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27 日
- 法官徐蘭萍、林淑婷、林漢強
- 被告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48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蕭介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3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待到案後另行審結)、甲○○、乙○○(另經檢察官聲請進行協商程序)、丙○○分別為英屬維京群島商柏昇資產有限公司(下稱柏昇公司,設於臺北縣中和巿連城路268 號18樓之7 ,登記營業項目為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之名義負責人、執行副總經理暨實際負責人、執行副總經理特別助理(負責柏昇公司之會計、總務、客戶認購同意書之稽核及彙整)、專員(負責仲介買賣股票之推銷),渠等明知柏昇公司並非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證券業務之證券商,仍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0年起,以柏昇公司之名義,對外向不特定客戶推銷香港地區天鷹電腦集團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天鷹公司)及上聲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下稱上聲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並與香港地區之香港寶來富證券公司(下稱寶來富公司)合作,而從事香港地區股票之投資顧問業務及仲介買賣業務。於91年1 月間,齊澤華、李靜儀經由被告丙○○之介紹,透過柏昇公司及寶來富公司,分別以新臺幣(下同)約46萬元及10多萬元,購得天鷹公司未上市之股票,此外,被告丙○○自身亦透過柏昇公司及寶來富公司,以69萬元購得天鷹公司30萬股之股票,其後於91年3 月間,天鷹公司在香港股市掛牌上市後,股價上漲,柏昇公司遂陸續代理客戶賣出股票獲利。於91年7 月間,齊澤華、李靜儀、黃奕浩復經由被告丙○○之介紹,透過柏昇公司及寶來富公司,分別以新臺幣約40多萬元、50多萬元及43萬元,購得上聲公司未上市之股票,此外,被告丙○○自身亦透過柏昇公司及寶來富公司,以22萬元購得上聲公司之股票,然91年8 月間上聲公司上市後,股價並未如預期上漲,柏昇公司遂協助客戶於香港地區之寶來證券有限公司開戶後,將客戶所持有之股票轉入該證券帳戶。因認被告丙○○與被告丁○○、甲○○、乙○○共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之罪等語。 二、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即係所謂之證券業務,同法第15條規定甚明,另同法第179 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之負責人。」,可知法人違反證券交易法時,應由實際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人負責,故除登記負責人之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亦該當本條之犯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884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惟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分別足資參考。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之犯行,辯稱:伊工作內容是打電話向客戶推銷公司承作的中國大陸及香港未上市公司股權,資料大部分由公司提供,伊也會上網找一些資料,以便向客戶解說;伊不負責員工訓練的工作;也相信公司推薦的未上市股權都會賺錢,所以伊及妹妹蕭名余等親友都有購買,結果有賺有賠,並沒有詐欺投資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柏昇公司之營業項目為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而被告丁○○、甲○○、乙○○、丙○○分別於該公司內任職為負責人、執行副總經理、執行副總經理特別助理及專員等職務。被告甲○○、丁○○自90年起,利用刊登報紙、網路廣告吸收年滿18歲之新進員工,向不特定客戶推銷天鷹公司及上聲公司之未上市股票,而從事香港地區股票之投資顧問業務及仲介買賣業務,為被告丙○○所不否認,並有卷附寶來證券有限公司出具之上聲公司對帳資料、收款憑條、上聲及天鷹公司網頁查詢資料等在卷為據。又被告丙○○介紹客戶齊澤華、李靜儀購買天鷹公司未上市之股票,及介紹齊澤華、李靜儀、黃奕浩購買上聲公司未上市之股票,亦經證人齊澤華、李靜儀、黃奕浩證述明確,為被告丙○○所不爭執。然由上開事證,僅能證明柏昇公司有非券商經營證券交易之事實,以及被告丙○○有以業務專員身分介紹客戶購買股票之事實,至於被告丙○○是否為柏昇公司行為之負責人,或與負責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人,不能僅以上開事實推論,而應舉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丙○○對於柏昇公司之經營運作有一定之參與程度。 ㈡而柏昇公司固然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證券交易之行為,惟證人即柏昇公司之員工陳筱妤證稱:公司的成員有丁○○、甲○○,再來是業務總監黃光增、乙○○,再來是專員,專員有很多個,丙○○是專員,專員要聽他的主管及業務經理的指示等語(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287 號卷二第69-71 頁);證人即柏昇公司顧問李健聖證稱:丙○○是專員,負責開發客戶,是用電話問卷隨機撥打訪談,丙○○的主管是楊富凱,專員要聽從主管從事業務等語(同前卷第105-107 頁);證人即柏昇公司員工楊富凱公司證稱:公司的負責人是丁○○,平常有事是聯絡甲○○,甲○○會說要與上面的人討論,甲○○不在臺灣時,有事情跟乙○○說;至於丙○○是專員,負責銷售部分及一部分教育訓練(均見同前卷第 110-111 頁、第113-114 頁)。顯見柏昇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丁○○,但平時運作均由被告甲○○負責,或由被告乙○○轉知被告甲○○。至於被告丙○○僅負責業務工作,對於公司之經營既無參與之權,實際上亦無行政管理、經營運作之權責。而客戶開發、聯繫,係被告丙○○僅依雇主指示服勞務之內容,不能謂為經營管理之一部分。至於柏昇公司之財務、行政、員工管理、工作分派等事務,被告丙○○均無從置喙,實難認其與柏昇公司負責人就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且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承:柏昇公司總經理是丁○○,我是副總經理,下轄4 層級即黃光增、陳靜、李健聖、乙○○,以下是主任、專員;公司由我推動及決策等(見92年度偵字第15280 號卷第93頁)。與證人陳筱妤證稱:公司實際負責人是甲○○,他在大陸期間由黃光增、陳靜、李健聖、乙○○共同負責等語相符(見同前卷第37-1頁);參以再警詢時同時到案之專員有8 人、主任3 人(見同前卷第38頁),均表示主任、專員等僅負責公司之業務、招攬客戶等事項,並未提及有何參與公司運作等情。而柏昇公司有專員多名,若其餘專員、主任均無從參與公司營運,豈可能獨厚被告丙○○,使被告丙○○以專員身分即可參與公司之決策及營運?顯見擔任專員之被告丙○○確實僅係柏昇公司之業務人員,受命執行公司業務,難認與公司負責人對於違反證券交易法有共犯結構,更不能僅因證人齊華澤、李靜儀、黃奕浩係受被告丙○○推銷投資股票,即認為被告丙○○亦屬柏昇公司之經營階層。 ㈣復參以證人蔡至聖(柏昇公司經理)所述:公司的負責人是丁○○,實際運作為甲○○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5820 號卷第16頁);證人李健聖所述:公司負責人為丁○○、執行副總是甲○○,副總特助乙○○,下轄二業務總監、一個顧問團、下轄二經理,經理下有三主任,主任下有九位專員等語(見同前卷第46頁),顯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何參與柏昇公司經營運作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柏昇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丁○○,平時運作則由被告甲○○負責,其不在時被告乙○○亦參與運作,惟柏昇公司之實際運作與被告丙○○無涉,其僅受命招攬顧客,推銷公司業務推薦投資標的,難認與柏昇公司負責人就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規定雖可處罰及於法人及行為之負責人,惟被告丙○○既非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負責人,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與柏昇公司之負責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以首揭說明,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林漢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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