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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328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饒金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328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青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羅青「

      峰」,茲予更正)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青峯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之法條,除被告之姓名為羅青「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誤載為羅青「峰」,應予更正,及第一行至第三行應予更正為「羅青峯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九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六一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四一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以及第六、七行應予補充「(該車登記名義人為陳泊翰,由甲○○保管使用,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十二時許,在台北市○○路十五號前,甲○○未將機車鑰匙拔下而遭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青峯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九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六一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四一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乙份附卷供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前揭前科外,於九十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七一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五十日,並得易科罰金乙節,此有上開紀錄表及該判決乙份在卷可佐,其素行不良,且不知悔改,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饒金鳳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328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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