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6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胡堅勤、李君豪、王瑜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656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郭惠吉律師 賴俊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六0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五號),提起上訴,以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六號、第一八八九九號、第一八九00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之。犯罪事實 一、戊○○與甲○○原係同事關係,戊○○利用前曾受甲○○委託辦理銀行貸款之機會而取得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詎其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且工作不穩定,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五月間,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巿國慶路一八七之九號住處內,冒用甲○○之名義填寫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請書,並在該申請書「申請人中文簽名」欄、「英文簽名」欄內,分別偽造「甲○○」、「LIN SHIOW HWA 」之署押各一枚,表示甲○○向該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即信用卡申請書,再將之郵寄至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而行使之,致該公司承辦人員誤以為係甲○○本人申辦信用卡,乃核發以「甲○○」為持卡人、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卡予戊○○,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戊○○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於收受前開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之信用卡後,旋在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甲○○」署押一枚,表示「甲○○」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而偽造該私文書;又自九十年六月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止,連續多次持上揭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至各信用卡特約商店,以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甲○○」署押之方式刷卡消費,並將該等偽造之簽帳單交付各特約商店店員核對而行使之,致各該商店店員在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後,誤認其為合法之持卡人而均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消費購買之商品,足生損害於甲○○、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各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同年一月二十三日,連續四次持上揭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至金融機構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將信用卡預借密碼輸入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預借現金共六千五百元,致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其所預借之現金。其間,戊○○為避免遭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催討前開款項而自行陸續繳納部分還款金額,尚積欠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本金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未還。 二、戊○○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年八月間,在不詳地點,冒用甲○○名義填寫匯通商業銀行(匯通商業銀行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又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合併,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下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並在該申請書「正卡人簽名」欄內偽造「甲○○」署押一枚,表示「甲○○」向該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即信用卡申請書,再將之郵寄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而行使之,致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以為係甲○○本人申辦信用卡,乃核發以「甲○○」為持卡人、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信用卡予戊○○,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戊○○又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九十四年四月間,在不詳地點,冒用甲○○之名義分別填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並在該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立約人」欄、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親筆正楷中文簽名」欄及「立約人」欄內,偽造「甲○○」之署押共三枚,均表示「甲○○」向該銀行申請貸款之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即貸款申請書及貸款約定書,再將之郵寄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而連續二次行使之,致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以為係甲○○本人申請貸款,乃分別核撥貸款二十萬元、二十一萬元予「甲○○」,並扣除相關手續費及信保費後,先後匯款十八萬九千八百十一元、二十萬二千四百五十二元至戊○○指定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戊○○另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於收受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旋在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甲○○」署押一枚,表示「甲○○」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而偽造該私文書;又自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多次持上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至各信用卡特約商店,以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甲○○」署押之方式刷卡消費,並將該等偽造之簽帳單交付各特約商店店員核對而行使之,致各該商店店員在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後,誤認其為合法之持卡人而均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消費購買之商品,足生損害於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及各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另承前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同年八月四日、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同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同年五月二十六日,連續八次持上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至金融機構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將信用卡預借密碼輸入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預借現金共三萬二千五百元,致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其所預借之現金。其間,戊○○為避免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催討前開款項而自行陸續繳納部分貸款及信用卡帳款還款金額,尚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本金三十四萬二千一百六十三元未還。 三、戊○○再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在不詳地點,冒用甲○○之名義填寫玉山商業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並在該申請書「本人(借款人)親簽」欄內偽造「甲○○」署押一枚,表示「甲○○」向該銀行申請現金卡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即現金卡申請書,再將之郵寄至玉山商業銀行而行使之,致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以為係甲○○本人申請現金卡,乃核發以「甲○○」為持卡人、卡號00000 00000000號現金卡予戊○○,足以生損害於甲○○ 及玉山商業銀行。戊○○復承前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止,連續多次持上揭玉山商業銀行現金卡,至金融機構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將該現金卡密碼輸入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支借現金,致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其所支借之現金;其間,戊○○為避免遭玉山商業銀行催討前開款項而自行陸續繳納部分還款金額,迄至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止,尚積欠玉山商業銀行七萬六千二百元未還。 