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8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3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前往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五六八巷三十八號之工廠,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一支(未扣案),卸下該處鐵窗之螺絲後,搬開鐵窗踰越入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放置於上址三樓之現金新臺幣二萬五千元及金牌二面,得手後逃逸無蹤。嗣乙○○發覺財物遭竊,經報警處理,警方在前述鐵窗上採得指紋二枚送驗,結果與丙○○右中指、右小指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刑紋字第0940032791號鑑定書一份、證物清單一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二張及T字型扳手實物圖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鐵窗與一般門扇有別,乃屬防閑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九八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即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同院復有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持以卸下上址鐵窗螺絲之T字型扳手雖未扣案,惟該扳手之握柄約十五公分,全長約二十公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不諱,並有證人乙○○繪製之T字型扳手實物圖一紙存卷可參,且該扳手既足以卸下鐵窗螺絲,質地自屬堅硬,持以揮擊顯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持以犯罪之T字型扳手屬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物,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稍有未合,惟此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竊得之財物價值不低,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持以犯罪之T字型扳手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丁○○、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