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27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27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7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下同)89年6 月30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3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8 月2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毒抗字第600 號裁定駁回抗告,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9 月14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76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90年度毒偵字第17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9 月14日釋放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觀察、勒戒猶不知心生悔悟仍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其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