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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六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蕭一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六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漏載,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第二點應增加「核被告所為數分別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行為,各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公訴人僅起訴被告九十一年八月間之施用毒品行為,然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間起至九月底止之其他多次施用毒品行為,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併予審理。」,據上論斷欄並增加刑法第五十六條之條文。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漏載、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第二點及據上論斷欄,漏載連續犯之論述及條文,均予補充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法 官 蕭 一 弘

書記官 郭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六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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