳○○、卯○○、丁○○、乙○○、庚○○、午○○、甲○○、子○○、辰○○所為前開虛開統一發票之犯行,並逃漏依5%計算之營業稅,故亦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第41條之罪嫌。(二)被告巳○○、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由上開虛開統一發票入帳達到美化帳面俾辦理增資之目的,於89年3 月10日由揚崴公司向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報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於獲核准後,即以取得化油器專利權為藉口,詐取投資大眾之股款2 億6 千萬元,嗣取得投資人增資款後,即利用該款項炒作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南產險公司〉股票,並於89年度共動用公司資產買入股票288,299,000 元,然僅於帳上列購買華南產險公司股票151,419,000 元,餘款135,880,000 元則撥歸二人使用,因認被告巳○○、卯○○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上開罪行均核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須具備:㈠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㈡行為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㈢被害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等三項構成要件始足當之,苟欠缺其一,即無從成立該罪,此觀該法條規定自明;再者,私經濟行為之當事人在自由市場中各自評估風險、互相交易、負擔盈虧,茍未以不法手段造成他人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除非破產法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其在虧損狀態中基於永續經營之期待從事新的交易行為藉以轉虧為盈,並非法之所禁,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為要件,並非以在前述自由市場秩序之外對私經濟活動增設限制為目的,若任意擴張刑罰規定之適用,而使虧損企業無從以私法上所未禁止之方法繼續追求商機,顯已逾越刑法之立法目的,合先敘明。(三)公訴人認被告巳○○、卯○○、丁○○、乙○○、庚○○、午○○、甲○○、子○○、辰○○涉犯前開罪行,無非係以被害人張龍憲之指訴及其他共犯之供詞、證人己○○、癸○○、申○○、丙○○、壬○○、丑○○、戊○○、阿旺、陳義仁等人之證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071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揚崴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股票發行紀錄資料查詢表、董監事資料查詢表、帳冊、人事資料、銀行存提款資料、支票存根聯、借款明細、統一發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3年7 月28日證期一字第0930130827號函及揚崴公司申報增資之相關資料、買賣契約書、日記帳冊、分類帳冊、支票號碼金額明細表、帳證資料、記事本、文件資料、化油器、揚崴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即期信用狀資料匯整表、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第一銀行往來支出傳票、泰庭公司八十九年度營業所得稅申報書、八十八年度未分配盈餘申請書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巳○○、卯○○、丁○○、乙○○、庚○○、午○○、甲○○、子○○、辰○○均否認前開犯行,被告巳○○辯稱:伊有虛開統一發票,但均申報、繳交營業稅,故並未逃漏稅,又伊因揚崴公司從事機車化油器之研發、生產需資金乃為增資,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亦未施用詐術;被告庚○○辯稱:伊有申報營業稅,惟因缺錢始積欠部分稅金;被告卯○○辯稱:伊並未參與虛開統一發票及增資事項;被告丁○○、乙○○、午○○、甲○○、子○○、辰○○則均辯稱未參與且不知虛開統一發票之情事。 (四)經查: 1、公訴人以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業經申報,乃認有逃漏營業稅之犯行;惟本件既經認該等公司間均無實際之交易行為,則實質上原不生繳納營業稅之問題,又該等公司雖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惟亦均加以申報,且由本院依職權函詢渠等之營業稅申報、繳納情形,綜合所函覆之資料(附於本院卷〈三〉),實難認實質上有逃漏營業稅之情事,是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2、詐欺取財部分: ①證人丙○○到庭結證稱:「(是否曾任職於揚崴公司?)