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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三八五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04 日

法官張宏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三八五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第三行「持」字下補充「其所有」;㈡證據補充:「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已有二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財物數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螺絲起子一支雖未扣案,惟其乃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法 官 張 宏 節

書記官 潘 文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三八五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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