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9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5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 字型扳手壹枝沒收之。
事實
一、乙○○曾因偽造文書及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5 月,嗣經同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77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民國94年11月10日假釋,已於94年12月17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乙○○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11月13日22時1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18 巷口,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可供兇器使用之T 字型扳手1 枝,插入甲○○所有之車號QSH-833 號輕型機車之電門,啟動該機車後駛離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乙○○騎乘該機車行經同縣市○○街132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後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T 字型扳手1 枝。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1 紙附卷可憑,復有上開T 字型扳手1 枝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均不爭執上揭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上開T 字型扳手1 枝,質地堅硬,可單手握執插入機車電門內強力轉動以啟動機車,則該扳手客觀上足以威脅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被告持該扳手竊取他人之機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末查被告曾因偽造文書及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5 月,嗣經同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77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民國94年11月10日假釋,已於94年12月17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T 字型扳手1 枝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