是。我是於八十六或八十七年任職,我是在揚崴公司成立時就在那裡工作了,八十八年七月間離開,因為我的專利而在那裡工作。」、「(為何任職於揚崴公司?)當初我和巳○○認識,我的機車化油器專利和他談合作。我以專利就算成技術股然後成立揚崴公司。」、「(有無研發完成?)有,我們經過國家檢測中心檢測過,包括油耗污染,研發之後有在汐止租一個廠房,研發部就設在那邊,由我負責,就是研發、測試、小批量產之後去做測試,因為先作的是手工的,但研發成功不代表是量產成功,小批量成功以後就再量產,所以我建議先租一個小地方做小批量試產。也有在汐止那裡小批量試產,後來試過之後不錯,才會在半年或一年後於土城買了廠房,請員工要試著量產,量產之後覺得化油器高精密,臺灣人才缺乏,生產過程中出現很多問題,在我離開公司時還沒有正式量產成功。」、「(量產時發生什麼問題?)主要是品管問題及技術人員缺乏,因為臺灣沒有這方面的專業人才。」、「( 你離開時量產的問題有無解決?)依我瞭解沒有徹底解決。」、「(如何解決?)應該有辦法解決,就是在品管及委外的零組件,測試、組裝、人員的訓練,應該是可以解決,但臺灣這方面的人才很少,所以比較需要長的時間才可以解決問題。」、「(你離開公司量產問題還是可以解決,不需要你在場?)公司認為我不在場還是可以解決,因為當時跟我的一些技術人員還是留在公司。」、「(在土城設廠時有多少員工?)詳細我不知道,大約有幾十人,組裝、測試、廠務等。」、「(揚崴公司是為了機車化油器才成立的嗎?)是。」、「(專利有轉讓嗎?)有,我就送給揚崴公司沒有要回來。」、「(揚崴公司還沒有成立之前我〈巳○○〉是否有拿錢給你到汐止去研發了?)在汐止那裡的研發資金是巳○○付的沒錯。」、「(你離開公司的原因為何?)我發覺經營理念問題,因為量產出問題,整個公司的研發部、測試課、董事長等都很著急,改變設計,改來改去,我認為這個產品根本是要從品管方面著手,專利著重於理論,不同CC數的機車需要的機車化油器都不同,需要匹配,還有原材料等諸多問題,而巳○○認為這樣拖太久了,所以我們經營理念不同才離開的,我不是因為被他臭罵之後才離開的。我離開之後他們有請對這方面專業的人來處理。」、「(你在公司所研發的專利是否應屬於公司的?)是公司的,所以我離開公司時才沒有要回來。」(見本院94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證人丑○○(歷任揚崴公司之副廠長、廠長、經理)證稱:「(你們生產化油器有遇到何問題?)不穩定。」、「(揚崴公司有無想辦法解決?)有,我之前有做過化油器的經驗,那是舊型,揚崴公司所生產是新型,揚崴公司有研發。」、「(當初為何到揚崴公司?)我看報紙應徵,當初是應徵技術課長,因為我做過化油器,所以就一直升上來。」、「(研發部何人負責?)丙○○。」、「(丙○○離開後?)研發部還是有人替換,我離開時研發部大約有十人。」(見本院94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證人己○○(揚崴公司之廠長)證稱:「(化油器有無遇到何問題?)還沒有研發成熟。」、「(有無想辦法解決?)沒有辦法,研發單位有說改,但改了之後試還是一樣。」、「(何時離開揚崴公司?)90年5 月間。」、「(何時開始在揚崴公司工作?)88年。」、「(一直沒有辦法生產成功,為何還待到90年5 月?)總是希望能研發成功。」(見本院94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證人申○○證稱:「(公司有無派你到大陸去?)有,派我去開發市場,因為機車化油器最大市場就是在大陸,大陸的機車工廠有跟我們簽訂單,印度的機車行也有來看過,準備要下單,有簽採購意向書,結果我們性能無法達到要求,所以沒有賣到大陸及印度去。」(見本院94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依上開證人之證詞,足認被告巳○○所稱因揚崴公司從事機車化油器之研發、生產需資金乃為增資一節尚非無據。 ②公訴人固持前開理由認被告巳○○、卯○○詐騙投資大眾,然依本院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所調取有關揚崴公司於88年10月間申報增資發行股票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至第249 頁)以觀,微論公訴人就所稱「美化帳面」一節,未見具體指明;況且,亦難認虛開統一發票與申報增資經核准之間,究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是公訴人所認已有未洽;再者,依該局所檢附之文件記載,已表明揚崴公司仍處於創業期間,產品尚未正式量產,且處於虧損狀態,則被告巳○○、卯○○係如何詐欺投資大眾亦屬可疑;抑有進者,公訴人亦未能指出該次增資之投資者,究有何人因何事誤信而受詐欺(張龍憲並非該次增資之投資者,有股東名冊在卷足憑),是公訴人遽以「取得化油器專利權為藉口」為其詐術之實施,亦嫌無據;至於公訴人認被告巳○○、卯○○將1 億3,588 萬元撥歸2 人使用一節,亦終未見有何積極之證據加以證明。 ③再者,經本院向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函詢揚崴公司償付貸款之情形,由該分行於94年8 月10日以〈94〉一土字第44號函所檢附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以觀,揚崴公司自89年2 月15日至90年11月29日,共償還42,794,350元,所償還之金額非低,則若於增資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衡情其後又何以願意償還銀行鉅額款項?是此亦足為有利被告巳○○、卯○○之佐證。 ④綜上所述,被告巳○○、卯○○所辯尚非全然無足採信。(五)至於公訴人所指其餘證據,均尚不足以執之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從而,公訴人認被告巳○○、卯○○、丁○○、乙○○、庚○○、午○○、甲○○、子○○、辰○○涉犯前開罪嫌,所為之舉證尚未能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789 號)意旨略以:被告巳○○係揚崴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全公司一切業務之經營、管理;被告卯○○為揚崴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負責該公司之財務、會計之調度、規劃。渠等2 人均明知揚崴公司之營業狀況欠佳,自設立之日起連續3 年營業額為零,詎共同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暨意圖詐取投資大眾之投資款等犯意,於:(一)89年元月間,向張龍憲出示揚崴公司簡介等資料,並佯稱「揚崴公司所生產之機車化油器產品具有非常強之競爭力及市場性,並獲得許多國家之專利權,預估揚崴公司89年度盈餘為新臺幣2 億8,000 萬餘元,90年度盈餘為3 億7,000 萬餘元,91年度盈餘為5 億餘元,公司並擬於89年下半年或90年上半年向美國申請NASDAQ股票上市,邀請張龍憲擔任揚崴公司副董事長,由張龍憲指定財務副總之人選,每兩個月召開乙次董事會」等語,致張龍憲陷於錯誤,於89年2 月1 日與巳○○簽訂合作經營契約書,由張龍憲以總價1 億9,5 00萬元之價格,向巳○○等購入揚崴公司800 萬股之股票,並由張龍憲簽發容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依約支付1 億5,000 萬元,並另行簽發4,500 萬元支票與巳○○、卯○○2 人,以履行該項交易。(二)89年3 月10日向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報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於獲核准後,即以取得化油器專利權為藉口,詐取投資大眾之股款2 億6,000 萬元。然於取得投資人增資款後,卻利用該款項炒作華南產險公司之股票,於89年度共動用公司資金買入股票2 億8,829 萬9,000 元,但僅於帳上認列購買華南產險公司股票1 億5,141 萬9,000 元,餘款1 億3,588 萬元則予侵占入己。(三)89年3 、4 月間,利用揚崴公司資金炒作華南產險公司股票,造成鉅額虧損後,2 人為解決其資金短缺情況,乃於同年公司帳上利用不實之「會計科目」,將公司之資金套出,以解決其個人之資金需求。(四)89年間,2 人因炒作華南產險公司股票,造成嚴重虧損,為掩飾其挪用資金及鉅額虧損事實,不惜利用不實之財務報表,致揚崴公司原簽證之資誠會計師事務所王偉臣、曾惠瑾會計師,拒絕辦理該公司89年度之財務報表簽證工作。被告巳○○、卯○○乃另商請嘉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黃美美、陳慶堃會計師辦理簽證。因揚崴公司為股票公開發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 項第2 款及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7 款規定,更換會計師簽證必須提報公司董事會通過後,公告並檢附董事會決議,及將公告資料向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報備核准始可。被告巳○○、卯○○為達其更換會計師之目的,明知並未召開董事會,張龍憲亦從未出席該董事會,竟共同偽造89年12月5 日上午10時在公司召開之會議議事錄,虛偽記載由巳○○擔任主席、「為因應揚崴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需要,自民國89年度起財務報表查核簽證會計師擬由原任資誠會計師事務所王偉臣會計師、曾惠瑾會計師,變更為嘉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黃美美會計師、陳慶堃會計師,提請公決」之內容,並虛偽作出照案通過之決議。(五)89年5 月30日,二人又於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130號6 樓,成立易卡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擁有多國專利權為由,誘使投資大眾以每股20元至30元不等之價格購買其股票,並於募得全部資本後,反將前開專利權賣回給日本株式會社,藉以掏空易卡公司之資產。