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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2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侯志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225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晚間十時許起,在臺北市○○○路某PUB 店內飲用萊姆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年一月十九日凌晨四時許,騎乘為通盈車業行所有之車牌號碼LX六-五九九號重型機車並搭載郭信廷,沿臺北縣三重市中山橋由三重市往新莊市方向行駛,於當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行經中山橋機車道時,竟因酒後駕車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疏未注意而擦撞機車道左側之汽機車分隔島,致乘客郭信廷受有顱內出血、雙側肺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亦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腰擦傷、左膝擦傷及右膝擦傷之傷害。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凌晨四時五十三分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四二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縣立醫院甲種驗傷診斷證明書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

(三)現場照片十二幀。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被告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四二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致發生本件車禍,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侯志融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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