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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5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管條例聲異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王瑜玲

  • 當事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58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四0-CG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 案號: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九分許,駕駛鵬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七八一-CD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中山高架橋(北向),在限定最高時速五十公里之路段,以時速七十三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自動測速照相儀器測定行車速度後,以拍照採證方式,為警逕行掣單舉發而處罰汽車所有人鵬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嗣經鵬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違規駕駛人為異議人後,乃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經警方提供資料發現,時速七十三公里,每秒行進二十.二七公尺,0.八秒應行進十六.二二公尺,經二張照片比對,相差距離有誤,不足十六公尺,本人行經該路段有注意行車速度,應為該儀器誤差;且該儀器係國外製造檢驗,於本國地理、緯度、氣候有所差異,理應由本國政府核准之檢驗場所,於現場檢驗精確度與準確度,才合於本地環境標準,避免誤差過大云云。 三、按行政罰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經制訂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施行,該法第五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記點之裁罰,係屬行政罰法中所稱行政罰之性質,自有前開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之適用。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經行政院以院臺交字第0九五00八七六八五號令發布其中第四十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惟修正後第四十條及第六十三條關於超速行駛而應裁處罰鍰及記違規點數等規定,均未變更。查本件異議人違規之行為時係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而原處分機關裁處時為九十五年四月二日,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及第六十三條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可知異議人上揭違規行為時及原處分機關裁處時,均係於新法修正施行前所為,是以本件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適用原處分機關裁處時之法律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四十條及第六十三條論處。末按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當場不能掣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復為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所明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九分許,駕駛鵬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七八一-CD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中山高架橋(北向),在限定最高時速五十公里之路段,以時速七十三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自動測速照相儀器測定行車速度後,以拍照採證方式,為警逕行掣單舉發而處罰汽車所有人鵬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嗣經鵬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違規駕駛人為異議人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乃於九十五年四月二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四0-CG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事實,除據異議人坦承在前述時間及地點駕駛上揭車輛一節屬實外,並有前開裁決書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件以及 採證照片影本二張附卷可稽。而依前開採證照片上方所顯示之數據,最上行係違規時間(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凌晨一時九分)、中間行左邊欄位分別表示車道別及二張照片拍攝時差(即0.八秒)、右邊欄位係感應圈之距離(即二百公分)、最下行左邊欄位係案件流水號碼、右邊欄位其第一張代表拍攝地點之代號、第二張即指測得之行車速度(即時速七十三公里),此據臺北縣政府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北縣警交字第0九五00三七九二七號函述綦詳。且本件微電腦自動測速照相儀器,係從車輛接觸到第一只感應線圈開始計時,車輛接觸到第二只感應線圈時停止計時,再以「二只感應線圈之距離」除以「車輛行經二只感應線圈之時間」,計算出行車速度,至「車輛行經二只感應線圈之時間」係由電腦自行計算,不會顯示在採證照片上,亦經該儀器架設廠商志伸股份有限公司以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志字第0六BB-一一七號及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志字第0六BB-二一七號等函文說明綦詳。顯見本件違規車輛經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七十三公里,係依「二只感應線圈之距離(即二百公分)」除以「車輛行經二只感應線圈之時間(由微電腦自動測速照相儀器自動測得,不會顯示在採證照片上)」計算得出之結果;而異議人誤以其個人目測「二張照片上所顯示車輛距離」以及前開採證照片上所顯示之「二張照片拍攝時差(即0.八秒)」,自行推算並認本件測定之行車速度有錯,顯有誤會。抑且,本件微電腦自動測速照相儀器之製造商為荷蘭商GATSOMETER B. V. 公司,因目前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尚無相關施檢規範,係採用原製造國標準局檢驗合格,其誤差值為正負三公里,符合國際檢驗標準,且該儀器操作溫度為攝氏負二十度至正六十度,在國內使用時,皆在其溫度範圍內,故不會因氣候環境不同而出現誤差,亦經志伸股份有限公司以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志字第0六BB-二三四號函覆明確,並檢附產品說明書一份為憑,是異議人空言揣測、質疑前開微電腦自動測速照相儀器之精準程度,自難認屬有據,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駕駛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甚明。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對異議人之上揭違規行為,裁處罰鍰一千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依法並無違誤,所裁罰之金額亦無不當之處。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瑜 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黃 頌 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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