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21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21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萬通開發有限公司
- 即受處分人
- 代表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5年4 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B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萬通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萬通公司)所有之車號4829-FG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4年9 月24日1 時1 分許,在旗津中洲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叉路口闖紅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5,400 元,罰鍰限於95年5月14日前繳納,並註明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萬通公司從未收受違規罰單,後卻遭台北區監理所裁決需加罰一倍罰金。又萬通公司於95年5 月15日申訴書違規通知單也確未送達,然台北區監理所自用車裁罰課以寄存送達為由處以加罰,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四、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經查,異議人設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84號1 樓」,裁決書之送達地址亦與異議人之戶籍地相同,且於95年4 月18日送達異議人戶籍地由異議人之代表人親自收受該裁決書,並蓋有「甲○○」之印文1 枚,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揆之上開法律規定,於本人收受之時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之規定,加上在途期間2 日,異議人至遲應於95年5 月10日提出異議,而異議人卻至95年6 月22日始提出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收戳印可稽,顯已逾20日之聲明異議期間,且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異議人所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