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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8 日
  • 法官
    鄭水銓

  • 當事人
    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99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撤緩偵字第七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其重製物為光碟,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扣案之光碟「多啦A夢-大雄與翼之勇者」貳片、「天方夜譯」貳片、「雲之王國」貳片、「惑星之謎」貳片、「迷宮之旅」貳片、「多啦A夢-大雄與機器人王國」貳片、帳單伍張、光碟目錄拾捌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一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緩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消滅,仍不知警惕。其明知著作名稱為「多啦A夢- 大雄與翼之勇者」、「天方夜譯」、「雲之王國」、「惑星之謎」、「迷宮之旅」、「多啦A夢- 大雄與機器人王國」等六部影音光碟著作,為台北縣中和市○○路二四九號七樓「亞洲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享有合法授權取得在台灣地區之發行、製作、生產、銷售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物,非經亞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意圖營利而散布。詎乙○○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四月中旬,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六十一號前其所經營之路邊攤位,向不詳真實年籍,綽號「帥哥」之成年男子,以每片光碟單價新台幣(下同)五十元之價格,買進未經授權許可,侵害亞洲公司著作財產權之上開內容重製光碟一批,旋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九時許止,在上址攤位以每片一百元之價格,連續出賣與不特定人,以此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侵害亞洲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九時許,經亞洲公司人員發覺報警處理,在上址攤位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販餘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影音光碟「多啦A夢-大雄與翼之勇者」二片、「天方夜譯」二片、「雲之王國」二片、「惑星之謎」二片、「迷宮之旅」二片、「多啦A夢-大雄與機器人王國」二片(以上合計十二片),供販賣盜版光碟犯罪用之帳單五張、光碟目錄十八張。在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應履行之事項後,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三一四號為緩起訴處分,惟乙○○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定之事項,再經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五年度撤緩字第二十九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 二、案經亞洲公司代表人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亞洲公司代理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盜版光碟廣告、錄影帶審查合格證書、協議書、總代理授權合約書在卷可稽,且有盜版光碟片十二片、帳單五張、光碟目錄十八張扣案可供佐證。雖被告另辯稱:伊在緩起訴期間因失業,致一時無資力履行緩起訴所定捐款條件,現已找到工作,並當庭提出款項,盼能補救云云。然本件緩起訴處分業經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撤銷,並依法提起本訴,不能因事後再提出款項而回復已失效之緩起訴狀態,被告此部分辯解自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散布之光碟數量不多,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亞洲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修正刑法對緩刑宣告之要件,在「故意犯罪」部分之要件並無變動,而加上附擔條件之部分亦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緩刑規定。而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因賭博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一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緩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消滅,以未受宣告論,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亞洲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所受之損害,有和解書及匯款書在卷可憑,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三、扣案之影音光碟「多啦A夢-大雄與翼之勇者」二片、「天方夜譯」二片、「雲之王國」二片、「惑星之謎」二片、「迷宮之旅」二片、「多啦A夢-大雄與機器人王國」二片,以上合計十二片,係被告所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帳單五張、光碟目錄十八張,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水 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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