四、戊○○又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在不詳地點,冒用甲○○之名華之名義填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並在該申請書「立約人(借款人)親簽」欄內偽造「甲○○」署押一枚,表示「甲○○」向該銀行申請核發現用卡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即現用卡申請書,再將之郵寄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而行使之;又因資料填寫有誤,經該銀行承辦人員要求蓋印章以示更正,戊○○遂持其在不詳時間及地點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刻印店成年店員偽刻之「甲○○」印章,蓋印在前開現金卡申請書「帳號/卡號(匯款帳戶限立約人本人帳戶)」欄內而偽造「甲○○」印文一枚後,致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以為係甲○○本人申辦現金卡,乃核發以「甲○○」為持卡人、卡號0000000000 00號現金卡予戊○○,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戊○○復承前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止,連續多次持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現金卡,至金融機構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將該現金卡密碼輸入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支借現金,致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其所支借之現金;其間,戊○○為避免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催討前開款項而自行陸續繳納部分還款金額,迄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止,尚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十一萬一千五百八十八元未還。 五、戊○○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間、九十三年四月間,在不詳地點,冒用甲○○之名義分別填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趴趴熊卡、VISA MINI CARD)申請書,並在該申請書「正卡申請人親筆正楷中文簽名」欄內偽造「甲○○」署押共二枚,均表示「甲○○」向該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之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即信用卡申請書,再將之郵寄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而行使之,致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以為係甲○○本人申辦信用卡,乃核發以「甲○○」為持卡人、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予戊○○ ,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戊○○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收受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後,旋在該等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甲○○」署押共二枚,表示「甲○○」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而偽造該私文書;又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多次持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二張,至各信用卡特約商店,以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甲○○」署押之方式刷卡消費,並將該等偽造之簽帳單交付各特約商店店員核對而行使之,致各該商店店員在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後,誤認其為合法之持卡人而均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消費購買之商品,足生損害於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及各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另承前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持上揭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至址設臺北縣板橋巿國慶路一五一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將信用卡預借密碼輸入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預借現金二千元,致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其所預借之現金;其間,戊○○為避免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催討前開款項而自行陸續繳納部分還款金額,迄至九十五年八月十日止,尚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萬二千七百零五元未還。六、戊○○再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七月間,在不詳地點,冒用甲○○之名義同時填寫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快易金小額貸款申請書,並在該等申請書「申請人親簽」欄內偽造「甲○○」署押共三枚,表示「甲○○」向該銀行申請信用卡及小額貸款之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即信用卡申請書及快易金小額貸款申請書,再將之郵寄至安泰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及小額貸款而行使之,致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以為係甲○○本人申請信用卡及小額貸款,乃核發以「甲○○」為持卡人、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信用卡予戊○○,並核撥貸款五萬元至戊○ ○指定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安泰商業銀行。 七、戊○○更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間,在不詳地點,冒用甲○○之名義填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便利金申請書暨約定書,並在該申請書暨約定書「借款人中文親簽」欄內偽造「甲○○」署押二枚,表示「甲○○」向該銀行申辦貸款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即申請書暨約定,再將之郵寄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貸款而行使之,致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以為係甲○○本人申辦貸款,乃核撥貸款六萬元至戊○○指定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內,並約定貸款人應按月攤還五千元且與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款項合併計算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八、案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隊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管轄第一審之合議庭裁定改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以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未據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板橋簡易庭審理九十五年度板小字第一二九三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時、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綦詳,且據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理人丙○○、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代理人乙○○、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代理人楊榮元、告訴人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黃寄嶠、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代理人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明確,復有被害人甲○○出具之聲明書三份及切結書一份、被告立據之自白書一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二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冒用明細、便利金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動用明細、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持卡人計息查詢表、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玉山商業銀行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動用明細、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持卡基本資料、消費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簡易貸款件徵審系統申請人資料、申請記錄、歷史消費明細表各一件、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系統監錄影像翻拍畫面十二張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告先後冒用被害人甲○○之名義填寫申請書而向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現金卡或申辦貸款,致各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以為係被害人甲○○本人提出申請,遂分別核發信用卡、現金卡及核撥貸款予被告,嗣被告又持前開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及現金卡,至金融機構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支借現金或持以刷卡消費,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甲○○、各該銀行及信用卡特約商店。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本案所涉法律修正比較適用結果分敘如下: 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現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刑法分則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係以銀元為貨幣單位,且依現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第四條規定,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銀元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而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八五一八一號令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條文,該條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處罰,乃明訂「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此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即未再予修正。