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41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樊季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3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害人甲○○於警詢之供述及證人劉猷生於警詢時之證詞,暨卷附現場照片12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 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一般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綜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被告漠視法律,猶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公路上,且撞擊騎乘機車之甲○○,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曾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板簡字第3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於93年5 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兩次因酒醉駕車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及其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樊季康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3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