而後復以他人名義,在臺北市○○○路○ 段25號11樓,成立一卡國際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由被告巳○○在大陸操控,被告卯○○則在臺灣配合執行,在未經揚崴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之情形下,將該公司之機車化油器、專利權、公司印信全數攜往大陸,與大陸企業合作,然從未將赴大陸投資之情形,告知股東知悉云云,因認被告巳○○、卯○○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等罪嫌。惟訊據被告巳○○、卯○○均否認該等犯罪事實,又依所提事證,亦難認確實構成犯罪且與本案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6條、第47條、第74條第1 款、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附表一:(揚崴公司之銷項統一發票) ┌──┬─────┬───────┬─────┬─────┬────┬────┐ │編號│開立統一發│充作進項之公 │統一發票 │統一發票 │統一發票│備 註│ │ │票之公司名│司名稱 │字軌 │銷售金額 │開立年、│ │ │ │稱 │ │ │(元) │月 │ │ ├──┼─────┼───────┼─────┼─────┼────┼────┤ │1 │揚崴公司 │寶閣公司 │TM00000000│ 8,816,000│8802 │ │ ├──┼─────┼───────┼─────┼─────┼────┼────┤ │2 │揚崴公司 │寶閣公司 │VH00000000│10,900,000│8806 │ │ ├──┼─────┼───────┼─────┼─────┼────┼────┤ │3 │揚崴公司 │寶閣公司 │WD00000000│ 8,866,000│8808 │ │ ├──┼─────┼───────┼─────┼─────┼────┼────┤ │4 │揚崴公司 │新師公司 │XB00000000│20,000,000│8810 │ │ ├──┼─────┼───────┼─────┼─────┼────┼────┤ │5 │揚崴公司 │新師公司 │XB00000000│ 952,381│8810 │ │ ├──┼─────┼───────┼─────┼─────┼────┼────┤ │6 │揚崴公司 │允輝公司 │XZ00000000│ 7,350,000│8812 │ │ ├──┼─────┼───────┼─────┼─────┼────┼────┤ │7 │揚崴公司 │允輝公司 │XZ00000000│ 2,254,000│8812 │ │ ├──┼─────┼───────┼─────┼─────┼────┼────┤ │8 │揚崴公司 │新師公司 │AT00000000│ 3,300,000│8906 │ │ ├──┼─────┼───────┼─────┼─────┼────┼────┤ │9 │揚崴公司 │新師公司 │AT00000000│ 2,200,000│8906 │ │ ├──┼─────┼───────┼─────┼─────┼────┼────┤ │10 │揚崴公司 │新師公司 │AT00000000│ 3,300,000│8906 │ │ ├──┴─────┴───────┴─────┼─────┴────┴────┤ │ 合 計 │67,938,381 │ └──────────────────────┴───────────────┘ 附表二:(允輝公司、泰庭公司、新師公司之銷項統一發票) ┌──┬─────┬───────┬─────┬─────┬────┬────┐ │編號│開立統一發│充作進項之公 │統一發票 │統一發票 │統一發票│備 註│ │ │票之公司名│司名稱 │字軌 │銷售金額 │開立年、│ │ │ │稱 │ │ │(元) │月(日)│ │ ├──┼─────┼───────┼─────┼─────┼────┼────┤ │1 │允輝公司 │揚崴公司 │YB00000000│ 405,000│881126 │公訴人漏│ │ │ │ │ │ │ │列 │ ├──┼─────┼───────┼─────┼─────┼────┼────┤ │2 │允輝公司 │揚崴公司 │YB00000000│ 486,000│8812 │ │ ├──┼─────┼───────┼─────┼─────┼────┼────┤ │3 │允輝公司 │揚崴公司 │YB00000000│ 290,000│8812 │ │ ├──┼─────┼───────┼─────┼─────┼────┼────┤ │4 │允輝公司 │揚崴公司 │YB00000000│ 405,000│8812 │ │ ├──┼─────┼───────┼─────┼─────┼────┼────┤ │5 │允輝公司 │揚崴公司 │YB00000000│ 4,600,000│8812 │ │ ├──┼─────┼───────┼─────┼─────┼────┼────┤ │6 │允輝公司 │揚崴公司 │YZ00000000│ 7,600,000│8901 │ │ ├──┼─────┼───────┼─────┼─────┼────┼────┤ │7 │允輝公司 │揚崴公司 │YZ00000000│13,500,000│8902 │公訴人漏│ │ │ │ │ │ │ │列 │ ├──┼─────┼───────┼─────┼─────┼────┼────┤ │8 │允輝公司 │揚崴公司 │ZX00000000│ 36,000│8903 │ │ ├──┼─────┼───────┼─────┼─────┼────┼────┤ │9 │允輝公司 │揚崴公司 │ZX00000000│ 146,269│8904 │ │ ├──┼─────┼───────┼─────┼─────┼────┼────┤ │10 │允輝公司 │揚崴公司 │ZX00000000│ 66,667│8904 │ │ ├──┼─────┼───────┼─────┼─────┼────┼────┤ │11 │允輝公司 │揚崴公司 │ZX00000000│ 56,700│8904 │ │ ├──┼─────┼───────┼─────┼─────┼────┼────┤ │12 │允輝公司 │揚崴公司 │ZX00000000│ 190,350│8904 │ │ ├──┼─────┼───────┼─────┼─────┼────┼────┤ │13 │允輝公司 │揚崴公司 │ZX00000000│ 145,800│8904 │ │ ├──┼─────┼───────┼─────┼─────┼────┼────┤ │14 │允輝公司 │揚崴公司 │ZX00000000│ 58,887│8904 │ │ ├──┼─────┼───────┼─────┼─────┼────┼────┤ │15 │允輝公司 │揚崴公司 │ZX00000000│ 1,200│8904 │ │ ├──┼─────┼───────┼─────┼─────┼────┼────┤ │16 │允輝公司 │揚崴公司 │ZX00000000│ 2,400│8904 │ │ ├──┼─────┼───────┼─────┼─────┼────┼────┤ │17 │允輝公司 │揚崴公司 │AV00000000│ 486,000│8905 │ │ ├──┼─────┼───────┼─────┼─────┼────┼────┤ │18 │允輝公司 │揚崴公司 │AV00000000│ 2,120,000│8905 │ │ ├──┼─────┼───────┼─────┼─────┼────┼────┤ │19 │允輝公司 │揚崴公司 │AV00000000│ 3,180,000│8905 │ │ ├──┼─────┼───────┼─────┼─────┼────┼────┤ │20 │允輝公司 │揚崴公司 │AV00000000│ 2,650,000│8905 │ │ ├──┼─────┼───────┼─────┼─────┼────┼────┤ │21 │允輝公司 │揚崴公司 │AV00000000│ 9,300│8906 │ │ ├──┼─────┼───────┼─────┼─────┼────┼────┤ │22 │允輝公司 │揚崴公司 │BT00000000│ 500,000│8907 │ │ ├──┼─────┼───────┼─────┼─────┼────┼────┤ │23 │允輝公司 │揚崴公司 │BT00000000│ 5,800,000│8907 │ │ ├──┼─────┼───────┼─────┼─────┼────┼────┤ │24 │允輝公司 │揚崴公司 │BT00000000│ 567,000│8908 │ │ ├──┼─────┼───────┼─────┼─────┼────┼────┤ │25 │允輝公司 │揚崴公司 │BT00000000│ 6,500,000│8908 │ │ ├──┼─────┼───────┼─────┼─────┼────┼────┤ │26 │允輝公司 │揚崴公司 │CR00000000│ 1,500,000│8909 │公訴人漏│ │ │ │ │ │ │ │列 │ ├──┼─────┼───────┼─────┼─────┼────┼────┤ │27 │允輝公司 │揚崴公司 │CR00000000│ 1,500,000│8909 │公訴人漏│ │ │ │ │ │ │ │列 │ ├──┼─────┼───────┼─────┼─────┼────┼────┤ │28 │泰庭公司 │揚崴公司 │AV00000000│ 3,295│8906 │ │ ├──┼─────┼───────┼─────┼─────┼────┼────┤ │29 │泰庭公司 │揚崴公司 │AV00000000│ 2,385,000│8905 │ │ ├──┼─────┼───────┼─────┼─────┼────┼────┤ │30 │泰庭公司 │揚崴公司 │AV00000000│ 1,855,000│8905 │ │ ├──┼─────┼───────┼─────┼─────┼────┼────┤ │31 │泰庭公司 │揚崴公司 │AV00000000│ 2,385,000│8905 │ │ ├──┼─────┼───────┼─────┼─────┼────┼────┤ │32 │泰庭公司 │揚崴公司 │AV00000000│ 1,855,000│8905 │ │ ├──┼─────┼───────┼─────┼─────┼────┼────┤ │33 │泰庭公司 │揚崴公司 │AV00000000│ 8,844│8906 │ │ ├──┼─────┼───────┼─────┼─────┼────┼────┤ │34 │泰庭公司 │揚崴公司 │BT00000000│ 18,680│8907 │ │ ├──┼─────┼───────┼─────┼─────┼────┼────┤ │35 │泰庭公司 │揚崴公司 │BT00000000│ 8,400,000│8908 │公訴人漏│ │ │ │ │ │ │ │列 │ ├──┼─────┼───────┼─────┼─────┼────┼────┤ │36 │泰庭公司 │揚崴公司 │BT00000000│ 8,729│8908 │ │ ├──┼─────┼───────┼─────┼─────┼────┼────┤ │37 │泰庭公司 │揚崴公司 │CR00000000│ 10,251│8910 │公訴人漏│ │ │ │ │ │ │ │列 │ ├──┼─────┼───────┼─────┼─────┼────┼────┤ │38 │泰庭公司 │揚崴公司 │CR00000000│ 5,928│8910 │公訴人漏│ │ │ │ │ │ │ │列 │ ├──┼─────┼───────┼─────┼─────┼────┼────┤ │39 │泰庭公司 │揚崴公司 │DP00000000│ 6,410│8912 │ │ ├──┼─────┼───────┼─────┼─────┼────┼────┤ │40 │新師公司 │揚崴公司 │VH00000000│ 380,952│8805 │ │ ├──┼─────┼───────┼─────┼─────┼────┼────┤ │41 │新師公司 │揚崴公司 │WF00000000│ 8,970,000│8807 │ │ ├──┼─────┼───────┼─────┼─────┼────┼────┤ │42 │新師公司 │揚崴公司 │WF00000000│ 3,105,000│8807 │ │ ├──┼─────┼───────┼─────┼─────┼────┼────┤ │43 │新師公司 │揚崴公司 │WF00000000│ 7,300,000│8808 │ │ ├──┼─────┼───────┼─────┼─────┼────┼────┤ │44 │新師公司 │揚崴公司 │XD00000000│ 607,500│8810 │ │ ├──┼─────┼───────┼─────┼─────┼────┼────┤ │45 │新師公司 │揚崴公司 │XD00000000│ 259,200│8810 │ │ ├──┼─────┼───────┼─────┼─────┼────┼────┤ │46 │新師公司 │揚崴公司 │XD00000000│ 307,800│8810 │ │ ├──┼─────┼───────┼─────┼─────┼────┼────┤ │47 │新師公司 │揚崴公司 │YB00000000│ 169,038│8812 │公訴人漏│ │ │ │ │ │ │ │列 │ ├──┼─────┼───────┼─────┼─────┼────┼────┤ │48 │新師公司 │揚崴公司 │YZ00000000│ 6,600,000│8901 │ │ ├──┼─────┼───────┼─────┼─────┼────┼────┤ │49 │新師公司 │揚崴公司 │YZ00000000│12,600,000│8902 │ │ ├──┼─────┼───────┼─────┼─────┼────┼────┤ │50 │新師公司 │揚崴公司 │CR00000000│ 4,860,000│8909 │ │ ├──┴─────┴───────┴─────┼─────┴────┴────┤ │ 合 計 │114,904,200 │ └──────────────────────┴───────────────┘ 附表三: ┌──┬─────┬───────┬─────┬─────┬────┬────┐ │編號│開立統一發│充作進項之公 │統一發票 │統一發票 │統一發票│備 註│ │ │票之公司名│司名稱 │字軌 │銷售金額 │開立年、│ │ │ │稱 │ │ │(元) │月 │ │ ├──┼─────┼───────┼─────┼─────┼────┼────┤ │1 │畢科公司 │泰庭公司 │AV00000000│ 2,340,000│8905 │ │ ├──┼─────┼───────┼─────┼─────┼────┼────┤ │2 │畢科公司 │泰庭公司 │AV00000000│ 1,820,000│8905 │ │ ├──┼─────┼───────┼─────┼─────┼────┼────┤ │3 │畢科公司 │泰庭公司 │AV00000000│ 2,340,000│8905 │ │ ├──┼─────┼───────┼─────┼─────┼────┼────┤ │4 │畢科公司 │泰庭公司 │AV00000000│ 1,820,000│8905 │ │ ├──┴─────┴───────┴─────┼─────┴────┴────┤ │ 合 計 │8,320,000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金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