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3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1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991 號、毒偵字第6520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吸食管壹支、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31日,以95年度簡字第111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本院於96年1 月24日以95簡上字第733 號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於本件不購成累犯)。其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依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4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31日釋放,並於同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4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警惕,於上開前案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反覆延續施用第2 級毒品之犯意,⑴先於95年7 月15日凌晨1 、2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13 號「菁鳥旅社」202 室內,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為警於翌(16)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上開旅社房間內查獲,並扣得吸食管1 支、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⑵復於95年7 月20日上午6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上某家賓館內,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為警於翌(21)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後埔街口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經警2 次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供承不諱,且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同年八月九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並有吸食管1 支、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毒品時間相距甚近,顯係基於反覆延續施用毒品之包括犯意,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本件施用毒品次數不多,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其內安非他命殘渣因量微無法秤重,且與包裝袋無法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吸食管1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又本件被告雖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31日,以95年度簡字第11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本院於96年1 月24日以95簡上字第733 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上開案件被告最後一次經警查獲時間為95年5 月11日,本件被告被訴施用安非他命經警查獲之時間則為同年7 月16日及21日,時間相距已逾二個月有餘。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從前案經警查獲後至本件經警查獲之二個多月間,並未再施用安非他命,而且在前案經警查獲後就去上班沒有再施用毒品,到了7 月15日當天因為朋友約,所以忍不住又再施用毒品了等語(見本院96年3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本件被告自95年7 月15 日 起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顯係又一另行起意之犯行,與前案判決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並無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該案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