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1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易字第51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4 月21日第一審判決(95年度易字第5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規定甚明。本件判決正本經向上訴人即被告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290 巷5 弄5 號4 樓之住所送達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經郵政機關於95年5 月4 日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上址門首,一份置於上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後即95年5 月15日業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經加計在途期間二日後,上訴期間應於95年5 月26日屆滿,惟上訴人竟遲至95年6 月7 日始誤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之臺灣高等法院收狀戳在卷可按,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