至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之處罰,則明訂「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此規定係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八六00二一九0九0號令公布增訂則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前開三罪處罰之罰金刑部分,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生效施行後,均改以新臺幣元為單位,且數額應分別提高三十倍、三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係以銀元為貨幣單位,且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部分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應提高十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之罰金刑部分則直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相較之下,就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部分,對被告而言,二者適用結果並無不同。惟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現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現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部分,已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提高。是綜合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法定刑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五十五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惟現行刑法已刪除前開關於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現行刑法既無連續犯及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則被告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論以連續犯以及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經整體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查被告先後冒用被害人甲○○之名義填寫申請書後郵寄予向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據以申請核發信用卡、現金卡或申辦貸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安泰商業銀行申請貸款之行為,因而致使該等銀行誤以為係被害人甲○○本人申辦而分別核撥款項予被告,核其所為,併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次查,被告先後持其冒用被害人甲○○之名義所申辦之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玉山商業銀行現金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現金卡及信用卡,至金融機構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輸入密碼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支借現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復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取得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旋在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甲○○」之署押,並持以至各信用卡特約商店,以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甲○○」署押之方式刷卡消費,並將該等偽造之簽帳單交付各特約商店店員核對而行使之,致各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消費購買之商品,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委託不知情之某刻印店成年店員,偽刻「甲○○」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刻印章進而偽造印文以及偽造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以不正方圴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行為、詐欺取財行為,時間均緊接,方法亦相同,所犯各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構成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其所犯上揭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六所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犯行以及犯罪事實欄五所示被告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之犯行,惟此部分事實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六號、第一八八九九號、第一八九00號)以及當庭聲明擴張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漏及審酌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六所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犯行以及犯罪事實欄五所示被告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之犯行;㈡又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間,冒用被害人甲○○之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便利金」貸款,經該銀行核撥貸款六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並約定貸款人應按月攤還五千元且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款項合併計算之,故其分期償還之款項乃先後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九、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同年二月二十四日計入該信用卡款項中,此觀諸卷附之該銀行便利金申請書暨約定書、冒用明細即知;是原審認被告係該六萬元乃「便利金」貸款之上限,而被告係分別在前述時間借款各五千元一節,尚有誤會。綜上,檢察官以原審漏未審酌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事實為由,執此指摘原判決未臻允當,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另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冒用被害人甲○○之名義申辦信用卡、現金卡及貸款,再持以盜刷消費及預借現金,期間長達五年之久,惟姑念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平日素行尚稱良好,而其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亦深具悔意,且已獲被害人甲○○之諒解,並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達成和解並按期償還積欠款項,有本院和解筆錄三件以及和解書二紙、償還切結書、還款協議書、繳款單各一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存根、快速繳款機服務紀錄單各五紙、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十張在卷可查,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金額等一份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而其犯罪後亦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積極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依約按期履行還款條件,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七點參照),併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六、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共十三枚、「LIN SHIOW HWA 」署押一枚及「甲○○」印文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至被告冒用被害人甲○○名義向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核發之信用卡以及持以刷卡消費之簽帳單,均未據扣案,且簽帳單部分因已逾可調閱期限而無法取得,此據各該銀行函覆屬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前開信用卡及簽帳單現尚存在,故該等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甲○○」署押、該等簽帳單商店收據聯簽名欄內偽造之「甲○○」署押以及持卡人存根聯,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委託不詳刻印店店員偽造之「甲○○」印章一枚,亦未據扣案,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前開信用卡及簽帳單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堅 勤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王 瑜 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陳 香 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一、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中文簽名」欄內偽造之「甲○○」署押一枚以及「英文簽名」欄內偽造之「LIN SHIOW HWA 」署押一枚。 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正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甲○○」署押一枚。 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立約人」欄內偽造之「甲○○」署押一枚以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親筆正楷中文簽名」欄、「立約人」欄內偽造之「甲○○」之署押共二枚。 四、玉山商業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本人(借款人)親簽」欄內偽造之「甲○○」署押一枚。 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現金卡申請書「立約人(借款人)親簽」欄內偽造之「甲○○」署押一枚以及「帳號/卡號(匯款帳戶限立約人本人帳戶)」欄內偽造之「甲○○」印文一枚。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趴趴熊卡、VISA MINI CARD)申請書「正卡申請人親筆正楷中文簽名」欄內偽造之「甲○○」署押共二枚。 七、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親簽」欄偽造之「甲○○」署押共二枚及快易金小額貸款申請書「申請人親簽」欄內偽造之「甲○○」署押一枚。 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便利金申請書暨約定書「借款人中文親簽」欄內偽造之「甲○○」署押共二枚。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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