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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00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楊志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009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原係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街六十一之一號「三九九小吃店」之服務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在上開小吃店內,竊取店內之車號UXU─0九二號機車鑰匙一把後,旋以該鑰匙插入停放在上址路旁甲○○所有之車號UXU─0九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UVU-0九二號)輕型機車之電門,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引擎之方式,接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七十五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一把(均經甲○○領回)。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個別查詢報表、車輛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查獲贓車、鑰匙照片各一幀附卷可稽。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竊取機車鑰匙得手後,旋即以該鑰匙竊取上開機車,核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國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偵訊筆錄之記載),所竊取機車之價值,兼衡被告係中度智能障礙,並領有殘障手冊(見偵查卷附之中華民國殘障手冊、診斷證明書),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志雄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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