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34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3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2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4年5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2月27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某處,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UES-903 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路邊,趁無人注意之際,即以自備機車鑰匙插入該輛機車電門啟動開關後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乙○○騎乘前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謝明祥,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271 巷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 輛(業經甲○○領回)。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四)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份。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5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且有多項刑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得機車之價值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