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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8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鄧雅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98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704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釘鈸及鐵鎚各壹支均沒收。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釘鈸及鐵鎚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4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5 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三罪刑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24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入監執行於93年1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1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送監執行於94年11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復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5年9 月12日9 時30分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582 號之新隆企業社鐵工廠(起訴書疏未敘明時間及地點),甲○○並攜帶其所有之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可供作兇器用之釘鈸、鐵鎚各1 支,與乙○○共同著手拆卸該址鐵工廠內丙○○所有之鐵捲門之際,為丙○○即時發現而未得手,丙○○並隨即通知警員到場,為警當場查獲甲○○、乙○○二人,且扣得甲○○所有而持以行竊之前開釘鈸及鐵鎚各1 支。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查獲照片6 幀附卷可稽,且有被告甲○○所有而持以行竊之釘鈸、鐵鎚各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二人持以行竊之釘鈸、鐵鎚各1 支,均係屬金屬材質甚為堅硬銳利,此有照片2 幀佐卷可參,足認上開物品在客觀上皆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誤。核被告二人攜帶客觀上屬兇器之釘鈸、鐵鎚各1 支而共同著手實行竊盜而未遂之行為,所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已著手於攜帶兇器而竊盜之犯罪行為之實行,然未達取得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程度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再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甲○○時值壯年,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又被告乙○○甫滿18歲,年紀尚輕,惟其二人均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衡及其智識、品行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釘鈸、鐵鎚各1 支,均係被告甲○○所有而供被告二人持以行竊之物,業經被告二人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存卷可考,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就被告乙○○部分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鄧雅心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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